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论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doc

论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摘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现代刑法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也是精神病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
与其他生理性疾病相对而言,精神疾病的诊断难以把可数量化的客观指标作为依据,更多地依赖于临床表现的观察和分析。
然而,各种精神疾病的表现可谓纷繁复杂,这不仅给精神疾病的诊断也给责任能力的判定带来了困难。
限于当前精神医学的水平,在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之间建立相互联系的最佳途径就是对精神症状的分析和考察。
首先,分析哪些异常的精神表现是属于“无法辨认”、“无法控制”、或“不能完全辨认”、“不能完全控制”,这样就能够在责任能力和精神症状之间建立起相关联系;其次,与责任能力相关的精神症状由哪些疾病导致的,也就是说哪些疾病会导致患者出现“无法辨认”、“无法控制”或“不能完全辨认”、“不能完全控制”的精神症状,从而失去了责任能力。
通过对精神症状的分析研究,揭示出精神疾病和责任能力之间的相互联系。
本文按照这一思路,以“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作为研究的理论基础,以精神症状作为研究的客观基础,分析了各种精神疾病与责任能力的相关性,从精神病理学的角度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要素的判断提供切实可供参考的标准和操作手段。
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研究前言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中特别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
从基本性质上说,刑事责任既是一个法律学的命题,又是一个社会学的范畴,更是一个涉及心理学、生理学和病理学等广泛领域的边缘性、综合性研究课题。
在精神疾病’科学的范围内,人的责任能力则同精神症状,如感知障碍、思维障碍及意志障碍等广泛的临床表现保持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众所周知,刑法之所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关键的理由就在于相应的行为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该犯罪则充分体现了行为人违背、辜负刑法对其行为加以制约、规范的本来意图。
换句话说,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主观恶性与现实危害相互连接的基本事实,构成了事责任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基础。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旨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精神状况,以保证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本文将探讨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责鉴定的作用刑责鉴定是针对犯罪行为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
在刑事审判中,刑责鉴定考察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意、动机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责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刑罚形式和刑期等问题。
刑责鉴定的目的是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心理障碍者等特殊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刑责鉴定可以辅助法官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
二、精神状况鉴定的作用精神状况鉴定是对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和诊断的过程。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主要关注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等情况。
精神状况鉴定的目的是为法庭提供关于被告人心理状况的客观证据,以辅助法官正确判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疯狂性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治疗等问题。
精神状况鉴定结果对于刑责鉴定和刑事判决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准确识别和划分精神状况异常者和正常行为者,保障犯罪行为的公正与人权的保护。
三、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程序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鉴定委托:法庭根据案件需要,向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委托进行刑责与精神状况鉴定的请求。
2. 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或专家根据案件材料、被告人的心理评估和临床检查等,出具鉴定报告,详细陈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
3. 鉴定质询:法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质询,以对鉴定报告内容做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4. 证人出庭:根据需要,法庭可以传唤鉴定机构或专家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审问和质询。
5. 法庭决定:法庭将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证据相结合,最终进行合法、公正、准确的刑事判决。
刑责与精神疾病的关系研究

刑责与精神疾病的关系研究近年来,对于刑责与精神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的课题。
在很多社会中,对于犯罪行为者,特别是那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传统的惩罚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
因此,研究刑责与精神疾病的关系,以探索更为合理的法律制度和制度环境,成为了当代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之一。
众所周知,精神疾病是一种影响人类心理和行为的疾病。
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心理和认知能力都与正常人存在一定的差异。
他们在面对社会环境和法律规范时,无法完全按照常人所期待的方式进行表达和行动。
因此,在法律的制约下,对于这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如何界定刑责,成为了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首先,刑责与精神疾病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承担的刑责的规定并不相同。
一部分国家将精神疾病作为辩护理由,认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在犯罪时没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因此应该减轻或免除其刑责。
而另一部分国家则认为,无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只要其行为符合构成犯罪的要件,便无论其精神状况如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责。
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刑责与精神疾病之间的关系存在差异,这也反映了对于精神疾病和刑责的认知存在着多样性。
其次,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刑责与精神疾病之间的关系也是十分复杂的。
研究表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的行为往往是受到其心理和认知能力的制约。
精神疾病患者通常存在认知短板、情绪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等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导致他们在判断和决策过程中产生偏差。
因此,在对他们的刑责进行界定时,传统的法律模式无法充分考虑到其心理状态对行为的影响。
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很多人认为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是不公平的。
最后,我们还需关注的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定位和对待方式。
在很多社会中,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往往会遭受到歧视和排斥。
这种歧视不仅使得他们更加容易产生焦虑和自卑等心理问题,也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风险。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

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刑法中的精神病鉴定——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摘要:精神疾病是影响人们心智状态和行为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是评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探讨精神疾病在刑事案件中的评估与处理,包括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等问题。
一、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和标准1. 鉴定程序精神病鉴定程序包括临床观察、诊断、鉴定和评估等环节。
被鉴定对象需要经过详细的个案调查,并接受专业医师的诊断与评估。
2. 鉴定标准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包括诊断法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和评估疾病影响力等。
鉴定过程要求准确、客观,以科学的方法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1. 定罪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刑法要求被告人在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志力。
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和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评判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2. 刑事责任认定的原则刑事责任认定应遵循精神病患者疾病程度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防范性的综合评估。
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三、不适用刑事责任和刑罚种类选择1. 不适用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不适用刑事责任的处理,将其送往精神卫生机构接受医学治疗和教育。
2. 刑罚种类选择的原则当精神病患者被认定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判决宜基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疾病对行为的影响程度和社会对于惩罚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选用刑罚种类时应优先考虑治疗性刑罚,如康复、教育和感化等,以期实现患者的社会适应和疾病康复。
结论: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与处理起着重要作用。
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保护与刑事责任认定原则旨在实现正义和社会和谐。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学位论文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学位论文AbstractMisfeasance of psychopaths in China shows an upward trend year after year. There is a sharp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psychopath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The mission of the law is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in a fair and reasonable way.In terms of theory, criminal capacity is one of the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However, there is big divergence in both its essence and the description of concept. O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inal liability cognizance to psychopaths is unsatisfactory due to reasons like the lag of legislation and the insufficient quality of judiciaries and appraisers. This essay is written based on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Meanwhile,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some advanced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experiences from both abroad and some certain areas, it discusses and analyzes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criminal capacity of psychopath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so as to help maintain the balance of the law, and to better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mentioned above.Key Words:psychopath;criminal capacity;judicial appraisal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在现代,人们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之下,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日益受到关注。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概要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责任能力判定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
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
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人手,是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可行路径。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对于责任能力的意义,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异的见解。
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谴责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的能力,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才能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只有具有这种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犯罪,因此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用刑罚手段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因此对于意志自由意义上的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就其行为对于社会的责任而言并无不同。
对于精神异常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
我国也有入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⑴,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刑法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分析
刑法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分析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鉴定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它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同时也为了对精神病患者进行适当的治疗和康复。
首先,刑法精神病鉴定的核心目标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所具备的心智能力,即判断力和自控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对于精神病患者,如果其在犯罪时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导致其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其刑事责任能力将会受到限制。
其次,刑法精神病鉴定需要综合运用心理学、精神病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
鉴定人员需要通过对被鉴定人的心理测试、精神状态观察和医学检查等手段,来获取准确的精神病诊断和刑事责任评估。
这一过程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可信度。
精神病鉴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症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方面,鉴定人员需要进行细致入微的分析和评估。
他们需要考虑到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症状是否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以及症状是否存在于犯罪时刻。
只有在确定了这一因果关系后,才能准确评估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刑法精神病鉴定还需要考虑到被鉴定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背景。
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其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例如,如果被鉴定人在犯罪时正处于极度的精神压力下,或者曾经遭受过严重的创伤经历,那么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进行精神病鉴定时,鉴定人员需要全面考虑被鉴定人的个人背景,并将其纳入到综合评估的范围之内。
最后,刑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将会对刑事审判产生重要的影响。
如果被鉴定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法院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这可能包括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治疗、康复和社会适应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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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一、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三种:其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地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的医院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不能放任其自由,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其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后两种性质的精神病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
二、英美国家鉴定“精神错乱”的常用标准
美国对精神病的鉴定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条例(M Naughto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制能力问题。
后来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若缺乏认识能力,自然没有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
精神病人常
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Durham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鉴别精神病的杜兰规则(Durham Rule)。
该规则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
批驳这一规则的有力理由即是,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
此外,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
因此,197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乱而无罪辩护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范围。
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不能构成无罪辩护”。
之后,美国半数以上的州修改了无罪辩护的法律,有三个州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不管这种“故意”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机构接受监护、治疗。
(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
认为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难以控制”和“不加控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致无罪辩护的滥用和误用。
(3)举证责任。
辛克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联邦及33个州的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以增加无罪辩护的难度。
(4)有病有罪的裁决。
在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无罪的辩护。
另外,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告人精神指控方面也是美国的一个热门话题。
有人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即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
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
家就不能为被告人诸如是否精神错乱、是否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学专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
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定。
美国精神医学协会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言的限制。
因为精神病学家是医学工作者,而不是法律工作者。
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进行“精神分析”。
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
当然,必须允许精神病学专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机,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
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
而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
如果调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病无罪。
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
先由检察院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
另一方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
检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
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
法院对这类小的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
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的案件过程中,法官阐明了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
例如,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
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单以被告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的)。
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
不然,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
三、检讨我国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参照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处理,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检讨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英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突出的两点就是,法条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和司法人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
与之相对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几乎是鉴定医生独打天下,法学工作者的参与空间非常狭窄,甚至完全置身局外,只能被动地采信鉴定医生的结论,其鉴定书中充满了医学术语(美国法庭禁止医生作证时使用医学术语),内容又简略,易生歧义和争议,由此滋生种种弊端。
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求办案人要以主动的姿态向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学问题及时弄明白。
其次,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仔细地向办案人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自己的看法。
最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利用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任能力。
因此,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应以本职工作为出发点,积极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