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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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工作室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室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工作室工作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的建设,规范调解工作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调解工作室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是人民法院负责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调解工作室的职责调解工作室的职责是:(一)接受本院立案庭的委派,负责对本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二)负责对本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调解;(三)负责对本院已经作出裁判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调解;(四)负责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五)负责对本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其他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条调解工作室的组织结构调解工作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调解员若干名。

调解工作室主任由本院院长提名,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副主任由调解工作室主任提名,本院院长批准;调解员由调解工作室主任提名,本院批准。

第五条调解工作室的工作程序调解工作室的工作程序如下:(一)接受委派或者申请,对案件进行调解;(二)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立案庭,由立案庭依法处理。

第六条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原则调解工作室在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即调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二)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公平原则,即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四)及时原则,即调解工作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拖延。

第七条调解工作室的调解方式调解工作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解:(一)面对面调解,即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当面沟通,协商解决纠纷;(二)背靠背调解,即调解员分别与双方当事人沟通,间接协商解决纠纷;(三)联合调解,即调解员与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调解,促进纠纷解决;(四)委托调解,即调解工作室可以将调解工作委托给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制度

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制度

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提高调解员业务水平,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调解、自愿协商、平等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应当注重业务培训、法律宣传、案例指导、质量评估等方面,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提升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条法院指导调解员工作,应当加强与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的协作,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诉源治理,实现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

二、业务培训第五条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调解技巧、案例分析等,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

第六条法院可以邀请资深法官、律师、法学专家等为调解员进行授课,分享调解经验和技巧,提升调解员的专业水平。

第七条法院应当鼓励调解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拓宽调解员的视野,提升调解工作的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

三、法律宣传第八条法院应当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课、发放宣传资料、在线解答等方式,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

第九条法院可以与基层组织、调解组织共同开展法治宣传活动,引导群众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法院应当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以案说法,教育引导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四、案例指导第十一条法院应当挑选具有典型意义的调解案例,供调解员参考学习,提高调解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法院可以定期发布调解案例指导,针对调解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详细解读和指导。

第十三条法院应当鼓励调解员相互交流、分享调解经验,通过案例研讨、经验介绍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工作水平和调解效果。

五、质量评估第十四条法院应当建立调解质量评估机制,对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定期评估,督促调解员提高调解质量。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保证调解工作的公正、公正和专业化,提高法院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管理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管理制度适用于调解中心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调解中心是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调解中心的工作原则是公正、公开、协商、专业、高效。

调解中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调解的独立性,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做到公正公平。

第五条调解中心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调解中心还要开展调解员培训、调解研究等工作,提高调解工作的专业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第六条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协调机制,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工作合作关系,共同推动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第七条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对工作表现突出的调解员要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培训和督促改进。

第八条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各类调解案件的登记、档案管理、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掌握各类调解案件的动态数据,为法院调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第九条调解中心的组织机构包括领导班子、办公室、调解员队伍、信息管理部门等。

各部门应当做好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共同推动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调解中心应当设立领导班子,包括主任、副主任等职务。

领导班子负责统筹调解中心的各项工作,领导和指导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办公室是调解中心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要做好各项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工作,保证调解中心的正常运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程序,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提供了便利和有效的途径。

本文将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背景、特点、优势及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背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而传统的诉讼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尝试推行法院调解制度,以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特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 法定程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律框架下实施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均由法律予以明确。

这就意味着法院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能够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2. 自愿参与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院不会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是通过争议型和非争议型等不同方式,鼓励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3. 程序灵活法院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性质,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和形式,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4. 结果约束法院调解的结果一经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也会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和跟踪,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三、优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主要包括:1.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达成双方认可的协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和冲突。

2. 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调解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其他案件和提高司法效率。

法官调解室工作制度

法官调解室工作制度

法官调解室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法官调解室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专门调解民事纠纷的机构。

第二条法官调解室工作应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法官调解室工作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法官担任调解员,负责调解民事纠纷。

第四条法官调解室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二、调解范围第五条法官调解室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

第六条下列民事纠纷不适用法官调解室调解:(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二)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四)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民事纠纷。

三、调解程序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向法官调解室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 referral。

第八条法官调解室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程序、调解效力、权利义务等事项,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十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事实,分清是非,明确争议焦点。

第十一条调解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调解员签字,加盖法官调解室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法官调解室应当及时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调解效力第十五条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及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制度

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制度

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注重调解与判决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应由审判员、书记员、调解员、律师等组成专业化解纷团队,共同参与,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高化解矛盾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法院矛盾化解工作应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从立案、审判、执行到再审,都要重视矛盾的排查和化解,确保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矛盾排查第五条法院应建立矛盾排查制度,实行每半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解方案。

第六条法院应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诉讼服务中心、社区调解组织等多渠道收集矛盾信息,建立矛盾信息库,实现矛盾信息的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七条法院应加强与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的协作,建立矛盾化解联动机制,共同排查和化解社会矛盾。

三、矛盾化解第八条法院应根据矛盾的性质、类型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化解方式,如调解、和解、判决等,力求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法院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法律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条法院应建立健全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调解员、律师等在矛盾化解中的专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质量。

第十一条法院应对涉及民生、群体性、敏感性等矛盾,实行重点化解,制定化解方案,明确责任人和化解时限,确保矛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法院应建立健全执行和解制度,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及时进行化解,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上墙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上墙

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上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院调解中心的管理制度,提高调解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法院调解中心是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调解职能的机构,其工作依法独立行使调解职能的机构,其工作依法进行,服从法院的领导和调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守国家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涉案秘密。

第四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树立公正、廉洁的工作风气,维护调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和职责第五条法院调解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调解员若干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等职务。

第六条法院调解中心主任由法院院长任命,法院调解中心副主任、调解员、工作人员由主任任命。

第七条法院调解中心主要职责包括:组织调解工作,指导调解员进行调解,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接受法院调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工作机制第八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员的培训机制,定期开展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十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调解工作的记录和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公开透明和监督第十一条法院调解中心的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建议。

第十三条法院调解中心应当接受法院调解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定期向法院调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法院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检查。

第五章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的修改和解释第十四条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的修改由法院院长批准,法院调解中心主任负责执行。

第十五条法院调解中心管理制度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解释由法院院长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需要重新审查修改并重新颁布。

第十七条本管理制度涉及的调解工作具体办法等,由法院调解中心根据本管理制度制定并报法院院长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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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立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制。尽管 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 需要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较少。但一旦发 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 权人则往往会为自己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 而感到后悔。这种顾虑也直接影响了当事 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 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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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 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建 立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机制 。当然, 考虑到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在一些比较棘手的案 件上还需要法官同时具有审判权和调解权,并尽 量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可以采用过渡的方式, 逐步缩小直至取消法官在审判中的调解权。在国 际上,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是司法ADR的一种最主 要的形式,甚至在许多国家是唯一形式。我们要 建立的司法ADR也应以此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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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院调解的程序
❖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法院调解一般应经过 以下三个阶段:
❖ (一)调解的开始 ❖ 调解的开始有两种方式,可以是法院依职权
提出,也可以是当事人提出要求,在审判实 践中,由当事人提出要求进行调解的不多。 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动进行。 ❖ (二)调解的进行 ❖ 调解开始前要告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 调解开始后,首先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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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前调解,按照朝阳区法院的解释,通常 是指由法院立案部门设立或由其负责实施 的调解或和解程序。具体做法是,在立案 前如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为其提供各种 形式的调解,一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就无需立案;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亦 可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而撤诉;并可根据当 事人的选择与诉讼调解进行衔接——达成 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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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情况,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双 方当事人和审判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发不发调解书,不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意 志,如果审判人员认为不需要发调解书, 而当事人要求发的,就应当发调解书,以 安其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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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ADR
❖ 司法ADR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ADR 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 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 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 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指本世纪逐步 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 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 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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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 范围。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 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但适用特 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 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 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 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民事 调解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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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 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 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 事调解规定》第13条)。上述规定,有助于培养 当事人的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保障 法院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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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前调解一般以法院委托或邀请社会力量为主, 形成了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及行政调解相互结合 的多元化机制。其优点首先是为当事人节约了纠 纷解决成本(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凸现了 调解的各种优势和价值———协商性、便利性、 平和性、当事人本人的参与性、保密性,维护亲 情关系以及符合实际的解决效果等。同时,由于 动员了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 资源,降低了纠纷解决的公共成本,其直接效果 体现为法院立案数量的下降;由此带来的潜在价 值是减轻法院压力,保证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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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的变革 ❖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
之前无故反悔,以此拖延诉讼时间。这不 仅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而且浪费了审判 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此, 《民事调解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选择 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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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的规 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 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 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 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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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允许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 范围,是因为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的纠纷, 往往不止一个,对这些纠纷达成一揽子协 议,有助于彻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所 以,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 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确认其效力 (《民事调解规定》第9条、第12条)。
❖ 伴随着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各 地法院试点的开始,我国具有司法ADR性 质的法院调解开始起步。原来的法院调解, 亦称诉讼调解的说法在我国已成为过去, 换句话说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等同的说法 需要修正。从性质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法 院调解既包括诉讼调解,也包括非讼化调 解,即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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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全国已有许多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的 尝试,其中既有共性,又存在较大的差别。 我国诉前调解的一个主要特色,或者说与 国外同类制度的一个明显的不同点,主要 在于其同时是作为大调解格局的一个重要 做成部分,并注重与法院外调解,特别是 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 为了更好地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民事调解规定》还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 行调解的规则。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 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答 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 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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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 诉讼,《民事调解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 解时间作了限制,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 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 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 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 内。在此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 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 期间不计入审限(《民事调解规定》第6 条)。
20
❖ 《民事调解规定》建立了两种调解协议执行 的保障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 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 其债权能够得到及时地实现(《民事调解规定》 第10条、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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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R技术被广泛地运用,是因为当事人、律师以 及法院认识到运用ADR可以比通过传统的诉讼程 序更快、更节省,更利于保护个人秘密,还可以 更有效地解决问题,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完全建立 在双方“对立”的基础上。ADR原来指民间解决 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 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 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 中的一环,这种ADR叫做司法ADR,或称附设在 法院的ADR(Court --Annexed 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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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院调解的进行 ❖ 法院调解的进行通常要按照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
骤。调解开始前,审判人员要告知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和诉讼义务、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 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 方应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 调解工作《民事调解规定》第5条、7条)。 ❖ 《民事调解规定》在法院调解组织和进行等方面 都有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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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动员调解。审判人员根据已查明的 事实,针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和争执的主 要问题,有的放矢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 育,团结教育,使当事人了解有关法律的 精神,明了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限 制什么?使当事人提高觉悟,分清是非, 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
❖ 最后,主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 (一)法院诉讼调解的新发展 ❖ 1、法院调解的开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进 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 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 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对第一审、第 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 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 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调解规定》第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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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解结束 ❖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不成而终
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开庭审理或直接径 行判决。二是调解成立而终结,当事人经 过协商,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对协议审查 后,认为符合法律,应确认调解成立。不 仅要符合程序法,也要符合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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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院调解的效力
❖ 一、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 ❖ 法院调解生效有两种情况: ❖ 第一种情况,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
法院调解与司法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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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调解
❖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主
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 议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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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调解的特点
❖ 1.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的。 ❖ 2、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应明确,法
院调解不是独立的程序,因为调解不是独立的阶 段,而是贯彻审判程序的始终(执行阶段不能调 解)正因为调解贯穿审判过程的始终,所以它无 从独立。这是我国调解的特点之一,不少国家的 调解是一个独立的阶段。 ❖ 3、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的送达,当事人不能有任 何意志表示,当事人拒收并不影响它的效力。而 调解书则不同,送达时当事人如拒收,调解书就 没有效力。根据立法精神,调解书送达必须当事 人同意,当事人接受,不能采取留置送达。 ❖ 必须是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以后,至于未送达的调解书,都是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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