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
XXXX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XXXX 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自XXXX 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由YJBYS编制的《XXXX 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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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和更换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原件: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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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第(三)项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的税率为13%;
1.谷物、食用植物油、鲜奶;
2.自来水、供暖、冷气、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产品;
3.书籍、报纸、杂志;
4.饲料、肥料、农药、农业机械、农用薄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和修理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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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计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额;如果销售额不单独计算,税率应更高。
第4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
如果本期产品税低于本期进项税,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原件: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
如果本期产品税低于本期进项税,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5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额和税率向购买方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
第6条
销售金额是纳税人为销售货物或应税服务向购买者收取的总价和额外费用,但不包括征收的出口税金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原件: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总价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征收的出口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的,应当将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
第7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销售额。
第8条
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
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
(1)从卖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从海关取得的增值税金额。
(3)购买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进项税按农产品进项价和农产品进项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采购价格x扣除率
(4)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或销售货物并支付运输费用的,进项税按运输费用结算单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原件:第八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
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以下列增值税抵扣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为限,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从卖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
购买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按购买价格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计算公式:进项税=进项价×扣除率)
第9条
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原件:第九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
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
第10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扣除:
(1)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购买的货物或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服务;
(3)在产品采购的货物或消耗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产成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原件: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扣除:
(1)购买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在产品购买的货物或消耗的应税服务、非正常损失的成品。)
第11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单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收款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财务价值为0+。
(原件: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采用简单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12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原件: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税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13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确认。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纳税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原件: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收款率
销售额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14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构成计算应纳税额。应税价值构成及应税金额计算公式: 应税价值构成=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税金额=应税价值构成×税率
第15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具;
(3)古籍;
(4)直接用于科研的进口仪器、科学实验和教学、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免费提供的进口材料和设备;
(六)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的;
(七)自行销售和使用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免税、减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无地区、部门应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原件: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具;
(3)古籍;
(4)直接用于科研的进口仪器、科学实验和教学、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免费提供的进口材料和设备;
(6)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
(七)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的;
(八)出售自己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免税、减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无地区、部门应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16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单独核算;如果销售金额没有单独核算,则不允许免税、减税。
第17条
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设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原件:第十八条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设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经营组织的,应当使用其境内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在中国没有代理人,买方应为扣缴义务人。
第19条
增值税的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收到销售收入或者取得主张销售
收入的证据的日期为准;如果发票是第一次开具的,则为发票开具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之日。
增值税预扣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的增值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20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应当与关税一并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21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应税服务;
(2)免税规定适用于货物或应税服务的销售;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原件: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应税服务;
(二)销售免税商品;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22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行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行可向总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向外国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境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出具证明的,应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由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足税款。
(三)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非固定业户,应当向货物或者劳务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由组织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在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代缴税款。
(原件: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缴纳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行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
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总行可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向外国县(市)销售货物,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境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其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持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足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23条
增值税支付期分别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1个月或1个季度。纳税人纳税的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另行确定。如果不能在固定期限内纳税,可以定期纳税。
纳税人纳税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对于1天、3天、5天、10天或15天的纳税期,应在到期日起5天内预缴税款,并在次月1日起15天内申报和结算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原件: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天、 3天、 5天、 10天、 15天或1个月。纳税人纳税的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
税人应纳税额另行确定。如果不能在固定期限内纳税,可以定期纳税。
纳税义务人在一个月内缴纳税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如果一天、 3天、 5天、 10天或第一个纳税期为15天,则应在期满之日起5天内预缴税款,上月应纳税款应在次月1日起10天内申报结算。)
第24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原件: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完税证明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25条
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凭出口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退税或者退税后返还的,纳税人应当依法退还已退税款。
(原件:第二十五条出口零税率货物的纳税人,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可凭出口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单据,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出口货物退税或者退税后返还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退税款。) 第26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7条
本条例自XXXX 1月1日起施行。
(原件:第二十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28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29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