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2.03.21•【字号】豫水计[2001]163号•【施行日期】200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水计[2001]163号)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水利厅二0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
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豫水建字[1998]04号)各市、地水利局,省水利第一、二工程局,省水利设计院、科研所:为了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豫水计字〔1995〕147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一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和各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我省境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水电、城镇供水、配套工程与附属工程等),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等级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河南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统一规划级管理的原则,分两级设置:(一)河南省水利厅设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监督站”)。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和内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和内容一、程序和内容:1、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填写《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及施工图纸。
(2)监理、施工(含设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及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
(3)由水利行业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质检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并带原件核实。
2、根据工程情况编制质量监督计划,以及质量监督到位点,并以监督站文件发送项目法人。
3、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和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复核。
4、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勘测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体系等实施监督检查。
5、工程项目划分确认:工程开工初期,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3.3款的项目划分程序,对项目法人报送的项目划分进行核定,明确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以正式文件发送至项目法人。
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设备等按产品进行控制,产品安装纳入项目划分。
6、对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见证取样制度。
7、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验收情况.8、外观质量评定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4.3。
7条明确的组织程序和评定办法进行。
质监站应派人列席工程外观质量评定会议,并对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进行核定。
9、质监站列席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中间机组启动等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附录G表G-3对单位工程质保资料进行核查;对验收的结论进行核备(定).10、竣工验收.质监站在验收前核查工程项目是否已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完成,竣工检测报告是否提交,质量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核查参建各方验收工作报告中的质量结论;提交质量监督报告,明确质量结论。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个阶段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达到设计效果,避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工程建设方案的评审和审批:在工程建设前,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和审批,明确工程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确保设计符合法规和技术标准。
2.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率性。
3.质量检测和验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等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确保工程完工质量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4.工程验收和监测:对工程建成后进行验收,包括对工程平面、立面、剖面、结构、地基和隐蔽工程等进行检查,针对工程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和使用。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的实施可以保证水利工程的质量和工程安全,对于提高水
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效率,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大自然环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五条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第三十三条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四十一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性、可靠性和优良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目标是: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保证工程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公正、科学、高效。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验收等环节。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水利主管部门,承担监督和管理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
第二章监装备第六条水利主管部门应编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的重点、范围和方法。
第七条水利主管部门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监督人员,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监程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全程、全要素监督,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水利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并确保施工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四章监期第十三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期限进行监督,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
第十四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出具相应的质量验收报告。
第五章监罚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水利主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于因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水利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和文件。
第十九条对于尚未完成的水利工程项目,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为了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从监督实施细则的制定、监督人员的要求、监督内容和方法、以及监督结果的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监督实施细则的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制定细则的过程应当充分考虑到水利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同时要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内经验。
二、监督人员的要求1. 专业背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和技术知识,熟悉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具备一定的工程实践经验。
2. 监督能力:监督人员应具备较强的监督能力,包括项目组织与协调能力、问题发现与解决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等,能够有效地推动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3. 诚信守法:监督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诚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监督工作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督内容和方法1.质量监督范围: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应涵盖工程设计、施工、材料选用、设备安装、试验与验收等各个环节,并对关键工序进行重点监督。
2.监督手段:监督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监督工作。
同时,可以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如无人机巡检、遥感监测等,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3.建立监督档案:监督人员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记录工程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形成监督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四、监督结果的处理1.问题整改:监督人员应及时发现并记录存在的问题,与相关责任方进行沟通,要求其整改,确保工程达到质量标准。
2.违法违规处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人员应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维护水利工程的合法权益。
3.质量评价:监督人员应根据监督结果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意见,为后续工程提供参考。
结语: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制定和监督工作的落实是确保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1. 引言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是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可靠运行。
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省内所有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阶段。
2. 监督机构2.1 河南省水利厅负责对全省水利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2.2 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 制定监督方案,包括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等; - 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及时处理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 - 定期汇报监督情况。
3. 监督范围3.1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环节均受到监督,包括但不限于: - 施工准备阶段:施工方案、施工人员的资质、材料采购等; - 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措施和施工质量; - 施工完成后的验收与评定。
3.2 监督范围可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进行调整和细化。
4. 管理要求4.1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施工符合相关标准。
4.2 施工单位应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程的进展情况,并配合监督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4.3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质量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施工记录、检测报告等。
4.4 监督机构应及时处理发现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如施工单位不配合整改,监督机构可采取暂停工程、罚款等措施。
4.5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阶段进行综合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评定工程质量。
5. 处罚措施5.1 对于发现的质量问题,监督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5.2 若施工单位拒绝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 暂停工程施工,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 按照合同约定处罚,如罚款等; - 吊销相关资质证书。
6. 监督报告6.1 监督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督工作的情况。
6.2 监督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监督范围和对象; - 监督时间和周期; - 发现的质量问题和整改情况; - 罚款和处罚措施等。
7. 附则7.1 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省内的所有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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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河南省水利厅2015年3月前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1-2014)的要求,编制本规程。
本规程共15章,28节,171条,11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监督注册、工作方案及计划、项目划分、质量评定标准、监督检查、外观质量评定、工程验收、核备核定、质量问题处理、质量监督档案管理、附则、附录等。
本规程附录A、B、C、D、E、F、G、H、I、J、K为规范性内容。
本规程编写单位: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目次1 总则 (5)2 规范性引用文件 (6)3 术语和定义 (7)4 基本规定 (9)5 监督注册 (11)6 工作方案及计划 (12)7 项目划分 (13)8 质量评定标准 (14)9 监督检查 (15)10 外观质量评定 (17)11 工程验收 (18)12 核备核定 (21)13 质量问题处理 (27)14 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28)15 附则 (30)附录A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注册表 (31)附录B 质量体系检查表格式 (41)附录C 质量监督结果通知书格式 (51)附录D 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格式 (53)附录E 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情况监督抽查表格式 (55)附录F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评价意见)格式 (57)附录G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核查表格式 (58)附录H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格式59附录I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格式 (60)附录J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格式 (65)附录K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格式 (68)1 总则1.0.1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提高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平,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工程实行政府部门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的质量管理体制。
政府部门监督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勘测、设计、施工等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工作;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监理、勘测、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1.0.4 水利工程项目按照“谁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质量监督”的建设管理事权划分原则确定质量监督机构。
1.0.5 工程质量监督除应遵照本规程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2.0.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2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3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2.0.4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5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0号)2.0.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8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7〕339号)2.0.9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2.0.10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2.0.11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14)2.0.12 《水利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准则》(SL309-2013)2.0.1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办〔2005〕480号)2.0.14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设部建质〔2003〕162号)2.0.15 《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SL639)2.0.16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3 术语和定义3.0.1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组建的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质量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3.0.2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
3.0.3 质量行为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质量责任及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3.0.4 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查活动。
3.0.5 监督检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实体及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检测活动。
3.0.6 水利工程质量工程满足国家、水利行业和其他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要求的程度,在安全、功能、适用、外观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3.0.7 质量评定将质量检验结果与国家、水利行业和其他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比较活动。
3.0.8 工程项目指独立立项的、能够整体发挥综合效益的工程。
3.0.9 单位工程具有独立发挥作用或独立施工条件的建筑物。
3.0.10 分部工程在一个建筑物内能组合发挥一种功能的建筑安装工程,是组成单位工程的部分。
对单位工程安全、功能或效益起决定性作用的分部工程称为主要分部工程。
3.0.11 单元工程在分部工程中由几个工序(或工种)施工完成的最小综合体,是日常质量考核的基本单位。
3.0.12 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对工程安全、或效益、或功能有显著影响的单元工程。
3.0.13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地基开挖、地下洞室开挖、地基防渗、加固处理和排水等隐蔽工程中,对工程安全或功能有严重影响的单元工程。
3.0.14 工序按施工的先后顺序将单元工程划分成的若干个具体施工过程或施工步骤。
对单元工程质量影响较大的工序称为主要工序。
3.0.15 主要建筑物及主要单位工程主要建筑物,指其失事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泵站等。
属于主要建筑物的单位工程称为主要单位工程。
3.0.16 中间产品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砂石骨料、石料、混凝土拌和物、砂浆拌和物、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土建类工程的成品及半成品。
3.0.17 外观质量通过检查和必要的量测所反映的工程外表质量。
3.0.18 质量事故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勘测、设计、咨询、监理(监造)、施工、安全监测、材料、设备制造和安装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和其他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质量事故包括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特大质量事故。
3.0.19 质量缺陷对工程质量有影响,但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
4 基本规定4.0.1 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1 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 水利及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3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和其他文件等。
4.0.2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 具有相关工程专业学历,且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工作经历(大专5年以上,本科3年以上,硕士、博士1年以上)的本单位在职人员。
2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熟悉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4.0.3 质量监督人员应持水利部“水政监察员证”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水行政执法)”进入现场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4.0.4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从完成质量监督注册之日起,到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
4.0.5 大型工程宜设立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其他工程应明确责任质量监督人员。
4.0.6 质量监督工作方式以抽查为主,根据需要进行巡回监督。
4.0.7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1 复核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监督检查派驻现场机构人员的资格及投标承诺人员到位情况。
2 监督检查项目法人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含金结与机电设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勘测、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以及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等。
3 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和外观质量评定标准。
4 监督检查参建单位的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5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和法人验收情况,核定(核备)工程质量等级。
6 工程阶段验收时,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0.8 监督权限1 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 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调阅建设、监理(监造)、施工、安全监测等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主要包括工程设计、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有关合同(协议)、设计变更文件、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施工记录、抽检资料、有关报表等;有权对中间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等产品制造单位、检测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3 对违反技术标准、合同或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责成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立即整改。
问题严重时,可责令停工整顿,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 对派驻现场机构及人员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5 对参建单位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责成项目法人予以清退;对参建单位不能胜任职务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人员,责成项目法人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更换;对弄虚作假、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6 对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等产品的,责成项目法人将不合格产品清除出场,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论制定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情节严重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7 对使用未经检验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的,责成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论制定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