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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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中文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信度和效度研究

中文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信度和效度研究

中文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信度和效度研究纪术茂;刘协和;吴斌;房明;郭娟【摘要】Objective:To study the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of Chinese vers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s-sessment scale(R-CRAS)in mental patients. Method:Twelve forensic psychiatrists from different provinces were presented three cases,and conducted blindly assessment of identification capacity,control abi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three suspects. the assessment results were analyzed. Results: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coefficient(Cronbach′s alpha)of the scale was r = 0. 846. The consistency coefficient of 12 forensic psychiatrists was r = 0. 493. The obvious inconsistency items were 10th,11th,14th and 17th item,accounted for 22. 22% of full items(r = 0. 099 ~ 0. 294,all P > 0. 05),suggesting that there was no necessarily link between these items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irty-six rating results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12 foren-sic psychiatrists assessments as follows:partial 7(19% ),small partial2(6% ),most 8(22% ),full 15(42% ) and no 4(11% )responsibility,suggesting that assessment results varied much. Based on 36 rating results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12 forensic psychiatrists converted to rank data,Friedman test(χ2 = 208. 824,df = 17) and Kendall′W test(Kendall Wa = 0. 341,χ2 = 208. 824,df = 17,all P = 0. 000)results showed diversified as-sessments of the scale. Multi dimensional scaling(MDS)found that the scale items could be divided into sever-al different categories according to their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identification capacity”and“control abili-ty”could notgeneralize their characteristics. Conclusion:The Chinese version of R-CRASis still imperfect and needs further improvement.%目的:探讨中文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中文版 R-CRAS)的信度和效度。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论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

论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
法, 对我 国精神 病人 的刑 事责任 能力进 行深 入探讨 , 发 现在 当今 司法 实践 中精神 病鉴定 存在 的一 系列 问题 , 并对此提 出意
见, 为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 , 建立统一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司法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力 控制力 作者简介: 潘睿, 法学学士, 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 研究方向: 精神病的刑事责任。
的判 断依据 是他 是否具 有刑事 责任 能力 。 因此 , 我 们应 当通过研 神病 司法 鉴定 , 若 是法律上认 定 的精 神病则 能获得 减免刑 事责任
究精 神病 患者 的刑事 责任 能力 来 明确其 的刑 事责任 。由于精 神 的机会 , 即“ 有 病无 罪” 或 者“ 有病 减罪 ” 。
这一 概念 是用于规 定精神障 碍者有 关法律 能力等 问题 , 然 而精神 行 为 的性质 、 意义、 作用 和后 果, 并能够根 据这 种认识 而 自觉 地选
医 学上这 一概念 则用 于预 防 、 诊 断和治疗 的需要 , 这 种理解 目的 的不 同必然 导致对精 神病 概念解 读上 的差异 。 择和控 制 自己的行为 , 从而到 达对 自己所 实施 的刑法 所禁止 的危
害社会 行为承担 刑事 责任 的能力 , 即对刑 法所 禁止 的危害社 会行
刑法 中精神 病 的概 念 实质来源 于精 神医 学, 但刑 法规 定和研 为具有 的辨 认和 控制 能力 。 究精 神障 碍者有关 法律 能力等 问题 要求严 格 , 精神 医学 中狭 义 的
对 精 神病 人刑事 责任 能力 的判 定 ,我 国采用 的混 合判 定方
标准 , 但 可大致 划分 为狭义 和广 义两种 概念 。 对 于我 国刑法 中所 三、 我 国精神 病人 刑事 责任能 力判定 问题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
近年来,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越来越关注,而《精
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评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等级的
重要工具,在这个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这个量表基于先进的科学研究和严谨的数据样本,通过一
系列的评估指标,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评定。

这些指标包括智力能力、思维能力、情感反应、意志力等方面,覆盖
了精神障碍者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其次,该量表在评估过程中注重精神障碍者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其精神状况对其行为的影响,对行为背后的意图和动
机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从而避免了对其非法行为的简单归咎和武断评定。

最后,该量表所得出来的评估结果反映了精神障碍者的实际责任
能力水平,为司法部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
正和法律秩序,又有利于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

总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在精神障碍者责任能
力等级评定中的应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司法部门的工作提供了
准确和有力的帮助,也给精神障碍者提供了更公正和客观的评估标准。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判定问题探讨

际上已经形 式化 。
立, 并非源于立场上 的分歧 , 而主要缘于理论与实践 的不一 致。 从法理来讲 , 责任能力的判定权应完全属于法官 , 这是审 判独立的 当然要求 , 鉴定人不能在判定 中起决定作 用。但是 在实践 中 , 由于专业知识缺乏 , 法官判定时几乎完全依赖鉴 定结论 , 否则将无法进行判定或者极易发生错误 , 从这个意
鉴定人的鉴定为主导的。脚 笔者认为 , 购 上述 两种观点 的对
综上 , 于法官在责任能力判定 中的独立 地位 , 前仍 对 目
应采取实事求是 的态度 。 大体而言 , 在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实
行弹劾式庭审模式 和 自由心证 制度 , 当事人可 以独立 寻找鉴
定人 , 鉴定结论 只是专 家证 言的一种 , 因而鉴定人处 于法官 的辅助者地位 ; 但是在大陆法 系的德 日及 我国 , 鉴定人通 常 是由检察官或法官委托 的, 鉴定本身具有行使 国家公权 的性 质, 鉴定 人实际上仍起着主导作用 , 法官 的独立评定角色实
讼 中应受法官指挥 , 即使 当事人聘请 的鉴定 人 , 也是法官 的
辅助者。【 这种观点认 为 , 鉴定人只是在专业领域补充法
官知识及生活经验的不足 ,帮助法官处理事 实上 的问题 , 对
有密切联系的。在我 国, 虽然刑法学者及精神医学专家对法
官与鉴定人的角色问题没有很大争议 , 都认为鉴定结论 只能
益 的维 护 者 。翻
定。 然而 , 由于受专业 知识所限 , 法官作为判定主体的权力并 未彻底实现 , 实践中常常依赖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由于精 神 障碍涉及精神医学 、 理学 等专业 知识 , 心 仅靠法官 自由心
证是不科学 和不公平 的。法官在判定时 , 必须借助精神医学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

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

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

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

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

”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

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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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从《刑法第三十九条》案例分析摘要:在东京丰岛区发生恶性杀人事件,秦田牧夫妇被发现惨死在家中。

搜查一课的刑事根据凶器上的指纹以及遗落现场的一张戏票推断剧团演员柴田真树是凶手。

柴田被逮捕后却表示自己没有杀人的记忆。

后来他乖乖承认自己是杀人凶手.可在庭审当日他又做出当场念出莎剧中独白的异常举动,于是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对柴田进行精神鉴定。

Vicious killings, Toshima-ku, Tokyo, Qin Tian, animal husbandry, the couple were found tragic death at home. Search of a class of criminal fingerprints on the weapon and left behind a scene of tickets infer troupe actor Shibata true tree is the murderer. Shibata was arrested but said he did not kill the memory. Later, he obediently acknowledge that he is a murderer. In the trial day he made on the spot to read a Shakespeare monologue of abnormal behavior, so the defense attorney ask a judge to a psychiatric evaluation of Shibata.关键词: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引言:关于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

为保障人权,很多国家的刑法都设有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

最近我观看了著名的电影《刑法第三十九条》,我觉得它是一部很出色的推理悬疑法律片。

它的故事情节跌宕起伏又合乎情理,更重要的是它引发我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关注与思考。

影片中,在东京丰岛区发生恶性杀人事件,秦田牧夫妇被发现惨死在家中。

搜查一课的刑事根据凶器上的指纹以及遗落现场的一张戏票推断剧团演员柴田真树是凶手。

柴田被逮捕后却表示自己没有杀人的记忆。

后来他乖乖承认自己是杀人凶手.可在庭审当日他又做出当场念出莎剧中独白的异常举动,于是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对柴田进行精神鉴定。

大学教授精神医学专家藤代实行受托带着助手小川香深前去鉴定。

藤代认为柴田的确有精神分裂症,而小川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然而法医助理小川却对柴田产生怀疑,她认为柴田的精神分裂和双重人格可能是假装的。

故事往下发展,小川开始暗中调查柴田的背景,几经周折她终于发现被害人秦田牧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而这名女童即是柴田的妹妹.然而当时经法医鉴定,秦田牧精神错乱,依刑法第三十九条判无罪,经六个月的监护治疗被释放.日后的秦田牧考上大学成家立业生活幸福,而柴田的家庭却因妹妹惨死而崩溃,母亲忧郁而终.为了报复凶手,他抛弃身份伪装精神分裂,残害秦田夫妇,报复嘲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荒谬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罪行,应予减刑。

1997年,神户一名13岁中学生砍掉9岁男童的头颅,但犯人却因刑法第39条得以免刑,刑法第39条的争议于是在法律圈蔓延开来。

这部电影拍摄于1998年,正是以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的争议性为出发点,叙述了一个向现行法律公开挑战的故事,情节离奇,气氛压抑,主题也很大胆。

这是对日本刑法中“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原则的无情批判,是对日本现行的对话问答式精神病鉴定方法的尖刻嘲讽,也是日本知识界通过影象的方式对立法者公开质疑的一封“公开信”。

其实这是一部反法治的电影关于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

为保障人权,很多国家的刑法都设有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刺杀里根总统的欣克利就因精神失常免遭刑罚.一些国家为了虚伪的表现本国有多尊重人权就毫不顾及受害人家属的感受释放或从轻处罚凶手,这种行为令人不齿!所以才会出现像柴田这样心有不甘而报复不公正法律和社会的人.在影片中,被告人柴田装疯卖傻并得以蒙骗了一个即将退休、经验丰富的老法医,但是他的骗局却又被一个刚刚踏入法医行业的年轻助手凭借直觉而揭穿,这是导演有意安排的一处讽刺味道极重的细节。

毕竟,如果这样一个决定被告有罪与否的法律程序如果仅仅凭借直觉而不是依靠经验甚至是科学的检验标准而作出的话,一旦鉴定程序发生错误(而且错误的机率还相当高),犯罪人就会被放归社会,那将对社会安全和被害人利益产生多么难以想象的可怕后果。

该电影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子虚乌有,中国就曾发生过与《刑法第三十九条》极为相似的真实案例。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1999年9月20日下午,家住北京市东城区的张旭东骑车路经李某家门口,正赶上李某推门出来。

由于李家的门向外开,突然打开的街门差点撞上张旭东。

于是二人发生纠纷。

李某摸出一把剪子开始追张旭东,而且越追越近,张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猛刺了追到跟前的李某胸腹部两刀然后逃跑,李某应声倒地,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晚张旭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

张旭东惧怕受到法律制裁又在卫生学校学过一点精神病知识,突然想到假扮精神病患者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于是他在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医生面前装疯卖傻,果然蒙过了鉴定人员,获得了一张“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的鉴定证书。

最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张旭东被无罪释放,后来因为不慎说出实情才被重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该记者在文中甚至将以落后的鉴定方法作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称为“杀人执照”。

用语之激烈可见危害之严重。

通过影片我们还会发现一个问题:精神病学的落后的鉴定方法。

该案中,从事一辈子精神病鉴定工作的老法医仍然沿用着传统的一问一答式的鉴定办法,通过嫌疑人对一些问题的回答情况判断其是否有精神上的缺陷。

对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不像对其他器官疾病的诊断,可以通过各种仪器、化验得出明确的数据,有各种诊断指标可以参照。

在面对一个极为狡猾和具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时,让其蒙混过关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精神病的密码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被破解,理论上每个人都有潜在的精神病基因,由于有的人发病而有的人不发病,这种病因上的复杂程度带来了精神病诊断上的巨大难度。

其次,即使医学上具有了相对明确的检验标准,它和法律上的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状况也无法直接等同。

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内容是犯罪能力,而不是刑罚能力。

犯罪能力,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罚能力,即受刑能力,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刑罚惩罚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罚能力,是西方刑法学新派从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提出的刑事责任能力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责任,即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应当采取适当的社会防卫措施。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能力,而是一种受刑能力,即通过处以刑罚可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

刑罚能力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区别适用社会防卫措施中的刑罚还是保安处分的标准。

对于有刑罚能力的,施以刑罚;对于无刑罚能力的,应施以保安处分。

罪犯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制的。

我们不应过分宣扬某种空洞的法治理念,而忽略了更大多数人的幸福和安全。

人道主义说法其实应位于保卫社会的坚定信念。

对于这种不合理的状况,专家们给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对于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罪犯应当予以预防性关押,让他在精神病院中接受强制治疗,在此期间他必须承受因自己的违反行为而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尽管这种剥夺并非以刑罚命名,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采纳。

第二种做法则是废除精神病的无罪辩护理由,而只将其作为罪轻辩护的理由。

在美国,就曾掀起了这样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

美国已有五个州正在实行“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裁决方式以取代传统的精神病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做法,而且这种做法正呈日益扩大的趋势。

支持者认为,既然精神病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如此的不确定,就应当将精神错乱这种辩护事由从任何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的审理程序中排除出去,而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和先前犯罪记录一起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加以使用。

在瑞典刑法典中也早已有所反映:即使是精神病人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只是量刑应当有所减轻而已。

由此可见,一个既不对精神病罪犯进行任何强制医疗同时又确定了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同时并存的结果必然是掏空社会稳定的根基和心理秩序的底线,将更多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放归社会,必然最终走向反法治的结果。

我们经过艰苦的努力确立了现代法治“无意志自由即无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是面对社会安全遭受的威胁,我们却既没有完善的民事收押制度,也没有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程序设置。

这是把公众置于一种极不安定的危险地位中。

1989年我国《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事实上,区别患精神疾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具有太强的主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法律相当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社会在进步,法制也应该随之发展。

不要再让“杀人无罪”横行,让一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我们呼唤一个法制化的人性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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