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规定补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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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四条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
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
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
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规定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日期】2007-02-26【生效日期】2007-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修正)(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1b30f18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dc.png)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f2a00ac9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cb.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年12月15日大政发〔1994〕106号)第一条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市内四区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办发〔2020〕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市内四区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市内四区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大土地收储工作力度,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促进我市土地收储工作顺利开展,同时保障被收储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确保土地收储补偿公平合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结合目前土地收储市场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统称市内四区)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土地收储活动,适用本意见。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执行。
二、补偿原则土地收储补偿工作应遵循集体决策、程序正当、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标准应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三、补偿范围对被收储人的补偿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绿化树木、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等搬迁费用、因土地收储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其他依法应给予的补偿。
被收储人按约定期限腾退交付净地的,应给予搬迁奖励。
四、补偿方法(一)住宅类。
1.已登记住宅补偿。
对收储土地上住宅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2〕28号)和《大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办发〔2013〕51号)有关规定执行。
2.未登记住宅补贴。
对被收储人具有市内四区或高新区常住户口,房屋用于自住,屋檐高度超过 2.2米(含),结构为捣制砖混、预制砖混或砖石木瓦结构的未登记住宅,按下列标准给予货币化补贴:(1)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批准手续,并按照其规定建成,但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已登记住宅补偿标准的95%给予补贴;(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按照已登记住宅补偿标准的90%给予补贴;(3)1990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按照已登记住宅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贴;(4)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建成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贴,评估的房屋重置价格低于2000元/平方米的,按照2000元/平方米给予补贴;(5)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已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已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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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租赁和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
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
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
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
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八)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
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政府已划拨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
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
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修缮管理第三十四条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
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
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