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视同销售政策盘点(老会计人的经验)
例解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行为(老会计人的经验)

例解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行为(老会计人的经验)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概念中,无偿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无偿赠送货物、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般情况下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而上述行为的有偿,则一般界定为销售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畴。
而对于有偿与无偿的概念,一直以来没有明确清晰的政策进行界定,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也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实务中一般按照有利于征管的简便原则处理。
案例案例1:甲企业进行促销活动,顾客关注公众号,即可免费获得产品一件。
案例2:甲企业销售货物100件,销售额为10万元,同时赠送10件同类型货物。
案例3:甲企业向乙公司提供租赁不动产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甲乙为关联企业。
案例4:甲企业向乙公司提供租赁不动产服务,不收取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因提供租赁服务,甲企业从乙公司购买货物可以享受1%的折扣。
案例5:甲企业向公益机构赠送自产衣服一批。
上述案例中,哪个是有偿?哪个是无偿?相关文件规定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单小结上述文件的含义,以取得经济利益为有偿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畴。
笔者认为,取得的确定价值的经济利益,应属于增值税中有偿的概念。
【老会计经验】视同销售业务涉税会计处理总结

【老会计经验】视同销售业务涉税会计处理总结关于视同销售业务,目前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项: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职工奖励、捐赠、利润分配、抵债、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这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的货物,另一方面这些事项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对此类事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许多的争论,因此,暂时将其称为视同销售。
笔者认为,所谓视同销售,就是作为业务本身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而不是会计概念。
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两者之间不可相互适用。
如增值税法规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一定就要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要看所得税法规有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本文仅就视同销售业务问题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的处理进行分析。
其他的流转税类同增值税。
一、税收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因为视同销售在各税种之间的差异性和不可相互适用性难以把握,因此在实务中对税收法规的解读就尤为重要,现整理归纳如下。
(一)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汇算清缴】自产产品视同销售如何做纳税调整(老会计人的经验)

【汇算清缴】自产产品视同销售如何做纳税调整(老会计人的经验)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捐赠(无偿赠送促销、公益捐赠等)按规定需视同销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假设成本价为80万元,公允价为100万元,按17%缴纳增值税。
相关处理如下:1.企业会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97万元贷:库存商品8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2.纳税调整在会计处理的基础上调整,会计上入营业外支出97万元,不存在视同销售调整为117的规定,因此,支出项目不做调整。
自产产品对外捐赠(无偿赠送促销),按视同销售处理,纳税调增(填报视同销售收入)100万,纳税调减(填报视同销售成本)80万。
合计应调减20万。
此处需注意:•买一赠一、买A送B等能够规范处理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不视同销售处理;•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万的同时,不要忘了调减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公益性捐赠,需注意按规定取得捐赠票据、通过公益性捐赠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捐赠、按会计利润12%以内限额扣除等规定;•支出项目97,少数地区认可做纳税调减,如下面的北京国税(注:多数税务机关并不认可,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为准)北京国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节选)接上例,假设甲企业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用于捐赠,未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而是通过市民政局.股权计税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当年甲企业按会计口径计算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1.企业会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8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80万元分析:由于企业股权捐赠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只通过市民政局(可能都是用于慈善事业,但是不符合规定),因此发生的捐赠支出不能适用财税【2016】45号,只能适用一般政策处理.2.税务处理:•企业将股权用于捐赠,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二是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股权用于捐赠.即分为两步:第一步,按照公允价值转让给市场,填入附表3视同销售收入100万、视同销售成本80万,实现20万转让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第二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捐赠支出,需要按照100万确认捐赠支出;在税收上,还要看能不能扣除、是否超过利润总额的12%(当年甲企业按会计口径计算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80万,税收上能够扣除100万,少扣了20万,因此应纳税所得额调减20万.如此一来,第一步调增20万、第二步调减20万,相抵为零,对所得税没有影响.总之,公益性社会团体,不管按照股权计税成本还是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重要是看捐赠能不能全额抵扣、是否超过利润总额的12%,只要不超过、纳税人在税收上是没有增加负担的.关于这一点,可能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理解,但北京国税还是从这个逻辑上进行的认可,这一点,小编也是非常支持的.之所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捐赠股权的价值,主要是考虑到避免有的纳税人持有股权时间长、增长倍数高、按照计税成本计算的税收影响太高.•视同销售处理时,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100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80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股权用于捐赠时,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80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产生差异,因此应作纳税调减20万元的税务处理(不超限额12%).•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捐赠行为共调整增加纳税所得额0万元(20-20)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营改增后建筑业的自建行为不再视同销售而是增值税应税项目

营改增后建筑业自建行为是否视同销售营改增以后,公司的自建行为是否继续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解读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外乎四种:一是代销行为;二是跨县(市)的内部移送;三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四是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很显然,A公司在自建环节不存在第一、二和四种情形,而第三种情形会不会发生呢?当房地产和建筑业全面实施营改增以后,销售不动产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A公司自建行为将不会视同销售。
既然自建行为不视同销售,其自建环节的进项税额,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向全国铺开,条例第十条(五)项之规定已经过时。
而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均不适用A公司,因为其自建写字楼将用于销售,而销售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老会计经验】在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的税务处理分析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在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的税务处理分析某造纸厂自行备有发电设备,一直购进大量原煤用于自行发电,产生的电力用于造纸生产过程。
今年4月份,该企业将一部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那么该企业用于在建工程的这部分电力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还是视同销售,这在税企之间发生了分歧。
造纸厂认为,电力不是该企业最终的销售产品,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不属于视同销售范畴,只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而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电力也是属于货物的范畴,造纸厂生产的电力属于自产的货物,将电力用于在建工程系用于非应税项目,因此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笔者支持造纸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要求为外购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排除在外,二是要求用于非应税项目。
从表面上看,造纸厂用购进的原煤所发的电力属于自产货物,将发的电力用于在建工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业现行重点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汇总

建筑业现行重点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汇总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来源:税屋作者:李霄羽人气:12284 时间:2022-08-24摘要: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案例:A门窗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22年6月23日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安装住宅小区门窗合同。
合同约定:安装居室门窗价款为800万元,其中,包括门窗价款为750万元,安装费为50万元;安装单元楼门的防盗门价款为30万元,其中,包括防盗门价款为25万元,安装费为5万元。
居室门窗是由A门窗生产企业自产的,成本为500万元,安装居室门窗成本为40万元。
防盗门是该企业外购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20万元,增值税额为2.6万元,安装防盗门成本为3万元。
(注,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款)一、安装居室门窗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一)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A门窗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像兼营行为那样进行税务处理,即应分别核算销售门窗的销售额和提供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13%的税率和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
(二)会计处理(1)销售门窗的会计处理销售门窗取得销售收入为750÷(1÷13%)=663.72(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0÷(1÷13%)×13%=86.28(万元)。
同样是公司与个人之见的无息借款,一个视同销售,一个不视同销售(老会计人的经验)

同样是公司与个人之见的无息借款,一个视同销售,一个不视同销售(老会计人的经验)案例1纳税疑问:山西大同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将资金8000万元借给股东李萍个人使用,借款期限长达一年,签订的是无息借款合同,请问是否视同销售服务要缴纳增值税?账务处理:借:其他应收款-股东李萍8000万元贷:银行存款8000万元专家回复: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或股东,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个体工商户与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也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案例2纳税疑问:山西大同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股东李萍个人借款8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长达一年,签订的是无息借款合同,请问是否视同销售服务要缴纳增值税?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800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股东李萍8000万元专家回复:个人股东无偿借款给公司不需要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自然人无偿借款给公司不需缴纳增值税)。
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1)营改增后,无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应该要缴增值税;(2)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3)企业之间无偿借款由于没有收入,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4)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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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视同销售政策盘点(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对”营改增”后10个涉税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公告除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自2017年6月1日和7月1日起执行外,第一至八条自5月1日起执行,5月1日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也比照该公告执行.因此存在11号公告所规范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对照该公告检查现行税务处理有无不当,及时排除涉税风险.本系列文章将对11号公告规范的十个涉税问题逐一解析,以飨读者.
11号公告第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该规定是对《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关于”混合销售行为”规定的补充.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这一规定,11号公告生效后建筑安装企业特定销售行为是否涉及混合销售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分
别判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按照11号公告,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实施办法第40条的”混合销售”,而需要按照兼营不同税率项目处理,对销售货物部分适用17%的税率(一般纳税人)或3%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对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部分视情况适用11%的税率或3%的征收率.对于此类业务,如果涉及到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不同,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应按销售货物处理的自产产品不只限于11号公告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三类,
该公告用”等自产产品”的方式将所有建筑服务提供者自产并销售的商品均涵盖其中,换言之,所有自产产品都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
二是假如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选择简易计税,则不仅销售额需要分别核算,购进商品或服务的进项税额也要分别归集,属于为销售货物发生的部分可以抵扣,属于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的部分不得抵扣.
二、销售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同时销售用于建筑安装的外购货物,则不属于11号公告规范内容,符合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混合销售处理,但前提是销售货物与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必须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发生.
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的货物既有外购产品,又有非自产产品,则应当对二者严格区分并分别核算.因为外购商品可能按照混合销售处理,适用建筑服务的税率或征收率,而自产商品需要按销售货物处理.如果未分别核算,将会产生从高适用17%税率的风险.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