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3.02•【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现就省自然资源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3月2日~2022年4月2日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邮编:430071电子邮箱:szffzbzqyj 湖北省司法厅2022年3月2日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测绘成果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成果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网信、教育、文旅、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以及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一、绪论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测绘技术在国家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提高测绘技术的管理水平,确保测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并实施测绘技术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测绘技术管理的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保障测绘技术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目标1. 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依法依规进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 提高测绘技术管理水平,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测绘技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 促进测绘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推动测绘技术向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4. 维护测绘技术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测绘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内容1. 测绘技术管理的责任和机构设置(1)确定测绘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组织机构。
(2)明确各级测绘技术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分工明确、便于协调、高效运转的管理体系。
2. 测绘技术管理的制度和规范(1)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测绘技术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2)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流程和程序,为测绘技术工作提供规范的操作指南和依据。
3. 测绘技术管理的人员素质(1)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测绘技术人员,确保测绘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2)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4. 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1)推进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对测绘技术数据和信息的管理和利用。
(2)建设和完善测绘技术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5. 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考核(1)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检查制度,严格执行督查和检查的程序和规定。
(2)开展测绘技术管理的考核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6. 测绘技术管理的法制建设(1)加强对测绘技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广大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2008年12月2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测绘安全管理制度

测绘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保证测绘工作的安全进行,保障测绘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单位内部测绘活动中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患于未然,保障测绘工作的安全进行。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队伍,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导致事故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识别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第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机制,对测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依法保管有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档案,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合理配置应急救援资源,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测绘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全面负责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他们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坚决支持和积极参与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测绘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是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他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和指导本部门和本职工作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好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是安全管理工作的专门负责人。
他们应当深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认真研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掌握和更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的员工是安全工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
他们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积极配合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的车辆驾驶员和机动车维修保养人员是车辆驾驶和维修保养的责任人。
他们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车辆维修保养。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测绘计量管理应遵循科学、准确、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
第六条测绘计量器具应当定期进行检定,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责任,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测绘人员进行计量知识培训,提高其计量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和标准进行提交,并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负责。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暂行办法,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
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审批
后实施。
测绘法律法规

测绘法律法规测绘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测绘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法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测绘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保障测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测绘管理机构第四条测绘管理机构是指国家和地方设立的负责测绘相关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测绘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和完善测绘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修订测绘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三)组织开展测绘资质认定和执业注册管理工作;(四)指导和监督测绘工作的实施;(五)协调解决测绘工作中的问题;(六)依法处理测绘违法行为等。
第三章测绘项目管理第六条测绘项目是指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七条开展测绘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备案或报批。
第八条测绘项目应当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要求,确定测绘方案和技术规范,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施。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确保测绘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四章测绘质量监督第十条测绘质量监督是指测绘管理机构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测绘质量监督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对测绘项目的备案或报批进行监督;(二)对测绘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三)对测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四)对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
第十二条测绘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测绘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法律法规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暂无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 测绘管理机构:指国家和地方设立的负责测绘相关工作的机构,如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局等。
2. 测绘项目: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测绘活动,例如土地测量、海图制图等。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超越证载范围经营测绘的,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其超越证载范围的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任务登记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03(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7年4月19日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第七条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
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
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第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
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
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