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刑事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析
新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新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摘要]:非法证据排除一直备受理论界的青睐,对于它的探讨很多,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此制度的确定是法治的一大进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但是依然存在着不足,法治建设的路还很长。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足完善途径一、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修改后的刑诉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新旧法相比,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了,这样一来鉴定人的地位明显下降,鉴定后所做的书面意见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进一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它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修改后的刑诉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此法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很详细的解释,对此,应该谨慎的使用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理解1.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一条作为五十四条,从此发条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实物证据是相对排除,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探析

( 一) 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的自检。侦查机关或人民检
察 院接到报案 、 控告 、 举 报或 者发 现 侦查人 员 以非法 方法 收 集证据 的 , 应 当进 行调查核实 。对 于确有 以非法 方法收 集证
得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2 . 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 ; 3 . 证据的
内容 必 须合 法 ; 4 . 证据 取 得 的程 序必 须合 法 且必 须 查证 属 实。 新修改 的刑事诉讼法第 5 4条至 5 8 条, 对 于非法 证据 及 非法证据 的排除规 则进 行 了规范 。非法 证据 可 以理解 为 以 非法方法 收集的或违反法定程序 收集 的 、 严 重影 响司法公 正
2 0 1 3 年第 6期
( 总9 o期)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L I A O N I N G T E A C H E R S C O T J . E G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mO N )
人 民检察 院应 当对 证据 收 集的 合法 性加 以证 明 。现 有证 据
( 一) 总的原则: 证据必须确 实、 充分, 应当符合 以下条 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 人 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
件: 1 据 以定案 的证 据均
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 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查。
( 三) 控辩 双方的证 明责任 。当事人及其辩 护人 、 诉讼 代
律规定 的证据 。实际上对我们 司法机 关提 出了更 高的要求 。 对于非法 证据 , 新 修改 的 刑事 诉 讼 法规 定 应 当予 以 排 除, 并对 排除规则作 了明确规定 :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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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箜!圭塾_垒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赵栩摘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从完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入手,扩大非法言词排除的范围,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设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明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本丈从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我国刑事证据排除制度的新动向等三个大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早在2003年辽宁刘涌涉黑案中就引发全国关注,刘涌个人虽然被正法了,但由该案凸现的一系列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在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刘涌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所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辩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被驳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则认为“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
由“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不能从根本一L排除”,再到“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为主要争议点的诉讼中,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实行。
刘涌案的争论和疑惑折射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的诸多问题与困境。
一、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首先,体制上的根本困难。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还存在着重重的障碍:既有人大的监督、也有党委的领导,更离不开政府在财政和人事上的扶持。
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面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有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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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五⼗六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七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六⼗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作者:虞岚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证据部分改革幅度之大、力度之强颇受法律界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
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证明责任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部分思考。
【关键词】刑诉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此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价值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9、53、54、55、56条,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要先清楚什么是非法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太过宽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情况,因为别的的情况应属于诉讼法或证据法的其他领域。
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
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赵作海案等等都是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早具雏形。
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可以看到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个人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均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即存在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一、定义刑事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包括:被害人不配合案件侦查人员,由案件侦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公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职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定授权的机构人员)在未经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二、规则规定(一)法院准许规定(二)非法证据处理规定1、被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在偿还损失的前提下,不予依法处罚;2、未经法院审理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涉嫌行贿等行为,应予依法采取追究刑责措施;3、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有权利要求法院披露此事;4、改变证据或影响取得证据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法庭应当从被告人的证词,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婚姻、财产及其它法律关系,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口供和讯问,及他们自行出示的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采集的物证等,积极考察,综合分析比较,识别是否存在非法的证据;(二)未经法院审核,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证据和法院授权采集证据,均应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出示证据,由法庭进行查验,排除非法证据;(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指控采集到的物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罪名信息,法庭应当加以查验和确认;四、惩处机制(二)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案件侦办程序、事实掩盖或者利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由当地政府决定处罚程度;(三)针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处理应明确法院的审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促使案件侦办人员牢记执法原则和审查仪表,保证犯罪侦办的透明守法,公平公正。
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法院裁判要旨及评析意见以8个成功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为样本
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法院裁判要旨及评析意见——以8个成功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为样本2016-12-01 邓文景广西万益说法广西万益说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一定的适用,但是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少主动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在少数的申请当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并不佳。
从2016年11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检索数据来看,刑事判决的数量为2127234件,而检索条件为“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判决书”搜索到的结果仅为1274件,可见,仅有0.059%刑事判决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这些案件中又仅有极少的案件可以成功的非法证据排除。
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成功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进行分析,结合判决作出一些评析,以期对非法证据排除有更加精准的认识。
案例1:陈某受贿案(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非法羁押,该期间取得的供述或证言予以排除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2012年3月18日到21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证人庄某的证言能否采用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将陈某及其妻子庄某羁押在案,直至同月21日才对陈剑龙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释放庄某,该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非法限制了陈某和庄某的人身自由。
故侦查机关在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某前三份供述和三份亲笔供词以及证人庄某一份证言及一份亲笔证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法院不予采用。
新《刑事诉讼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探析
新《刑事诉讼法》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探析作者:赵露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随着人权保障的盛行和程序正义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日益显现,特别是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上更是发挥了重大而深远的作用。
本文通过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深层次上对被告人的利与弊来界定该规则所具备的价值,并根据这种探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举措,以期促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程序正义作者简介:赵露琼,广东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90-02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体现我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法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获得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等。
另外,对于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我们称之为“毒树之果”,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排除规则对被告人的意义(一)人权保障理念的司法地位有所上升真正公正的司法程序应该以保障人权作为首要目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一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应当维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纠正司法实践中过渡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错误观念,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公检法的三方压力,心理压力巨大,人权保障理念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个重要的体现是将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度恐慌之中,律师的帮助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内心一个依靠,理清思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规定》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影响了法律实施效果。
《规定》紧扣司法实际,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循、严格执行。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供述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理论背景、现状分析、问题剖析、法律分析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理论背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可能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其是在非法手段、程序下获取的,那么这些供述应当被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状分析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非法获取的供述没有被及时排除;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获取的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问题剖析(一)非法证据的界定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通过威胁、引诱等手段获取的供述,是否应当被排除?对于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人员取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部分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供述。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获取的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法律分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应当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非法手段、程序的种类和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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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探析作者:魏道军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5期2013年1月1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围绕非法证据的证明与排除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实施细则,明确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时值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伊始,系统分析国外关于刑事非法证据证明责任问题的立法规定与理论观点既具有学术研究价值,亦可能发挥推进新刑诉法运用落实的功能。
一、非法证据的内涵梳理:差别与共性“…非法证据‟的概念界定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它决定了排除的对象和范围。
在此意义上,…非法证据‟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要素。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案[2]中被首次阐述,随后经过一系列判例的援引扩充得到发展、完善,“非法证据”的内涵也随着排除规则的发展而得以逐渐达成基本共识。
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警方无令状搜查所获得的被告人私人信件被联邦最高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非法证据的基本含义。
1961年的马普案[3]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的诉讼案件中,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米兰达案[4]则将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扩大,即由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实物证据扩展到非任意性自白等言词证据,尽管在这一过程中,非法证据的范围不断扩大,但“以非法手段获得”仍然是非法证据的主要判断标准。
“目前美国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取得的证据;一种是指除了违犯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还包括违犯第5修正案、第6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判例法所取得的证据。
”[5]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虽然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有与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类似的“证据禁止规则”。
证据禁止分为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
前者主要禁止不合法的取证行为,包括取证手段禁止、待证主题禁止、调查对象禁止、相对证据禁止等。
后者主要禁止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尽管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规则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笔者认为证据禁止规则才相当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禁止非法获取证据的使用,也内含禁止非法取证之义。
通过对非法证据产生、发展的演进历程以及所内含价值取向的梳理,可见,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无疑是其重点关注的对象与最基本的衡量标准,该命题固有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应对、防范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二、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域外考察:可行与必要两大法系一直以来都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点学习对象,美、英、德、日等国则尤其如此。
因此,从可行性与必要性出发,笔者将以上述国家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为考察对象。
(一)美国关于如何证明非法搜查和扣押等违法行为,美国联邦法院的做法是,“提出排除这些证据的证明责任,在于搜查和扣押是否根据令状进行。
”“如果控方搜查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被搜查人自愿同意的基础上,那么控方应当证明这种同意的存在;对于搜查等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则由被告方证明,如1939年的纳德翁诉美国案。
”《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赋予被告人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确立了“米兰达警告”等诸多的程序性措施来保障被告人该项宪法性权利的有效行使。
在该案中,“法院将显示被告方在明智地知晓情况下放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证明责任赋予控诉方,并且,其后大多数州也相应地要求控诉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来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
”[6]“但也有些州规定自白应推定具有任意性,如果被告人否认的话,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有的州认为应当视各种自白而不同,如在被捕后,于执法公务员之前所谓之自白,控方始有举证责任。
”[7](二)英国在英国,非法言词证据属于法定排除范围,只有非法实物证据交由法官裁量排除。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8]第76条第2款规定:“在控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该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不当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人采用压迫的手段。
(2)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拒绝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以防止误导陪审团,除非控诉方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而且此项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另外,本条第3款规定:“在控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提出的诉讼中,法庭可以自行要求控诉方证明该供述并非是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并将此项条件作为准许该供述在法庭上提出的前提要求。
”(三)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的规定,法律禁止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获取证据,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获取的证据,即使之前已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典没有对证据禁止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法典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因此,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可采的证据,原则上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
并且根据法典规定,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当然包括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
(四)日本在日本,原则上,“控辩双方对各自请求调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均负有证明责任。
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固然有责任对其请求调查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证明,被告人对于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9]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自白的证明责任问题,法律的规定则不尽相同。
对于实物证据,法律规定,“一旦证据物的收集程序违法已由被告人一方提出时,对搜查、扣押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落在控方一方。
”[10]对于自白,“日本法仅在被告提出其自白系非出于任意性为之抗辩或法院就被告自白是否出于任意性有所质疑时,始由检察官就被告之自白系出于任意性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11]但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并非总要举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自白的任意性没有异议时自不待言,即使被告方有异议,如果法庭依职权就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调查,检察官也不必举证。
三、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单一与复合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存在密切联系的法学范畴。
“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二者互相配合,协同运作,可谓形影相随。
”[12]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
”[13]“在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上,美国仍沿袭了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讨论模式,在将非法证据类型化的基础上讨论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自白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统一适用,认为优势证据标准即可满足该问题的证明;对于搜查和扣押,排除听证程序中有结束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不超过优势证据标准。
”[14]并且美国各州仍然“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法律来采取更高的标准。
”[15]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只需证明存在“违法可能”即被视为完成了证明任务,之后证明责任转移到控诉方身上,而控诉方对所取得供述合法性的证明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该供述将被视为非法取得。
德国对事实问题和程序法问题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严格证明适用于事实问题,自由证明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两者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差别。
有学者根据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理论认为,“对被告是否曾被施以法律禁止之讯问方法被讯问时,亦可以自由证明之方式认定之,因为此只关系一纯粹对诉讼程序错误之认定问题。
”[16]但也有“少数人认为应当适用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从而对于证据可采性的任何合理怀疑,都会导致证据的排除。
与之相反,法院则假定刑事诉讼过程是符合规则的,要求只有发生违法行为在可能性上占优势时才排除证据。
”[17]在美国、德国等司法区域内,实行单一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拒绝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定罪标准的适用。
不论是控辩双方共同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抑或是由单方承担,均实行唯一的证明标准,不仅同等对待控辩双方,亦不作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
但美国不限制各州采用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且对于实物证据要求不得适用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单一制优势证据标准的存在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仅在定罪的情况下适用,对于其它事实的证明自然不必要求达到该项标准,但设定过低的证明标准又不符合非法证据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故而优势证据当为最佳选择。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只需证明存在“违法可能”即被视为完成了证明任务,之后证明责任转移到控诉方身上,而控诉方对所取得供述合法性的证明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被视为非法取得。
简言之,被告方与控诉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为“违法可能”与“排除合理怀疑”。
在日本,学界与法律上对于非法证据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实践操作中针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不同属性,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
根据日本法的规定,实物证据要求自由证明,言词证据要求严格证明。
产生复合标准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肩负的任务不同,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存在差异;二是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发挥的诉讼功能不同,实践价值存在差异;三是排除合理怀疑更能够起到规范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作用,作为责任主体的控诉方也被认为有能力实现这一任务,不会造成诉讼拖延的后果。
对国外刑事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的考察与评析表明,各国目前并不存在绝对统一的做法。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及在某国同一时期的不同地域,都可能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不同的规定与认识,这说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绝非能够进行整齐划一的解释,而是在基本模式的前提下形成了多种做法。
同样这也启示我们对于中国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理性对待,从我国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无疑是一种进步和超越。
我们期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使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真正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1]韩旭.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S. 383 (1914).[3]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4]Miranda v. Arizona, 384U.S.436 (1966).[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6]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135~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