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txt30生命的美丽,永远展现在她的进取之中;就像大树的美丽,是展现在它负势向上高耸入云的蓬勃生机中;像雄鹰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搏风击雨如苍天之魂的翱翔中;像江河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波涛汹涌一泻千里的奔流中。
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
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吉民发〔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吉民发〔2017〕59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民政厅2017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2017年9月18日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褒扬烈士,规范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为安葬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
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一)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机构健全,编制配置到位,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二)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
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三)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吉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实行消费者填写《服务选项单》制度,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保证用户的利益和不同的需求。
《服务选项单》内容,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供用户自愿选择服务项目,并按用户所选项目收费。
第二章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管理第七条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共四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八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民政厅,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调整。
第九条根据消费者需求,殡葬服务单位可开展部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的特需服务。
普通型与特需型服务比例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首先必须保证在可提供普通型基本服务的前提下,把握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严禁以没有普通型基本服务为由,或以诱导、强制等手段变相向消费者提供特需型基本服务项目并收费,侵害消费者权益。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旨在规范全省范围内的殡葬活动,统筹协调各方面资源,加强公共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提高殡葬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稳定。
一、制定背景吉林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边疆省份,殡葬活动在当地文化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但由于历史、地理、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殡葬活动中存在着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如乱收费、违规办丧、环境污染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殡葬服务的发展,吉林省对殡葬管理进行了全面调研和整理,制定了《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殡葬服务与管理、殡仪馆与火化场管理、墓地管理、尸体处理与运输、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在殡葬服务与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殡葬服务的基本标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承诺。
规定了殡葬机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定期接受行政部门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殡葬服务的,将被处以罚款和停业整顿等处罚。
在殡仪馆和火化场管理方面,办法要求殡仪馆必须设置殡仪服务大厅、休息室、纪念堂、储藏室、烧化室等必要设施,做好尸体保管、存放和运输等工作。
火化场应当具有清洁卫生、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的特点,设有烧化室、冷藏室和焚烧后处理设施等。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殡仪馆和火化场的运营管理、服务承诺、费用收取等要求。
在墓地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墓地的基本条件、规划、建设、维护和利用,对墓地的管理和使用作出了详细的要求。
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墓地使用人应当遵守的限制和规定,以及墓地的收费标准等。
在尸体处理与运输方面,办法要求尸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卫生安全制度和法律法规,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确保安全、高效、环保的尸体处理和运输工作。
对于对尸体乱处理、乱运输等行为,将会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监督管理与处罚方面,办法规定了殡葬服务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明确了各级殡葬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对违规从事殡葬服务、乱收费、违法办丧、违规管理、环境污染等问题,将会被依法启动处理程序并给予处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范本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殡葬事务的管理,规范殡葬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吉林省殡葬事务的管理,坚持依法、科学、文明、安全的原则,注重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辖区内的殡葬活动。
第二章殡仪服务管理第四条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提供规范、高质量的服务。
第五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服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道德素质,依法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服务合同签订,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低价吸引消费者,不得违规变相收费。
第七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殡葬设施,确保殡葬服务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九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的服务。
第十条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监管,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卫生检测。
第四章殡葬用品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标准生产殡葬用品。
第十二条殡葬用品的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清晰明了,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从事殡葬用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和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殡葬用品的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哄抬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第五章火葬管理第十五条火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规定,确保火葬活动的安全、高效进行。
第十六条从事火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不得违规从事火葬活动。
第十七条火葬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火化时间和火化数量,确保火化活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墓地管理第十八条墓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吉林省殡葬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行为,对殡葬从业人员、殡葬设施和各类殡葬活动有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进行,加强监管,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尊重公民意愿,关注家庭感受,提供优质殡葬服务;(三)注重疾病防控,确保公众安全和环境卫生;(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四条殡葬设施建设吉林省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确保殡葬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建设质量。
第五条殡葬设施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公墓管理公墓应具备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墓墓穴分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公墓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保护,确保公墓墓地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殡葬从业人员第七条从业资格审批殡葬从业人员需持有效的殡葬从业资格证,其中涉及火葬工作的人员还需取得相应的岗位操作证。
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八条行为规范殡葬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做到服务热情、规范施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九条监督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章殡葬活动第十条殡仪服务吉林省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合法合规的殡仪服务,包括接运遗体、供应灵车、告别仪式等。
服务价格应当合理,且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火化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火化工作的监管,确保火化工作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传统习俗吉林省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殡葬习俗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合理、文明的寄托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关键规定:
1. 丧礼:吉林省规定,丧事从死亡之日起举行不得超过3天。
在丧期内,禁止放鞭炮、鸣放消防器械和守灵期间不得饮酒、笛子、板二胡等乐器演奏。
2. 丧葬费用:殡葬费用由家属自行承担。
禁止以乱收费、虚高费用等方式非法牟利,禁止以任何名义强行收取费用。
3. 殡葬设施:吉林省规定,殡仪馆、丧葬用品供应点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且必须事先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合标准的殡葬产品和服务。
4. 殡葬管理:殡葬场所必须设有监督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24小时巡查,防止火灾、事故等发生。
禁止在非殡葬区域内举办商业性活动,禁止乱倒垃圾,破坏墓碑、墓地等行为。
5. 尸体管理:吉林省规定,死亡尸体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火化或者埋葬,禁止乱葬乱埋、擅自翻尸等行为。
尸体的保存、装殓、运输等工作必须按照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殡葬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如有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 1 页共 1 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
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