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12.13
•【字号】陕建发[2012]335号
•【施行日期】2012.1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法制工作
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陕建发[2012]335号)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局、市容园林局)、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除程序性规定、技术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确因工作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尽快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现将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2月13日
附件。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11级经管法张晓宇1111932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张晓宇11级经管法1111932【摘要】违宪审查具有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重要功能,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并未被真正的激活过。
从“孙志刚事件”到“强制拆迁”,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比比皆是。
本文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切入,试图以个例解读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对未来违宪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拆迁条例,违宪审查一、引言——“拆迁”大事记1、2007年3月,重庆旧城改造中现最牛钉子户,公众开始关注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
2、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
女户主潘蓉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住了”。
面对强拆队伍,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暴力拆迁,但终是螳臂挡车,无济于事。
几小时后,房屋最终被推平。
3、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唐福珍为抗拒暴力拆迁在楼顶天台自焚,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等五教授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们提出,2001年颁布、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
舆论对此普遍持支持态度。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作出回应,公开表示,将废除拆迁制度,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5、2011年,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
二、矛盾根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内在冲突(一)冲突在哪?在09年上海这起拆迁纠纷中,有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政府官员争辩论理。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19•【字号】宁政发[1999]105号•【施行日期】1999.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25日宁政发〔1999〕1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已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南京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解决住房困难户政策购买的解困房,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政策购买的安居房,按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售,包括已购公房的买卖、交换行为。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上市出售条件第六条职工已购公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一)列入近期改造范围已划出红线或居民户口冻结的;(二)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四)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五)与教学区不能分隔及单独封闭管理的校园内住宅房;(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的;(七)市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成房发[1999]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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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成房发[1999]第17号1999年5月31日)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办):为规范我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情况及时反馈我局。
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房屋承租人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候和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人必须是所转让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转让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内的受让人必须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常住户口,转让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受让人必须具有所在城镇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申报价格低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公房使用权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确定转让成交价,或由房屋出租单位按申报价予以收购。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正)【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4.06.29【实施日期】2004.06.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 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建设部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107 建住房“1998”213号
108 建住房“2003”13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109 建住房“2002”66号 110 建住房“2002”67号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建住房综函“2002” 016号 建住房综函“2002” 071号 建住房综函“2004” 002号 建住房综函“2005” 087号 建住房综函“2006” 124号 建住房综函“2007” 084号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 关于上报‚房地产统计2001年年报和2002年定期报表‛的函 关于上报†房地产统计2002年年报和2003年定期报表‡的函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2003年统计年报和2004年定期报表‡的函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2005年统计年报和2006年定期报表)的函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2006年统计年报和2007年定期报表)的函 关于继续执行†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的函
关于确定八家房地产企业作为建设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通知 关于确定五家直属企业作为建设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通知 关于确定建设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单位的通知 关于严格管理建设部所属企业到海外上市发行股票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勘查设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在建设系统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深入开展学邯钢经验抓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部开展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建设系统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规则‡、†建设系统企业依法治理工作规 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增补八家企业集团为建设部试点企业的通知 关于批准浙江广厦建设集团为试点企业集团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搞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 知 关于增补三家企业集团为建设部试点企业集团的通知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对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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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11日建设部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3日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所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