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之海洋法共41页文档
第八讲:国际海洋法 国际法教学课件

而占有,还有被分割。 3、17世纪,出现“海洋自由”与控制海洋的
斗争。 4、 18世纪, “公海自由”与“大炮射程论” 5、 19世纪,确立“海洋自由”和领海主权的
法律秩序。 6、 20世纪以来,“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
同继承遗产。
共有之物
基线有两种
1、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 就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 远的那条线。第五条规定,测算领海宽 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大比例 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在实践中, 正常基线一般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 的情况。那些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多岛 屿的情况下就适用直线基线。
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
➢ 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 入境管理
三、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 构成的国家。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群岛基线所 包围的水域。
(一)群岛海道通过权
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享有在群 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空航道内的通过 权,即群岛海道通过权(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2、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 和通过制度
不影响海峡本身的法律地位
通过制度
过境通行
飞机?不 停止?同
公海自由
大陆与岛屿间海峡
无害通过
连接外国领海的海峡
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航行
特殊条约制度
四、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指领海以外而邻接领 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这一区域的 水体、海床及其底土。专属经济区的法 律地位是独特的,不同于领海,也不同 于公海。
国际法(7海洋法2010)

注意地质学上的大陆架与法律上的大陆架的区别
第六节 大陆架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目的对大陆架有固有 的主权权利。但是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 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三、相邻和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大陆架公约的“协议-等距离中间线 和特殊情况原则”和海洋法公约的“公 平原则”。
第七节 专属经济区
第七章 海洋法
Law of the sea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基线 第三节 内水 第四节 领海与毗连区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群岛水域 第六节 大陆架 第七节 专属经济区 第八节 公海 第九节 国际海底区域
第一节 概论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 在各种海域从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1.古罗马时期认为海洋是“共有之物”。 2.中世纪为欧洲分割海洋时代。 3.17世纪开始了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斗争,19 世纪确立了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制度。 4.二战后的新海洋法制度确立了一些新的海域和 制度。
冲之鸟岛 冲之鸟岛是专属经济区吗?
第八节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 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它是 全人类的共同资源。 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 二、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 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 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 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 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内水
二、港口 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 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包括陆域(码 头、仓库、船坞)、和水域(航道)。 港口对外国船舶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由 决定。
海洋法(新)

毗连区
群岛水域
沿海 国权 利义
务
不是国家领土,对事项的管制不包 括其上空。
管制事项:防止并惩治在其领土或 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 卫生等法律规章的行为。
群岛国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底 土及资源。
1. 尊重与他国的现有协定。
2. 承认直接相邻国在水域某些区域的传统捕 鱼权。
3. 尊重他国铺设的通过群岛水域而不靠岸的 现有海底电缆。
2. 通过:穿过领海但不进内水,或为驶入驶出 内水或停靠内水外泊船处或港口设施而通过领 海。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不可在领海内停 船和下锚。例外:不可抗力或救助遇难。 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时,须在海面上 航行并展示旗帜。
3. 有害通过的情形:12项。 起落或接载飞机;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捕鱼活动;研究或测量活动。
• 1. 概念:以横越水曲曲口的直线为直径,
向海岸划一半圆,若该半圆的面积等于或 小于水曲面积,则该水曲即为海湾。
• 2. 法律地位 • 湾口宽度≤24海里,湾口封闭线所包水域
为内水;
• 湾口宽度>24海里,海湾内24海里的直线
基线所包水域为内水。
陆地
非海湾
内水
24海里
海湾
海洋
3. 内海湾:又称为领湾,是指其全部海岸属于 一国,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的海湾。
一、大陆架的概念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主权权利 专属性
固有性
➢不影响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地位
三、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美国《大陆架公告》
200米等深线
《大陆架公约》 技术上可开发的深度
200海里距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自然延伸线
国际海洋法

内
水
陆地上的水域---界河 boundary river
国界河流。指将两个不同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 也称界河。界河的法律地位和界线应由两沿岸国 通过协议确定。按照国际惯例,界河如是可通航 的,其界线一般以界河的主航道中间线为界。如 界河是不可通航的,国界线则定在该河的河道或 主流中心线上。 界线两边分别属于沿岸国,沿岸国对分属于它的 界河部分行使主权管辖,沿岸国的船舶可在界河 上航行。但由于河水及其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及不 可割断性要求沿岸国就界河及其资源的利用、开 发以及保护,通常通过两国缔结双边协定来加以 解决。多数情况下,界河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鸭绿江流域
多国河流 multinational river
多国河流。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河流经过的不同的沿岸国的各段,分属于各沿岸 国所。沿岸国对流经本国境内的河段的使用和管 理方面,与内河一样享有排他的主权。沿岸国的 船舶均可在整条河流上航行,具体作法应由各沿 岸国协议规定。非沿岸国的船舶原则上是无权通 过的。 由于多国河流涉及几个流经国的共同利益,沿岸 国在使用本国那段河流时,必须顾及其他各段沿 岸国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国际河流的通用规则
沿岸国对流经本国的河段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关于警察、卫生、关 税等事项,有权为维护和改善河道航运,征收公平捐税。 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及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 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臶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行权”,外国船舶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的各口 岸间的船运 由特别设立的国际委员会制定规章,保证航行自由。
苏伊士运河
总结
河流种类
界河 多国河流
国际法地位
国际法8 海洋法

中 国 的 领 海 基 线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上每一点与基线的距离 都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确定方法:
平行线法:海岸较平直采用正常基线时,以领海宽 度划一条与基线平行的线。
交圆法: 海岸不大平直又采用正常基线时,在基 线上选适当的点作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 外划出一系列相交半圆,连接各交点之间的弧即为 外部界限。
1、港口的法律地位: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的一部分,受 国家主权的管辖。
2、港口(海港)的范围:通常从港口深入大海最远处的 永久性建筑(如防波堤)算起,包括水域和陆域。
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的水面和水下、航道、锚地与泊位、 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发展有关的贴近水域。
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的土地与该地区的岸线、码头、仓 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 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 标志等。我国海港的主管机关是港务监督。
3、港口制度: 进出港口、船舶航行、港内秩序、水域保护
4、国家对港内外籍船舶的司法管辖 国家对港内外籍船舶有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但一般基于国际礼让不行使,除非一些特殊 情况。
二、领海(territorial sea)
(一)概念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
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 下,则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 的一带海域。
非无害通过的情形
《海洋法公约》规定12种情形,不属于无害通过:
(1)对沿海国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3)搜集情报; (4)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
国际公法第八讲海洋法

(二)国际航行海峡
? 1. 国际航行海峡,主要指两端都是公海或 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构成世界 航海通道的海峡
? 2.通过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船舶和飞机
八、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 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1:公海自由—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科学研究自由 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 捕鱼自由
? 2. 大陆架的宽度 a. 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b. 超过200海里,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 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七、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 (一)群岛水域 ? 1.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拥
有主权 ? 2. 两种航行制度:
a. 无害通过制度:所有国家船舶享有通过除 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b. 群岛通道:
实践中,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结合
? 2. 刑事管辖:一般不管,只对于扰乱港口 安宁,受害人是沿岸国或国民,案情重大, 或者船旗国领事或船长请求时沿岸国才管
? 3. 民事管辖: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 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 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只有当涉及港口 国公民利益、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 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 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 1.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 水域,从领海基线起量不超过 200海里
? 2. 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沿海国不拥有领土 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 3.沿海国对在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 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 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 的限制。
《国际海洋法》 讲义

《国际海洋法》讲义一、国际海洋法的概念与发展国际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有着漫长的历史。
在古代,海洋被视为“共有之物”,各国对海洋的利用较为自由和无序。
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和经济的发展,对海洋的争夺和利用逐渐加剧。
1609 年,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主张海洋自由原则,即海洋对于所有国家都是开放和自由的。
这一观点在当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也引发了各国之间的争议。
进入 19 世纪,一些国家开始主张对领海的主权。
20 世纪以来,国际海洋法得到了快速发展。
1958 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
1982 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该公约确立了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
二、国际海洋法的主要内容(一)内水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港口、海湾、河口等。
内水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之下。
(二)领海领海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领海的宽度,各国规定不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不得超过 12 海里。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三)毗连区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可行使必要的管制权,以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四)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 200 海里。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完整word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二条泄露资料第三○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五条签字第三○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七条加入第三○八条生效第三○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