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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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个规定的前一部分(不能辨认)称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医学依据;后一部分(不能控制)称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学依据——也称心理依据。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发案时处于发病期且由于所患精神疾病的直接影响,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或控制,鉴定时要侧重于病人行为当时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状态。

现代医学、心理学研究已充分证明,有的人思维能力强,有的人记忆能力强,伟大的文学家可能连简单的数学题都不会做,空间有三维空间,人的精神活动也是多轴向的,精神病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一切精神活动都发生障碍。如上海一个案子,被鉴定人是一个工厂的厂长,工作很有水平但怀疑其爱人与别人乱搞两性关系,经查毫无此事,后又贪污12万元钱,收审后其家人提出当事人有精神病,后经鉴定他确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幻觉,但贪污公款是改善自己的生活,有明确的现实动机,因此当事人对贪污钱财还是有辨认能力的。

所以在对当事人做出精神疾病诊断后,分析和研究病人的精神病理活动与危害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就成了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下面就如何理解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的病理性动机、目的及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进行分析。

一、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所指的辨认能力,主要指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及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的实质能否辨认,而不是指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丧失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尤其是不伴智能障碍的病人,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并无障碍,如知道杀人要用刀,有目的的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对象。作案后,为逃避惩罚而逃跑或自杀等。在鉴定时应从病人的辨认活动有关的心理活动—意识,智能及认知过程入手,分析研究行为与精神症状的关系,对其辨认状态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1、意识障碍。在医学上意识这一概念有特定含义,一是指人的清醒程度;一是指理解自己与环境的完整程度。人的正确认识是以意识的清晰和完整为前提。精神医学中常使用“意识障碍”一词来说明意识的清晰和完整程度,除了指他的意识清晰程度和范围受到损害外,更主要地是指他的各种心理活动发生紊乱,知、情、意的统一性遭到破坏,不能用语言和意识来调节自己的行为,各种定向力也受到损害等。所以,一旦确定病人是在意识障碍下作案,则可判定其对自己行为无辨认能力。最典型的是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以及癫痫、癔症伴意识障碍者作案,当事人作案后对其行为不能回忆或仅有片断回忆,不知为何作案是其共同的特征。

如有一癫痫性精神病,患者发作时出现幻听,听到一些侮蔑我们

祖国的语言,顿感十分气愤,当时便拿起菜刀冲出门外,对一不认识的人头部砍去,因被害人看到被鉴定人眼神不对,凶光直冒,手提菜刀,有所防备,结果砍中了左肩部。被鉴定人行凶时高喊“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岁”等口号,当天晚上送去看守所时,意识才完全清楚,但对当时案发情况回忆不出。对本案被鉴定人检查EEG,发现脑颞叶有明显的癫痫灶。

2、智能障碍。智能是通过观察、记忆、想象、思考等心理活动来完成客观提出的要求的能力。因为智能障碍者分析、综合和判断能力低或无,影响到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①一般轻度智能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无明显障碍或仅有轻度障碍(痴进不痴出);②中度智能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有明显障碍;③重度或极重度者的辨认能力有严重障碍或完全丧失。智能障碍者对事物的辨认能力除受到智能障碍程度影响外(通过测定智商确定),还受到既往生活经验的影响。

智能障碍者作案较简单,也易被司法人员理解。如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病人嫌邻居婴儿哭闹就将婴儿放入缸内,随手加盖致死,另一例也是中度智能障碍激情作案,其父亲半夜三次叩其房门而激怒,该知障患者就用铁锹当即把父亲打死。在作案的方法上、时间、地点、场合具有一定选择性,但破坏行为带有冲动性,一般当场抓获多。

3、认知过程障碍。与人的认知活动有关的精神活动十分广泛,但与刑法上辨认能力有关的,主要是感知和思维活动。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偏执型精神病等偏执类型的精神病人大多无明显智能障碍,

其动机起源于病理性认知活动,行为直接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支配,而病人对幻觉、妄想的内容深信不疑,对其病理性意识毫无认知。如许多精神分裂症患者将穿白大衣护士看作是北极熊,输液皮条看作为毒蛇。如某省高院副院长被刑一庭书记员杀害案。1989年春节被鉴定人认为副院长与其他几个人在迫使他对象(办公室打字员)卖淫,于是就写信给最高检刘复之检察长,刘复之特批复高院党组对副院长进行调查(大概因精神分裂症的人写的文章声情并茂,很有感染力和说服力,一般人很易相信)。经调查根本无此事,但被鉴定人深信不疑,后来认为高院几个院长都参与了此事。在此他只能用武力抗争,于4月份去买了一根水泥射钉枪,冲进会议室当场将副院长杀害。后经鉴定,凶手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妄想支配下杀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通常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支配下肇事常常反映出“实发性”、“公开性”、“残忍性”等特征,并且60%有“作案动机”。

二、“病理性动机、目的”与辨认能力之间的关系。

正常人的犯罪动机,起源于现实冲突和需要,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现实的。美国的精神病学家把杀人分为正常杀人(2/3)和异常杀人(1/3)。异常杀人可分为怜悯杀人(如多数人自杀前先杀死自己的孩子)、精神病杀人和误杀。某些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亦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50%~70%有“作案动机”,行凶后逃避,但那是一种被病人的病理性认识活动扭曲了的动机、目的,我们把它叫“病理性动机”,它产生于幻觉、妄想等认知障碍基础上,目的缺乏现实性,行为直接为精神症状所支配。行为是靠“动机”来唤起的。通过剖析精神

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是否完全正常可揭示精神病人的辩认能力是否障碍。某一大学生假期在家休息,傍晚送走其同学后,拿了锄头去翻地,看见小河边有一对男女在一起谈话,他就朝他俩走去,女的见被告人眼神不对,正准备叫男友离开,被告人突然用锄头打中了男的头部,后自己跳河去洗澡,被告人被抓后讲:“当时就想不能让他们走了,不能便宜他们”,还讲自己从不干坏事的,但平时看到刀就想砍人,自己也觉得不好。后调查知被鉴定人原发作过两次,一次莫名其妙离家出走,回来后不知道干了什么,一次晚上起来将自家的狗砍死。经鉴定被告人患发作性癫痫性精神障碍,行凶是由动机“不能让他们就走了”唤起的,无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

大多数精神病患者,后期伴有明显智能障碍或人格改变的偏执类型病人,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常受一定的动机、目的支配,并有一定预谋性。从表面看,他们有一定“犯罪动机、目的”,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等常识性问题是能够理解的,但是深入研究,可以发现他们对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的病理性意义根本不能辨认。

如被告人刘辉在校读书期间,无端怀疑朱方勇等同学陷害他,有明显的被害妄想和牵连妄想,1986年4月3日上午,刘上完二节课后回到宿舍,见朱方勇在写材料,便责问是否在写整他的材料,朱未回答,刘便用哑铃猛击朱头部,朱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在现场用手蘸血写了“陷害我”三字后潜逃。经查并不存在刘所说的有人陷害他的情况,其杀人行为的根本是源于他的病理性精神症状——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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