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基金法律剖析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792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关于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以下表述错误的是()。
A.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一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经历的普通投资者可以提出转换为专业投资者的申请B.普通投资者应以书面材料提出转换申请C.基金销售机构接到普通投资者的转换申请后,应报批中国证监会以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D.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等方式对普通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答案:C解析: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基金销售机构接到普通投资者的转换申请后,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相关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C项,基金销售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不需要报批证监会。
2. 金管理人主要负责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具体涉及基金募集、上市交易、投资运作、净值披露等各环节。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11~13题。
A. 基金托管协议B. 基金合同摘要C.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D. 招募说明书答案:A解析: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之一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合同草案、托管协议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等募集申请材料。
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同时,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管理人网站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
公司法必读推荐书目(最新最全经典书目大全)

《公司法》参考书目基础理论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罗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美]米尔霍普、[德]皮托斯:《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第二版),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英]马丁·利克特:《企业经济学:企业理论与经济组织导论》(第三版),范黎波、宋志红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荷兰]乔治·亨德里克斯:《组织的经济学与管理学:协调、激励与策略》,胡雅梅、张学渊、曹利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德尼•G.温特主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姚海鑫、邢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斯蒂文•G.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迈克尔·詹森:《企业理论:治理、剩余索取权和组织形式》,董英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893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关于QDII基金,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T+10日(含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B.基金管理人一般在T+5日内对QDII基金的申请和赎回申请有效性进行确认C.基金可能因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等原因而拒绝或暂停申购D.基金申购和赎回的币种一般为人民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前公告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他币种答案:B解析:B项,一般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会在T+2日内对申购和赎回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2. 下列不属于基金合同特别约定事项的是()。
A.基金合同终止的事由、程序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B.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C.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D.基金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相关安排答案:D解析:基金合同所包含的重要信息包括:①基金投资运作安排和基金份额发售安排方面的信息;②基金合同特别约定的事项,具体包括:a.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b.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c.基金合同终止的事由、程序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D项,基金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相关安排是基金投资运作安排和基金份额发售安排方面的信息。
3. 甲是A基金公司法律部总监,一项业务按规定需要督察长审批,由于督察长休假,甲代督察长签字审批,并未告知督察长。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勤勉尽责的()行为要求。
A.提高工作效率,不推诿扯皮贻误工作B.服从领导,认真执行上级规定C.严格遵守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D.相互支持,团结协作答案:C解析:勤勉尽责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所在机构的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按照所在机构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fof基金法规

fof基金法规
摘要:
1.FOF 基金的定义和分类
2.FOF 基金的法规监管
3.FOF 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限制
4.FOF 基金的风险管理
5.FOF 基金的未来发展趋势
正文:
1.FOF 基金的定义和分类
FOF(Fund of Funds)基金,即基金中的基金,是指以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为投资对象的基金。
FOF 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其他基金,因此,它可以通过持有多个基金来分散风险,提高投资收益。
FOF 基金可以根据不同的投资对象进行分类,如股票型FOF、债券型FOF、混合型FOF 等。
2.FOF 基金的法规监管
FOF 基金的法规监管主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
中国证监会对FOF 基金的发行、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FOF 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限制
FOF 基金的投资策略主要包括优选策略、风险平价策略、市场中性策略等。
FOF 基金的投资限制主要包括投资比例限制、投资范围限制、投资期限限制等。
4.FOF 基金的风险管理
FOF 基金的风险管理主要包括投资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杠杆风险管理等。
FOF 基金需要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管理。
5.FOF 基金的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需求的多样化,FOF 基金的未来发展趋势主要包括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等。
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格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归并报表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常常会碰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归并报表问题.终究是因为GP的履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而并入GP,仍是因为出资比率而并入出资最多的LP,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办理问题,可是,有时该问题也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甚至会影响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本文拟联合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和有限合伙公司自己的特色对其归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剖析.一、归并报表与控制依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订正的《公司会计准则第33号——归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归并财务报表的归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益,经过参加被投资方的有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而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益影响其回报金额.与公司组织形式近似,有限合伙公司的并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提,所以,本质上是对控制权的判断和归属问题.不论是一般合伙人,仍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公司实行并表.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色与一般公司对比,有限合伙公司往常拥有以下特色:出资:有限合伙制基金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有限合伙人一般负责投资绝大多半资本,其出资会占到所有出资的80%~99%,一般合伙人仅象征性出资;管理: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往常由一般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管理事务,并肩负无穷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基金的经营管理,不过以出资额为限肩负有限责任;利润分派:因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加基金经营管理,所以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其实不严格依据各自投资比率分享利润,而是会考虑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肩负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其高于其投资比率分享利润,一般合伙人的主要利润根源是管理费和业绩分红,这也切合风险与利润相般配的原则;组织构造:与公司对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更拥有人合性,更为灵巧便利,能够依据合伙人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构造,一般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负责投资管理等经营决策方面的事宜,因为投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核心的业务活动,所以,作为对投资拥有最后决策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该公司最重要的经营决策机构;对一般合伙人的拘束:从一般合伙人的改换体制看,常常商定有限合伙人可一方面决定一般合伙人的改换(经全体或大多半有限合伙人赞同);此外,一般合伙人对其权益的处罚要遇到比有限合伙人更严格的限制,如一般合伙人一般不得转让其在合伙公司中享有的权益,而有限合伙人能够有条件转让其权益.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能否并表时,应亲密联系有限合伙企业差别于公司的上述特色以及合伙公司的详细商定,在综合考虑各样要素的基础上作出本质性判断.三、判断能否构成控制的主要要素依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和状况的基础上对能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有关事实和状况主要包含:(1)被投资方的建立目的;(2)被投资方的有关活动以及怎样对有关活动作出决策;(3)投资方享有的权益能否使其当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有关活动;(4)投资方能否经过参加被投资方的有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5)投资方能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益影响其回报金额;(6)投资方与其余方的关系.上述六条要素中,最为倚重且对判断能否构成控制最为要点的是第(3)、(4)、(5)和第(6)条.下边本文将侧重对该四条要素在有限合伙公司中的表现进行论述.(一)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1.履行合伙事务与主导合伙公司的关系《合伙公司法》规定:有限合伙公司由一般合伙人履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履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公司.固然《合伙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八种行为不视为履行合伙事务[1],可是,何谓"履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实行的这八种行为以外的行为能否构成履行合伙事务,《合伙公司法》并无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参加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决策的现象,若有限合伙人委派代表参加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投资决策事宜进行表决,甚至某些状况下拥有一票表决权.对此不可以混为一谈.同时,履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和"控制"合伙公司并不是天然矛盾.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拥有控制权的状况,特别是单调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权益比率较大,享有或肩负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绝大多半风险和酬劳时更是这样,所以,当被投资公司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时,不可以不过以《合伙公司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可以履行合伙事务,不可以对外代表合伙公司为由,即以为有限合伙人必定不可以控制该有限合伙制基金;也不可以仅以一般合伙人的履行合伙事务人的身份为由而认定一般合伙人控制合伙公司,拥有主导合伙公司的能力.表决权的履行依据33号准则的规定,除非有确实凭证表示其不可以主导被投资方有关活动,以下状况,表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多半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多半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经过与其余表决权拥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多半以上表决权的.同时,33号准则规定,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多半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状况后,判断投资方拥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当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有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益:(一)投资方拥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余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余投资方拥有表决权的分别程度.(二)投资方和其余投资方拥有的被投资方的潜伏表决权,如可变换公司债券、可履行认股权证等.(三)其余合同安排产生的权益.(四)被投资方过去的表决权履行状况等其余有关事实和情况.从出资额角度看,绝大多半出资额均由有限合伙人缴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率很低,所以,一般合伙人在合伙公司中拥有的表决权也是微不足道.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如拥有合伙公司多半以上的表决权的,也不可以直接判断其对合伙公司有控制权,原由是,假如合伙公司重要事项需要2/3或许所有表决一致才能经过,这类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对被投资单位依旧没有控制权.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合伙人大会固然名义上是合伙公司的最高权益机构,有权就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公司存亡存亡的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可是,其本质上其实不波及投资决策等经营管理决策事宜.一般合伙人作为履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内部管理机构,其可能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层面拥有控制或主导能力,可是尚不可以以履行表决权达到主导合伙公司的目的.何况,当前好多合伙协议也商定,合伙人大会审议事项需经列席会议的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经过,由此,使经过表决权条款判断能否可主导合伙公司变得更为复杂.同时,也要注意,投资方能否与其余表决权拥有人存在任何对于表决权履行的协议安排.本质性权益与保护性权益依据控制的定义,投资方应经过参加被投资方的有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对此"有关活动",应当划分本质性权益与保护性权益而有不一样对待.33号准则明确规定,投资方在判断能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益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有关的本质性权益,包含自己所享有的本质性权益以及其余方所享有的本质性权益.本质性权益,是指拥有人在对有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本质能力行使的可履行权益.判断一项权益能否为本质性权益,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有关要素,包含权益拥有人履行该项权益能否存在财务、价钱、条款、体制、信息、营运、法律法例等方面的阻碍;当权益由多方拥有或许行权需要多方赞同时,能否存在本质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益拥有人在其愿意的状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益拥有人可否从行权中赢利等.某些状况下,其余方享有的本质性权益有可能会阻挡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类本质性权益既包含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益,也包含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益.而若投资方仅享有保护性权益,则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益.保护性权益,是指仅为了保护权益拥有人利益却没有给予拥有人对有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益.保护性权益往常只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天性改变或某些例外状况发生时才能够履行,它既没有给予其拥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益,也不可以阻挡其余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益.一般来讲,保护性条款是指出于保护所有或部分投资者(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对于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没关,或许因为其金额特别重要、性质特别特别等原由,会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业务的决策,合用更为慎重的决策程序(比如,需全体股东表决经过等).下边这些决策内容很可能属于保护性权益:对公司增添或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策;对刊行公司债券作出决策;对公司归并、分立、更改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理等事项作出决策;改正公司章程等等.(二)可变回报33号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获得的回报可能会跟着被投资方业绩而改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一般合伙人的利润根源主要有两个:管理费和业绩分红.特别是业绩分红 ,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是密切关系的.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固定利润,即名股实债;(2)可变利润;(3)固定利润+可变利润.所以,需要依据详细状况进行详细剖析.在两者都享有可变利润时,可变利润占其总利润的比重将是一个重要的参照要素.只管对于超额利润,GP只获得小部分超额利润,如20%~30%,可是,因为其对有限合伙制基金仅象征性出资(1%,甚至更低),所以,一般合伙人的可变利润常常占其总利润的比率较有限合伙人要高好多.另一方面,对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固定利润,也要持辩证态度.假如商定收取固定利润,可是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有较大影响,则本质上也是一种可变回报.相反,假如经过一系列增信举措,如第三方供给利润补足或由第三方直接支付利润等,使得有限合伙人本质上能够获得不受基金经营业绩影响的固定利润,则该利润将不视为可变回报.同时,可变回报的认定与基金的种类也有必定的关系.在偏债型基金中,因为基金展开的是偏债型的投资,所以其利润一般也较为固定,进而以致GP和LP的利润往常也是比较固定的.(三)运用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而影响回报"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益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这一标准与前述"主导被投资方的权益"标准亲密有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益越大、越深、越广,影响合被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也就越大.33号准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一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一样有关活动的现时权益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要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益.因为合伙公司业务单调,项目投资是合伙公司独一回报根源,所以,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要影响的活动主假如与项目投资有关的,即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从该规定能够看出,基于合伙公司的特别属性,投资决策委员会将会被给予更大权重.(四)投资方与其余方的关系33号准则引入了"本质代理人"观点,要求划分决策者能否本质上是其余方的代理人.投资方在判断能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立其自己是以主要责任人仍是代理人的身份履行决策权,在其余方拥有决策权的状况下,还需要确立其余方能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履行决策权.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余方履行权益的第三方,其实不控制被投资方.在确立决策者能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余投资方之间的关系:(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本质性权益能够无条件免除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状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余方享有的本质性权益、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拥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余权益所肩负可变回报的风险等有关要素进行判断.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往常由一般合伙人履行合伙事务,所以,往常仅波及判断一般合伙人能否为有限合伙人的代理人的问题.对于履行事务合伙人的改换,一般来说,往常在合伙协议中商定,在履行事务合伙人因成心、过错(或重要过错)或违犯合伙协议商定以致合伙公司遇到重要伤害时,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赞同(或拥有有限合伙人权益75%的合伙人,视有限合伙人人数多少而有所差别),可改换履行事务合伙人.意即,有限合伙人作为一个利益体可一方面决定一般合伙人的除名和改换.在有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完成的协议中有商定表示,当某个有限合伙人独自拥有本质性免除GP的权益时,则可认定该GP不过其代理人.可是,从实践操作来看,基本极少存在由一家有限合伙人可独自决定履行事务合伙人的解聘事宜.履行该免除权所需要的共同行动方数目越多,GP的其余经济利益(即酬劳和其余利益)的数目和改动程度越大,则该要素的权重应当越低.四、事例剖析事例一:传统意义上的基金A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B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C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共同倡始建立D基金.A公司负责履行基金事务.公司每年依据有限合伙基金实缴出资规模的1%收取AA 固定管理费,对于有限合伙基金超出预期利润的超额部分,公司.获取该超额利润5%的超额分红在该事例中,公司A固然是履行事务合伙人,也拥有可变回报,并在必定程度上具备运用对基金的权益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A所拥有的可变回报相对于基金的规模较小;同时可是公司,也能够联合违约概率,测算发生违约状况时公司A的风险敞口计算出公司A肩负可变回报的风险较小,这是因为偏融资型基金自己裸露的风险敞口较小.所以,从本质判断角度看,公司A将有限合伙基金和目标公司归入其归并报表范围缺少合理性.事例二:强势的GPA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与其余有限合伙人共同倡始建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B,此中,A出资亿元,占基金2%的份额.B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A公司作为履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对B基金所有投资、财富处理、分派及其余有关事务完整、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益.A公司的决接应以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可是不论A公司作出何种决策,有限合伙人均无权撤除A公司的管理决策权.B基金存续期为3年,期满后所有合伙人分别依据原始出资额回收出资.对投资项目获得的所有投资利润,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花费、组织花费、营运花费及其余营运成本后进行分配.分派方法为:均匀年利润率在12%之内的部分,所有合伙人按本质出资权益比率分派利润;年均匀利润率超出12%的部分,60%由一般合伙人享有,40%由有限合伙人按本质出资比率分派.若发生损失,有限合伙人按其出资比率分担;高出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损失由一般合伙人肩负.在该事例中,A公司在B基金中的本质出资比率固然仅为2%,但A公司拥有对B基金完整、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益,且其他投资方也无权撤除此管理决策权,A 公司完整掌控了B基金的经营和财务政策.别的,B基金的年均匀利润率超出12%的部分,A公司能够独享此中的60%,若发生损失,A公司也需要独自肩负超出基金总认缴额的部分,因而可知,A公司肩负的风险和享有的利益也因B基金最后本质经营成就的颠簸而发生较大的变化,且很大程度上肩负和享有B基金大多半的风险和酬劳,其实不单限于按2%的出资比率份额.所以,A公司应当将B基金归入归并范围.事例三:弱势的GPA公司拥有B公司60%的股权,B公司负责C基金的召募与管理,A公司并作为LP拥有C基金10%的财富份额.依据C基金合伙协议规定:"本有限合伙制基金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共由五名委员构成,均由一般合伙人委派".增补合伙协议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有限合伙公司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有限合伙公司的最高投资决策机构.本协议规定的有限合伙公司及被投资公司相关事项需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赞同的决策方可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共设五名委员,各有限合伙人均有权各提名一名人选,普通合伙人委派各方提名的人选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C基金托管定:"管理人B公司向托管人出投划款指令以前,向托管人供给与投决策有关的各法律文件和料:包含C基金投决策机构赞同外投目的面决定文件⋯⋯".在事例中,B公司作管理人,上并未控制投决策委会,而是担当似代理人的角色,所以,A公司与C基金未构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不切合企会准有关归并会表的相关定,故C基金不入A公司的归并会表范.小:与公司对比,有限合伙企有其自己的特色,呈"人合兼合"的特性.所以,在判断能否合伙企拥有控制,不鉴于GP的身份作出判断,而要点关注合伙的有关定和基金详细状况而定,如各投者对持股状况、公司治理构、各投者被投位的利及肩负的和利润的大小等要素.往常来,在合伙企里面,一般合伙人的地位更靠近于有限合伙人聘的理人(代理人),运用其在私募投方面的和人脉源等行投管理,其主要目的是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也是有限合伙一形式独有的所在.自然践中也有例外,在详细用控制正确立归并范,当侧重重于形式的原,合考各样要素行判断.[1]《中人民共和国合伙企法》(2006修)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可以合伙事,不得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有限合伙人的以下行,不可以合伙事:(一)参加决定一般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加选择包办有限合伙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波及自己利益的状况,查阅有限合伙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公司中的利益遇到伤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益或许提起诉讼;(七)履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权益时,敦促其履行权益或许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公司供给担保.。
社会保险基金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在职工和居民中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职工和居民的基本生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贪污、挪用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
现将一些社会保险基金反面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如下:一、某省某市养老保险基金违规管理案1.简要案情:某省某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规设立了数个投资公司,将养老保险基金以高息债券、股票等形式投资,导致大量养老保险基金遭受损失。
2.分析:该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规设立投资公司,违反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将养老保险基金进行高风险投资,违背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稳健性和保值增值原则。
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养老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二、某国有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挪用案1.简要案情:某国有企业存在将社会保险基金挪用作为企业发展资金的情况,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缺口较大,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
2.分析:该国有企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规,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稳定和和谐。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严重威胁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某地方医疗保险基金贪污案1.简要案情:某地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存在贪污行为,将医疗保险基金用于个人私人消费和挪用。
2.分析:医疗保险基金的贪污行为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医疗保险基金的健康发展,也给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以上反面典型案例表明,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贪污、挪用等现象,严重损害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要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健运行,防范和惩治各种违法行为,需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和监督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和评估,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和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80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关于基金会计系统控制,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建立严格的成本控制和业绩考核制度,强化会计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B.需要相互监督的岗位,不得由一人独自操作全过程C.基金会计核算主体为证券投资基金D.为了提高核算效率,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合并建账、统一核算答案:D解析: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各基金会计核算应当独立于公司会计核算。
2. 基金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中,不符合专业审慎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是()。
Ⅰ.王某发现同事购买股票但未按公司规定进行事前申报,王某未向公司报告Ⅱ.张某向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客户主动推荐超越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基金Ⅲ.刘某将其他公司的研究报告直接作为自己的研究报告提交给公司Ⅳ.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A.Ⅱ、ⅢB.Ⅰ、ⅡC.Ⅰ、Ⅱ、Ⅲ、ⅣD.Ⅱ、Ⅲ、Ⅳ答案:A解析:审慎开展职业活动的要求包括:①基金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提供投资建议、采取投资行动时,应当具有合理充分的依据,有适当的研究和调查支撑,保持独立性与客观性,坚持原则,不得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
②基金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推荐或者销售基金时,应充分了解客户的投资需求和投资目标以及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要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坚持销售适用性原则,向客户推荐或者销售合适的基金。
Ⅰ项违反了守法合规的职业道德要求。
Ⅳ项违反了忠诚尽责的职业道德要求。
3. 以下属于基金信息披露禁止行为的有()。
货币市场基金法规

货币市场基金(MMF)是一种短期投资工具,通常由银行、企业和个人用于获取一定的收益而不承担过多风险。
各国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监管和法规会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常见的货币市场基金法规:
1.监管机构:货币市场基金通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这可能是中央银行、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机构。
2.投资限制:法规可能规定货币市场基金只能投资于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比如短期政府债券、金融机构存款、短期企业债券等。
3.净资产值(NA V)维护:法规通常要求货币市场基金维持一个稳定的净资产值(NA V),即每份基金份额的净资产值应该尽量保持在1美元或相当于1美元的水平上。
4.流动性要求:为了确保投资者可以在需要时快速赎回资金,法规可能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流动性有一定的要求。
5.信息披露要求:监管机构通常要求货币市场基金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的投资组合、费用结构、风险因素等。
6.风险控制:法规可能规定货币市场基金需要采取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7.审计和报告要求:货币市场基金可能需要进行定期审计,并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提交定期报告,以确保合规性和透明度。
8.投资者资格要求:有些国家的法规可能规定只有特定类型或资格的投资者可以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比如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这些是一般情况下常见的货币市场基金法规,具体的法规内容会因国家、地区和监管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投资者在选择投资货币市场基金时,应该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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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法律剖析公司型基金是国际上比较普通的基金形式,它是指由基金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借用公司董事会形式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风格,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保管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态上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
设有股东大会(持有人大会)和董事会,并有自己的章程,基金持有人,基金董事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基金章程规定。
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持有人委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投资者)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
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公司的日常任务,基金的资产按投资者的出资额划为等额股份,投资者按其持有的股份份额在股东大会上行驶职权。
但是他又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它并不进行具体的实业经营,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
1、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首先要求对其本质有所了解。
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另一种认为公司型基金的落脚点是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采取公司形式的一种基金组织,基本质不是公司而是基金。
其设立不需要到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
笔者认为。
公司型基金不过是理论上对证劵投资基金从组织形式上进行分类的结果。
是基金的一个类别。
认为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实际上只是看到了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中的法律当事人之一基金公司,这是对公司型基金的片面认识。
基金公司虽然依公司法原理组建,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公司的特征。
但是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的一个环节。
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份集合而已,而且,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应归结为基金,在实际运作中,基金公司已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和契约性基金法律关系的构架是一样的。
都需按信托法原理构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1)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从基本特征上看,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不仅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而且在许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型与相应性。
民事法律关系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多数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选择、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财产性。
是平等主体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
首先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不存在隶属关系。
其次,公司型基金法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其意志自由选择。
自主选择法律关系的发生。
变更与消灭。
第三。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围绕基金展开,各方当事人的义务都是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
因此。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以基金财产为中心。
涉及投资者。
基金公司。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并以四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
它有别于传统的信托法律关系。
兼具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内容。
因此,它是一种相对独立形态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确立该种关系。
有必要在信托法之外另立特别法对其加以调整。
2、公司型基金盛行原因任何制度的兴起都不是偶然的。
必然有其原因。
如今,美国是公司型基金最为发达的国家,1924年3月21日。
在美国波士顿成立了“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这只基金由哈佛大学的200名教授出资5万美金组成的。
由“马萨诸塞金融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其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专业化投资管理。
这是美国第一个公司型开放式基金,之后,美国的基金业迎来了一个辉煌的发展时间。
1940年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资产已经增长到近5亿美元。
占整个基金资产总额的40%左右,但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新兴的美国基金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
于是美国政府在去后几年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1933年《证劵法》、1934年《证劵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成为美国基金业快速发展的良好基础,二战后,美国证劵投资基金业重拾往日辉煌,共同基金(开放式的公司型基金)规模逐年上升,在19402年到1970年的30年间,其资产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7%、投资者的数量从1940年的30万增长到了1970年的1070万,年均增长率为13%。
基金的数量也从1940年的68只增加到1970年的361只,年均增长率为6%。
现在在美国的基金业中,共同基金占据了92%的市场份额;美国2007年证劵投资基金业总资产为12997亿美元,其中共同基金占12021亿,公司型基金在美国的成功。
吸引了世界的目光,不少国家纷纷效仿,如今,公司型基金已成为社会基金的主流形式。
从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历程来看,公司型基金的兴盛于其治理结构上的比较优势,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剩余控制和剩余分配相关的一整套法律。
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的,如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可控制,风险和收益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等问题。
其核心的逻辑在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相匹配。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基金持有人拥有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并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独掌大权的情形必然会导致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成为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必要措施。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地位的相对弱势以及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往往不到位,最终起不到预期的效用,而公司型基金正是因为突破了这一难题,一举成为业界新秀,在基金市场中发挥了后发优势。
在公司型基金中。
由基金公司选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再受制于基金管理人,改变了基金管理人一人独大的情况,而且,在这样一种治理结构中,基金管理人被置于严重的监管体系之中。
一方面由基金公司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进行监管,另一方面。
基金托管人也可以独立对其进行监管,此外,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可以直接对基金管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管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证劵投资基金的精髓是以信托为核心,以保护中小基金参与者的利益为中心。
公司型基金的诸多设计有效地维护了这一理念,保证其在基金市场中立足。
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之不足,公司型基金的缺失:《证劵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规范投资基金业的立法,从名称上不难看出,其调整范围权限于证劵投资领域。
《证劵投资基金法》全文共12章103条。
分为总则。
附则与其他一些具体规定,从总则和附则的规定中可知,该法所规范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有且仅有契约型一种,且基金资产只可通过公募方式募捐。
因此,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以公募方式募捐的证劵投资基金中的契约型基金。
即公开发行的契约型证劵投资基金。
关于契约型证劵投资基金《证劵投资基金法》对其主体。
即基金管理人。
基金委托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分章进行了规定,并对基金的运行。
即基金的募捐。
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的中购与赎回。
基金运作与信息披露。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还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
自《证劵投资基金法》颁布以来,中国的基金企业突飞猛进,现已发展为证劵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契约型基金在我国发展势头良好,但在实际运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证劵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金融市场上的棘手问题,类似于基金黑幕的丑闻还在频频上演,基金治理结构亟待解决。
我国《证劵投资基金法》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内部人控制现象是一个与公司治理相伴而生的问题。
在我国,依目前的法律规定,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应为商业银行、证劵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等,根据我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劵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也是商业银行、证劵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虽可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但尚不能承担主要发起人的职责。
这就使得大多数基金发起人同时也是基金管理公司,从而形成一种自己设立基金公司再由自己管理的奇怪现象,这也为基金管理人自谋利益营造了空间,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等各组成部分皆由内部人组成,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种情形,上述机构只负责公司股东的利益。
在股东利益与基金持有人利益出现冲突时,往往受损害的是基金持有人一方,虽然在目前的体制下。
立法赋予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官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但是在利益上并不代表基金持有人,因而始终无法遏制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出现。
2、基金持有人主体缺位在契约型证劵投资中。
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并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
其监督制约权只能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
为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正常召开。
《证劵投资基金法》为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人数设置了较低的标准。
《证劵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但是,大多数基金持有人投资基金只是为了博取短期的利差,他们只是关心基金净值,并不关心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在基金治理上他们往往希望借助其他股东的力量管理基金运作,此外。
基金持有人较为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又一直采取“默示赞同”明示反对的形式,难以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召集和合理表决。
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与表决上的理性冷漠,往往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流于形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名存实亡。
基金还有许多基金管理公司的某些基金自成立以来未曾召开过一次持有人大会。
3、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有名无实《证劵投资基金法》第30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具体运作中,托管人虽然保管基金资产。
但对资产的具体投资行为无权干涉,只能同从管理人的指示并进行辅助管理。
我国基金托管人只有法定的几家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及证劵交易清单等,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作用体现不够,在竞争激烈的今天,基金托管业务已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谁也不愿失去这快肥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