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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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创新创造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对于职场中的人们来说,发明创造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职业价值之一。

当人们在原单位创造知识产权后,因为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就面临着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

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上,涉及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属问题,这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劳动法、民法等多种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制度和具体案例两个方面探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

一、法律制度探讨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上,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专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对此权利行使开发、转让等决策权。

”即,一般情况下公司拥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创新成果的产权。

然而在专利法中规定,发明创造权属于发明人或合作发明人,在规定范围内,发明人或合作发明人拥有申请专利权,以及享有专利权的权利。

此外,劳动法和合同法对于职务发明有具体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员工在劳动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发明创造性质的成果归属于被雇佣单位,但应当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或者其他补偿。

这就意味着在员工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被雇佣单位所有。

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与员工的发明权利必须由双方书面确定。

公司可以与员工签订发明专利合作协议,明确发明权归属,支付报酬,加强监督等。

有了以上法律制度措施,但在实际解决问题时仍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创新项目权属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旧雇主和新雇主通常需要协商解决归属问题。

此时,会存在如下几种情况:1. 员工在离职一年内离职原因不明确,但已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旧雇主权利优先。

员工在离职前即申请了专利的,旧雇主可以主张专利权属。

如果员工仍需要重新申请专利,那么新雇主可以与原雇主协商归属问题。

2. 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创新项目,但未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主张自己的专利权。

浅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

浅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

浅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作者:葛梦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2期摘要要实现创新驱动发展,需要吸引创新要素投入到创新中去。

在这些创新要素中,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键因素。

只有不断完善职务发明法律制度,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科研人员的创新价值得到尊重,才能激励其创新积极性并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原动力。

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实际经验中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问题,同时比较了世界主要的几个国家关于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从最近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和《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中引入的“发明报告制度”和再次重申的“约定优先制度”入手,对我国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职务发明发明报告制度约定有限制度作者简介:葛梦蕾,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2782014年4月,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送审稿,标志着最新的专利法修改的大幕开始缓缓拉开,我们关注到在这次专利法的修改也顺应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新的阶段的要求,对于如何激发国家创新力,做了相当多的制度设计。

发明创造的根本动力在于人,如何充分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一直都是专利法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而对于身处单位和公司中的发明人,因为拥有着更加丰富的资源和信息,所以其发明的质量和数量都相当的高。

但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国内专利申请中,截止到2005年,职务发明专利的相关申请量仅占国内申请数量约为41%,这一比例到了2012年,也只上升至68%。

且相较发达国家90%以上的职务发明总量,中国职务发明所占比例偏低。

随着个人发明时代的过去,单位凭借强大的资金和人力逐渐成为发明的主体。

因此,职务发明相关制度设计在专利法中的地位也在不断上升。

它不但是保障雇员的专利权的利器,此外,在协调公司与发明个人之间的利益时,也可以帮助不断激发公司员工的创造积极性,从而达到进一步提升企业投资研发的积极性,进而可以持续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达到促进整个社会创新能力不断进步的目的。

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若干问题浅析

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若干问题浅析

创 造。职务发 明创造 申请 专利 的权 利 属 规定 了职 务发明 的奖酬 制度 .但 是该 细 专 利 权 的 自 由 处 分 权 , 不 违 反 法 律 、 法
于该单位 ; 申 请被 批 准 后 。 该 单 位 为 专 则对 于职 务发明专 利权 的 申报 制度 并没 规 的 规定 . 不妨 碍社 会公 共利 益 和 国家
2 1 世纪是知识高度发展 的时代。科 偏 低 。职 务 发 明 的 申请 量 和 实施 率 偏 低 , 人 享 有 知 识 产 权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我 国 技 创 新 显 然 已 成 为 国 家 综 合 国 力 竞 争 的 表 明 中 国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权 属 制 度 需 要 深 《 专 利 法 》 第 6条 规 定 ,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被 批 重要 体 现 . 而 科 技 创新 体 现 的 途 径 之 一 是 度 改 革 。 专 利 法 对 职 务 发 明 范 围 的界 定 事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该 单 位 :
职 务发 明专 利权 归

刘锟 峰
刘 建 佳
摘要 : 职 务 发 明 的 利 权 归 属 问题 一 直 规 定 并 没 有 平 衡 好 单 位 与 发 明 入 的 利 励 得 不 到 落 实 。缺 乏 职 务发 明 报 酬 支 付
益 。在实 践 中 , 往 往 由 于 单 位 与 雇 员 约 的 司法 干 预 程 序 发 明专利权归属有三种典型模 式 : 雇 主 优 定 不 明 确 . 雇 员 处 于 一 种 不 利 状 态 。 而 二、 三 种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权 归 属 模 式
式 专 利 制 度 以 公 平 正 义 为 其 追 求 的价 值 权 的 申 请 权 利 。雇 员 无 法 保 障 自 己 的 权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问题研究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问题研究

2019年04月(中)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职务发明专利权属问题研究李明宽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专利法领域中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占据着重要地位,审视我国职务发明有关制度的现状,存在缺陷仍有可改进之处,针对我国有关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有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职务发明中的专利权属制度问题提出浅薄思考,以期能帮助完善职务发明相关制度。

关键词:职务发明;专利权;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94-01作者简介:李明宽(1995-),男,汉族,河南周口人,硕士,甘肃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职务发明概述《专利法》第6条对职务发明的相关概念有明文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又详细地规定了其认定和权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本职工作”的明确定义,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认为“本职工作”是指根据雇佣合同而确定的职员工作职责[1]。

卞昌久认为“本职工作”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同时与自身工作性质有关的工作,一般认为是某项具体的在单位里长时期进行职务范围内的工作[2]。

《职务发明条例》第7条对此也作出了补充规定①。

二、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的缺陷(一)职务发明适用范围过宽法条认定中,第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扩大了“任务标准”下完成的发明创造范围,比如这里面的第3项———离职一年之后由个人利用自身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就存在单位攫取离职职工个人发明成果的可能;第二,“物质技术条件标准”忽略了发明人的创新性劳动,只单方面重视物质条件在发明中的影响,其定义确实太过宽泛。

利益平衡始终是职务发明制度中的一个难题,对发明成果的专利权属进行合理确定,协调单位与个人的关系,进而激发单位的投资热情与发明人的创造热情,推动社会和科技进步,是我国目前职务发明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

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

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

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摘要】作为国家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高校承担了专利技术发展的重要责任。

然而由于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专利制度出现的概念界定不合理、法律规范不清晰、奖酬制度不完善以及专利申请转化率不高,导致高校专利技术流失或转移,严重影响了我国技术创新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应借鉴美国法案以及判例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高校职务发明专利制度应该进行改革。

【关键词】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美国如今高校聚集了社会大量人才和技术,已俨然成为专利技术成果最重要的来源之一。

然而,由于专利法律制度之不完善,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产生了种种问题,专利技术成果也因此浪费和流失。

我国正处于经济、科技迅速发展时期,完善高校职务发明制度对社会的长远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问题(一)职务发明的界定不合理《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了三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

在高校作为职务发明主体的情况下,虽然避免了高校专利技术的流失,但却打击了发明人的积极性,无法激励发明创造。

例如,《细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剥夺了发明人专利权,使得发明人怠于执行任务,也促使发明人寻求高校以外的途径,致使高校与发明人权益冲突,阻碍高校专利技术的推进与发展。

(二)职务发明的规范不清晰我国1993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我国的高校一般为国有事业单位,科研项目大量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性资金[1],而实际承担项目的却是高校的科研人员。

因此“项目承担者”这一概念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

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者固守的“国有资产”观念,基于其优势地位,高校往往成为名义上的项目承担者,发明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也很少出现。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对职务发明的主体界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发明构成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发明分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等;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显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们仅仅能得知职务发明的主体应当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但是对单位中哪些人员应当被归为职务发明人仍然没有说明。

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职务因素,二是技术因素,三是意思自治因素。

职务因素主要是相关人员在单位的任职情况,尤其是技术任职情况。

技术因素指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创造能力。

意思自治因素表示相关人员在雇主的发明创造的意思表示之下进行研究工作。

我国并没有详细区分雇员身份的问题。

显然,雇员有科研人员和非科研人员的区别。

科研人员受雇的目的在于为雇主进行发明创造,而非科研人员并没有科研任务,一般仅仅受雇处理一些事务性的工作。

二者的区别在技术上也有所体现。

只有科研人员才同时具备职务发明所需的职务因素、技术因素和意思自治因素。

因此,非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一般不应当适用职务发明的规定,无论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尽管新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属可以由单位和发明者协商确定。

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协商程序。

而按我国标准,职务发明专利权基本上都要归单位所有。

即只要雇员拿了单位工资其发明就基本会被认为是职务发明。

在单位看来,发明者拿着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用单位的资金和设备,有什么样的专利当然都应当归单位所有。

这样,单位就有了认定任何一个自己雇员的任何与工作稍有瓜葛的发明为职务发明的权利。

单位大多数情况也乐于主张权利,因为一般来说取得专利权是有利无弊的:首先,一个发明往往是一个或几个科研人员的劳动结晶。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理论探讨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理论探讨

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理论探讨在国家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之际,职务发明制度再度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从已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草案缩小了职务发明的范围,但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并没有突破。

本文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出发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职务发明应归于发明人,反映在专利法上即: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或其受让人。

标签:发明人劳动利益平衡随着国家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职务发明制度再度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已经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修订主要表现为缩小了职务发明的范围,关于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即权利归于单位、发明人享有“一奖两酬”,草案没有丝毫改变。

我国现行专利法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智力成果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

设想是好的,但事与愿违。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职务发明的比例只有40%左右,国外则高达90%多;每年专利转化为商品并能取得规模效益的只有10%,而发达国家可达50%以上。

职务发明的创造和实施现状说明,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

一方面,发明人对于“一奖两酬”只有被动地接受,付出得不到相应的回报挫伤了发明人创造和实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国家对单位利益的一味庇护使单位领导觉得“大树底下好乘凉”,缺乏对发明人重要性的认识和追求新技术的紧迫感,从而对发明人应得的“一奖两酬”不积极兑现,对职务发明这种无形资产往往也疏于管理、怠于实施。

因此,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于单位的规定是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致命伤。

关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学界的主要观点有:权利仍归于单位;建立职务发明共有制;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契约化;明确职务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

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从法理角度来探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兼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思考。

论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论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论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部分国家在职务发明领域崇尚对于雇主的优先保护,这些国家认为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天然属于企业”,在实践当中将企业抽象为为法律上的“人”,认为其可以进行发明创造,企业发明创造的功能,通过职务发明人来完成,英国、法国即是持此种观点的典型国家,我国《专利法》也基本持此种观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在专利申请被批准之后,该单位即成为专利权人。

法国对于职务发明的立法态度存有过一定的转变。

法国在1791年颁布的第一部专利法受到当时特定历史环境的影响,贯彻了“天赋人权”的立法思想,将人的地位进行了极大的提升,在其中规定“各种工业中的每一新发现或新发明均属其发明者的财产”,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发明者的相关权益。

但是在后来的立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则被持续改变,尤其是后来通过1979年的《雇员发明条例》对于雇员和雇主的规制,将职务发明的归属逐渐转移到雇主,雇主天然地享有了雇员发明的主要权利。

在法国,虽然也规定了职务发明中对于雇员的保护,但其核心则是强调雇员基于对雇主资源的享用和雇佣合同关系的本质,由此而引出雇主对相关权利的享有。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认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天然属于企业”的国家也以法律改变了职务发明“一贯属于企业”的现状,允许职工和企业进行谈判,允许企业放弃专利权,努力建立起了一定的配套制度。

对于发明人优先模式国家中,一般规定雇员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属发明人,但雇主可以继受所有权或享有独占或非独占的实施权。

如美国、日本专利法规定,雇员发明的原始权属于发明人,雇主可通过协议取得发明的所有权,或享有法定的实施权,当雇员将职务发明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时,发明人可从雇主处获得合理报酬。

美国的专利制度体系中对于职务发明的相关规范主要来自于联邦法院的判决之中。

在以发明人保护为核心的美国职务发明体系中,加入了对于受雇发明和一般雇佣关系的发明的区分,这种区分实质是是对于发明者在雇佣合同以外的范围内进行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的明确,这在实质上是对发明人更加额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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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探析作者:林颖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作为国家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高校承担了专利技术发展的重要责任。

然而由于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专利制度出现的概念界定不合理、法律规范不清晰、奖酬制度不完善以及专利申请转化率不高,导致高校专利技术流失或转移,严重影响了我国技术创新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应借鉴美国法案以及判例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高校职务发明专利制度应该进行改革。

【关键词】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美国如今高校聚集了社会大量人才和技术,已俨然成为专利技术成果最重要的来源之一。

然而,由于专利法律制度之不完善,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产生了种种问题,专利技术成果也因此浪费和流失。

我国正处于经济、科技迅速发展时期,完善高校职务发明制度对社会的长远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问题(一)职务发明的界定不合理《专利法》第6条规定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了三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

在高校作为职务发明主体的情况下,虽然避免了高校专利技术的流失,但却打击了发明人的积极性,无法激励发明创造。

例如,《细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剥夺了发明人专利权,使得发明人怠于执行任务,也促使发明人寻求高校以外的途径,致使高校与发明人权益冲突,阻碍高校专利技术的推进与发展。

(二)职务发明的规范不清晰我国1993年颁布的《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我国的高校一般为国有事业单位,科研项目大量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性资金[1],而实际承担项目的却是高校的科研人员。

因此“项目承担者”这一概念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

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者固守的“国有资产”观念,基于其优势地位,高校往往成为名义上的项目承担者,发明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也很少出现。

(三)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不完善关于发明人的奖励以及报酬,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科技进步法》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有规定,但大部分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发明人的奖励与收益分配过少(例如《细则》第77条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并不相符),而且缺乏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发明人的奖酬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因此,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并没有对发明人产生激励作用,由此一些科研人员利用法律规定的“时间差”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愿意出资购买的企业,使得国有资产“非职务化流失”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之趋势[2]。

(四)高校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和转化的缺乏高校作为产生专利技术成果的重要基地,理应设立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以促进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化和产业化。

可是一方面高校对专利的申请、维持以及转化持消极的态度;另一方面发明人并没有优先申请权,亦怠于保护自己的专利技术成果。

长期以来,便形成了“重实验室研究,轻技术开发;重论文,轻应用” [3]的倾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项调研显示,目前国内各高校专利申请中,清华大学、复旦大学等6所高校5年内申请专利4809项,占全国高校专利申请总数的26.5%,而其他约75%的高校专利申请数量极少甚至一片空白。

[4]另根据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截至2009年底,高校有效专利仅为总量的35%,专利的平均年限为3.5年。

[5]二、美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规定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规定了联邦政府资助下产生的大学发明其所有权归大学,允许大学进行独占性专有技术许可,但是大学要承担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给企业并积极对专利实现商业化。

同时,为了激励发明人,同时让高校的专利权更好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发明专利的商业化程度和公共利用率、防止专利成果被搁置不用或不合理利用,该法案还明确了大学必须与发明人分享许可收入。

而2011年,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基金资助的高校职务发明作出的判决也表明了其对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选择。

案件中,某生产商与斯坦福大学合作进行新的艾滋病药物测试。

在斯坦福大学一名技术人员设计出测试程序后,斯坦福大学就此申请了专利。

后该生产商对此程序进行商业化,斯坦福大学即根据《拜杜法案》对其进行诉讼,认为该技术成果属于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斯坦福大学优先保有专利权并享有专利产业化的独占许可权。

[6]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法在220年间发生了变化,但发明人拥有专利权的基本的理念并没有改变,法院的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所以,发明人有权转让其权利给第三方。

在本案中,除非有相反的约定,即发明人明确的把专利权给予其雇主斯坦福大学,否则斯坦福大学将无权拥有专利。

此外,法院一方面对《拜杜法案》201条关于“subject invention”以及“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进行了界定,指出“invention of the contractor”并不当然包括其雇员所有的发明,另一方面也指出《拜杜法案》并不自动的在有联邦基金资助的情况下,使发明人的权利自动的无效,所以,雇主只能“retention of right”。

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根据《拜杜法案》,在联邦基金资助的发明项目中,联邦基金项目订约人或者通过合同授予项目承担权人并不能单方自动获得专利权。

因此,作为联邦基金资助项目的合约方,斯坦福大学并不能自动获得这一系列测试方法的专利权。

综上可知,虽然《拜杜法案》规定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属于雇主,但是最高法院在解释该法案时却进行了扩大。

也就是说,除非有更加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尽管高校在这些项目中受到联邦基金的资助,发明人亦可以将其专利权转让给第三方。

这个法案的出台以及实施对美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以及大学教学科研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美国大学及科研人员充分体现自身价值、发挥社会服务功能提供了法制保证和激励机制。

美国大学倾向于将教学、知识创造与社区服务三者融合,因此大学与私营企业历来就有合作,以将大学的研发转化为实用技术。

[7]跟据联合国世界产权组织(WIPO)报告,美国大学的国际专利数量是全球高等教育机构中最多的[7]。

三、我国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之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主旨是通过专利权在发明者和雇主之间的不同配置,达到产生更多有价值的发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根据“波斯纳定理”,在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下,初始的专利权只有赋予“最珍视此权利的人”一方,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最优效率”结果。

[8]在我国,高校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大部分项目需要国家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资助。

平衡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发明人利益,使专利权赋有效率的向高效利用者转移,促进高校职务发明的有效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确认高校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应建立发明人与单位双方共有为主但又允许协商的制度。

[9]也有学者在承认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认为职务发明人分享的专利权份额的多少,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2]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专利法》以及《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以及高校专利技术成果的研究性质,我国高校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应该以高校为主,但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相反的约定。

一方面,由于高校职务发明实行专利权共有制,会导致专利权利份额难以确定,专利权的行使会出现各种困难,不符合专利技术利用效率上的要求。

高校的科学研究具有持续性,一个专利技术成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多种专业人员合作完成,综合化、团队化成为当今技术创新的必然趋势,在职务发明中高校享有专利权,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避免专利技术成果的流失。

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要充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调动其积极性。

(二)明确职务发明的范围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法院通过判例对职务发明相关的法条做出解释。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职务发明的范围通过法律条文予以确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关于职务发明概念之界定有待完善。

有学者认为“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不应该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10]此外,法律还需要明确“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具体所指的范围,尽量细化其标准,以更多的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四、保障高校发明人职务发明的奖励收益权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设置往往面临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舍。

而实现这两者的相对平衡,关键在于权利归属者所获利益能否足以补偿其相对方的受损利益。

[11]就目前我国高校职务发明存在的问题,最重要的当属完善发明人对职务发明成果的奖励以及收益分配制度。

因此,我国应切实保障职务发明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利益,提高奖金的数额以及完善收益分配的标准,才能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

另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了奖酬制度时高校及其负责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发明人的权利。

五、提高高校专利权利意识之措施只有高校从根本上重视专利权的保护,促进专利的产业化实施,才能保障发明人的专利技术成果和收益权利。

因此,借鉴美国《拜杜法案》,在我国,要强化高校的法定义务,促使高校项目成果的专利权利化和产业化,对于高校怠于申请专利时,职务发明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的权利。

[12]另外,加强高校的专利管理,促进产业化收益的分配,也有助于协调高校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中,高校与发明人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提高科研人员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的报酬比例,[13]促使职务发明人选择与市场适应的项目,积极寻求成果转化的途径。

参考文献:[1]潘志浩.关于高校实行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共有的思考[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10(7):30.[2]陈国清,朱雪忠.论职务发明创造的非职务化流失[J].科研管理,2001(6):15-20.[3]中国青年报.高校科研重论文轻应用,77.2%专利未产业化[EB/OL].http:///newscenter/2005-06/20/content_3107312.htm.2005-06- 20 / 2013-02-22.[4]人民网.重论文轻专利,75%高校专利申请数近于零[EB/OL].http:///jyzx/200506/20050617/47595.html.2005-06-17/2013-02-22.[5]赵秀红.高校专利亟待“走出课题”[EB/OL].中国教育报,http:// / gundong/detail_2011_04/30/6095553_0.shtml.2011-04-30/2013-02-22.[6]Bd.Tr.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v.Roche Molecular Sys.,Inc.131 S.Ct.2188.(2011).[7]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全球:大学国际专利数量美国最高》http:///xwyyjsjyxx/zxns/zxzx/qt/zxzx/2753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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