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王葆莳|学者视点|来源:《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
继承协议中处分行为的约束力及其限制——兼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

继承协议中处分行为的约束力及其限制----兼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构建王葆莳摘要:继承协议能够满足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需求,具有必要性。
德国的继承协议制度系为满足当事人的具体生活需要而设,核心概念在于契约型处分的约束力,意在平衡契约受益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方面,被继承人一旦做出契约型处分,其遗嘱自由即受限制,不得另行设立遗嘱侵害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得通过生前处分将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生前可基于切身利益而将财产赠与他人,可基于解除条款、受益人重大忘恩行为和对应义务废止等原因解除契约型处分,还可因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动机错误而撤销继承协议。
我国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在继承协议中处分行为的约束效果。
关键词:继承协议;死因处分约束力;契约型处分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19) 06-096-009作者:王葆莳,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
继承协议,也称为继承合同或继承契约,是指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之 间订立的关于指定继承人、遗赠、负担、抛弃继承期待权等与继承相关事项的双方法律行为。
®继承协议分为单方继承协议和双方继承协议,在单方继承协议中,仅一方当事人作出契约型处 分,而在双方继承协议中,两方当事人各自至少做出一项契约型死因处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8条第1款)。
继承权能否以契约的方式取得或放弃,在比较法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立法例。
如法国《民法典》严格禁止当事人订立继承协议,理由是遗嘱自由优先于契约自由;德国《民法 典》虽然在第2302条禁止当事人通过负担行为承担设立或不设立遗嘱的义务,但允许以合同形 式做出终意处分;英国法奉行契约自由高于一切的原则,甚至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来承担以 特定方式设立或不设立终意处分的义务。
@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制度,并把 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而将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限制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德国的涉外婚姻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婚姻现象日益增多。
德国作为一个移民大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引言涉外婚姻是指涉及不同国籍、地区或民族的婚姻。
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移民国家,拥有众多涉外婚姻案例。
由于涉外婚姻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探讨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相关内容。
二、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原则1. 约束理论(Lex Fori)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原则之一为约束理论。
根据该原则,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应以婚姻缔结地法律为准。
即婚姻当事人双方在德国境内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德国法律调整。
2. 最密切联系原则(Lex Locum)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另一重要原则。
根据该原则,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应以与婚姻关系最密切相关的法律为准。
具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婚姻缔结地法律、婚姻住所地法律等。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涉外婚姻法律适用过程中,若外国法律与德国公共秩序相冲突,德国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
三、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主要法律规定1.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其中,第1355条规定:“涉外婚姻,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此外,第1356条规定:“如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且婚姻缔结地不在任何一方国籍国,应适用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
”2. 《德国国际私法》《德国国际私法》对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25条规定:“涉外婚姻,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26条规定:“如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且婚姻缔结地不在任何一方国籍国,应适用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
”3. 《德国婚姻法》《德国婚姻法》对涉外婚姻登记、婚姻效力、离婚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条规定:“涉外婚姻登记,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德国人的婚姻、生育与性观念

德国人的婚姻、生育与性观念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德国人的婚恋、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德国健全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以及优质的生活环境使德国人的平均寿命不断提高。
与此同时,由于受现代生活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德国人的婚龄不断往后推迟,而且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不愿意结婚。
德国人对待婚姻很谨慎,一方面是婚姻在他们的社会体系中已经变得可有可无,不再必需,大家可以光明正大地未婚同居生孩子;另一个方面是他们认为婚姻会限制自己的自由,增加很多义务,一旦离婚就必须负担起法律上的义务,赡养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
这样,德国人只有确定自己一辈子都不会再和对方分开,才会考虑结婚。
许多人不愿意去领结婚证的另一原因是德国人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以至于累及到德国各珠宝公司的婚戒销售纷纷陷入低谷。
不过,这种情况在去年开始有所好转,据德国《明镜》周刊报道,尽管德国人的婚姻有超过1/3最终归于失败,但联邦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3年德国的离婚率较此前一年有所下降,而且夫妻双方维持婚姻的时间较20年前也明显延长。
总体而言,与低结婚率、高离婚率相伴而生的则是德国出生率持续的下降,在整个欧洲,德国人口出生率属最低之列。
总理安格拉・默克尔曾警告,人口老龄化是德国本世纪最大挑战。
其实说到底更大程度上不愿意结婚的一方是德国的男人们。
因为很多妇女结婚后,就基本成为全职太太。
德国政府鼓励妇女在生育后亲自带养自己的孩子至2岁,否则不能拿到2年的父母教育金。
这样很多女性3年后也不容易找到工作,有的甚至直到孩子9岁后,那时就更别说找到工作了。
而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因此,一旦离婚,男方的三分之一的工资要支付给女方,直到她找到自己的工作,还要看工作的收入是否足够,另外还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而这就成了德国男人们对结婚止步的根源,同时我们也能间接地看出德国出生率较低的关键因素即职业女性在面临生育时缺乏经济方面的安全感。
据德国媒体统计报道导致出生率下降的原因之一是民众普遍不支持母亲工作。
德国婚后扶养制度研究

On t e Ma n e a c f rDio c n Ge ma e L w h it n n e a e v r e i r n a t
W ANG o s i Ba . h
Hale Waihona Puke ( a colf n nN ra nvrt, h n sa H nn4 0 8 ,hn ) L wSho o Hua om l i sy C a gh , ua 10 1 C i U ei a
Ab t a t:n a c r a e wih t e r g l t n i ema a l a sr c I c o d nc t h e u a i n g r ne f mi lw,t e d v r e p us y o y h io c d s o e ma a k f rt e mantn n e b c u e o h e d ng o e c l r n,odn s s o i e a c e a s ft e tn i ft hi e h h d l e s,d s a e,u e ly n , ie s n mp o me t t e dfe e c ft e i o r r c ii g a d c to h i r n e o nc me o e e vn n e u ain. To b o e e s t e ttl lvn x e s s h e c v r d i oa ii g e p n e h wi h o sd r t n o h tn a d o ii g du n e ma ra e h t t e c n i e ai ft e sa d r flvn r g t rig .Th n o ft e c ama nd o i h e i c me o l i nta h t e ma n e a c rt e s p  ̄e ms l s e d d ce o m e man e a c s h i tn n ef up o rhi e fmu tb e u td f r t it n n e .Th l ma tu — o h h e c a n n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简称《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世界各国民法典的重要参照标准之一。
它于19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
本文将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法律结构、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
当时,德国各地的法律体系繁杂,导致法律的统一性和适用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政府决定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民法典,以便统一德国各地的法律。
1896年,德国议会通过了《民法典制定法案》。
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学家和法律专家们开始了长达4年的讨论和研究,最终于19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德国民法典。
二、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德国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法、担保法、继承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六个部分。
其中,总则是最重要的部分,它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十分严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例如,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内容往往会有重叠,因此在编写这两个部分的时候,需要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并尽可能避免冲突和重复。
三、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1. 总则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其中,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了法律平等、自由契约、私有财产、民事责任等。
2. 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
其中,财产权是指人们对物品的占有和支配权,包括了房屋、土地、车辆、股票等。
其他物权则包括了抵押权、留置权、担保权等。
3. 合同法合同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它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条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目的等要求。
合同的履行则需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4. 侵权法侵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六部分,它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德国同性结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范围内同性恋权益的日益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德国作为欧洲大陆的重要国家,也在近年来逐步放宽了对同性恋婚姻的限制。
本文将详细介绍德国同性结婚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背景、具体条款、实施情况以及面临的挑战等。
二、德国同性婚姻法律背景1. 同性恋权益运动的发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的同性恋权益运动逐渐兴起。
经过多年的努力,德国同性恋者在社会地位、就业、医疗服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然而,在婚姻问题上,德国政府一直采取保守态度,直至2001年才正式承认同性伴侣关系。
2. 2001年同性伴侣关系的承认2001年,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同性伴侣法》(Life Partnership Act),承认同性伴侣关系。
根据该法,同性伴侣享有与异性伴侣相似的权利和义务,如共同财产、抚养权等。
然而,这一法律并未承认同性婚姻,使得同性伴侣在法律地位上仍存在一定的不平等。
3.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在同性伴侣法实施后,德国同性恋权益组织和社会各界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
经过多年努力,2017年6月30日,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法案,于同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三、德国同性婚姻法律规定1. 同性婚姻的定义根据德国《婚姻法》第1条,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结合,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的法律关系。
自2017年7月1日起,同性婚姻也被纳入该定义,即同性伴侣之间也可以通过法律手续建立婚姻关系。
2. 同性婚姻登记程序同性伴侣在德国登记结婚的程序与异性伴侣基本相同。
双方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出生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前往当地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
在登记过程中,双方需填写婚姻登记申请表,并接受婚姻登记官的询问。
3. 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同性婚姻在德国享有与异性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
婚姻双方享有相互继承权、共同财产权、抚养权等权利和义务。
此外,同性婚姻还赋予双方在紧急情况下相互救助、共同居住等权利。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

德国民法典的百年变迁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12-21浏览次数:3823字体大小:大中小德国民法典(德文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1896年8月18日由德皇威廉二世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是继《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之后西方国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日本在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前三编的基础上于1898年颁布了《日本民法典》,到了20世纪《德国民法典》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地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韩国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与其邻近的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学理论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使德国在民事实体法上走向了统一。
19世纪的德国境内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法规则和体系,有法国法、普鲁士法、巴伐利亚法、萨克逊法、奥地利法、丹麦法和普通法(即罗马法)。
这种私法上支离破碎的局面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形成鲜明的对比,特别是这种私法不统一的局面严重阻碍了工商业和贸易的发展。
在1860年的第一届德国法律人大会(der erste Deutsche Juristentag)上,法律统一的要求被正式提出。
1871年国家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克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要求赋予帝国议会在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民法的法典化铺平了道路。
1874年德国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筹备委员会(V orkommission),负责民法典起草的规划和方法。
同年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成员有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如普朗克Planck),也有大学教授(如温特夏德Windscheid)。
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历经13年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稿草案,1887年12月27日送交德国宰相并于1888年1月5日提交德国联邦议院。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学审视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学审视参考资料:1、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2、《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shi 译3、《德国民法典》(修订本)郑冲、贾红梅译,4、卢谌、译,5、陈卫佐译6、《德国民法总论》陈卫佐著7、《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8、《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杜景林、卢谌著一、《德国民法典》概述1、1896.8.18,1900.1.1,五编,2385条,潘德克顿学派2、结构与内容总分结构、分层结构总则Allgemeiner Teil ?条,作用债法Schuldrecht物权法Sachenrecht家庭法Familienrecht继承法Erbrecht二、《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思维方式、语言、体系1、思维方式取决于立法者追求的目标、法律科学发展的状况、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个案列举——抽象概括,技术提升、弹性增强、对司法者要求高,《普鲁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表述2、语言专业语言、艺术语言、拉丁文文体的影响,德语本身的特点,保证,《瑞士民法典》比较;3、体系逻辑体系,交错关系总分:优点省去许多重复性和援引性规定;缺点多出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规定。
三、《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学界论战政治意图:推动统一法典解释多稿修订四、《德国民法典》的变化发展债法改革法典的学术功能与实际功能,观赏性与实用性之辨在l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时,全国分四个法域:普鲁士邦法的适用地域、法国民法适用地域、撤克逊民法适用地域以及普通法适用地域。
直到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这四个法域才合而为一。
在全德范围内统一私法,这是德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但1867年7月1日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和1871年4月16日的德意志帝国宪法都规定,联邦和帝国关于私法的立法权只限于债务法、商法与票据法(如前所述,后二者当时已有帝国立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王葆莳|学者视点|来源:《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湖南师范大学王葆莳老师专题1896年8月18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全德境内统一了家庭法?《民法典》一方面体现了19世纪的保守精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的时代趋势?其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妇女地位的改善,例如妇女在人身法和财产法方面拥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妇女和男子一样可以做监护人?在父母权力限制方面,《民法典》也采取了相当现代化的态度,对父母权力规定了诸多限制?该法典第2条和第1626条规定,子女满21岁的,父亲即自动失去“父母权力”,而不像以前那样还需要“从父权之下解放”的过程?德国纳粹政府上台后,为了实现其政治目的,尤其是其种族主义的主张,对婚姻法进行了一系列修订:1933年11月23日颁布的《防止滥用结婚和收养制度法》扩大了《民法典》中无效婚姻的范围;1938年《关于变更和补充家庭法规定以及无国籍人法律地位》重新规定了婚姻撤销制度,特别是增加了检察官对婚姻的撤销权(第1595a条【2】);1935年9月15日的《保护德意志血统和荣誉法》和《保护德国人民遗传健康法》也是种族主义和优生主义的产物?1938年吞并奥地利后,纳粹政权决定对结婚法和离婚法进行全面修订?193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在奥地利和其他帝国领土上统一结婚法和离婚法的法律》(以下简称“1938年婚姻法”)将结婚法和离婚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形成单行法的立法模式?作为民族社会主义的产物,该法将种族法和血统健康法中的规定纳入婚姻法体系(第4?5?20和29条),并把“拒绝生育”和“提前绝育”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48条和第53条)? 二战结束后,盟军管制委员会要求德国清理该法中“严重错误”的规定,修订后的法律于1946年3月1日生效,【3】但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并未变动,特别是有关过错离婚和感情破裂离婚的规定,以及有关离婚后果的规定。
联邦德国成立后,立法者根据《基本法》的精神全面改革家庭法中的父权结构和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特别是在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德国立法者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敦促下对婚姻法进行大幅改造,一方面实现了《基本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开始重构家庭的理念和法律性质?其中的重要改革法案包括:(1)1957年6月18日通过的《民法领域的男女平权法》(以下简称“平权法”),力图在婚姻法领域实现男女平等;(2)1976年6月14日通过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以下简称“1号改革法律”),进一步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在破裂原则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了离婚法?该法还新设了增益补偿制度,并设立了家庭法院;(3)1998年5月4日通过的《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废止了“1938年婚姻法”,重新规定了结婚制度;(4)2001年2月22日通过的《结束歧视同性共同生活的法律:生活伴侣关系法》,为同性恋者设立了类似于婚姻的法律制度;(5)2009年4月3日通过的《关于供养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6)2009年7月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增益补偿和监护法的法律》?(二)立法变迁中的价值取向总体来看,德国婚姻法的改革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在婚姻法领域实现男女平权等基本人权的斗争史。
特别是在联邦德国时期,婚姻法改革主要体现为宪法基本权利在婚姻法领域的贯彻。
这是因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核心价值的体现,直接约束各国家机关。
基本权利首先表现为“防御权”,即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构成一种客观的价值判断,从而具有“客观功能”。
【4】这意味着,国家在采取任何措施和决定时必须将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客观价值加以考虑。
无论是法律的制订还是法律的解释,只要这种活动属于“国家主权的行使”,就必须考虑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涉及婚姻的规定包括:(1)第6条第1款: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之特别保护;(2)第3条:男女具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别遭受歧视或享有特权。
这就从基本权利的角度确立了婚姻法的改革方向。
欲理解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对婚姻的保护”,需首先认识到德国法中的“家庭”概念之变化。
自18世纪以来,德国的家庭在功能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逐步失去其作为生产单位(家庭企业)的意义,而成为纯粹的生活单位。
与此同时,家庭关系内部联系大为增强。
从前的家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法定的、客观存在于家庭成员间的角色分配,而现代的家庭观念更强调法律之外的、配偶之间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观联系(例如配偶之间的爱情,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等),这些主观上的感情联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受社会和法律的支配和调整。
【5】基于此种原因,家庭被视为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私人领域,该领域严格区别于公法和政治领域,法律不得随意干预。
故配偶双方在婚姻法中拥有较大的契约自由空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通过契约对婚姻人身效力、财产关系、婚后扶养等做出约定。
同时,德国现代婚姻法认为,【6】婚姻法应当从人本婚姻观念(PersonalesEheverstndnis)出发,同时兼顾婚姻的客观功能。
一方面,根据人本的婚姻观念,婚姻是男女之间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联系,双方在心灵和精神上的联系比法律更为重要。
据此,婚姻的本质是夫妻之间的精神感情关系,高尚的、情欲化的伴侣之爱才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婚姻法本身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只是从外部确证业已存在的内部联系。
另一方面,如果婚姻的法律状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情绪,会危及婚姻在法律上的稳定性,因此人本婚姻观念必须和婚姻法中的强行法规定相结合。
婚姻法中的强行法规定以风俗习惯为其理论依据,国家应当通过法律维护风俗习惯。
故婚姻即法律所规定的、将男女双方结合为法律上的伴侣关系,国家的法律必须为婚姻提供特殊保护。
虽然《基本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与本法第3条第2项(男女平等)抵触的法律,必须在1953年3月31日之前依照《基本法》进行调整?但直到法定的改革截止日期,德国立法者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修订方案,这导致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不断干预,即通过判决实现法律上的两性平等,进而推动法律的变革?“通过法官法实现平权”,【7】也是德国婚姻法改革的特征之一?二、结婚、非婚同居和登记的生活伴侣:“生活共同体”概念之扩张(一)结婚自由的法律保障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这意味着:(1)国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干预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任何一种对结婚的限制都必须具备充分的、合乎婚姻和家庭本质的理由。
(2)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婚姻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持续力。
在保障结婚自由方面,德国婚姻法逐步缩小“结婚禁止性规定”,以尽可能实现婚姻自由。
1998年《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废除了姻亲之间的结婚禁止,仅禁止直系血亲和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
这意味着叔侄、堂兄妹以及姻亲之间不再存在婚姻障碍。
此外,《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还废除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只保留了面向未来生效的“婚姻废止”制度。
据此,即使当事人违反近亲结婚和重婚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也不是当然无效;必须由配偶、或者和配偶一方有婚姻或生活伴侣关系的第三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废止申请,由法院通过裁判宣告废止该婚姻。
该裁判只能面向未来生效,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婚姻效果。
另一方面,德国婚姻法持续强化对婚姻形式的强制性规定,以彰显婚姻的公示性和稳定性。
1875年2月6日通过的《帝国民事身份登记法》,第一次在全德国境内将“民事婚姻”设定为唯一有效的强制性结婚形式。
该法第67条还规定,在民事身份登记机关登记之前,不能在教堂举行婚礼,除非一方当事人因患病而生命垂危并且无法推迟结婚,或者存在某种风俗习惯方面的紧急状况并且该状况无法以其他方式排除。
根据当时的法律,不遵守该规则而首先在教堂为当事人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会受到刑事处罚。
【8】联邦德国成立后,联邦宪法法院将“世俗化的”民法婚姻确立为《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基础。
【9】(二)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化长期以来,非婚同居在德国被视为“姘居行为”而加以刑事处罚,并被认为是违反道德的行为。
但从20世纪60年代起,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特别是性自主权的发展,自决的性行为不再受到刑法制裁。
其结果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婚姻”日益受到“非婚共同生活”的挑战。
非婚共同生活完全取决于伴侣的自由决定,所以无需特定法律形式,也不能像婚姻那样获得法律保护。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未婚而共同生活的伴侣究竟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伴侣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未婚同居是否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等,特别是对长期非婚共同生活的人,是否应当设立最低限度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在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基本观点:【10】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共同生活是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应当完全排除在法律之外。
这种观点拒绝承认非婚共同生活的合法性,并且认为,就连民法的一般规范也应当尽可能少地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者。
第二种观点承认未婚共同生活关系和婚姻存在事实上的相似性,主张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共同生活的形式;非婚共同生活毕竟产生了类似于婚姻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将其视为“具有次等效力的婚姻”。
第三种观点处于上述两者之间,认为未婚共同生活关系在原则上有别于婚姻,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但非婚共同生活是私法中的一个合法领域,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使他们的合理诉求不至于被法院拒绝受理。
在立法上,德国采取第三种观点,即为非婚同居者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其法律适用规则为:(1)婚姻法原则上不能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伴侣,因为婚姻法中的大多数规范均以婚姻的存在或曾经存在为前提。
但婚姻法中的个别具体规范并不以婚姻、而是以紧密的人身关系为适用条件,这些规范可以类推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关系。
例如照顾子女的非婚母亲可以向子女之父主张扶养费请求权,遭受家庭暴力的非婚共同生活者可以根据《家庭暴力保护法》提出救济。
(2)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关系,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引起的债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以及共有关系下的分割请求权。
(3)1998年的子女法改革规定,未婚同居父母也可以共同行使父母照顾,这使得婚生父母和非婚生父母不再具有本质区别。
虽然子女权利法改革没有直接涉及同居关系,但它为未婚父母设立的共同父母照顾会间接影响未婚同居的法律关系。
(4)非婚共同生活者可以通过约定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约定不能因为非婚共同生活本身的道德瑕疵而归于无效,在赠与和遗嘱情形下也是如此。
虽然判例中认为,为获得婚外性交易或维持伴侣间性关系的财产处分约定,会因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归于无效;【11】但这只是例外情况,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非婚共同生活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