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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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23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23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23最新修订(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第五节入伙、退伙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普通合伙企业法

普通合伙企业法

沈某和张某、李某于2007年8月设立了一家合 伙企业,其间该企业一直都经营得很好。今年 9月,李某因车祸去世,他除了有一个妻子汪 某外无其他亲人,且他和妻子结婚的时间是 2008年底。如今该企业的经营前景乐观,李 某唯一的继承人汪某要求代替李某取得合伙人 资格,继续共同经营该企业。沈某没有异议, 但合伙人张某不同意,而合伙协议并没有对合 伙人入伙、合伙人资格继承等事宜进行约定, 请问汪某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吗?
业务。 2.禁止自己交易(相对) 禁止自己交易的例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由甲、乙执行合伙企业 事务,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利润和损失由甲、 乙、丙、丁平均分配和分担。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过程中,为提高管理水平,甲自行决定聘请王某担 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案例
2007年,公务员甲的父亲与他的朋友乙、丙、 丁合伙开办了一家加油站。2010年7月,甲父 因病去世,甲是他父亲唯一的继承人,同时愿 意继续合伙,其他合伙人也一致同意。
问题: 1.甲能否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如果甲不是公务员,但时年13,能否成为
合伙人?
(二)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财产的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在合伙企业中 的财产份额由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 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 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下列情形,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 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 但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特殊: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 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将 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继承人。

【7A版】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7A版】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丁宇翔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

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

到20GG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

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

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

”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

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条
合伙企业法是指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业务经营、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

下面是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法条:
1.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根据各国或地区的不同,合伙企业在
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独立法人,也可能被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

2.出资责任:各合伙人应按照约定出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或劳务。

出资责任通常是无限制的,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3.经营权和管理权: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合伙协议约定,通常由合伙人共同决策。

少数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特定的管理人。

4.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一般可
以根据出资比例、劳动贡献、特定规定等进行分配。

5.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忠实、诚实和勤勉地履行合伙
协议约定的各项责任,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6.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决策、共享利润、查询公司账目等权利。

7.合伙企业的终止和解散:合伙企业可能在约定的期限届满、
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终止,也可能因合伙人自愿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散。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合伙企业法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因各国或地区而异。

在实际运营合伙企业时,合伙人应该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

合伙企业法[1]

合伙企业法[1]

合伙企业法第一节普通合伙企业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为有限合伙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人。

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官商)二.合伙企业财产相对独立性(1)合伙企业债务抵消禁止以及代位权行使限制。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债权人可以执行合伙人的收益和经由法院执行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总结:合伙人的出资仍归合伙人们共有,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给企业。

(2)合伙财产份额质押限制。

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否则无效,行为人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出质份额实质掩盖的可能是撤资行为。

三、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谐音口诀:名饭外不知增减蛋)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对一致,人头主义):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思考:上述事项可否对抗第三人?总结:不能。

因为上述事项可以约定表决方式。

而第三人从外部无从知晓。

(二)竞业的绝对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相对禁止等:第一,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民法总则合伙的规定具体是什么

民法总则合伙的规定具体是什么

民法总则合伙的规定具体是什么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

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普遍受到各国法。

合伙的定义是怎么样的法律常识:合伙,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群体,发挥各自优势,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一)合伙的概念: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

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

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1.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

在这里,合伙协议被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日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

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民法上的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

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解读

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解读

合伙企业法律规定解读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形式。

在我国,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和解散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本文将对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要求。

一、合伙企业的种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主要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两种形式。

有限合伙是指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个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其他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则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利润分配办法、风险承担等事项。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规范,有利于避免合伙纠纷的发生,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设立合伙企业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2. 确定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3. 签订合伙协议;4.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合伙企业即可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四、合伙企业的税务规定合伙企业在纳税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合伙企业的实际利润进行纳税。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其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应当按照其约定的分配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的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形。

自愿解散是指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强制解散则是指合伙企业发生法定解散情形,如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

解散后,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

六、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依法履行合伙企业的义务,如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法报告经营情况、依法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共同设立一个实体,共同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运作与合作关系,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下是对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的相关内容的探讨。

一、合伙企业的合作关系合伙企业的合作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合作、互相支持的关系。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作,共同为企业的发展与经营效益贡献力量。

合作关系中应当体现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共同努力中实现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利润分配、决策权、风险责任等方面的约定文件。

在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利润分配比例、决策机制、工作任务分工、风险责任等内容,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与保护。

同时,合伙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经过各方知情同意并签署,使其成为约束合伙人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决策主要由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人委派的管理人员负责。

在会议决策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通过多数决定原则作出决策,保证决策的公平公正性。

同时,在合伙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各项管理规范,加强团队协作与沟通,提高企业整体运营效率。

四、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环节。

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份额进行资金的投入和分摊,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和资金的良性循环。

同时,合伙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防止财务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是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的义务。

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分担由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风险。

在风险发生时,合伙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共同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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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

[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

[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

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

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

”[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

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

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

[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

[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

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

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

[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

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合行事,因而他们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8]可见,这种柯曼达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

大约15世纪时,柯曼达经营方式逐渐向两个方向分化:一种转化为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的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而仅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另一种转化为《法国商法典》规定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俱出现于事业之外部者,[9]并且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

当然,这一分化的过程并没有打断原已有的普通的契约型合伙的继续发展,这种普通的契约型合伙与此时的隐名合伙都是一种契约型的合伙,只是前者的合伙人都要显名而已。

再往后,法国的两合公司制度由路易斯安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国探险者及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

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最终转化为1916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

该法后经两次修改已较为完善。

英国则在公司法修改委员会的大力倡导下,于1907年引进了法、德两国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

[10]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合伙经历了由契约型向组织型不断转化的过程。

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又各依自己的发展脉络前进:前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后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两合公司,英美法系称有限合伙)。

组织型合伙以合伙人组成的团体对外取得信用,从事经营,已经具备了组织体的特质,大陆法系国家将之纳入商法进行规制,对其进行登记并使其取得商号,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商主体的地位。

由此,组织型合伙成为商事合伙。

而契约型合伙由于组织程度低,稳定性差,故无需经繁琐的登记程序而直接由民法调整。

起初,它被规定于民法债编;[11]但随着对共同体认识的加深以及第三人保护观念的加强,它已经被视为共有关系之上的共同体,因而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之民事主体中,依附于自然人或法人(当合伙人是法人时)。

由此可见,合伙的形式从契约型向组织型的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客观存在,更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这是一种契约型的合伙。

而对于在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较为发达的组织型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则付之阙如,尽管此前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条例》第25条曾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其适用范围毕竟非常有限。

而《合伙企业法》则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种子撒向全国,是一项符合历史潮流的立法举措,值得肯定。

三、必要性依据:组织型合伙具有不同于民事合伙的价值如上所述,合伙自产生之日起,历经了上千年的演化。

但它并没有因法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而衰落,反而都以不同的方式向前发展。

从契约型合伙到组织型合伙,从民事合伙到商事合伙,再从普通合伙到合伙企业等,合伙形式的制度设计正日益体现着多样化的价值追求,从而表现出程度不同的适应性,它们日益成为不同目的的利用手段。

(一)普通民事合伙的多元化的适应性普通民事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的公益或营利事业,且对该事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合伙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有巨大的包容性,因为在这种合伙制度下既可以从事公益性质的目的事业,也可以从事私益性质的目的事业。

而且,这种合伙对组织程度的要求较低,又不需要设立登记,设立成本极低,因而可以适应多方面的需求。

首先,它可以成为小型慈善组织和学术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有效利用形式。

人作为社会一分子基于其社会责任感而组织慈善团体或基于学术研究需要而组织研究团体对社会发展殊为有利。

此时,普通民事合伙的形式便可成为其比较妥当的选择。

其次,它能为资力较弱而又有商业经营能力的人参与商业提供便利的途径。

对于一个有经营头脑而又缺少资金的人来说,开办公司是不现实的,而采取合伙企业的方式则可能因为其较强的组织性而扼杀他自己的个性,从而不利于其经营才能的发挥。

在此,普通的民事合伙却正好能兼顾这两方面的需要。

最后,对于某些不适于适度规模经营的服务性行业如小吃店、自行车修理铺等,普通民事合伙是其可供选择的理想形式。

因为这些小规模的行业既无必要登记,也无必要起字号,通常情况下,只须家庭合伙经营即可,[12]如果让其采取合伙企业或者其他更高组织程度的合伙形式,反而会增加其设立成本,不利于它们的设立和发展。

(二)隐名合伙对融资和投资的适应性在经济上,隐名合伙是一种企业经营者与资金提供者合作经营的共同企业形态,[13]隐名合伙人通过隐名合伙合同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出名营业人运用,并依据合同仅以该交给出名营业人的资金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出名营业人则在不影响自身经营的情况下(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只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在短期内吸收了大量资金,增加了资本总量,解决了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

由此可见,隐名合伙实际上是出名合伙人的一种融资手段。

在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程度虽然可能迥异,但中小企业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不小的数量则是共同的事实,它们解决着多数的就业并创造着相当部分的产值。

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正是这些中小企业所能采取的有效形式。

对它们来说,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便是融资困难。

由于它们的资信有限,向银行贷款总是困难重重,求助于证券市场融资又不现实;若直接向私人资本持有者借贷,则因最终须还本付息而负担过重,且私人借贷的利息往往较高。

最理想的途径显然是吸引新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而在普通合伙的形式下吸引新资,新成员还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又会使该新成员望而却步。

[14]而隐名合伙则恰好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

在隐名合伙的形式下,与出名合伙人相对的是作为投资者的隐名合伙人。

他仅以自己投入合伙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且不必参与经营,这样就可以腾出时间和精力从事其他事业。

另一方面,他还保有对合伙事务的监督权,从而不致担心自己的利益受损。

此外,由于他在合伙事务中不显名,第三人无由知道其合伙人的身份,因而如果合伙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涉诉,他也可以置身事外,省却许多麻烦。

这样只出钱不出力而讨好的事情,人人乐得为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形式可以使多方投资于合伙的人高枕无忧。

因为他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向多个合伙投资而不必担心倾家荡产。

即使此一合伙负债累累,也不会影响他在彼一合伙中的投资,从而也就不会影响彼一合伙的稳定,这样既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他的投资风险,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中各个合伙的稳定。

可见,隐名合伙对吸引投资也具有重大意义。

(三)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对持久和适度规模经营的适应性契约型合伙虽然具有多方面的适应性,但对更好地发挥组织优势的需求就无能为力了。

而作为组织型合伙的商事合伙则不同,它已经是组织体或组织共同体。

商业合伙的实践使之突破共同行为的界限、共有界限,上升到集团行为、集团所有。

[15]在商事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决定了组成合伙时,各合伙人的信用至关重要,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将它们连接在一起。

所以商事合伙又具有了很大程度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必须要相互了解和信任。

而这种了解和信任又使得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甚至出资的转让、入伙、退伙等都受到严格的限制。

各合伙人基于对这种稳定性的预期会更加专心致志从事共同的合伙事务,创造出规模效益。

同时,在对外关系上,他们以合伙的商号的名义行为,发生纠纷也以商号的名义起诉应诉,极大地方便了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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