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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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3篇)

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建筑工程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费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对于规范税收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建筑工程税费的概念、法律规定、征收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建筑工程税费的概念建筑工程税费是指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缴纳的各种税费。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增值税:对建筑工程中的货物、劳务等增值部分征收的税费。

2. 印花税:对建筑工程中的合同、凭证等征收的税费。

3. 土地增值税:对土地转让、出租等行为征收的税费。

4. 房产税:对房产的拥有者征收的税费。

5.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地方性税费。

三、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1.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税率为6%,对建筑工程中的货物、劳务等增值部分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设备等货物销售;(2)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服务,如设计、施工、监理等;(3)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

2. 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的税率为0.05%,对建筑工程中的合同、凭证等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建筑工程设计、监理合同;(3)建筑工程保险合同;(4)建筑工程借款合同等。

3. 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30%,对土地转让、出租等行为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3)土地使用权出租等。

4. 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为1.2%,对房产的拥有者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住宅房产;(2)非住宅房产;(3)房产租赁等。

5.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地方性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建税的税率为3%,对建筑工程中的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征收。

建筑业应该缴纳哪些税

建筑业应该缴纳哪些税

建筑业应该缴纳哪些税(费)?中国商事登记网 2008-10-07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主要涉及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提供工程服务,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总和,又称营业额。

税目为建筑业,税率为3%。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务工程总承包人,均为其分包或者转包工程业务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代扣营业税后,应依照现行有关纳税地点的规定,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建筑企业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代购料形式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格在内。

但对建筑企业确以包清工形式从事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取得的营业收入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没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没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建筑业税种及税率介绍

建筑业税种及税率介绍

建筑业税种介绍(广东)2008年04月10日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送电线路等工程作业。

(含有线电视初装费)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按如下规定缴纳地方税:一、营业税(惠州市按营业额的3%征收)以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依3%税率计算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惠州市按营业税的7%征收)以缴纳营业税税款为依据按7%计算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惠州市按营业税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的2%征收)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教育费附加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率2%计算缴纳。

四、堤围防护费(按营业额的1‰征收)按实际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计征。

五、企业所得税(惠州核定征收率为营业收入的2.5%,税率25%,应税所得率10%)企业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按如下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1)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业户采取查帐计征办法纳税,适用税率为2 5%(2)帐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业户采取核定征收率的方法纳税。

六、个人所得税(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分别按如下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①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业户,采取查帐计征方法纳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5%-35%。

②帐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业户采取核定征收率的方法纳税。

(2)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以及支付给为其提供劳务的个人的报酬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印花税(按营业收入的0.3‰征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包括在境外书立、境内使用)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建筑业现行重点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汇总

建筑业现行重点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汇总

建筑业现行重点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汇总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近年来,随着建筑行业的迅速发展,混合销售在房地产领域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销售模式。

混合销售指的是将不动产与动产(如装修、家具等)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销售。

对于这种销售模式,税法文件中有两个与之相关的文件,即《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本文将对这两个税法文件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暂行条例》是于198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个文件对于某些涉足于不动产和动产销售的建筑行业企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动产包括住宅、商业楼、工业厂房和土地使用权。

而动产则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家具、装修以及其他动产。

根据该条例,不同的不动产和动产销售都需要缴纳不同的营业税。

其次,我们再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开始实施,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最新修订版本。

与《营业税暂行条例》不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建筑服务既包括房屋与建筑物的修建,又包括建筑安装、装修及相关服务。

因此,混合销售中涉及到的动产视为建筑服务中的装修和建筑安装。

总体而言,《营业税暂行条例》主要规范了建筑行业中涉及到的不动产销售,并相应要求企业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额,税率则根据不同种类的不动产销售而有所不同。

相较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更关注于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1%。

这意味着在混合销售中,动产部分将以11%的税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对于部分个别特殊情况做出了额外规定。

例如,如果装修费用与不动产的总销售额在90%以上时,该动产部分将不再单独计算增值税。

这一规定的出台旨在避免重复征税,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种减轻负担的政策。

综上所述,建筑行业中的混合销售模式涉及到的两个税法文件《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不动产与动产销售以及建筑服务的税务处理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一、建筑业营业税(一)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涉及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1号)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二)税目及税率1.税目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安装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修缮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工程作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2.税率建筑业税目适用3%营业税税率。

(三)计税营业额1.建筑业营业额基本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建筑施工企业有关的税收及费用

建筑施工企业有关的税收及费用

施工企业有关的税收和费用1、税金建筑工程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习惯称为“两税一费” 。

(1)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税应纳税额一般根据计税金额(计税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 适用税率。

施工企业营业额(施工产值)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收取的全部收入,其营业税率为3%。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建设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无论由谁采购供应,与对方如何结算,其原材料和设备的价款均应纳入施工企业的营业额内。

(2)城乡维护建设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是为筹集城乡维护和建设资金而开征的一种附加税。

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有义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企业的城乡维护建设税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3)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是为了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而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是有义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

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

施工企业依据税法应缴纳的税金,合计税率为营业额的 3.3%。

而企业的税金来源是工程收入,根据建设部和北京市建委文件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计取的工程税金,按工程直接费、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之和的3.4%计算(约占含税工程造价的3.288%)。

2、所得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收对象的税。

收益有总收益额和纯收益额之分,总收益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额,纯收益额是指在总收入额中减去成本费用之后之余额(即税前利润)。

建筑企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建筑企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建筑企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建筑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如何准确确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营业税是企业按照一定比例纳税,计税依据的准确确定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财务状况、纳税额以及合规性。

本文将从税法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建筑企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需遵守税法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依据包括销售额、服务收入以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

建筑企业主要以工程施工为主,因此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具有特殊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建筑业具有复杂的施工流程、多元的合同形式以及多样化的费用支出,计税依据的确定面临一定的困难。

在确定销售额时,首先需要准确区分建筑企业所从事的是国内工程还是国外工程。

对于国内工程,计税依据包括工程价款、工程管理费、劳务费等。

而对于国外工程,计税依据则包括国内工程所得与国外工程的差额。

其次,在施工工程中,建筑企业还需要考虑到各个环节的成本支出,如原材料采购、劳务费用、设备租赁等。

这些费用支出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中可以享受抵扣、减免或扣除的政策,以保证计税依据的准确性。

然而,尽管有相关的税法规定,建筑企业计税依据的确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建筑企业施工项目的工程量难以准确把握,有时在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施工的实际规模。

此外,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复杂多样,如何准确把握和核实也是一个难题。

同时,一些企业存在虚增销售额以逃避纳税的情况,这给税务机关的税收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

面对这些问题和挑战,建筑企业可以采取一系列应对策略。

首先,建筑企业应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和纳税制度,确保费用支出和销售额的准确记录和核实。

其次,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加强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及时获得税收政策的最新动态并咨询专业人士进行指导。

此外,企业还可以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工具来辅助计税依据的核算,提高准确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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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政策解读发布日期:2010-04-21 信息来源:南通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底制定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2008)》,相应的实施细则简称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同时,将1993年底制定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称为《营业税条例(1993)》,相应的实施细则简称为《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对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即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虽然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已经颁行一年多了,但是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仍然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规定,并在计算缴纳税款方面发生了不少的差错,经发了一系列的税收风险。

本文试就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进行解读,以供广大财会人员学习和参考。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从总体上讲,无论是《营业税条例(2008)》还是《营业税条例(1993)》,对于建筑业的计税依据即营业额的规定都是一致的:除特殊情况之外,均为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那么,何谓价外费用呢?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十四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而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三条的解释,“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比较新旧规定,《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最大的变化是在营业额确认方面作了排除性规定,即将强调:代为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自然不应作为建筑业的营业额。

这种改变与调整,客观上要求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注意《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三条所规定条件,使用适当的票据、正确核算并及时上缴所代收的政府基金与行政事业性收费。

除此之外,在营业额确认方面还增加了价外费用的内容,比如说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等。

这些价外收费,虽然过去也往往是作为建筑业营业额的组成内容,但大多是由税务机关依据对税法条文的分析而作出,由于缺少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因而税企双方之间难免存在分歧。

二、预收款的计税依据过去,建筑业纳税人所收取的预收款并不构成营业额,因而不管预收款数额多大,都是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的。

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建筑业纳税人本期应纳税营业额为截止本期底止与对方进行结算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减除前期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即为:本期应税营业额=截止本期底止已与对方结算确认的收入总额–截止上纳税期累计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额但是,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这也意味着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时,所收取的预收款也构成计税额,必须按照规定的税率和纳税期限计算并缴纳营业税。

因而本期应纳税的营业额计算公式也就发生了变化了:本期应税营业额=截止本期底止已与对方结算确认的收入总额–截止上纳税期累计已经确认并计纳税款的收入额+本期从对方收到的预收款–已计算缴纳税款但在本期应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很显然,在计算确认本期应纳税营业额时,不仅需要考虑本期新增加的预收款,而且还需要考虑抵减前期已经计算缴纳了营业税款但在本期必须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

三、混合销售的计税依据在2001年9月1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五条、《营业税条例(1993)》第一条以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五条等的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生产销售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统一视为销售货物,只计算缴纳增值税,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相反以建筑安装业务为主业的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并销售货物的,统一视为提供建筑劳务,只计算缴纳营业税,不用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是,上述的规定,不仅引发了纳税人利用政策漏洞逃避税收义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问题,而且还出现了国税与地税也就出现了争夺纳税人的问题,因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其中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自产货物的范围包括:(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应该承认,与原有的政策相比,国税发〔2002〕117号无疑有了进步,特别是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征得征税问题,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税与地税对纳税人的争夺问题。

可能也正是基于此问题,2008年底,有关方面在进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制改革时,对既有政策作了较大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六条、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以及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与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无论纳税人是否拥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也不管纳税人是否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都可以应分别征税。

不仅如此,对于自产的货物也没有任何限制了。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也明确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所规定的自产货物条款作废。

四、甲供材料、设备的计税依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993)》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十六条则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比较两者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的变化还是比较大的:其一,首先,我们必须提及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按照财税〔2006〕11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由于其中所指的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因而财税〔2006〕114号实际上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清包工劳务以外的装饰工程,仍然必须按照包含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营业额。

因而,经过分析也可以发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2008)》不仅仅包括财税〔2006〕114号所规定的清包工装饰劳务的营业税政策,而且还进一步调整了装饰劳务的营业税政策,即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其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其二,设备价款是否作为计税营业额不再以该设备价款是否计入产值,而是以其来源即是由施工方购置还是由建设方购买作为判断标准。

应该说这种调整是非常有效的。

以是否计入产值作为标准是很难监控的,纳税人在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可能宣称相关的设备不计入产值,但是在税务机关按照不含设备价款在内的工程款计征税款之后却仍可能将相关的设备计入产值,税务机关进行税款补征,虽然也会减少税收流失,但是这种监督却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效果有限。

而现在调整为以购买方为标准,则直接将监督环节前移了。

不仅如此,由谁购买,判断起来也相对容易,至少在形式上如此。

比如说发票上的购买人、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等等,都是可以参考和判别的。

还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所作的变通性规定并未作废,即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五、转包与分包工程的计税依据《营业税条例(1993)》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而《营业税条例(2008)》第五条第(三)款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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