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穗人社发[2011]39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1〕39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以下简称“伤病鉴定”)程序,处理好伤病鉴定争议问题,做好职工伤病医疗期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以下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和伤病情稳定状态鉴定的,单位可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和所需资料(一)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二)有关诊治的详细病历、检验资料等;(三)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章;(四)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有关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五)持《鉴定申请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六)单位与伤病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七)单位须自市指定医院做出诊断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伤病职工的《鉴定申请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市劳鉴会进行鉴定;(八)单位没有为伤病职工申请鉴定,伤病职工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向市劳鉴会申请鉴定。
三、职工或单位对市劳鉴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于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劳鉴会提出复查申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97〕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本市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及病休职工的鉴定管理工作,保证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度深入健康地发展,现将《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下列原则执行:一、本标准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二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助;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五、六、七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九、十级为轻度残疾。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其在职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需进行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则上按本标准执行;对非因工负伤的职工,若本标准无相应条款,可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GB/T16180-1996)和《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1993〕第3号)评定。
四、本标准有关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参照国家评残标准和本市工伤评残标准。
附件: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3.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4.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动者;(4)四肢瘫痪(肌力四级)伴有延髓麻痹者;(5)四肢明显不自主运动(如舞蹈样运动,扭转痉挛,手足徐动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

广州市穗劳福字1998 5号文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
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

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3.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4.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动者;(4)四肢瘫痪(肌力四级)伴有延髓麻痹者;(5)四肢明显不自主运动(如舞蹈样运动,扭转痉挛,手足徐动等),生活不能自理者。
5.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一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两人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不完全性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6.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者。
7.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合并肺气肿,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症状,稍活动时心率达120次/分者以上者。
8.重病肺结核合并慢性呼吸衰竭(PaO2<60mmHg)者。
10.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11.各种慢性贤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或双侧贤切除或孤立肾切除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贤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者。
13.两侧眼球摘除或双眼无光感或仅存光感者。
14.鼻咽癌、鼻窦癌、喉癌及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出现昏迷、瘫痪、恶液质者。
15.口腔颌面部晚期恶性肿瘤患者,不能进食或出现恶液质等。
16.妇科晚期恶性肿瘤转移不能施行手术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者。
广州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流程

广州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流程1.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预约。
Applicants can make an appointment through the internet or visit the Labor Capacity Assessment Center.2.预约时需提供身份证明、报名表、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
During the appointment, applicants need to provide identification, application forms, medical records, and other relevant materials.3.预约成功后,申请人需到指定地点进行体检和功能评估。
After a successful appointment, applicants need to go to the designated location for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functional assessment.4.体检和功能评估结果将会被考虑在劳动能力鉴定中。
The results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functional assessment wi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the labor capacity assessment.5.鉴定中心将根据申请人的体检和功能评估结果,确定其劳动能力等级。
The assessment center will determine the applicant's labor capacity level 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functional assessment.6.申请人将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书面通知。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劳福字[1997]7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广州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97.11.03【实施日期】1997.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字〔1997〕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本市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以及病休职工的鉴定管理工作,保证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度深入健康地发展,现将《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下列原则执行:一、本标准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二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助;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五、六、七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九、十级为轻度残疾。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其在职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需进行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疾病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则上按本标准执行;对非因工负伤的职工,若本标准无相应条款,可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GB/T16180-1996)和《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1993〕第3号)评定。
四、本标准有关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参照国家评残标准和本市工伤评残标准。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附件: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1.凡符合三级各条款的内科疾病,病情发展至行走困难、卧床不起者。
2.严重脑外伤性精神病,颅脑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等器质性精神病,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未缓解,伴有重度疾呆;癫痫伴有中度以上智能缺损;严重人格障碍者。
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1992.05.13•【字号】粤劳险[1992]51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粤劳险〔1992〕51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卫生局、省直有关厅局: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为正确鉴定和确认外伤、职业中毒职工的医疗终结,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工伤待遇,现将《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是委托广州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广州地区各大医院、医学院的专家、教授根据我省的实际,并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进行多次反复研讨、论证后制定的。
各市、县(区)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骨科┌───────────────┬───────┬─────────┬─────────┐│外伤疾病名称│医疗终结│医疗终结评定│备注│││时间│依据││├─┬─────────────┼───────┼─────────┼─────────┤│骨│不影响骨盆环稳定性骨折,如│ 6周~3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盆│髂前上、下棘骨折,坐骨结节││合│││骨│撕脱骨折,髂翼骨折等│││││折├─────────────┼───────┼─────────┼─────────┤││骨盆前半环骨折│ 6周~5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骨盆后半环骨或骶髂关节半脱│ 6周~6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位││合│││├─────────────┼───────┼─────────┼─────────┤││骶骨骨折,伴骶神经损伤│8周~12月│骨折临床愈合│神情损伤参照神经外││││││科处理││├─────────────┼───────┼─────────┼─────────┤││骨盆前后半环同时骨折或脱位│ 8周~6月│X光片证实完全或基││││││本复位,骨折愈合│││├─────────────┼───────┼─────────┼─────────┤││合并尿道或膀胱或直肠损伤│ 2~12月│大小便顺畅│尿道狭窄,尿瘘需二││││││期手术或结肠造瘘手││││││术后须二期手术者,││││││延长医疗终结时间│├─┼─────────────┼───────┼─────────┼─────────┤│腰│腰背挫、扭伤│ 2~10周│局部肿胀消退,脊柱│││背│││活动功能良好│││软├─────────────┼───────┼─────────┼─────────┤│组│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6周~12月│无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织│症││症状,脊柱活动功能│││损│││良好│││伤│││││├─┼─────────────┼───────┼─────────┼─────────┤│四│软组织损坏│ 1~10周│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如需二次作整形术延││肢│││功能良好│长医疗终结时间││├───────┬─────┼───────┼─────────┼─────────┤││关节损│附属结构损│ 6周~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伤││吸收,关节活动不受│││││││限,无关节交锁症状││││├─────┼───────┼─────────┼─────────┤│││脱位(上- │ 6周~6月│除上项处,脱位已完│脱位伴神经损伤,可││││下肢)││全或基本复位│比照神经损伤处理│││├─────┼───────┼─────────┼─────────┤│││累及关节面│3~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1、同上2、严重创伤││││的││吸收,关节活动不受│性关节炎或关节粘连││││骨折││限.无关节交销症状│,则延长医疗终结时│││││││间││├───────┼─────┼───────┼─────────┼─────────┤││长管状骨折其他│肱骨折│4~6月││骨折合并神经损伤,│││骨折├─────┼───────┤创口愈合,临床检查│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尺桡骨单折│4~5月│及x光所见,骨折愈│。
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广东省卫生厅粤劳社(2006)15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单位:我省于1992年制定并颁布了《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在正确鉴定外伤、职业病职工的医疗终结,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工伤待遇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10余年来,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实际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为适应这种形势变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委托省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在原1992年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经反复研讨、论证后,制定了《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
现将《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印发给你们,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1992年)同时废止。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骨科外伤疾病名称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评定依据备注骨盆骨折不影响骨盆环稳定性骨折,如髂前上、下棘骨折,坐骨结节撕脱骨折,髂翼骨折等1.5~3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手术治疗常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植入物,终结期适当延长至12个月骨盆前半环骨折 1.5~5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骨盆后半环骨或骶髂关节半脱位 1.5~6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合骶骨骨折,伴骶神经损伤2~12月神经损伤参照周围神经外科处理骨盆前后半环同时骨折或脱位2~6月X光片证实完全或基本复位,骨折愈合有手术者应适当延至12个月合并尿道膀胱或直肠损伤2~12月大小便顺畅尿道狭窄,尿瘘需二期手术或结肠造瘘手术后须二期手术者,延长医疗终结时间腰背软组织损伤腰背挫、扭伤2~6周局部肿胀消退,脊柱活动功能良好腰椎间盘突出症或梨状肌综合症 1.5~3月无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脊柱活动功能良好包括手术治疗外伤疾病名称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评定依据备注四肢损伤软组织损伤1~6周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功能良好如需二次作整形术延长医疗终结时间关节损伤附属结构损伤 1.5~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吸收,关节活动不受限,无关节交锁症状包括手术在内脱位(上—下肢) 1.5~6月除上项外,脱位已完全或基本复位脱位伴神经损伤,比照神经损伤处理累及关节面的骨折3~8月关节肿胀消退,积液吸收,关节活动不受限.无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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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
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
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
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