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代位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第四⼗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纳税⼈⽋缴税款,同时⼜被⾏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与其他债权的实现发⽣冲突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实现。
关于税收优先权,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
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即只要纳税⼈⽋缴税款,⽆论其财产是否设定担保,都要⾸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
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相对优先权,即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对于国家税收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本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以下规定: ⼀、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债权是指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即债权⼈没有要求债务⼈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式,以保证该债权的实现。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纳税⼈既没有缴纳税款,⼜没有偿还对他⼈的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即国家税款的征收要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第三⼈的债权,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
但国家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法律根据特定情况,作了特殊规定。
⽐如海商法对船舶的优先权作了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虽然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债权之前,但是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企业所⽋职⼯⼯资和劳动保险费⽤之后。
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清偿公司债务时,也将国家税款规定在职⼯⼯资和劳动保险费⽤之后,以更加强调保护职⼯的利益。
因此,为了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在规定国家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了国家税收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关系。
浅析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特殊性质及其行使要件

2006.11浅析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特殊性质及其行使要件□苏岑(安徽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安徽合肥230039)摘要税收代位权制度是从民法中引进的一项具体制度,是传统公法吸收相关私法制度的典型代表,体现了公、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
但因为税法的特殊性质,税收代位权与一般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作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税收代位权公法私法权利权力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228-02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其重要的社会地位决定了法律上应当建立完善的税款保障机制。
当前,在国家税收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欠缴税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国家税收遭到破坏的现象严重。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
这就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税收代位权的特殊性质税收代位权是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引入税法中的一项制度。
税法从传统上来说隶属于公法,而代位权作为民法中债务保全的一种措施则属于私法范畴。
因此,把握税收代位权的性质是把握这一制度的前提。
讨论税收代位权的性质定位问题的前提是界定税法的公、私法属性。
由于税法的存在和发展,国家权力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法律发展的角度,就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税收所发生的关系来看,已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成为法律上的关系,通常称为“税收法律关系”。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论界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这两种观点。
“债权关系说”导入了税收债权债务的观念,赋予了税法以全新的视角,改变了传统上税务机关作为绝对的权力主体、纳税人只能对待给付利益的义务主体的观念,打破了传统税收中国家权力的权威。
然而,“债务关系说”的论断也不能否认税法固有的公法性质。
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只是一个特殊的产业部门——生产或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政府就利用税收这种方式让广大消费者(纳税人)换取公共物品或服务。
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税收领域,税收法律责任则是保障税收制度有效运行、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税收法律责任。
简单来说,税收法律责任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在税收活动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多种形式。
行政责任是税收法律责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
比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如果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仅可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还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如果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也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则是针对那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
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可能构成抗税罪,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也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多种涉税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也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严重的甚至会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
民事责任在税收法律责任中相对较少,但也并非不存在。
比如,在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中,如果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致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那么,为什么要明确和严格执行税收法律责任呢?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维护税收公平。
税收公平是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有人通过违法手段逃避纳税,就会破坏税收的公平性,使依法纳税的人承担了更多的税负。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税收征管法

税务登记 证件及使 用
税务登记证有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正本由纳税人保存,副本供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时使用。 企业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申请减免退税、申请办理延期 纳税、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等 税务事项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 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 主管机关 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
2.税务登记的内容及程序
(1)内容 开业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复业登记 外出经营报验登
记
(2)程序 开业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开
纳税人 纳税人
税务 机关
税务 机关
纳税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开 业
业
报送
1.建立
税
税 务 登 记
税务 登记 申请 报告 和有
填写 税务 登记 表及 附表
审核及 核定 纳税 事项
本章按税收征管法概述、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分节进行阐述。
学习目标
熟悉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程序; 掌握税款征收的方式和措施; 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
所受的法律制裁; 了解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 了解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票种类
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 时使用
普通发票 专业发票
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 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 证,保险凭证;话务、电报等收据;国有铁 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 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1]【案情介绍】某市一国有纺织企业,2001年10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月欠缴国税262万元,当地税务机关多次催收无效。
该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市政府决定由经营效益好的国有服装集团进行兼并。
2002年元月。
该市服装集团公司兼并了该国有纺织企业。
2002年2月,当地税务机关向该服装集团催收原某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262万元欠税时,该服装集团说:“我们由市政府同意,并在兼并合同中写明,原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税款我们一概不负责任,再说原纺织企业也不存在了,我们的企业是服装集团,与其不搭界,我们为什么要付这样的欠税呢?”2002年2月12日,当地税务机关决定扣押原国有纺织企业兼并时转给服装集团的豪华桑塔纳一辆(价值14万元)。
在准备执行时,银行的同志也赶到了现场,银行的同志说:“2001年11月该国有纺织企业由于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在我行贷款10万元,已用此小汽车作了抵押。
”银行的同志当即向税务执法人员出示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
税务执法人员见状一时不知如何是好,于是中止了执行。
第二天,当地税务机关在本市另一集体服装企业查账时发现,该集体企业在2001年元月份欠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到期货款6万元,某市国有纺织企业一直未催还过。
同时还发现该集体服装企业在2001年12月还以4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当年以85万元购置的新大型货车一辆,一直未付款给某市国有纺织企业。
企业兼并后,该购车款仍未付。
第三天,当地税务机关依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向该集体服装企业作出了代位行使所欠货款6万元的决定,并以低价为由作出了撤销其购车协议的规定,同时行使所欠购车款4万元的代位权,即要求该集体服装企业将欠原国有纺织企业的货款6万元和购车款4万元代付给税务机关,用以抵缴其欠税。
某集体服装企业坚决不同意。
企业兼并后,当地税务机关又发现某市商业公司欠有服装集团货款12万元,税务机关带完税证给该商业公司,要求该商业公司将其欠款12万元代扣代缴服装集团的欠税,商业公司负责同志说:“我们怎么好代扣代缴呢?到时如何向服装集团交代?”税务人员说:“要么这样,就说是我们委托你们代征的,我们签订委托代征合同,就说你们也没有办法。
试论税务机关代位权的行使

分不再向欠税 人清偿 , 而且 , 次债务人凡是可用来 对抗 欠税人
的一切抗辩权 , 均可 以用来对抗税务机关 。
( 者 单位 : 阳 商 业高 等 专 科 学 校 ) 作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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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 性 的限 制 , 专属 于 欠 税 人 的权 利 包 括 以 下 几 项 : 1基 于 身 ()
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请求 权 ;2 因人身权被侵 害而 发生 的损 () 害赔偿请求权 ;3 禁止让 与的权利 ;4 禁止扣押 的权利。 () () 3欠税人须怠于行使其权利并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 税 务机关 只有在 欠税 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且给 国家税 收造 成损害时才可以行使代 位权。在欠税人 因宣告破产 而不 能行 使权利 的情况下 , 因其权利应 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 则税务机关 不能行使代位权 , 欠税人所欠税款依破产程序进行 。 4税务机关须有保全的必要 .
试 论 税 务机 关
龚 亮
《 收征管法 》 税 赋予税 收机关 以代位权 。税务机关 的代位 权是指欠税人怠于行使其对 第三人享有的权利 而对 国家税收 造成损 害时 , 税务机关为保全 国家税 收不 受损害 , 以请 求人 可 民法 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欠税 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税人负担。
对欠税人的效力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后 , 首先 , 欠税人 的债权受到 限制 , 即欠税 人不得再对 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 权 , 如免除 、 抛弃 、 让与等。其次 , 务机关 行使代位权时 , 税 欠税 人 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受到 限制 ,受理 欠税 人对次 债务人起诉的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 力前 ,要终 止诉讼 ; 再次 , 税务机 关行使代位权 胜诉 的情况 下 , 欠税人 应
机 关 发 出催 缴 欠 税 通 知 后 , 不 能 及 时 缴 清 税 款 , 已给 国家 仍 即
税收代位权的泌要性与危险性

产或财 产性权 利 ,对 于纳税 人所享 有的一 般债权等 权
利 却 不 能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众 所 周 知 , 业 组 织 作 为 最 重 企 要 纳 税 人 ,在 运 营 过 程 中 每 时 每 刻 都 是 既 作 为 债 务 人 又 作 为 债 权 人 存 在 的 ,债 权 往 往 在 企 业 的 资 产 中 占有 很 大 的 比重 ,如 果 不 能 对 这 部 分 可 预 期 的 财 富 采 取 有 利 于税 收 保 障 的 措 施. 是 税 收 之 债 保 障 链 条 中 的 一 大 将 缺 失 税 收 代 位 权 就 是 应 对 这 样 一 种 税 收 保 障 链 条 的 。
款 、 押 、 封 、 法 拍 卖 或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的 价 值 相 当 扣 查 依
了一 整 套 完 整 的 理 论 体 系 ,但 债 的 概 念 并 不 一 定 为 民
法乃 至 私 法 所 独 有 。就 上 述 债 的本 质 而 言 , 的 特 定 当 债
事 人 之 间 并 无 是 否 必 须 为 平 等 或 隶 属 管 辖 关 系 的 特 别 限 制 ,公 法 , 特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请 求 为 特 定 行 为 的
力 关 系 说 是 以德 国 行 政 法 学 家 奥 托 ・ 耶 ( t ・ yr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 述 的传 统 税 收保 全 措施 和 强 制 执 迈 Oo Mae )・ o 上
认 真 考 察 , 们 会 发 现 , 论 是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还 是 我 不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所 针 对 的 都 是 纳 税 人 已 经 实 际 控 制 的 财
缺失 而存在 的 , 当纳 税 人 不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之时 , 其 怠 对 关 系说 强 调 国家 、 税 机 关 在 税 收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优 越 地 . 于 行 使 的 债 权 等 权 利 予 以代 位 行 使 ,从 而 增 加 纳 税 人 征 位 和 法律 关 系 的 单 方命 令 服从 性 , 税 收 债 务关 系 说 则 可 用 于 纳 税 的 实 际 财 产 , 并 最 终 通 过 纳 税 人 的 自觉 缴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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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代位权制度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吸收《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税收代位权。
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这一规定无疑对于我国的税法理论和税收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欲对该制度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税收代位权的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方面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税务机关准确行使税收代位权起到积极作用。
一、税收代位权的概念和意义在民法上,债被认为是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
因此,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相对于债务人的,离开了债务人的配合,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而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时,极有可能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此为最早规定代位权制度的民法典,其后,西班牙、意大利、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引入了代位权制度。
纵览国外民法典,结合我国立法,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实际上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束债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而税法领域之所以能够引入民法的代位权制度,则不得不从对税收性质认识的发展过程谈起。
有关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一战前,德国传统行政法一直主张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
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颁布,该法第81条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成立”,第一次用“债”的概念描述税收。
自此,对税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开始出现转变。
1924年,Albert Hensel出版《税法》一书,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德国法学家大会上,与会法学家对税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此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逐渐深入人心,为西方税法学者所普遍接受。
但在我国,税法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受到税收学的严重影响,一直囿于权力关系说的限制。
我国的税收立法也一直强调国家公权力对税收的保障功能,大量规定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手段,但是在执法实践中遇到很多案件纳税人既不主动缴纳税款,又缺乏可执行的财产,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没有任何对象,而同时纳税人存有大量的合法债权但其怠于行使该债权,使国家税款面临无法实现的窘境。
此时,国家公权力显得无计可施。
2001年,日本法学家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第四版)在大陆翻译出版后,国内税法学界逐渐重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
这一理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具有民法上债的属性。
有学者认为,应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的体系,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由此,在承认税收也是国家对纳税人的债权的基础上,作为公法的《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全面修订之际开始援用民法上的规定,增设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即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纳税人债权的权利。
该制度从法律上认可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同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税收之债的效力,为保障税收的实现增加了一种可能的路径,对我国税法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二、税收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但是并没有规定税收代位权的成立要件,而是规定“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进一步解释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以上这些规定明确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我国债法中代位权行使的基本依据,也是行使税收代位权的重要依据。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本是针对民事代位权而作出的,必然与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尚有不完全适应之处,因此应当根据税务执法的实际情况,设计出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税收代位权行使要件。
(一)确定性。
纳税人存有已发生的、确定的纳税义务。
根据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说,税收债权在法律所规定的税收债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
但这时纳税的具体数额等因素尚不确定,有待于纳税人的申报或者税务机关的核定。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计征税款”。
对于不同税种,我国各相关实体税法规定了不同的申报期限。
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如实的填写纳税申报表和纳税资料,确定自己的纳税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内容,从而确定纳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理由是《税收征管法》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对扣缴义务人仅予以罚款。
(二)期限性。
一是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纳税义务;二是纳税人存有已到期的债权,但怠于行使该债权。
1.在申报期内,纳税人享有选择申报时机和申报方式的权利,除非发生特殊的法定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提前申报和缴纳税收,因此也就不可能行使税务代位权。
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虽然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债权尚未到期,但纳税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即将时效届满,待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债权到期时纳税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在所难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允许税务机关起诉次债务人以保全税收债权。
2.“到期债权”是指履行期限届满的债权,并不要求纳税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
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能要求纳税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界定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因此,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利益,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只有当纳税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税收代位权的行使。
(三)因果性。
“司法解释”将“损害”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因此这里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因此,在税收代位权行使中,这种因果关系也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只要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事实,而该纳税人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即可行使代位权。
(四)货币性。
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限制解释,即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五)非专属性。
是指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对于专属于纳税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
这些权利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方式《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实现。
1.诉讼方式。
是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还是行政诉讼方式呢?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对行政机关的诉讼,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判决结果往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撤销、变更等。
而税收代位权诉讼是由税务机关提起的,被告是纳税人的债务人,其目的在于追缴税款,法院一般也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税收代位权诉讼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而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从目前国内多起见诸媒体的税收代位权诉讼的报道看,有关法院也都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判决的。
目前法院立案的案由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代位权纠纷”,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本是适用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的,而且早于《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代位权的规定,并不能准确的阐释税收代位权诉讼的本质,容易给人造成税收代位权诉讼属于纯民事诉讼的感觉,如果能单独规定一个“税收代位权纠纷”的案由则更利于诉讼的进行。
2.诉讼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对于税收代位权诉讼来说,则应作必要的修改。
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行为具有大量性、重复性的特点,面向不特定的广大纳税人,因此这些纳税人的债务人也是不特定的,且往往不在税务机关的辖区内,甚至跨省市,如2005年底时深圳市国税局辖下有758家纳税人欠税,而这些纳税人的业务范围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因此其债务人也遍及全国,让税务机关到这些纳税人的债务人所在地逐个起诉显然是违反行政效率原则的,也是不现实的。
因此,税收代位权诉讼应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可以考虑由与提起诉讼的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诉讼当事人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