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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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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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有哪些?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外部经营的影响,也有内部管理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是给即将破产的企业的一份指南,在企业宣告破产的过程中,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在企业破产法内容中都有体现。

所以,当您的企业破产的时候,不要伤心,要懂得反思原因,同时按照企业破产法里的流程走,那么,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有哪些?小编在本文中为您作专业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破产重整基本流程和内容

破产重整基本流程和内容

破产重整基本流程和内容第一阶段,破产审查、受理、指定管理人阶段。

1.出现破产重整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启动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重整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指定管理人程序。

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同时指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阶段,债权申报和审核、财产管理和调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阶段。

5.已知债权人通知和债权申报公告。

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后25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向社会公告债务人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中明确债权申报注意事项等内容。

6.管理人展开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资料后依法登记造册并审核债权,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7.管理人同时展开财产接管、管理和调查工作。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运营事务,并对财产展开调查和管理工作。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8.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根据法院要求,完成债权申报和审核,资产接管、管理和调查,编制债权表、撰写财产管理报告等各类法律文件,由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题。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要负责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工作,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其他法院认为应当过会的议题。

第5章破产法

第5章破产法
P102-103 3
三、我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1.破产界限、申请与管辖 破产界限、 2、受理 3、管理人 4、债务人财产 5、债权申报 6、债权人会议 和解、 7、和解、重整 破产清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8、破产清算(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4
破产程序
③管理人存续期间 ④ ⑥债权人会议
财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 清偿原则: 清偿原则: ①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 不足以清偿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②不足以清偿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③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按照比例清偿。 按照比例清偿。 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④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P103-105 6
2、受理
受理的法律后果: 受理的法律后果: 指定管理人、通知公告债权人; ①指定管理人、通知公告债权人; 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义务; ②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义务; 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③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④债务人的债务人应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债务人应清偿债务; 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决定权; ⑤管理人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决定权;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 程序应当中止; 程序应当中止; ⑦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 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P108-109 8
4、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 务人取得的财产, 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 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行为:①管理人的撤销 债务人处理财产行为无效; 权;②债务人处理财产行为无效;③出资 人缴纳出资的义务; 人缴纳出资的义务;④对债务人有关人员 行为的追回权; 权利人的取回权; 行为的追回权;⑤权利人的取回权;⑥在 途货物的处理; 途货物的处理;⑦债权人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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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和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5
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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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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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审理上
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5
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清算是否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详细讲解

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详细讲解

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企业破产、重整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复杂,牵涉面广,需要深入研究。

本文将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详细的讲解,以期帮助读者对相关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一)破产清偿费用;(二)破产债务;(三)优先受偿权债权;(四)次顺位债权;(五)普通债权。

2.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的,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3.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本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的,有清偿连带责任。

4. 破产企业转让、以租借、抵押、出质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按照相应的权利取得清偿。

以上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下面将对其中的细节和涉及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解析。

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清偿时,需要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是清偿破产的费用,这包括了破产清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用、诉讼费等。

其次是清偿破产债务,即破产企业所欠下的各项债务。

然后是清偿优先受偿权债权,这些债权享有相对优先受偿权利。

其次是次顺位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

这种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先来后到的情况。

三、破产清偿后仍有未清偿债权的处理当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这意味着,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应的义务进行清偿,不能以破产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四、担保人、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同样需要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内容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内容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经济衰退等特殊时期,这种情况更加普遍。

为了保护个人破产者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以下是该法主要内容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适用范围《深圳市个人破产法》适用于深圳市境内的个人破产事件。

个人破产主要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个人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和工作经营,最终无法清偿债务的现象。

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的私营企业等个人经济组织的破产。

2.个人因非商业性消费和生活所致的破产。

3.个人因法律仲裁和判决所致的破产。

4.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个人破产事项。

二、申报程序个人破产者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自行申报破产。

在申报时,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破产财产清单,以及其他需要的证明文件。

法院在收到申报后,将进行立案审查,对个人破产者的财产实施保管,并委托有关诉讼代理人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

三、清盘和优先支付在进行清盘处置时,法院需要根据优先支付原则,先偿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医疗费用等,同时还要考虑清偿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个人破产者还有一定财产和收入,可以按照还款计划进行逐步偿还。

四、申报结束和信用修复如果个人破产者的破产财产已经全部清偿或者按照还款计划进行了偿还,法院将作出破产申报结束的决定,同时将个人破产者的信用记录进行注销或者修复。

此外,个人破产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重新申请开展经济活动,但需要注意经济活动方式和合同签订等方面的问题,避免再次陷入破产的境地。

综上所述,深圳市的个人破产法是为了维护个人破产者的权益而制定的。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法律程序和合法性,同时还需要遵守信用记录修复和开展经济活动的相关规定,从而确保个人破产者能够逐渐重回正常状态。

美国破产法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第7章,清算;•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第11章,重组;•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

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

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

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

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

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

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

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

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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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一)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将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

《破产法》第135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的,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结合《合伙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破产的,依照该法规定执行(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就是指破产界限,即达到什么情况可以破产。

破产原因有单一原因和复合原因《公司法》第188条、《商业银行法》第7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了单一原因。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

这是一个复合原因
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并不意味着凡是符合该原因的企业都必须实行破产清算。

除一般破产原因外,以下两种情况在破产法中被视为破产原因:
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


是的,在破产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因此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但债务人可以用反证推翻这一推定。

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的标准是停止支付。

(三)管理人制度
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是专门机构,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经营,以及根据法院的指定制定和实施破产计划。

我国原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设置管理人制度,只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清算组”制度。

大陆法系关于破产代理和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各国关于破产代理和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也有多种学说。

英美法系将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并界定了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性质。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破产法的管理人都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独立性。

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并不受政府的干预。

为了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国外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管理人的报酬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专业精神。

第三,充分参与。

第四,职责的明确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
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情况,回答询问。

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实际上应该被定
义为法院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

管理人可以代表破
产企业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诉讼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

在理解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破产管理人对外代
表企业,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是企业的代理人,破产企业也不是
被代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是破产企业赋予的,破产企业也不能撤销或终止,他
是法院指定的,他也不向破产企业负责,而是向法院负责,但破产管理人因行使职权而产
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破产企业负担。

第二,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看,他并不仅仅代表破产企业单方面的利益,他也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
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企
业的权利义务提起诉
诉讼:他人对破产企业提起诉讼时,破产管理人为法定被告,诉讼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

第四,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向法院负责并报告,接受法院的监督。

第五,因履行职责致使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破产企业承担连带对外责任;在内部关系方面,对破产企业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组织担任,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

由组织任管
理人的,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由有关部门和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
务所;由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机构持有;依法设立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自然人担任管理
人的条件是,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其他社会
中介机构执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的职业资格。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被吊销有关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经理的其他情形的,
不得担任经理。

管理人的选任,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
还要具体说明。

指定的原则是:(1)属地管辖;(2)中介机构优先;(3)不得拒绝.否则可决定其停业一到
三年,或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清算组与管理人的关系(《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
公正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并另行指定管
理人。

管理人的职责是:(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清理、
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
人的营业;(4)撤销权的行使及对抵销权和取回权的承认;(5)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债权人会议有权对报酬提出异议。

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表现在:(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义务;(3)接受债权人会议询问的义务。

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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