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_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_王思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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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
攻击袁如果有人看到所发的帖子上内容违反了规定 的要求袁 或者是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时袁 就可以根据网站发表的方法来投诉袁并且用户也被 告诉了投诉的方法袁所以被告公司在预先就做好了 应尽的职责袁对用户进行了提示袁并且在知道被告 之后就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删除袁完全尽到了应 尽的义务袁因此袁被告公司很好地履行了一般审查 义务袁能够免于责任[5][6]遥
关键词院 网络服务曰侵权责任曰避风港原则曰提供商 中图分类号院D920.5 文献标识码院A 文章编号院1673- 2596渊 2014冤 03- 0037- 03

如今袁网络覆盖了全世界各个地区袁为各个地 区信息的传递尧资源的共同利用提供了便利遥 网络 的发展促进了世界的共同进步袁我国网络技术的发 展也蒸蒸日上[1]遥 然而袁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 端袁网络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遥 网络的功能越来
进行道歉尧赔偿她的一切损失遥 但是被告的引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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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辩护说袁此案件涉及到的信息都是在第三方网站 上公开的袁搜索引擎服务只是提供查询与定位的服 务袁 并没有将图片通过任何手段公开在网站上袁缩 略图的显示方式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在查看图片时 的选择区分袁也没有对图片进行任何的编辑以及保 存遥 田小姐在没有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就进行起 诉袁并且引擎公司在接到起诉书之后袁就立即将这 些图片的链接断开袁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袁并没 有主观上的错误[7]遥
面遥避风港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院通知与移除遥有 时网络中介服务方面不能够预先对内容进行审查袁 所以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哪些内容涉及到了侵权遥 因此袁先通知再移除的步骤是从侧面限制了网络中 介服务方面的侵权责任遥
二尧避风港原则的应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虽然有很大的实用性袁但是在许多 情况下也不是完全好用的袁使用的时候还应该在一 定条件下实行遥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王艺蓉蔡锶雪曹婧祎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9期摘要:本文从“避风港”规则出发,它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担责规则,有效实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对其进行了吸收、采用,但它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避风港”规则从其在我国法律上的运用、适用条件以及在我国未来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使其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条件;发展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较多。

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学习,其中的“避风港”规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它有效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但它又与网络侵权紧密联系,因为当前网络侵权的主流趋势,已经从简单粗暴地复制粘贴他人作品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发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复杂隐蔽地参与其中的间接侵权行为,在追究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

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相关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如何防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仍然需要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避风港”规则(一)概念:“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适用条件: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民法典视野下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21-03-01T06:45:03.5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8期作者:王星[导读] “避风港规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有的译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法案)。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基础上有了重大进展,重申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完善了“避风港规则”的通知具体规范,补充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反通知规则及错误通知规则,扩大了“红旗规则”的适用要件,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注意义务,使我国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形成进一步完善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网络侵权责任;转通知;反通知1.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出台的背景: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亟待变革1.1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有的译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法案)。

该规则初期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创造性的将原先仅适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到包括网络人格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领域,这在世界立法例上尚属首创。

①“避风港规则”定义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在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避风港规则”又称为“通知+删除”规则。

②1.2红旗规则“红旗规则”最早来自于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这个规则。

“红旗规则”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适用,“红旗规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尽管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商法是 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维护商人合法权益,保障商事交易顺利进 行的法律制度。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商法各个领域的根本性 准则,是商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 社会形势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 新的社会需求。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我国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典编纂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础上,整合、修订、完善原有的法律条文和法 律制度,形成一部更加完善的、系统的民法典。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谢谢观看
2、自由原则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自由地行使权利和选择交易方式。 这一原则是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自由原 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3、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 行交易。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 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公平原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
然而,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境。首先,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争 议。尽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但对于何为“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仍 存在较大争议。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其次,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需 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匿 名性等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这也就增加了避风港原则适用的 不确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作者:吴夏帆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7年第04期摘要:云存储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网盘、云盘等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其中“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为均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明知应知”等的适用仍有争议。

为此,从网盘侵权出发,在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的基础上,探讨“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避风港;注意义务;明知应知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4.0631前言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盘、云盘等云存储技术发展越来越快,通过网盘传播侵权作品、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网络服务商成为“被告”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在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经常被网络服务商拿来作为挡箭牌推诿责任。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为网盘拥有巨大的存储空间,网盘用户上传的文件数量巨大,部分网盘服务商没有很好地对网盘用户提供的作品的著作权尽到注意义务,但是,还有部分提供商明知或应知有用户上传或分享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却对此视而不见,采取放任态度,甚至为了自己网盘的多存储量,鼓励用户多多上传作品,而不管著作权保护问题。

因为此种情况,很多人会忍不住质疑避风港原则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在2015年10月2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通知》中对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哪些义务以及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也使得先前的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相关规定具体化了,使原来的有关要求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都增加了。

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应怎样避免“避风港”原则的滥用进行了新的思考。

2“避风港”原则概述“避风港”原则最早是在著作权领域被相关学者提出的,它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了一个空间服务,没有制作网页内容,如果他被告知侵权,他有相应的删除义务,如果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则不认定为侵权,否则视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作者:王思义蒋洁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5年第01期摘要:避风港规则是旨在平衡服务商、数据权人与网络用户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参与方广泛质疑,有必要通过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具体标准,细化规则适用范围与幅度,推动网络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免除;避风港规则;判断标准一、避风港规则的简要分析新生行业总是孕育着危险与疯狂,网络服务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

服务商掌握较多物理资源,拥有预见并阻止危险发生或降低已发生危险损害程度的能力。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状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区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服务商不仅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应当有范围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过重责任又会给网络服务永续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因此不得不寻找既能维护用户虚拟权益,又给服务商留有理想生存空间的方式方法,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

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避风港规则体系正式确立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在“Hendrickson v. eBay”一案中认定,由于eBay公司沒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用户在其网站拍卖盗版物品的非法行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间接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是否知道”。

随着全球范围内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国家面临相似困境,皆有类似的免除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如德国的《多媒体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日本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等。

我国亦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出台意味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从著作权侵权领域扩展到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范畴,却未详细阐释“通知”要件与“知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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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体经济CHINACOLLECTIVEECONOMY摘要:避风港规则是旨在平衡服务商、数据权人与网络用户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参与方广泛质疑,有必要通过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具体标准,细化规则适用范围与幅度,推动网络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免除;避风港规则;判断标准一、避风港规则的简要分析新生行业总是孕育着危险与疯狂,网络服务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大量侵权行为。

服务商掌握较多物理资源,拥有预见并阻止危险发生或降低已发生危险损害程度的能力。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状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区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服务商不仅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应当有范围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过重责任又会给网络服务永续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因此不得不寻找既能维护用户虚拟权益,又给服务商留有理想生存空间的方式方法,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

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避风港规则体系正式确立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

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在“Hendrickson v.e -Bay ”一案中认定,由于eBay 公司沒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控制网络用户在其网站拍卖盗版物品的非法行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间接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是否知道”。

随着全球范围内网络产业的迅猛发展,很多国家面临相似困境,皆有类似的免除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如德国的《多媒体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日本的《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等。

我国亦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出台意味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从著作权侵权领域扩展到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范畴,却未详细阐释“通知”要件与“知道”标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明知”和“应知”的区别,却未能改变司法实务界的混乱状况。

2014年3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青文传媒公司(简称“中青文公司”)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对中青文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在百度文库中的使用和传播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各界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多样分歧,有必要切实明确“通知”、“接到”与“知道”的标准。

二、“通知”、“接到”与“知道”的判断标准(一)“通知”的要件服务商长期利用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要件为自己开脱,如之前备受关注的快播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避风港规则,仅在权利人通知被告后,才有义务进行处理。

避风港规则给服务商铸造了逃避责任的良好避风港,如康卡斯特公司等惯常遵循“通知—删除”程序以避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美国《数学千年版权法案》规定,承担通知义务的权利人仅需“指明被侵权的作品”和“指明要求删除或断开的侵权内容”,提供足以使网络服务商寻找到侵权内容的线索,而不需要列明侵权行为的具体网址。

我国《条例》第14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中“通知”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亦可能适用《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求服务商承担已提供“被侵权作品”或“侵权内容”的权利人的损失。

当服务商借口避风港规则容许他人将著作权人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采用搜索链接方式为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时,著作权益实际上处于“悬空状态”。

服务商在收到著作权通知前很可能为众多使用者提供了共享服务。

事实上,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是否列明具体网址”不仅在各国法律规范中有不同表述,学术界的看法也不尽相同。

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中侵权信息复杂多样,权利人不具备逐一查明的能力,不应要求其提供具体网址。

另一些则认为,“要求凭作品名称或侵权内容删除或断开涉嫌侵权的作品,意味着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而且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事实上,要求服务商对用户已提出涉嫌侵权且提供了查找线索的信息进行查验是对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权利人承担指明侵权内容与提供线索的责任出于其对著作内容更为熟悉与关注的考虑;网络服务商承担接到通知后的查验义务,则是出于其对网络技术与网络服务的强大控制能力。

这与让其承担海量审查义务截然不同。

传统侵权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应尽到像日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具有相当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义务。

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服务商多为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商或网络中介服务商,其与权利人对网络服务的控制能力事实上严重不等。

服务商具有极为丰富的网络知识与管理经验,权利人甚至基本未接触过网络,仅要求服务商承担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看似公允,实质大幅提高他人权益受侵风险。

这也是各国在施行“通知—删除”制度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问题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法律本是制止违法、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利器,不能演变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随着网络产业发展成形,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以避风港规则适用为视角■王思义蒋洁117本文摘自中国集体经济2015年01期(1月)不再需要政府与社会的大力扶持,最终必须承担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商目前承担的针对暴力、色情和反动内容的审查工作通过技术比对实现,如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采取图像识别技术以可检索的元数据自动对图像进行标记,从而拦截暴力、色情和反动内容,只有在过滤器识别不能时才由审片组进行人工审核,而识别引擎的正确率接近百分之百。

即网络服务商实际上并不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审查上述内容。

网络服务中信息是否侵权的审查则全然不同,网络服务商不可能通过自动程序审查是否为权利人上传或是否有完整的授权文件,必须依赖人工操作,且工作人员并不是熟悉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根本无法保证审查的有效性。

这些理由看似充分合理,实际上漏洞重重。

网络用户上传的文件是否侵权的初筛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

(二)“接到”的标准各国法律规范均未对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中“接到”的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未有涉及。

但是,合格通知的“接到”时间应当是网络服务商承担义务的开始,对于赔偿额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人发布的侵权内容的传播速度可能异常迅速(如2008年年初的“艳照”在很短时间内引发网络用户上百万的下载量),给权利人带来了严重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法规普遍确立了“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制度,参照《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接到”标准采取到达主义较为合适。

(三)“知道”的判定司法机构在审理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中以何标准判断是否“知道”一直是争议焦点。

“明知”相对容易理解,美国法官在“SegaEnterprises,Ltd.v.MAPHIA ”一案中指出,“所谓‘明知’不是要求被告确切地知道侵权行为何时发生,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总体的和一般的了解即可”。

至于“应当知道”,美国国会提出,“当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其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在判断相关事实或情况是否构成‘红旗’,换言之,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已然明显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即当侵权行为已经像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社会主体都能够发现时,若服务商采取装作看不见侵权行为的“鸵鸟政策”,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

能够导致服务商违反“红旗”标准的信息必须至少充分到不需要服务商主动调查而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认侵权行为存在的程度。

这里的“知道”标准较高,不利于有力打击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行为。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知名网络知识产权专家Alex Kozinski 在审理“UMG Recordings,Inc.v.VeohNetwor ”一案时,被告主张由于分类行为由系统自动完成,其不可能知晓第三人上载内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击“《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不是使类似被告的网络服务商免除那些线下服务商应负责任的避风港”。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知道”含义不清,无法判定究竟是仅指“明知”,还是包括“应知”,但依据一般法律规则与国内相关立法传统,有必要采取较为宽泛的“知道”判断标准,应当包括“明知”与“应知”。

1.分栏分类视为“知道”网络服务商对数据内容的分栏分类有主动编排与自动归类两种。

若是人工进行相关行为均表示服务商已明确知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问题在于,由系统程序自行进行的分栏分类能否看作服务商已经知晓。

例如,视频或文件分享网站为便于日常维护、管理和用户查找与使用的需要,通常会要求用户在上传文件时,按照分类填写标题,系统会自动归类。

由于归于何类是由用户在上传文件时自行填写的标签决定,很难认定服务商“明知”。

但服务商对于不同分类应当承担不等的注意义务,如视频网站对影视类文件应重点审查,尤其是网站分类程序一般会根据点击量自动生成“排行榜”。

对于处于网站醒目位置的侵权内容,服务商显然“应当知道”。

如“袁腾飞诉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所涉作品属于被告有理由知道其有明确著作权归属的畅销书籍,特别是被告站点的侵权图书下载页面包含作品封面、作者信息与内容介绍等。

被告应当认识到多看阅读软件中的涉案图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基于主观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反复侵权视为“知道”网络服务商对于已发现反复侵权的用户作品应当重点注意,采用识别过滤系统制止反复侵权。

服务商对反复上传的侵权内容承担主动删除义务的重要理由在于图文识别技术足以帮助其完成制止反复侵权的义务。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除情况除了特殊的避风港规则外,还包括法律责任免除的一些一般情况,如时效免责、自助免责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盈利或亏损不是是否免除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衡量标准。

侵权责任并未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即便侵权行为致使网络服务商亏损也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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