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评定.doc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分级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分级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司法鉴定的一项重要内容,用以评估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正常的意识、判断和控制能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个等级。
下面将对每种等级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介绍。
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完全具备正常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行为。
对于被认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将按照刑法规定予以法律追究和刑罚。
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在特定情况下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被认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存在精神障碍、智力缺陷等情况下,其罪行刑罚可以减轻或免除。
3. 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由于严重的精神障碍、智力缺陷等原因,无法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通常需要进行治疗、教育和监护等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采取强制医疗、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安全保护等措施进行管控。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一项专业而复杂的工作,评定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法律、医学、心理学等知识,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和分析。
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通常需要收集和考察以下方面的证据和资料:1. 被告人本人的陈述:了解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情况、动机、认识和判断等。
2. 亲属、朋友和同事的证词:通过他人的观察和了解,揭示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态度、能力等。
3. 医学鉴定:进行医学专业的评估,包括身体健康情况、精神状况,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智力缺陷等。
4. 心理学评估:通过心理测试和测量,了解被告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情绪稳定性等。
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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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
是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大脑功能 是否正常,它经常受精神疾病的影响。 • 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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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不同,各国对刑事责任 能力程度主要采用三分法或四分力人有五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 聋哑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 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5)年满75周岁的老年 人(故意犯罪,可以从宽;过失犯罪,应当从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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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 即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
为的能力。 • 根据我国刑法第17、18条,完全无责任能力人
是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 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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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少年杀人事件
• 小龙,12岁。2012年4月13日,他从学校回到姑姑家后上网, 被放学回来的表妹看到了。9岁的表妹对他说,要去告诉妈妈, 两人于是争吵起来。小龙威胁表妹,再说就要捅死她,但表 妹没有退让,小龙就真的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在了表妹的肚子 上。4岁的表弟吓得大叫,于是也被小龙捅死。杀死两个孩子 后,小龙将他们的尸体叠放在餐桌底下,用椅子挡住,并用 拖把把地上的血迹擦掉,接着他打电话给正在驾校学车的姑 姑肖玲林,问她什么时候回家。肖玲林跟他说,如果饿了就 吃面包喝牛奶,她马上就回来做饭。
•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 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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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
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 第一,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二、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文章标题】: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重构公正与人权保障的纽带【文章开头】:序号1:引言在当代社会中,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医学评估工具,在刑事司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是对被告人行为的精确评估,旨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深入探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的概念和作用,并探讨其对公正、人权保障以及刑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
【文章主体】:序号2:概念解析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是指法医学专家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系统评估后所形成的书面意见。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鉴定,应当由有相应专业资格的精神病医生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进行。
序号3:作用解读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在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一种体现。
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之一,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断个体对其行为的能动性和自主性的评估工具,对于确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能力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序号4:公正与人权保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不仅是维护被告人的人权承担能力,也是确保司法判决公正性的关键环节。
对于某些具有精神疾病、未成年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被告人而言,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有助于法院准确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序号5:公信力的重要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医学评估依据,判决结果可能会受到质疑,削弱司法制度的可信度。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确保了司法判决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既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
序号6:个人观点与理解在我看来,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既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科学方法,又是人权保障和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根据被鉴定人(以下称为XX)的身体条件、智力水平、精神状态等方面的观察、测量和检查,以及对其生活经历、行为表现等的调查和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XX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以下鉴定意见:
一、XX的身体条件
根据对XX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医疗记录的了解,XX的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没有明显的身体疾病或残疾,身体条件不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产生明显影响。
二、XX的智力水平
通过对XX的智力测试和相关智力评估工具的使用,可以确定XX具有正常的智力水平。
他能够理解并遵守一般的法律规定与要求,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做出合理的判断。
三、XX的精神状态
经过与XX的交流和对其精神状态的观察,可确定XX没有明显的精神障碍或疾病。
他的情感稳定,思维清晰,言行举止正常。
XX的自制能力良好,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表现出对现实世界的适应能力。
综上所述,根据对XX相关方面的观察和评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XX具备完全或基本的刑事责任能力。
他有能力辨别善恶,知道自己的行为应负有的法律责任,并有
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行使自己的权益。
因此,在XX的行为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时,应予以相应的法律追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与分级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与分级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与分级引言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对个体的正当性和自由意志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与分级是一个复杂而又关乎公正的议题,其准确性和合理性对于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简单到复杂、由浅入深的角度,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与分级,并就这一主题进行详细分析和回顾。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1. 心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首先关注个体的心智能力。
心智能力包括认知能力、智力水平等,一个人是否具备足够的思维能力去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这一评定标准是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并且应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个体。
2. 意识能力意识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它强调个体在作出行为决定时是否具备足够的自主意识和决策能力,确保其行为是自觉的和自愿的。
对于某些心智有缺陷的个体,他们的意识能力可能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应该有所区分和考虑。
3. 控制能力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另一个重要维度。
一个人是否具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是否能够遵守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是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
个体是否能够在冲动和欲望的驱使下,保持冷静和理智,掌握自己的行为,是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重要方面。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代表一个人在心智、意识和控制能力方面都具备了刑事责任的能力。
这意味着个体在作出违法行为后,应该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和处罚。
2.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在心智、意识或控制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但并不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这些个体,法律制度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刑事责任的程度和方式。
这可能包括减轻刑罚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的处罚方式。
3. 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在心智、意识或控制能力方面完全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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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个规定的前一部分(不能辨认)称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医学依据;后一部分(不能控制)称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学依据——也称心理依据。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发案时处于发病期且由于所患精神疾病的直接影响,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或控制,鉴定时要侧重于病人行为当时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状态。
现代医学、心理学研究已充分证明,有的人思维能力强,有的人记忆能力强,伟大的文学家可能连简单的数学题都不会做,空间有三维空间,人的精神活动也是多轴向的,精神病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一切精神活动都发生障碍。
如上海一个案子,被鉴定人是一个工厂的厂长,工作很有水平但怀疑其爱人与别人乱搞两性关系,经查毫无此事,后又贪污12万元钱,收审后其家人提出当事人有精神病,后经鉴定他确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幻觉,但贪污公款是改善自己的生活,有明确的现实动机,因此当事人对贪污钱财还是有辨认能力的。
所以在对当事人做出精神疾病诊断后,分析和研究病人的精神病理活动与危害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就成了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下面就如何理解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的病理性动机、目的及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进行分析。
一、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所指的辨认能力,主要指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及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的实质能否辨认,而不是指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
丧失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尤其是不伴智能障碍的病人,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并无障碍,如知道杀人要用刀,有目的的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对象。
作案后,为逃避惩罚而逃跑或自杀等。
在鉴定时应从病人的辨认活动有关的心理活动—意识,智能及认知过程入手,分析研究行为与精神症状的关系,对其辨认状态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1、意识障碍。
在医学上意识这一概念有特定含义,一是指人的清醒程度;一是指理解自己与环境的完整程度。
人的正确认识是以意识的清晰和完整为前提。
精神医学中常使用“意识障碍”一词来说明意识的清晰和完整程度,除了指他的意识清晰程度和范围受到损害外,更主要地是指他的各种心理活动发生紊乱,知、情、意的统一性遭到破坏,不能用语言和意识来调节自己的行为,各种定向力也受到损害等。
所以,一旦确定病人是在意识障碍下作案,则可判定其对自己行为无辨认能力。
最典型的是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以及癫痫、癔症伴意识障碍者作案,当事人作案后对其行为不能回忆或仅有片断回忆,不知为何作案是其共同的特征。
如有一癫痫性精神病,患者发作时出现幻听,听到一些侮蔑我们祖国的语言,顿感十分气愤,当时便拿起菜刀冲出门外,对一不认识的人头部砍去,因被害人看到被鉴定人眼神不对,凶光直冒,手提菜刀,有所防备,结果砍中了左肩部。
被鉴定人行凶时高喊“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岁”等口号,当天晚上送去看守所时,意识才完全清楚,但对当时案发情况回忆不出。
对本案被鉴定人检查EEG,发现脑颞叶有明显的癫痫灶。
2、智能障碍。
智能是通过观察、记忆、想象、思考等心理活动来完成客观提出的要求的能力。
因为智能障碍者分析、综合和判断能力低或无,影响到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
①一般轻度智能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无明显障碍或仅有轻度障碍(痴进不痴出);②中度智能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有明显障碍;③重度或极重度者的辨认能力有严重障碍或完全丧失。
智能障碍者对事物的辨认能力除受到智能障碍程度影响外(通过测定智商确定),还受到既往生活经验的影响。
智能障碍者作案较简单,也易被司法人员理解。
如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病人嫌邻居婴儿哭闹就将婴儿放入缸内,随手加盖致死,另一例也是中度智能障碍激情作案,其父亲半夜三次叩其房门而激怒,该知障患者就用铁锹当即把父亲打死。
在作案的方法上、时间、地点、场合具有一定选择性,但破坏行为带有冲动性,一般当场抓获多。
3、认知过程障碍。
与人的认知活动有关的精神活动十分广泛,但与刑法上辨认能力有关的,主要是感知和思维活动。
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偏执型精神病等偏执类型的精神病人大多无明显智能障碍,其动机起源于病理性认知活动,行为直接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支配,而病人对幻觉、妄想的内容深信不疑,对其病理性意识毫无认知。
如许多精神分裂症患者将穿白大衣护士看作是北极熊,输液皮条看作为毒蛇。
如某省高院副院长被刑一庭书记员杀害案。
1989年春节被鉴定人认为副院长与其他几个人在迫使他对象(办公室打字员)卖淫,于是就写信给最高检刘复之检察长,刘复之特批复高院党组对副院长进行调查(大概因精神分裂症的人写的文章声情并茂,很有感染力和说服力,一般人很易相信)。
经调查根本无此事,但被鉴定人深信不疑,后来认为高院几个院长都参与了此事。
在此他只能用武力抗争,于4月份去买了一根水泥射钉枪,冲进会议室当场将副院长杀害。
后经鉴定,凶手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妄想支配下杀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
通常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支配下肇事常常反映出“实发性”、“公开性”、“残忍性”等特征,并且60%有“作案动机”。
二、“病理性动机、目的”与辨认能力之间的关系。
正常人的犯罪动机,起源于现实冲突和需要,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是现实的。
美国的精神病学家把杀人分为正常杀人(2/3)和异常杀人(1/3)。
异常杀人可分为怜悯杀人(如多数人自杀前先杀死自己的孩子)、精神病杀人和误杀。
某些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亦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
50%~70%有“作案动机”,行凶后逃避,但那是一种被病人的病理性认识活动扭曲了的动机、目的,我们把它叫“病理性动机”,它产生于幻觉、妄想等认知障碍基础上,目的缺乏现实性,行为直接为精神症状所支配。
行为是靠“动机”来唤起的。
通过剖析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是否完全正常可揭示精神病人的辩认能力是否障碍。
某一大学生假期在家休息,傍晚送走其同学后,拿了锄头去翻地,看见小河边有一对男女在一起谈话,他就朝他俩走去,女的见被告人眼神不对,正准备叫男友离开,被告人突然用锄头打中了男的头部,后自己跳河去洗澡,被告人被抓后讲:“当时就想不能让他们走了,不能便宜他们”,还讲自己从不干坏事的,但平时看到刀就想砍人,自己也觉得不好。
后调查知被鉴定人原发作过两次,一次莫名其妙离家出走,回来后不知道干了什么,一次晚上起来将自家的狗砍死。
经鉴定被告人患发作性癫痫性精神障碍,行凶是由动机“不能让他们就走了”唤起的,无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
大多数精神病患者,后期伴有明显智能障碍或人格改变的偏执类型病人,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常受一定的动机、目的支配,并有一定预谋性。
从表面看,他们有一定“犯罪动机、目的”,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等常识性问题是能够理解的,但是深入研究,可以发现他们对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的病理性意义根本不能辨认。
如被告人刘辉在校读书期间,无端怀疑朱方勇等同学陷害他,有明显的被害妄想和牵连妄想,1986年4月3日上午,刘上完二节课后回到宿舍,见朱方勇在写材料,便责问是否在写整他的材料,朱未回答,刘便用哑铃猛击朱头部,朱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在现场用手蘸血写了“陷害我”三字后潜逃。
经查并不存在刘所说的有人陷害他的情况,其杀人行为的根本是源于他的病理性精神症状——被害妄想,杀人后潜逃是出于一种本能的保护心理。
讯问时他对杀人是“犯罪”等一般性常识是能认识的,但对支配其杀人的原始动因——被害妄想及由此产生的动机目的的病理性意识不能辨认,所以判定其无责任能力。
此案第一次鉴定时,鉴定人只注意到被告人对杀人行为的“违法性”等一般常识性问题能够辨认,忽视了病理性动机、目的对杀人行为的支配作用,结果把表面看来常识性问题有认识,而实质上对支配自己行为的病理性动机、目的不能辨认的精神病人判定为有责任能力,所以说,在某些案件中,从犯罪动机、目的这一角度来研究精神病人的行为与精神病理活动是否有关,就成了我们判断当事人有无辨认能力的关键。
三、精神病人辨认能力的判定在确定精神病人的状态时,应从疾病诊断和与辨认能力有关的心理活动是否有障碍二个方面来综合分析、判定。
1、首先应按照有关诊断标准,对当事人是否患精神病,是否处于发病期作出科学的诊断。
判断一个人的精神活动是否正常,应在详细、全面的病史询问基础上,把所发现的可疑精神症状从纵横二个方面进行比较,即从纵的方面,与其过去的精神活动进行比较,从横的方面与正常人群进行比较,看是否偏离正常,然后严格按精神病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2、意识障碍及程度。
意识活动是人正确认知的前提,判断病人发案当时意识状态,是确定其对行为有无意识障碍,则可判定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有障碍和丧失。
3、智能障碍及程度。
某些特殊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发育迟滞、痴呆等以不同程度的智能障碍为主要临床特征。
一旦确定病人有智能障碍,即应结合智商测定结果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分析,对其辨认障碍的程度做出客观的判断。
4、认知障碍。
精神病人对事物的认知障碍,是建立在幻觉、妄想等病理性精神活动基础上的,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亦起源于病理性的精神活动,所以一旦确定病人有认知障碍,应分析其认知障碍与行为是否有关,判断其行为是否直接受精神症状支配,最终确定其对自己行为及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有无实质性辨认能力。
综上所述,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得到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更要得到保护,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和司法工作者应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严格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来判定精神病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丧失,这样才能做到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