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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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侵权之后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概念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论我国影视产业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论我国影视产业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论我国影视产业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1-12-24T05:33:42.719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6期作者:司淑婕[导读] 当前我们国家在大力的推进依法治国,文化产业更是需要打击不正之风,现如今,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中的所有角落,现在很多影视其实就是网络经济和文化产业融合的一种形式,网络时代给影视带来很多的契机,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危机,比如说近些年来频发的侵权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对当前我国影视版权发展的现状、影视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影视产业解决频频发生的侵权事件,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威廉玛丽学院 250013摘要:当前我们国家在大力的推进依法治国,文化产业更是需要打击不正之风,现如今,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中的所有角落,现在很多影视其实就是网络经济和文化产业融合的一种形式,网络时代给影视带来很多的契机,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危机,比如说近些年来频发的侵权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对当前我国影视版权发展的现状、影视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影视产业解决频频发生的侵权事件,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影视版权;举证责任;法律手段;版权保护在数字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并实现广泛应用的过程中,信息传播进入了复杂的网络环境,多元传播渠道和灵活的消费形式让消费群体快速扩大,因此牵涉到版权保护问题。

如何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做好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成了当下互联网产业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

本文基于网络背景简要分析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当前影视版权的发展现状互联网和影视行业的迅速发展给影视行业的发展与繁荣带来了良好的契机,可是与此同时,关于影视侵权的问题也频频发生,这也引发了很多相关行业人员的高度关注。

在版权侵权方面影视作品的侵权占盗版的比例高、数量、经济损失巨大。

目前,在影视版权保护这块,我国的执法部门经常会出现的问题就是执法不严、分工不明、影视项目的立项环节、报批环节、审批环节都没有严格地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浅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浅析

提 供 者侵犯 著 作 权 两 个 方 面 分 析 其 归 责 原 则 的适
用 , 对《 息 网络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 并 信 中对 此 问 题规
定 的优 缺点 及完 善提 出了 自己的观 点 。

对于 网络 信 息 服 务提 供 者侵 权 行 为 刚 刚兴起 的
行 为的 责任 主要 来 自其 提 供 传 输 服 务 , 大 多数 都 绝 是 在不知 情 的情 况 下 的帮 助 行 为 , 果 令其 承担 直 如 接 侵权 责 任 , 则有 失公 正 。其次 , 在信 息 的选 择 与处
理上 , 网络 接入 服 务 提供 者 与 网络 信 息 服务 提 供 者 不 同, 它所 要 面对 的不是 自身传输 的可 量化 的信 息 ,
网 络服务 的发展 , 是 对 著作 权 人 的保 护却 并 不 十 可

网络信 息服 务提供 者 侵犯 著作权 的责 任
网络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C Itr e o tn I P,n en tC ne t
收 稿 日期 :0 61-5 20 —i2 作者简 介: 帆 , 张 云南 财 经 大 学 法 学 院研 究 生 。
于网络信 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 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 应采取 过 错 责任 原 则 。《 息 网络 传播 权保 护条例 》 信 中对这 个 问题 的规 定有许 多进 步 , 还要进 一 步完善 。 但
[ 关键词 ] 网络服 务提 供 者 著作权 归责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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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党校 青岛行政 学院 学报
JU NL F H RY C O t F .I D O L IP L O M TE 0R ^ O E A T ¥ H O O PCQ ̄ A  ̄ I M I E T P . C I 3 M CAC T

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在21世纪,⽹路发展飞速,⼈们也越来越依赖⽹络,它已经成为我们⽣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随着⽹络信息技术和⽹络产业的迅速发展,⼈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络著作权争议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这些案件的被告主⾓⼤多为⽹络服务商,⼀时⼤有⽹络服务商不断陷⼊著作权纠纷之势。

那么⽹络服务商侵权民事责任有哪些呢?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讲解吧。

⽹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为⼈对⾃⼰的⾏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络服务商归责原则⽽⾔,⽬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

纵观中外各国的⽴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先,我国现⾏互联⽹与世界相⽐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打击,任何⼀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持。

如果⼀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疑会对整个⾏业起到遏制作⽤,阻碍企业投⾝于⽹络⾏业,从长远⾓度不利于⾏业发展。

其次,⽹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络信息⽆时⽆刻进⾏监管并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再多的⼈,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同时,⽹络吸引⽤户的⼀项重要特点就在于其信息的及时性和⾼速流动性。

如果施以苛刻的审查义务(除⾮是⾃⼰发布的信息),⽆疑会导致⽹络服务商发布信息时畏⼿畏脚,最终会损害⽹络信息的及时性。

这种以“牺牲效率换安全”的做法,⽆疑是得不偿失的。

况且,要求其⽆过错责任,⽆疑会将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使⽤者⾝上,最终会损害⽹络的便捷和经济。

最后,采⽤过错责任可以使⽹络服务商合理评估法律风险,知道⾃⼰的⾏为⽽趋利避害。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即使尽再⼤努⼒,也⽆法避免⾏为的后果,⼈们⽆法预测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们在⾏为时⽆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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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内容回顾和学前准备,请仔细听老师讲解。

当前讲授(一) 网络服务商的一般分类网络服务商一般意义上是指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广义上泛指的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

事实上,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专业化,网络服务商的种类越来越多,提供网络服务时的职能亦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它在网络空间中有着不同的地位。

因此,如何对ISP的概念作出恰当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及网络用户的利益,也关系到网络产业与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ISP的界定较为模糊。

若想清楚的探讨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就有必要对ISP做更进一步的划分与定义。

因为,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从业者,虽统称为ISP,但它们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因为地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美国法学界在探讨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时,通常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此处的ISP采取的是狭义上的定义。

这一点与我国的审判实践相吻合,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严格地区分出ICP和ISP这两种角色。

这一点也体现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该《办法》第2条第1、2款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了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上的划分:“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该《办法》第2条第3款“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即指本节中所称的网络用户。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狭义上的ISP 又包括: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一般地说,网络服务商若只是单纯的经营网络连接服务或仅仅提供网络内容服务,那么判断其法律责任并不困难。

但是,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与商业形态的的改变,单一的网络服务从业者往往施行多方位、多元化的业务经营模式,这就导致同一企业可能同时兼具IAP、ICP、IPP中双重或多重身份。

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越多样,它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就越复杂。

(二)网络服务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种可能在英、美著作权法理论上,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着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英国著作权法对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作了规定,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而美国著作权法仅对直接侵权行为做了规定,有关间接侵权行为的界定主要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

美国判例法将间接侵权行为又分为代理侵权和辅助侵权两种;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区分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也没有明确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直接侵权责任(Direct Infringement)直接侵权责任属严格责任,不依据行为人主观认知(已知或应知),即不考虑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侵权。

例,只要著作权人在网络服务商的系统中发现著作权被侵犯之内容,无论该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只需证明其对侵权内容享有著作权及著作权遭受侵害即可。

2.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Infringement)代理侵权责任指行为人自身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于该侵权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权利及能力控制直接侵权人的行为(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 the Infringing Conduct);二是行为人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Financial Benefit)。

美国法院于1963年的“Shapiro”案确立了代位侵权的标准。

3. 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辅助侵权责任,又称二次侵权责任,指行为人自身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有辅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辅助侵权责任的要件为:一是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知情(Knowledge of Infringing Activity),包括“明知或可应知”(know or have reason to know);二是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有引诱、促使或物质上的帮助(Material Contribution)。

美国于1971年在“Gershwin”案确立了辅助侵权的标准。

辅助侵权责任与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相类似。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ICP的主要业务范围是向互联网提供信息,是重要的网络信息源。

它主要通过创建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其信息来源的主要方式是将其他网站及传统媒介的作品上载到自己的网站。

对于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世界上多数国家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即被侵权人无须就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行为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主张免除或减免责任。

责令ICP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是:ICP对其通过网络传播的的内容有权并可以进行选择、编辑、控制、监督,它对于侵权内容有能力采取措施停止传播。

所以,ICP应对其因自身的上载行为所导致的直接侵权承担严格责任。

在我国,因《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出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推导出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这应该适用于ICP之著作权侵权行为。

而且,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ICP的归责原则也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解释》(2006)中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有如下规定:“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也无需承担责任。

即,现阶段,我国对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其未来之发展必将影响或改变ICP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在著作权侵权中,停止侵权对著作权人意义重大。

未经授权使用的作品,一般处于连续或正在进行的侵权状态。

法律救济的关键首先在于停止对权利的侵害,然后才是恢复权利行使的状态。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对ICP实行严格责任,著作权人只要在网络上发现了侵权内容,不论ICP是否存在过错,其必须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阻止侵权状态之继续。

并且,ICP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之权利限制的范畴。

如果ICP对自身上载到网站内的信息不能尽到审查义务,那么任该ICP 之行为发展,最终亦会损害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四) 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ISP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

这从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演变过程可窥见一斑。

1995年,美国《白皮书》主张对ISP适用现行的关于传播媒介的版权法规定,承担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

那么无论ISP是否有能力对所传输的信息加以控制,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白皮书没有区分两类不同的服务商ISP和ICP,对二者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无疑加重了ISP的法律责任,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遭到了ISP业界的强烈反对。

后随着理论的反复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对ISP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认识日趋理性。

美国于1997年出台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法案》(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Infringement Act)和《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前者规定,若ISP未主动传输、选择、编辑受控之侵权作品及缓存时间未超过法律的限定,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者规定,ISP只有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并且有合理机会对所控之侵权行为进行阻止而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此一立法方向,基本上沿袭美国《版权法》第111条(a)(3)有关转播之免责规定:“该转播是由对初次播送的内容或内容选择或对转播的特定接收者没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传送者进行的,而且该传送者的转播活动又仅限于为别人使用提供电线、电缆或其他电讯渠道”,即仅具有消极或中介性质的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

这两部法案的通过标志着美国法律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 转变。

美国DMCA对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做出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该法案对各国此后的著作权立法影响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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