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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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公司责任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保证公司职工正确、高效的工作,防止工作过失行为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作过失,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员工在实施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相关工作规定如:安全规程、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

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工作,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工作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缺乏调查研究、工作浮夸,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资料等依据,影响经营决策正确性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工作失误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五条本办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公司员工不服从领导的正确安排,不遵守工作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公司员工弄虚作假,致使其他员工不能正确履行工作,导致工作后果发生的,该员工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公司员工不依照工作的相关审核、批准意见实施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该员工负直接责任。第八条公司员工提出的工作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工作失误后果发生的,该员工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相应工作的员工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

见,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业务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集体共同承担责任,持正确意见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工作过失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对工作过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情节较轻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书面告诫,或按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所有工作岗位因工作不到位,工作质量不高,对工作造成不明显影响的;

二、缺乏调查研究、工作浮夸,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资料等依据,影响经营决策正确性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受到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六、超越规定权限工作或者自作主张,造成不良影响

和后果的。

第十四条对工作过失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依照公司其他制度并结合以下规定给予处理,公司其他制度与以下处理规定冲突的按就重原则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应予追究的工作过失情形者直接责任人调离该岗位,待岗培训。

(一)直接责任人每次被追究责任取消两个月业绩工资。

(二)其他种类责任被追究责任一次取消一个月业绩工资。

二、干忧、阻碍、不配合对其工作行为进行调查的调离该岗位,待岗培训;

三、拒不纠正过失行为的调离该岗位,待岗培训;

四、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节的加重处理。

五、情节较重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或应受到开除处分;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免职或辞退;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待岗培训只限长期合同制人员,其他短期

合同制人员直接除名。

第十六条短期合同制人员一年内受到三次被追究除以上直接责任外的其他责任的,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公司员工受到责任追究的,均形成书面材料由公司劳动人事部备案,记入本人档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监督和执行。

第十八条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营私舞弊或不作为等行为,一经发现核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免职、待岗培训甚至除名。

第十九条工作过失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工作责任。

第二十条责任行为由法律审计监察部、企业管理部联合调查并形成书面确认意见,报公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做具体规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及其他国家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审计法律监察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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