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
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
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
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
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
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
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
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4、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良信息的影响和伤害。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优势 和不足
优势:
1、保障网络安全:通过信息内容筛选、用户行为监督和网络安全维护等措 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有助于防止非法信息和恶意行为在网络中传播,从 而保障网络安全。
总结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的重要措施。通过完善 法律法规、提高技术水平、加强行业自律和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等多方面的努力, 可以更好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用户权益,同时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安全、 规范的环境中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互联 网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次演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最后,商业伦理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只有通过履行商业伦理,才能赢得用户的信任,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 出。
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采取以下安全保障措施。首先, 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提高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对能力。其次, 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手段,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再次,加强对网络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最后,积极 参与网络安全治理,与政府、行业组织等携手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2、确保信息准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筛选, 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传播虚假信息、谣言等有害内容,应尽最大努 力为用户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3、防止儿童色情: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禁止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采 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此类有害信息的传播。如若发现儿童色情内 容,应立即删除并报告相关部门。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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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要紧为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与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者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操纵;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要紧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者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操纵。
狭义上的ISP又包含:(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者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有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 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能够对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操纵,其作用介于公布者与传输者之间。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者违法行为,具体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公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公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公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公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每一个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也同时涉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ICP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它的要紧义务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严格责任说与过错责任说两种观点。
严格责任说认为,ICP对其通过网络传播的的内容有权并能够进行选择、编辑、操纵、监督,它关于侵权内容有能力采取措施停止传播。
因此,ICP应对其因自身的上载行为所导致的直接侵权承担严格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有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即被侵权人无须就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行为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过错责任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针对通常侵权行为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对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通常规定。
而且,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ICP的归责原则也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有如下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者“应当不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也无须承担责任。
即,现阶段我国对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法学界关于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其未来之进展必将影响或者改变ICP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本文认为关于ICP的侵权行为应采取限制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与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明白其出版涉及侵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版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加免责条款,即限制责任。
由于,即使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仍然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因此说出版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假如出版者能举证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属于免责条款。
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性质上属于出版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出版者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ICP。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管只是针对出版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但其基本精神同样适用于出版者的其它侵权责任。
限制责任事实上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过错责任,但比过错责任原则要严格一些,需要由侵权人自己举证其无过错,且不管是否有过错都须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严格责任关于ICP来说过于严格。
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权利人(受害人),而关于网络侵权案件权利人举证更为困难。
限制责任原则能较好的平衡权利人与ICP之间的利益,既能督促ICP尽合理注意义务,又不至于使ICP的责任过重。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一)国外的规定1.欧盟。
欧盟议会于2000年5月4日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
该指令在第二章第四部分规定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成员国保证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传输服务、存储服务、主机服务中不承担责任。
(1)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根据指令第十二条,从事信息传输服务或者者接入服务的免责条件是: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传输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选择传输信息的同意者;服务提供者没有删选或者修改传输信息。
指令第十三条规定,假如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服务同意者的要求下自动地、中间性地、短暂地储存传输信息的唯一目的是使信息传输更有效,则服务提供者对这样的信息储存不负责任。
具体内容如下:服务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服务提供者遵守信息准入的条件;服务提供者遵守业内普遍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服务提供者没有干涉合法利用业内普遍认可与采行的技术获取信息使用的数据;服务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传输最初来源中的信息已经从网上删除或者已经禁止获取或者法庭或者行政机关已经下令删除或者禁止获取,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其存储的信息或者使之禁止获取。
(2)主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指令第十四条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同意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责任:服务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者信息,同时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明白非法活动或者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服务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者意识到该信息为非法活动或者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者使之禁止获取。
但是,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情形下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指令只免除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停止侵权或者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
2.美国。
美国要紧对ISP的版权责任做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对ISP的其他侵权责任要紧适用通信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ISP版权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由严格责任逐步转变成限制责任。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者者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其严格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操纵。
而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对ISP的责任做了限制,并提供ISP免责之安全港原则。
就网上信息侵犯他人版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而言,美国与欧盟指令的规则基本一致,在满足非有意或者知情等条件下,免除ISP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其停止或者防止侵权的责任。
(二)我国的规定美国与欧盟对ISP规定了严格责任加免责条款,即限制责任,我们国家该如何规定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ISP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参与、是否教唆或者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认为,ISP关于网络信息的监控能力比ICP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ISP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1.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要求ISP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时,ISP不愿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真正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与有关信息的,应视为存在过错。
ISP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属于有意;ISP不能提供的,则认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
2.当权利人向ISP提出权利主张并提出明确的证据时,ISP应该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假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损害后果产生的,就能够认为网络服务商有主观过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