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合集下载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的当事人、票据权利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的当事人、票据权利

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一、票据当事人1.票据当事人的概念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票据当事人2.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出票人。

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

指票据证明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

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借款责任的人。

一、票据当事人3.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2、追索权。

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3、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取得的基本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2.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票据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保护票据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类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票据包括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

纸质票据包括支票、汇票、本票、银行本票、债券、股票等。

电子票据指以电子形式保存和使用的票据。

第四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票据使用和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票据的颁发人、持票人和承兑人等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及履行票据义务。

第二章票据的基本要求第七条票据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并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清晰。

第八条票据上应当注明票据种类、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等基本信息,并应当用统一的标志、格式和字体。

第九条纸质票据应当经过合法授权的生产厂家或单位生产,并应当采用防伪措施和防伪技术。

第十条票据上的信息应当完整清晰、不得涂改、抹去、涂改、篡改。

第十一条票据上的签名应当真实有效,且应当由授权签发人签署。

第三章票据的使用和传递第十二条票据的使用和传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票据应当用途明确,限于凭证结算和财务管理,不得用于非法用途;(二)票据应当安全保管,避免遗失、被盗、被篡改等风险;(三)票据的传递应当按照承兑、背书和交付的顺序进行。

第十三条票据的传递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包括交付、背书、承兑等。

第十四条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的规定对票据进行承兑,并承担承兑责任。

第十五条票据经背书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妥善保管背书票据。

第十六条纸质票据应当保管在专用票据箱或票据柜内,票据的保管人应当有明确的责任。

第十七条电子票据的保管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票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及时备份。

第十八条票据的使用和传递应当经过相应的记录和审核,并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和查询。

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汇票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

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

那么承兑人、付款人都有哪些票据责任呢?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11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规定:(1)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的票据责任。

(2)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票据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4)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

(6)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7)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8)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赔偿的票据责任。

(9)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2号
发布日期: 2004.08.28
实施日期: 2004.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票据法规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0510]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2004)[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二节背书
第三节承兑
第四节保证
第五节付款
第六节追索权
第三章本票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
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
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
票据。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责任、票据行为、票据追索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责任、票据行为、票据追索

票据责任票据行为票据追索一、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一、票据责任2.付款人付款(1)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3)票据为外币的,按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票据对票据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票据责任3.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若持票人明智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一、票据责任4.获得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委托本行代为发出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行为申请。

一、票据责任5.相关银行的责任(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一、票据责任5.相关银行的责任(3)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自行承担责任。

(4)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6.票据责任解除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二、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一)出票1.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它主要包括签发与交付两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票据背书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票据背书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背书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票据背书时候,我们要注意什么事项?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要承担承兑和付款责任。

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等等。

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1、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2、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3、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4、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5、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

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6、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8、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9、背书必须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10、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好持票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众所周知,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

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

那么承兑人到底有哪些票据责任呢?
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

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

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

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

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

不过,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

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
担最终清偿义务。

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所以,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这一点勿庸置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