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
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

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韩文薄萍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研究室,重庆,400700)摘要: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者往往会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的现象。
本文试从实际案例出发解析出现此类情形时各方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挂靠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6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9—0161—01一、案情回顾2009年7月29日,陈某驾驶标的车在324国道与同向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后载的胡某摔倒在地,标的车右前轮碾压胡某、李某,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
经交警认定标的车负主要责任。
胡某于2010年向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郑某、鸿业公司、柳某、钟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74万余元。
经查,陈某驾驶的的标的车辆挂靠在鸿业公司名下。
鸿业公司辩称:应追加钟某为同案被告,钟某为陈某雇主,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而郑某的摩托车是登记在柳某名下,柳某辩称:郑某为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其身份证报牌,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二、所涉问题本案涉及的保险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1、车辆挂靠问题。
钟某是陈某雇主,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那么对于挂靠的鸿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2、身份证借用问题。
郑某是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柳某的身份证来报牌,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那么对于身份证出借者柳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三、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中,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由钟某和郑某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标的车辆挂靠的鸿业公司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柳某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评析1、关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
应该分两个问题来讨论:一是挂靠单位之外的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司机和乘客都死亡,司机主责,对方交强险赔付案例

司机和乘客都死亡,司机主责,对方交强险赔付案例
(实用版)
目录
1.事故背景及双方死亡情况
2.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
3.对方交强险的赔付情况
4.总结
正文
1.事故背景及双方死亡情况
近日,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司机和乘客双双死亡。
据调查,事故发生在城市的一条主干道上,当时司机驾驶着一辆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剧烈碰撞。
事发后,司机和乘客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2.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
经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靠右侧行驶,违反了相关法规;其次,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行驶速度远超过规定的限速标准;最后,司机在事发前未能及时发现对向行驶的货车,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3.对方交强险的赔付情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货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货车司机所属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根据规定进行赔付。
根据保险公司的初步评估,此次事故的赔付金额将按照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进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具体的赔付金额还需根
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规进行进一步核算。
4.总结
这起交通事故给人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珍惜生命。
同时,购买交强险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给予一定的经济保障。
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现实中,机动车车主与实际驾驶⼈员分离的情况也不少,但是有些情况下作为车主并不会对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有些情况下却需要车主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呢?接下来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什么法律依据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当然是有条件的,不是说所有的交通事故,车主都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千⼆百⼀⼗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不是同⼀⼈,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第⼀千⼆百⼀⼗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里什么情况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里什么情况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题要现实中,机动车车主与实际驾驶人员分离的情况也不少,但是有些情况下作为车主并不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有些情况下却需要车主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来看,究竟在哪些情况下作为车主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呢?各位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现实中,机动车车主与实际驾驶人员分离的情况也不少,但是有些情况下作为车主并不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有些情况下却需要车主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来看,究竟在哪些情况下作为车主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呢?各位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肇事车辆为个体户、承包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雇用司机从事运输,车主或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四)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五)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六)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七)因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引起险情人为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哪些人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二)肇事车辆为单位所有,司机执行职务,即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行为受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委派或认可,该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肇事,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述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的情形

简述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的情形交强险是指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对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垫付与追偿就是交强险所具备的特殊功能。
本文将对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的情形进行简述。
一、交强险垫付的情形交强险垫付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无需等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先行垫付损失的一种保险机制。
交强险垫付具有以下情形:1. 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交强险可以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必担心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
2. 被保险人无力垫付: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言,赔偿金额可能非常巨大,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可能无法马上承担起这样的责任。
此时,交强险的垫付作用起到了关键的支持作用,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
3. 协助维权:交强险的垫付机制可以帮助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维权。
保险公司会在垫付后,主动介入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交强险追偿的情形交强险追偿是指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赔偿后,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的一种方式。
交强险追偿具有以下情形:1. 事故责任明确: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找到了明确的事故责任人。
此时,交强险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2. 被保险人无法追偿:有些责任人可能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或者拒绝承担责任。
此时,交强险作为“第三者险”,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追偿,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快赔偿进程:交强险的追偿机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长期纠纷,加快赔偿进程,使被保险人能够更早地获得赔偿。
总结:交强险垫付与追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备重要的功能,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和受害人的利益。
垫付可以在事故责任不明确、被保险人无力垫付或协助维权的情况下提供及时的赔偿,而追偿则可以在事故责任明确、被保险人无法追偿或加快赔偿进程的情况下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车祸伤者费用谁先垫付

车祸伤者费用谁先垫付背景介绍车祸是生活中常见的意外事件,当车祸发生时,除了车辆损坏外,最关键的是车祸伤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问题。
而在车祸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出现一个问题:车祸伤者费用应该由谁先垫付?法律责任与保险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
具体而言,对于车祸伤者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此外,如果双方均有购买车险,那么车祸伤者的医疗费用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会根据车险合同的约定,对车祸伤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车祸伤者的费用可以由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就医途径与费用垫付问题在车祸发生后,车祸伤者需要尽快获得医疗救治。
在就医途径选择方面,车祸伤者可以选择就近的医院进行就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医疗机构都有义务对突发的伤病患者进行救治。
因此,无论车祸伤者是否能够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都不应影响他们获得及时的治疗。
实际上,车祸伤者无法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医院的相关规定,在车祸伤者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医院可以先垫付费用,以保证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
费用垫付方式对于车祸伤者的费用垫付方式,可以有以下几种:1.个人支付垫付:如果车祸伤者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之后通过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进行费用的追偿。
2.医院垫付:在车祸伤者无法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医院可以先行垫付费用,并在后续追偿中由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进行支付。
3.保险公司垫付:如果车祸伤者购买了车险,并在车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责任和赔付方式,那么车祸伤者的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在后续的费用追偿中进行解决。
解决费用垫付问题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车祸伤者费用垫付问题,可以考虑以下建议: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制定,并明确规定车祸伤者费用垫付的责任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车祸伤者的权益。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交通事故车主连带责任是什么

交通事故车主连带责任是什么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车主和驾驶⼈不⼀致,车主对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驾驶⼈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车主对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车主连带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交通事故车主连带责任是什么1、在交通事故中,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下:(1)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不⼀致,驾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对事故发⽣的过错的,要承担连带责任;(2)驾驶⼈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车主对效对交通事故发⽣有过错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第⼀千⼆百⼀⼗⼆条⼆、盗取他⼈汽车后撞伤⼈该如何赔偿1、盗窃⼈的责任:盗窃⼈未经允许驾驶他⼈汽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驾驶盗取的车辆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主要责任的,其是直接的加害⼈,⾃然需要进⾏赔偿。
因此,受害⼈可向盗窃⼈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
如果造成伤残甚⾄死亡的,还可要求残疾赔偿⾦、死亡赔偿⾦、被抚养⼈⽣活费、丧葬费等。
2、车主的责任:由于其汽车是被盗窃的,并不是车主本⼈的意愿,所以应由盗窃⼈⾃⼰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车主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受害⼈即使找不到实际的开车⼈,⽐如盗窃⼈撞伤⼈后逃逸,只找得到车主的情况下,受害⼈也不能找其要求赔偿。
3、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对于其他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车主和驾驶⼈不⼀致,车主对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驾驶⼈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车主对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车主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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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车主为何承担垫付责任案情:2002年1月19日20时,杜某驾驶在其店铺修理的大货车外出试车,当行驶至乡村公路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等4人当场死亡,杜某弃车后逃逸。
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夜间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颜某等4人的第一顺序人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审判:庭审中,第一被告肇事者杜某因已逃逸(公安机关正在追逃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车主王某到庭辨称,其车放在杜某处修理,杜某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属杜某盗用本人机动车辆,本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另查明王某将车交给了无营业执照、无资质、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杜某进行修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在杜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以上案例是由《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7日刊登的作者为华锡鸣的《无资质的修车人试车肇事逃逸车主应否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华文”)所提供介绍的,华锡鸣在“华文”中对该案进行了评析。
2003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又刊登了王爱云撰写的《本案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爱云在“王文”中对“华文”中所述案例讲明了自己的评析意见。
笔者读后,对“华文”、“王文”意见均不能苟同,现将“华文”、“王文”及笔者的不同意见作逐一陈述,欲抛砖引玉,期望法律同仁积极探讨发表各自不同观点。
“华文”的评析意见:“华文”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王某将车辆交给了一个无营业执照、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的个体修理店(杜某)进行修理,其对车辆实施了放纵的态度。
该车辆并非在正规修理厂家修理,造成该车行驶发生损害事故,虽不是王某的行为所致,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王某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
王某系该机动车的车主,其过错在于将车交给了非正规修理厂家修理,行为上放任了车辆的管理,其承担垫付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
“华文”同时分析说,以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之规定,侵权行为常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其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各不相同。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是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存有过错,其归责原则当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案法院判决杜某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负垫付责任是基于其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主张权利的受害方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工具即车辆;作为王某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是交给了正规的修理部门进行车辆修理,即应承担法规明文规定的垫付责任。
当然,车主王某垫付后,有权向杜某进行追偿。
“王文”的评析意见:“王文”认为本案中车主王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杜某试车导致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其理由如下:(一)、关于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
虽然本案中的杜某无营业资格、无资质证明、无汽车修理许可证,但对于王某而言,只要杜某能够将车修理合格,王某便可依意思自治原则与杜某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禁止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营业资格的修理者修理的规定;而杜某无营业资格属于公法即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车主王某作为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
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义务,不具有过错。
另外,从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来看,杜某系独立自主的履行修理义务,其行为不受车主王某的意思控制,车主王某没有义务预见杜某在修理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为了克服“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点,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等,从而正确认定原因。
本案中,王某与杜某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车主只注重杜某能否修理车辆,而不注重其有无营业资格,亦不负审查杜某有无营业资格的义务,所以王某将车辆交给杜某修理的行为,与损害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华文”之所以主张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其不当之处在与混淆了“条件”和“原因”的区别,从而不能正确界定本案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王文”认为,华文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车主王某应承担垫付责任,属于对该条法规的理解错误,性质为适用法律不当。
该条规定实际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规定,其意思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者,应视机动车的所有权不同而定。
如机动车是驾驶员的财产,应由驾驶员赔偿;如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有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垫付。
而所有人的垫付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驾驶员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事故。
在其他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显然,本案中杜某与车主王某之间是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述雇佣劳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笔者的评析意见:笔者认为,上述“华文”、“王文”的观点均存在错误,两文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中车主的垫付责任的理解观点都是不正确的。
(一)、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念。
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需要以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垫付责任从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代为垫支的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另外,垫付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不能产生垫付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事故的责任者。
该条同时又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不难看出,此规定表明以下两方面的意思:第一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主)负责垫付。
这里“垫付”的只是已经确定的赔偿款,而非赔偿责任的转移。
“垫付”的前提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而不是垫付者本身有过错。
因此,“华文”认为案件中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是源于王某存有过错的理论是错误的。
(二)、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不以其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和口头),即双方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则双方产生了雇佣劳务关系。
依据我国民法的责任转承理论,如果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在完成单位任务或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用人单位或雇主,而不是劳动者本人。
同样,在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或进行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单位或雇主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换言之,与驾驶员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非是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因此,笔者认为,“王文”中所主张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既不是基于车主的过错,也非基于驾驶员与车主间的雇佣劳务关系。
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现代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者权利的原则。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经济和生命健康往往遭受较大的损害。
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驾驶员本人,而驾驶员却暂时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例如本案中的驾驶员杜某逃逸行为),则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这对于受害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法律规定由与损害事故有一定联系的车辆所有人(及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垫支赔偿款。
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法律即赋予其享有向赔偿义务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驾驶员)追偿随垫付款项的权利。
以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同样,法律也对垫付责任的承担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垫付责任必须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方能适用。
这就是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合理体现。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