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新 税 收 政 策 解 读 - 苏州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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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
【标 签】收费项目,工本费,纳税申报表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3﹞47号
【发文日期】2003-03-03
【实施时间】2003-03-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近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公布第六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3]13号)。
现根据通知精神,将涉及地税系统的有关收费项目明确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税讫及免税标志工本费(苏财综[1998]32号、苏价费函[1998]33号)
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报表收费
三、纳税申报表收费
四、有关涉税文书收费
上述收费项目,自文到之日起取消。
苏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解读

摘自国税函【2021】185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摘自财税【2021】第117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21〕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解读
一、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2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7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摘自国税函[2021]650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政纪律》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
政纪律》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州地税发[2008]10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21
【实施日期】2008.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政纪律》的通知
(苏州地税发〔2008〕102号)
各市、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部门:
为切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严格税务干部队伍管理,进一步树立苏州地税的良好形象,市局党组研究决定重申有关廉政纪律规定。
现就严格贯彻执行五条廉政纪律明确如下要求:
一、领导高度重视,层层动员教育。
重申五条廉政纪律既是市局党组对地税事业的发展负责,更是对广大地税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是市局党组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力举措,也是正确分析苏州地税干部队伍建设形势后作出的正确决策。
各单位领导要站在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高度,深刻领会重申廉政纪律规定的意义,
坚决带头贯彻执行,切实做好表率。
要组织层层动员,提高认识,教育全体干部真心拥护,自觉遵守。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05•【字号】苏州地税函[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2〕43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税源管理,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57号)和《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补充通知》(苏地税财行便函〔2012〕12号)的要求,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两税税源普查工作。
现将《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两税的税源普查工作,对加强两税税源监控、强化两税征管、提高征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该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工作量大,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时间和人员,制订方法,明确责任,确保普查工作顺利有序完成。
二、注重宣传,强化协作做好两税税源普查的宣传工作,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是保证普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
各单位要通过网络、办税服务厅、上门服务等形式及时将税源普查相关政策宣传到位,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两税政策。
在普查过程中,结合有关权属证明等资料,积极与房管、国土等部门沟通协作,通过第三方信息比对,提高税源普查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跟踪管理,突出成效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数据库,随时掌握两税税源变化情况。
对有房产、土地变化的纳税人要求其及时申报变化情况,并充实税源数据库和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监控;及时准确分析各种纳税情况,找出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和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征管效能,全面落实两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1.税收收入实现平稳增长。上半年,全市国税部门组织收入631.3亿元,同比增收107.9亿元,增长20.6%。
2.全面兑现落实优惠政策。上半年兑现各项税收优惠政策300多亿元。
3.加强经济税源分析预测。通过分析,从总体上把握了区域经济税收的特点规律、结构分布、变化趋势,为 组织收入提供科学依据。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政府职能部门
01 管辖范围
03 工作情况
目录
02 征收管理 04 机构重组
05 现任领导
07 地理位置
目录
06 机构职能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是全市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苏州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组织体系,设有 11个处(室)、直属机构13个和事业单位3个。
2018年7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地方税务局合并新组建成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管辖范围
各市、区直属单位是: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吴江市、太仓市和吴中区、相城区国税局。市区设新区 国税局、一、二、三、直属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全市国税系统现有在职干部职工2100余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达 95%以上。苏州市国税系统负责21万多户纳税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万多户。
(四)负责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效应分析,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和市委、市政府提供决策 参考。
(五)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 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
地理位置
征收管理
苏州市国税机关主要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起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征收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等中央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的征收管理。
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的对策研究——基于S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报告

务局 纳税 服务 需 求专题调 查报 告 的解 读分析 , 有针 对性 地提 出 了促进 纳税服 务 水平提 高的若 干对 策 。
关 键 词 : 税 服 务 ;调 查 ; 问题 ; 对 策 纳
全 面 掌 握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部 门 的 企 盼 , 做 好 纳 税 服 务 的 是 前 提 。 为 了更 好 了 解 纳 税 人 对 税 收 部 门 的 期 望 和 诉 求 , 进 促 纳 税 服 务 水 平 的 提 高 , 设 “ 纳 税 人 为 中 心 ” 纳 税 服 务 体 建 以 的 系 , 造 纳税服 务 品 牌 , 打 s市 地 方 税 务 局 集 中 开 展 了 纳 税 服 务 需求 专题 调查 。
一
部 门 要 多 站 在 纳 税 人 的 角 度 看 问 题 , 等 对 待 纳 税 人 , 助 平 帮 纳 税人 及时 、 范地 履行 纳税 义务 。 规 ( ) 税 人 对 纳 税 服 务 需 求 的 趋 势 。调 查 表 明 , 前 , 三 纳 当
纳 税人 的纳 税服 务需 求 呈 现 多元 化 发 展趋 势 。一是 在 纳 税 服 务载 体需 求上 , 查 中 ,8 的企业 户选择 网络媒 体 、 询 调 6 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二○一一年六月七日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操作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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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政策解读第 2期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编制二OO九年七月十日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27号、财税[2009]59号、财税[2009]78号等文件,现对这些政策具体解读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解读由于2008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第一年,而部分政策法规出台相对滞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作出了仅适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五月底后出台的有变化的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1、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63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内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比较新老规定,主要区别有:一是支付的对象不同。
原政策规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对象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规定支付标准的权限主体不同。
原政策规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新政策规定为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废除,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三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比例发生变化。
4、需要注意的两点:(1)财税[2009]27号文所述是“工资总额”,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没有“工资总额”一词,而是“工资薪金总额”,因此,该文“工资总额”应理解为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工资薪金总额”概念相同,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对允许税前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作出了具体规定。
(2)新政策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不是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合计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举例说明:某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为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1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10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6万元。
则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00×5%=5(万元)。
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5)+(6-5)=6(万元)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解读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等文件涉及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但这些文件未能对企业重组作出系统完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实施后,较长一段时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而财税[2009]59号文出台则比较系统地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一)重组的定义及形式。
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形式即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
其中,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形式,如果是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则不适用财税[2009]59文处理规定,而应按《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处理,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重组原始价格100万元,评估价1000万元,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两者差价900万元应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则重组时免缴所得税。
但如果以后资产再处理,以2000万元卖出,则计税基础还是按最初的原始价格100万元计算,也就是说,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2000-100)=1900万元所得计算。
1、特殊性税务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是从政策上鼓励企业进行兼并重组。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列举的五个条件,其中,“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从经营的连续性角度作出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是从权益的连续性角度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出于反避税考虑,防止所有的应税重组都可以分解为“免税重组”处理。
但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给予有关公司或自然人股东一个最终的税收优惠,而只是从征税角度使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中性化”。
具体地说,就是在重组时对资产转让不征税,在重组后资产受让方的应纳税所得以重组前资产的计税成本延续计算。
(2)财税[2009]59号文将原《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合并免税优惠的条件由“非股权支付额占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比例不高于20%”修改为“股权支付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将原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修改为“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以企业合并为例,比较阐述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1)文件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为:①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②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③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而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五个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即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举例说明。
例一: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为合并企业,乙企业为被合并企业,相关数据资料如下表:单位:万元一般性税务处理:在此合并中,甲企业接受乙企业的净资产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按清算分配处理。
例二: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为合并企业,乙企业为被合并企业,相关数据资料如下表:单位:万元在此合并中,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支付总额比例5500÷6000×100%=92%,超过85%,双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资产增值部分100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甲乙双方的股份臵换也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需要注意的两点: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所指重组交易各方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仅指股权支付部分,而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例二中,假如乙企业股东投入乙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则增值5500+500-4000=2000万元。
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收入500万对应的转让所得为500÷6000×2000=166.7万。
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成本不是5500万,而是4000-500+166.7=3666.7万,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则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文件解读1、新规定:自2009年5月25日起,该文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三种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