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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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2.30•【字号】渝文备〔2019〕171号•【施行日期】201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体要求和目标第二章康复救助对象及条件第三章康复救助内容、标准和经费使用范围第四章康复救助流程第五章定点康复机构认定第六章康复救助管理与监督第七章经费保障第八章附则重庆市大足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44号)、《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残联发〔2018〕111号)等文件要求,切实改善我区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体要求和目标第一条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提出的“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大力推动残疾人事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使残疾儿童家庭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法律知识竞赛题库 10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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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30周年法律知识竞赛题库100题01.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____的产品和服务。

A.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B.未雇佣残疾人的企业C.分散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D.雇佣了残疾人的企业正确答案A.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答案解析《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02.残疾人组织在维护残疾人权益方面,承担了重要的责任,以下说法正确的是_______。

A.残疾人组织有权就残疾人权益受侵害行为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B.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C.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D.以上都正确正确答案D.以上都正确答案解析《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03____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防控等工作时,应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A.民政部门B.卫生主管部门C.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D.妇女联合会正确答案B.卫生主管部门答案解析《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04.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_________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9〕2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9〕2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9〕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4日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省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129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遵循“制度衔接、应救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规范有序、分类保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逐步实现下列目标:(一)到2020年,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二)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内容持续拓展,服务标准明显提高,服务设施更加完善,服务质量和残疾儿童家庭满意率显著提升。

第三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机构建设、运行所需经费,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康复救助第四条市(区)残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和发现工作,建立筛查档案,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渝中府办〔2023〕56号•【施行日期】2023.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渝中府办〔2023〕56号区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21日渝中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康复救助对象和条件第三章康复救助内容、标准和经费使用范围第四章康复救助流程第五章康复救助管理和监督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和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等8部门制定的《关于印发重庆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修订)。

第二条区残联及财政、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康复救助对象和条件第三条康复救助年龄计算节点为申请康复救助年度的1月1日,救助对象和条件如下。

(一)0-6岁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救助对象和条件:1.渝中区户籍或持渝中区居住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2.诊断明确(提供医学诊断证明书),有康复需求和康复意愿。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正文:----------------------------------------------------------------------------------------------------------------------------------------------------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8月21日萍乡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2015年9月16日萍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市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

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

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发挥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康复部在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指导和协调作用,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旨在规范康复部工作程序,明确康复部工作职责,提高康复服务质量,保障残疾人的康复权益。

第三条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残联康复部。

二、工作职责第四条残联康复部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和政策建议;(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三)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制定残疾人康复服务标准和流程,组织康复技术培训和交流;(四)指导和监督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康复服务,评估康复服务质量和效果;(五)开展残疾人康复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残疾人康复的认识和关注;(六)参与国际残疾人康复事务,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工作程序第五条残联康复部工作程序分为计划、实施、监督和评估四个阶段。

(一)计划阶段: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工作规划和地方残疾人康复需求,制定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二)实施阶段: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确保康复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三)监督阶段:对康复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康复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四)评估阶段:对康复服务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为下一阶段工作提供参考。

四、工作制度第六条残联康复部工作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例会制度:定期召开残联康复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康复工作中的问题,协调各部门工作;(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康复工作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向下级残联康复部门传达上级精神和工作要求;(三)培训制度:组织康复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四)交流制度:开展国内国际残疾人康复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康复事业发展;(五)公示制度:对康复项目和服务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021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依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残联组织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和本办法确定的,为接受政府康复救助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救助服务的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残联组织依据本省(区、市)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选择、确定定点服务机构。

残联组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服务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原则是: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儿童就近接受服务并便于管理;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条依法登记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执业许可的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残联组织提出定点服务机构申请。

第六条申请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相关机构设置规划。

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二)建筑设计符合无障碍、防火等规范。

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安全、环保、适用、美观。

把握总体要求 坚守人民情怀 推动四川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

把握总体要求坚守人民情怀推动四川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作者:中共四川省残联党组来源:《四川党的建设》2022年第21期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化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改革和建设,有效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为新时代深化残联组织改革、推动“春天的事业”全面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全省残联系统将牢牢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首要政治任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群团改革和残疾人事业重要论述,把握总体要求,坚守人民情怀,推动四川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

把握总体要求,坚持正确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群团改革和残疾人事业发展,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回望新时代十年四川残疾人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正是有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群团改革和残疾人事业重要论述的科学指引,四川残疾人事业才找准了新方位,实现了新跨越。

迈步新征程,要围绕“深化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改革和建设,有效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总要求,深化认识、统一思想。

深刻认识残联是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政治性是残联组织的灵魂,要旗帜鲜明把加强政治建设、履行好根本政治职责摆在首位,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牢牢把握“团结奋斗是中国人民创造历史伟业的必由之路”,团结带领广大残疾人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

全面把握深化群团改革“六个坚持”基本要求和“三统一”基本特征,持续深化残联组织改革,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群团发展道路前进。

迈步新征程,要围绕“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总要求,深化认识,统一思想。

沿着历史的逻辑理解总要求。

从党的十九大提出“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到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再到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贯穿其中的正是党坚持人民至上,格外关心、格外关注残疾人特殊困难群体的真挚情怀,彰显的正是党不断满足残疾人美好生活新期待的使命担当。

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供养、托养、照料、康复、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

属于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中内设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规定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入住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残疾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五条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制定并实施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将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与转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与转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3.12.19•【文号】民发〔2023〕70号•【施行日期】2023.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与转介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23〕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残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健康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健康委、残联:为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畅通精神卫生医疗康复资源和康复对象间的信息共享和转介服务机制,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制定了《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与转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3年12月19日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与转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建立完善精神卫生医疗康复资源和康复对象间的转介服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加快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发展的意见》(民发〔2017〕167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精康融合行动”的通知》(民发〔2022〕10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障碍社区康复资源共享与转介服务(以下简称“精康转介服务”)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或者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健康部门和残联等部门(单位)共同实施。

第三条民政部负责统筹精康转介服务监督管理,明确工作目标,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国家转介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精康转介平台”),实现与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等数据交换共享,组建部级专业人才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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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5号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已经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日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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