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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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6年9月22日公布,自2016年9月22日起施行。

目录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定义4 总则5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6 附则附录A(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附录B(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1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被鉴定人)的服刑能力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定义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3.1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服刑能力Competencyto Serve a Sentence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3.2.1 有服刑能力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3.2.2 无服刑能力不能合理认识自己目前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出路的合理的认识能力,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

4总则4.1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4.2服刑能力的评定标准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与环境 相适应
部分
轻中,与环境 相适应
严密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Hale Waihona Puke 部分无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摘要:精神疾病是影响人们心智状态和行为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是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探讨精神疾病在刑事案件中的评估与处理,包括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等问题。

一、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1. 鉴定程序精神病鉴定程序包括临床观察、诊断、鉴定和评估等环节。

被鉴定对象需要经过详细的个案调查,并接受专业医师的诊断与评估。

2. 鉴定标准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包括诊断法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和评估疾病影响力等。

鉴定过程要求准确、客观,以科学的方法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1. 定罪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刑法要求被告人在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志力。

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和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评判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2. 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刑事责任认定应遵循精神病患者疾病程度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防范性的综合评估。

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三、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1. 不适用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不适用刑事责任的处理,将其送往精神卫生机构接受医学治疗和教育。

2. 刑罚种类选择的原则当精神病患者被认定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判决宜基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疾病对行为的影响程度和社会对于惩罚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选用刑罚种类时应优先考虑治疗性刑罚,如康复、教育和感化等,以期实现患者的社会适应和疾病康复。

结论: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起着重要作用。

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保护与刑事责任认定原则旨在实现正义和社会和谐。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

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
4. 734
7( 32) 12( 28. 2 )
8( 25) 0. 802
表 2 各组作 案类型的比较 ( n, % )
3( 12) 9( 21. 4) 61 ( 5. 4)
1. 1
1 ( 12) 4 ( 17. 9)
8 ( 25) 4. 346
组别
例数
强奸、猥亵
抢劫、盗窃
故意伤害
凶杀
其他
小部分 部分
表 1 各组精神科诊断的比较 ( n, % )
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 组别 例数 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障碍与其他精神病性障碍
情感性精神障碍
精神发育迟滞
其他
小部分 25 部分 42
大部分 39 2值
1( 4) 3( 7. 1 ) 7( 17. 9 ) 3. 970
13 ( 44) 14 ( 23. 1) 10 ( 17. 9)
14. 409* *
注 * * P < 0. 01
2. 5 三组自知力、生活自立能力、工作学习能力损
害的比较
由表 5显示, 小部分组中多为无自知力、生活自 理能力和工作学习能力损害明显; 部分组中多为部
以自拟的 鉴定案例 调查表对 案例进 行调 查分 析, 内容除上述一般个人资料外, 还包括作 案先兆、 起意过程、作案准备、自我保护、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对作案后果及罪错性认识、生活自理能力损害、工作 或学习能力损害、自知力损害等。
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对上述资料用 SPSS统计 软件进行统计分 析, 采用卡方检验。
大部分 2值
25
2( 8 )
3 ( 12)
1( 4 )
17 ( 68)
2( 8)
42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教学课件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教学课件
辨认力丧失:危害行为与精神疾病或精 神症状直接因果关系,缺乏明确的现实 诱因。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内容对等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内容不对等
辨认力减弱:危害行为与精神疾病或精 神症状相关,有一定现实诱因
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关系不密切、不明确或 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
精神障碍患者控制力损害情况
麦克•纳顿(McNaughten)条例
当被告的犯罪行为是由于其妄想所 致时,其责任能力决定于妄想是否 真正存在,妄想内容是否与犯罪行 为一致。如:被告相信某人企图杀 害他,而将对方杀死,可免于惩罚。 如果仅仅是相信某人损害他的名誉 或财富,而致对方于死地,应不能 免于惩罚。
美国法律研究所(ALI)条例
精神障 责任能力评定中的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CCC-18)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 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 政府强制医疗。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一个人发生犯罪行为,在当时这种 行为是由于他的精神疾患或精神缺陷所 造成的结果,且疾病使他不能正确认识 其行为的错误或违法性,或者不能使其 行为符合法律要求,那么他就不能对其 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用的精神疾患或精神缺陷,并 不包括那些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 的异常表现。
三个标准的比较
间隙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 应负刑事责任,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麦克•纳顿(McNaughten)条例
应假定每个人的精神是正常的,并具有 足够的理由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任,除非 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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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第十一条无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完全丧失、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第三章各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第十二条本章是对各类精神障碍责任能力评定的指导性意见。

鉴定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评定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第十三条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在对此类精神障碍者进行责任能力评定时,鉴定人应注意此类精神障碍的病理表现复杂多样性,应综合下列各种精神障碍的程度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情况进行评定。

意识障碍:精神错乱状态、谵妄状态或者浑浊状态,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处于酩酊状态,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职能障碍:重度或极重度痴呆或者智能减退,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及轻度职能减退,根据其辨认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性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幻觉、妄想、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有精神病性症状,但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心境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按照“精神病性障碍”的原则评定。

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状态、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轻度躁狂状态或者轻-中度抑郁状态,如果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如果其动机显示因素明显,也可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人格改变:无精神病性症状,病理程度严重,伴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较轻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器质性癔症样综合征:处于性精神病状态时,其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致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虽无精神病性症状,但如有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一般无明显障碍,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若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根据具体情况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其他特殊的器质性综合征:病理性激情发作,如果意识障碍严重,事后对该事件完全不能回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意识障碍较轻,事后对该事件部分不能回忆,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病理性心境恶劣,在被即热情况下出现暴怒性的情绪和行为发作,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按照使用的精神活性物质是否为法律禁止使用(如大麻、海洛因、冰毒等)、法律允许使用或者有条件使用(如烟草、酒、药物等)的物质,结合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的情节、精神障碍症状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评定其责任能力。

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复杂性醉酒:有明显意识障碍、兴奋躁动、狂暴冲动以及某些精神病性症状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再度发生复杂性醉酒时,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3)病理性醉酒;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再度发生病理性醉酒时,根据情节(是否主动、自愿)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4)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震颤谵妄者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酒精依赖者在继续饮酒过程中再次出现的震颤谵妄,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5)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幻觉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病理性幻觉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6)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妄想症,如果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行为系妄想所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7)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参照器质性智能障碍,根据其痴呆严重程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如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则按照精神病性障碍进行评定,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8)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戒断综合征,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无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9)酒精所致劲射障碍:人格或者行为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也无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阿片类和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非法使用阿片、海洛因、大麻、摇头丸、致幻剂等物质。

被鉴定人应当知道其使用此类物质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即使被鉴定人因此类物质而产生精神病性障碍,也不能认为其无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但是,下列两种情况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

3、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使用的药品。

如果被鉴定人出于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而出现精神障碍,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参照病理性醉酒或者就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评定责任能力;如果被鉴定人出于非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参照阿片类和致幻剂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况评定其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精神分裂症在评定责任能力时,应当确认被鉴定人在行为时是处于发病期还是缓解期、精神症状的严重程度或者缓解程度,应当查明具体的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1、发病期: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精神病性症状与其行为随谈缺乏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行为荒谬离奇,令人难以理解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一般不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具有现实动机者,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2、缓解期;完全缓解者,其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完整,恢复了病前的工作学习能力和社会功能,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3、残留期;部分或者大部分缓解者,但残留某些精神病性症状,如果其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其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者,根据疾病缓解程度及人格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第十六条心境障碍1、躁狂发作:轻躁狂,其辨认能力较好,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躁狂症,伴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2、抑郁发作:(1)轻度抑郁发作:即轻性抑郁症,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五明显缺损,评定为完全责任你呢老公I。

(2)重度抑郁发作:抑郁情绪严重,伴有明显的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但缺乏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可按下列不用情况分别评定:扩大性自杀:又称“怜悯性杀亲”,其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作案后多因罪恶感强化而自杀,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间接性自杀: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根据控制能力削弱程度,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如将自杀作为唯一目的,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削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报复性自杀: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由于强烈的情感作用使其控制能力严重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其他情况:如系内疚或者罪恶感和自我惩罚的心理冲动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欲求得到法律制裁,以达到被惩罚的目的时,辨认能力受损程度较轻,但是控制能力严重削弱,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3)抑郁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如果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有因果关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其他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1、偏执性精神病:如果行为与妄想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与妄想症状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结合精神病性症状局限性特点,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

2、分裂样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参照精神分裂症的条款评定。

3、急性短暂性精神病:行为时处于发病期,精神病性症状致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时病情缓解、精神病性症状消失,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病理性激情;发作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病理性半醒状态;行为与意识障碍有因果关系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急性反应性精神病:根据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严重程度和作案动机,确定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有强烈的精神运动性兴奋和意识障碍,行为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根据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丧失和削弱程度,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表现为抑郁反应者,参照抑郁症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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