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规则”中“通知”条款的效力
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在现实⽣活中互联⽹侵权的情形是⾮常多的,⽽互联⽹侵权主要侵犯的对象是著作权、名誉权等,互联⽹侵犯著作权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避风港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等。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条⽹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
避风港原则的滥⽤危害有哪些“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站和分享⽹站的“安全港”,甚⾄演变成某些⽹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络⽂学⾯临盗版困扰。
有⽹络存在就会有侵权⾏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为似乎是⼀件不可能的事情。
每年盗版市场规模⾼达50亿元,⽽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
⽹络侵权盗版⾏为普遍⾯临着监管不⾜、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等问题。
单凭作者个⼈的⼒量,没有精⼒和能⼒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站战⽃。
盗版加⼤内容监管难度。
⽹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户通过⽹站搜索来寻找⼩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站的⼀个主要推⼴⽅式。
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站和搜索⽹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
“ 避 风港”效 力的争
2 0 0 6 年颁布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以下简称 《 条例 》 ) 第2 2 条借鉴美 国 1 9 9 8 年 《 千禧 年数字 版权法 》 ( 以下简称 D M C A) 第 5 1 2 条, 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 问题采用 了 “ 免 责条 件” 的立法模式 , 规定符合法定条件 的信息存储空 间服务 提供者 不承担赔偿 责任。 《 条例 》 第2 2 条 的这一规定被称 为我 国信息存储空 间服务提供者 的 “ 避风港 ” 。 由于该种立法模式 与我 国传统 民事 立法模 式不同 , 因此 关 于我 国 “ 避 风港”的效力存 在很 大的分歧和争论。 在理论界 和司法实践 中主要 有以下几种 观点 :( 1 ) 将 《 条例 》第 2 2 条的 “ 免责条件 ”当作 “ 归责条件”来适用 ,即对于第 2 2 条规定 的 五项 “ 免责条件” 必须全部满足 , 否则应 承担侵权责任 。 ( 2 ) 认为 《 条 例 》第 2 2 条中与主观过错及直接利用作品 的行为有关 的 “ 免责条件 ” 是 “ 归 责条件 ”的反面表述 , 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 由, 不满足 这类 “ 免责条件”的必定承担侵权责任。 ( 3 ) 认为 “ 避风港”不是 “ 归 责条件 ” ,而是侵权 责任 的 “ 豁免条件 ” ,全部符 合第 2 2 条五项 “ 免责 条件 ”的将不构成侵权 , 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 但是不全部符合 的是否构 成侵权应该按照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 ( 4 ) 认为 “ 避风港”不 是 “ 归责条件 ” 也 不是侵权责任的豁免 , 而是侵权责任的 “ 抗辩理 由” 。 在侵权责任成立 的情况下 ,全部符合第 2 2条规定的五项 “ 免责条件”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如果侵 权责任 本身不成立 , 那么即使不全部符合“ 免 责条件”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本文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版权保护等问题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中,“避风港”规则作为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避风港”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操作及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避风港”规则概述“避风港”规则,又称为“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版权侵权的免责保护,以防止他们因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而陷入无休止的版权纠纷。
其核心理念在于,只要ISP满足一定条件,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阻止用户访问,就不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该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且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有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避风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
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版权内容的合法传播,如建立版权管理制度、加强用户教育等。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如今,网络覆盖了全世界各个地区,为各个地区信息的传递、资源的共同利用提供了便利。
网络的发展促进了世界的共同进步,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蒸蒸日上。
然而,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网络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网络的功能越来越多,上传、下载各种需要的东西也方便起来,于是就出现了复制并传播一些由政府控制的信息,尤其是著作权法更为严重,在网络环境中,各个因素的作用以及活动方式多种多样。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避风港原则何谓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指的是出现著作权被侵权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制作网页的具体内容,只是在大体上提供所需空间的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被通知侵权,就要将内容进行删除,要不然就看作侵权。
假如说侵权的内容没有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没有被通知要删除的部分在哪里,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在之后的发展中,避风港原则也逐渐用于搜索引擎以及在线图书馆等许多方面。
避风港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通知与移除。
有时网络中介服务方面不能够预先对内容进行审查,所以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哪些内容涉及到了侵权。
因此,先通知再移除的步骤是从侧面限制了网络中介服务方面的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的应用规则避风港原则虽然有很大的实用性,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也不是完全好用的,使用的时候还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实行。
(一)一般的审查规则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信息量非常多,并且处于虚拟的环境中,有时涉及到侵权的内容不是那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反动以及不健康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方面被要求预先进行审查并且进行删减,这就不是一些网站经营者所拥有的一般审查能力能够达到的。
为了能够尽到一般审查的职责,被告公司在为公众在储存信息时提供所需空间的时候,就已经把使用的协议在相关网站的首页上公布出来,用户被告知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
然而,发表的言论不可以针对某些人进行辱骂甚至是人身攻击,如果有人看到所发的帖子上内容违反了规定的要求,或者是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时,就可以根据网站发表的方法来投诉,并且用户也被告诉了投诉的方法,所以被告公司在预先就做好了应尽的职责,对用户进行了提示,并且在知道被告之后就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删除,完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很好地履行了一般审查义务,能够免于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

论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以著作权为角度我国“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制度是指著作权人在发现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
这一制度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同时也有助于加强版权保护,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从最近的案例可以看出,“通知删除”制度在保护网络版权方面的重要性。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周杰伦歌曲版权纠纷近年来,周杰伦的一些歌曲版权被侵犯,引发了诸多争议。
然而,他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成功地将侵权内容从网络上清理掉。
这一过程清晰地说明了“通知删除”制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维权的有效手段。
案例二:《权力的游戏》网络盗版事件《权力的游戏》是一部备受欢迎的美剧,但其版权在中国常常被侵犯。
著作权人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删除”请求,成功地打击了网络盗版行为。
这一案例表明,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对于减少盗版现象、保护版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三:著名作家网络小说抄袭事件网络小说创作是一个极具创意的行业,在这个行业中,抄袭、盗版现象也时有发生。
但是,当著名作家发现其作品被盗用时,可以通过“通知删除”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
这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提高了网络创作环境的素质。
总之,“通知删除”制度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有助于加强版权保护、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对此,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和推动,营造更加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
此外,“通知删除”制度虽然方便著作权人维权,但也需注意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一些人可能会滥用这一制度,或者遭到错误或恶意的删除请求。
因此,建立严格的流程和制度,确保删除请求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推进该制度的重要任务。
总之,“通知删除”制度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在应用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规定,保证合理性和公正性。
中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中“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比较研究

中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中“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比较研究中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中“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比较研究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各国对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的规定越来越严格。
其中,“通知与删除”规则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点。
在中美两国的避风港制度中,对于“通知与删除”规则的要求有所不同。
本文将对中美网络服务商避风港制度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一、中美避风港制度的“通知与删除”规则1. 中美避风港制度的通知要求中美两国在避风港制度中都设立了通知要求,但是要求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中方避风港规定:中方的避风港规定通常要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被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美方避风港规定:美方的避风港规定要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说明被认为侵犯其专利、版权或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发出通知的人和其代理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2. 中美避风港制度的删除要求中美两国的避风港制度在删除要求上也存在差异。
中方避风港规定: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在其网络上被访问到的涉嫌侵权的信息。
如果网络服务商拒绝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方避风港规定: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商应当迅速采取合理行动,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对涉嫌侵权内容的连接。
如果网络服务商不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可能会面临这些知识产权持有人提起上诉。
二、实际案例比较1. 中方案例2019年5月,中国互联网巨头腾讯向香港民族党领袖周庭所在的“香港民主派信息中心”发送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其关闭其社交媒体账户。
这一行动引发大量关注和争议。
腾讯表示,在收到周庭所在信息中心的多次违反香港国家安全法的线索后,按照中国的法律要求关闭突破国家安全底线的账户。
2. 美方案例2018年,美国电影电视制作公司Viacom向谷歌公司(Google)发起索赔,称其在YouTube网站上长期存在盗版视频。
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

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信息传播侵权的方式越来越多样。
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信息交换量,当侵权案件发生时,作为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想要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进行免责也显得更加困难,特别是在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通知删除”程序上如何认定,成为了实践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此之外,针对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标准”的考量,也是在处理这类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标签:避风港原则;主体认定;通知加删除程序;红旗标准一、导言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往往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免责的重要理由,我国的避风港原则由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移植而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此条款自实施之日起就颇受争议,大多数争议都是集中在如果网络提供商滥用此项免责条款,将造成对权利人造成不公平,普遍的观点认为,这一原则的使用是为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侵权行为,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网络著作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的情况下。
但避风港原则设立的初衷是对合格的网络提供商提供法律保护。
结合我国发生的大量的案例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因避风港原则而免责成功的情况是很少的,因此针对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标准,有很多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地方。
二、主体认定标准实践中最先引出的争议就是侵权一方是否为该条款第(二)项中的“未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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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车清瑾(1982-),女,汉族,湖北人,武汉海事法院现任法官,武汉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从事民商法领域比较法研究。
摘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国外立法例,构建了以“通知”条款为核心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面对网络侵权时的避风港。
本文围绕合格通知标准、不合格通知的处理为中心,采用比较法的观点,找出“避风港规则”项下“通知”条款适用条件,寻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防范网络间接侵权的方法。
关键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避风港规则;通知条款;间接侵权为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及网络传播新媒体推广应用,我国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免责情形,即“避风港规则”。
《条例》第二十三条确立“通知——删除”规则,构建网络服务商面对侵权诉讼时避风港,以期平衡各方利益、降低网络服务商侵权风险。
具体规则内容则如《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①所载。
《条例》通过“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通过使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删除而免除对权利人的责任,在收到服务对象书面说明后及时恢复而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这一过程中,通知制度无疑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前提和核心关键。
一、通知制度概述《条例》中“通知制度”,从主体来分,包含权利人侵权通知和服务对象反通知。
“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是权利人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服务平台上存在涉嫌侵权内容而要求服务商予以删除的通知。
“服务对象反通知”是提供涉嫌侵权内容的服务对象认为该内容不存在侵权而要求服务商对删除内容予以恢复的通知。
两者发出主体不同、通知效果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反通知因侵权通知而被动发出,对于原生性的侵权通知研究意义重大。
从“通知”的要素是否齐全分为“合格侵权通知”和“不合格侵权通知”。
“合格侵权通知标准”是衡量权利人所发出通知是否能够达到权利人欲实现的确定法律效果的决定性因素。
《条例》规定侵权通知必须包含的内容为: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第二,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即权利人基本信息、涉嫌侵权内容基本信息及网络地址、初步侵权证据。
②应该说,该条文只是设定了侵权通知的最低标准,权利人为了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帮助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准确定位并处理涉嫌侵权内容,可以提供有关涉嫌侵权内容的更加全面信息和更加充分的证据材料。
但是,对于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下文中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分析一般来说,“合格侵权通知”产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删除侵权信息的作用,而不合格侵权通知视为未发出通知,不产生效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不删除涉嫌侵权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
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
一、是组合通知效力问题:权利人多次连续发出数个侵权通知,每个独立通知本身均不符合法定要求,组合起来却能够达到合格通知的标准,共同构成一个合格通知,符合合格通知的实质要求,有些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组合通知与合格通知相同效力。
笔者认为,组合通知虽最终达到合格通知的要求,但各个独立通知均存在瑕疵,而《条例》要求每份独立通知均符合法定要求,否定了组合通知效力;否则将会加重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违背避风港规则设置初衷。
美国案例perfect10 bill④对组合通知效力持否定态度,法院解释如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将几份相互独立的、存在缺陷侵权删除通知拼凑成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将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所有信件中查找符合此条款要求的所有要素,这将给网络服务提供商造成过重负担。
ccbill确实收到perfect10几份删除通知,但均有缺陷,因而认定ccbill 即使收到这些通知也无法从缺陷通知中辨识出侵权材料,因而无义务采取行动。
二、是缺少网络地址通知效力问题。
具体案例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经常出现侵权通知中遗漏涉嫌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导致法院判决的差异。
权利人发送涉嫌侵权内容明确的网络地址是网络服务商高效率采取行动的保障,因为服务商本身不可能对指向性不明的侵权内容进行主动搜索并采取措施。
在“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源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院认为,在原告芳奈公司未提供具体涉嫌侵犯“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权产品的id情形下,淘宝公司并无删除义务。
如果权利人仅仅是抽象地告知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逐一主动搜索和判断,因而法院判定淘宝公司接收到不含具体产品网络地址的侵权通知未删除涉嫌侵权产品不承担责任。
然而,北京市中院审理的“三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⑤中,华纳、环球和索尼三大唱片公司在向百度发出通知时,没有一一列出每首侵权歌曲在互联网上的url地址,仅提供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要求百度断开链接。
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涉案侵权作品的url地址,但提供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的所链接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下载、歌词等信息,已可确定某一首歌曲及其录音制作者,并完全有能力根据这些要素屏蔽可能构成侵权的歌曲,从而赋予不合格通知完全效力。
笔者认为,不论是组合通知或者缺少网络地址的侵权通知,这些侵权通知本身欠缺法定要件,不能因数个通知相互补充或者其他符合实质要件的替代形式而可以弥补缺陷获得完全效力。
因为避风港规则根本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侵权通知中的法定要求乃权利人所应遵守的最低标准;如果不坚持这些标准,不仅会造成权利人不合标准滥发通知,网络服务商不得不提高注意义务程度来应对,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三、不合格侵权通知与“应知、明知”《条例》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存储空间服务商对于服务对象的侵权行为可以免责。
存储空间服务商只有在主观“明知或应知”而没有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时方才构成帮助侵权。
而侵权通知是判断其是否“应知或明知”的标准之一,即若网络服务商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而没有采取措施,即可断定服务商对于接到通知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状态,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不合格通知由于具备合格通知的部分构成要素,客观上能对服务商能够产生一定侵权警示作用,因而存在着其是否可以作为推定服务商对侵权行为主观“应知或明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通知制度”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信息提供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以便于快捷查找,进而采取删除措施并通知服务对象。
若认可不合格通知可以导致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没有理由增加自己成本而发送合格通知;对于服务商而言,轻易否认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收到合格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内容自无疑问,收到不合格通知应该区分对待。
否则,通知合格与否已经没有区分意义。
虽然dmca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法令》都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查找侵权行为、审查侵权行为的义务,但考虑其基本精神,即便是面对不合格通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侵权行为本身非常明显,服务商却不作为,即使没有通知也构成“明知”。
当然,主客观的因素都是需要证据来证明。
而“应知”则是法律推定,法律根据一般行为人的预见、判断、控制能力预设一般注意义务,违反则构成侵权,推定为“应知”。
如“衣念诉淘宝案”中,淘宝公司删除淘宝网被投诉商品链而收到的反通知很少,可见淘宝公司是明知淘宝网商品大量存在商标侵权,且涉案商家在其广告中说明“部分是高仿”,构成典型的“明知和应知”。
如果不合格通知并无明确侵权信息,则不形成“明知或应知”,视同未曾发出通知;如果不合格通知包含明确的侵权信息,则不合格通知同样能构成“明知、应知”,存储空间服务商对于侵权行为应该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删除就构成帮助侵权,这才恰当,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是能衔接的。
笔者认为,关于注意义务的判定和不合法通知的效力还需法律条款的明确,删除的时间怎么限定和接到反删除的通知后怎么处理,立法本身含糊不统一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矛盾裁判。
四、“通知—删除”规则下间接侵权的认定和处理我国侵权法体系没有“间接侵权”概念,美国法院认定“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两类:“帮助侵权责任”,适用于引诱、唆使他人侵权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侵权条件的行为;另一种是“替代侵权责任”,适用于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行为。
“间接侵权”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引诱第三人进行侵权行为;其二,明知和应知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向他提供网络服务;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漠视自身审查义务,不采取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控制侵权。
前两种已在前文分析论证。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明显容易判断的。
总之,“间接侵权”行为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有辅助性,产生帮助作用。
“辅助和帮助”怎么判定,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讨。
我国《条例》中“间接侵权”并未单列,仅在第二十三条有所体现,当借鉴美国判例规则,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五、“通知—删除”规则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无论是美国的dmca还是中国的《条例》,对于“避风港规则”的使用都严格限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侵权信息的情况下,都必须及时断开指向侵权信息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即“通知——删除”规则。
美国立法原意是希望以著作权人查找侵权内容来减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监察,通知删除制度是证实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侵权事实“应知”的重要前提和证据。
但是,在中国审判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妨碍权利人不经通知程序而以其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为直接诉诸法院,又使得此规则陷入尴尬。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⑥,原告发现有用户将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上传至被告网站,在未向被告发出删除侵权通知的情形下直接起诉。
法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
”通知程序不是起诉必经程序也为司法实践所采纳。
由于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大量网络信息进行审查,设置该项程序的目的是通过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协作的方式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维护权利人权益,避免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在不知也不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承担责任,实现双赢目的。
然而,权利人绕过“通知——删除”直接诉讼,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就无法援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来免责;而只能努力证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从而主张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阻却责任承担,但这无疑割裂通知删除义务和知道标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举证责任,不利于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业务,提升网络服务的范围与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