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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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在现实⽣活中互联⽹侵权的情形是⾮常多的,⽽互联⽹侵权主要侵犯的对象是著作权、名誉权等,互联⽹侵犯著作权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适⽤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有哪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避风港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等。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条⽹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

避风港原则的滥⽤危害有哪些“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站和分享⽹站的“安全港”,甚⾄演变成某些⽹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络⽂学⾯临盗版困扰。

有⽹络存在就会有侵权⾏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为似乎是⼀件不可能的事情。

每年盗版市场规模⾼达50亿元,⽽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

⽹络侵权盗版⾏为普遍⾯临着监管不⾜、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等问题。

单凭作者个⼈的⼒量,没有精⼒和能⼒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站战⽃。

盗版加⼤内容监管难度。

⽹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户通过⽹站搜索来寻找⼩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站的⼀个主要推⼴⽅式。

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站和搜索⽹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研究网络侵权是当前互联网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而“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侵权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也随之被广泛讨论和研究。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避风港”规则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以及其在实际网络侵权案例中的具体应用。

一、“避风港”规则的定义“避风港”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保护规则。

该规则的出现是基于在互联网环境下,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营和自由发展。

二、“避风港”规则的特点1. 限制性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能享受“避风港”保护。

2. 承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 义务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适用条件1. 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而非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主体。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知情或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享受“避风港”保护,即不得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侵权行为。

3.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现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扩大和蔓延。

四、案例分析1. 美国DMCA案例: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在该案例中,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引用DMCA规定,免除因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2. 法国Google案例:2011年,法国出台了法律规定,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必须在其搜索结果中增加“可靠性指数”。

此举旨在保证用户的搜索结果真实可靠,同时也妥善解决了搜索引擎公司在网络侵权中的承担责任的问题。

3. 中国淘宝案例:淘宝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中也经常被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案件,淘宝通常会引用“避风港”规则来辩护自己,并且通过完善平台管理措施,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降低自己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避风港”规则虽然是当前网络侵权领域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但其应用和适用条件均需要严格规范和把握,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维护。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王艺蓉蔡锶雪曹婧祎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9期摘要:本文从“避风港”规则出发,它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担责规则,有效实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对其进行了吸收、采用,但它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避风港”规则从其在我国法律上的运用、适用条件以及在我国未来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使其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条件;发展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较多。

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学习,其中的“避风港”规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它有效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但它又与网络侵权紧密联系,因为当前网络侵权的主流趋势,已经从简单粗暴地复制粘贴他人作品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发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复杂隐蔽地参与其中的间接侵权行为,在追究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

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相关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如何防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仍然需要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避风港”规则(一)概念:“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适用条件: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及破解路径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商法是 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维护商人合法权益,保障商事交易顺利进 行的法律制度。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商法各个领域的根本性 准则,是商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 社会形势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 新的社会需求。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我国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民法典编纂是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础上,整合、修订、完善原有的法律条文和法 律制度,形成一部更加完善的、系统的民法典。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谢谢观看
2、自由原则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自由地行使权利和选择交易方式。 这一原则是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自由原 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权。
3、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 行交易。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 构商法基本原则时,应当强调公平原则的重要性,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 侵犯。
然而,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困境。首先,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争 议。尽管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但对于何为“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仍 存在较大争议。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困境
其次,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困难。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需 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匿 名性等特点,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这也就增加了避风港原则适用的 不确定性。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越来越多的国际化交易,投资者们对于风险的关注也在日益增加。

在高度动荡的环境下,市场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导致需要投资保护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为了减少投资者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发达国家之间纷纷制定了规定,使投资者能够在境外安全地进行跨境投资。

作为这些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避风港规则的运用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和讨论的话题。

“避风港”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或地区,让投资者通过在财产流转途中把资金转移到这些地区,从而实现风险隔离,并保护其对涉及的投资进行更广泛的法律操作。

当国际市场突然发生剧烈波动时,一些国家需要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下安全地转移资金和财产,以逃避市场风险,而“避风港”规则正好为他们提供了完善、安全和灵活的方案。

首先,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保护作用。

众所周知,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系均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会对投资者产生威胁。

有些国家的政治,并不能稳定,一些市场的招商环境远远不具竞争力;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复杂,并不适合进行跨境交易。

这些都意味着在这些国家进行投资时,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风险,在投资的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类似法律保护,会对投资者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避风港规则为投资者提供了另外一种投资保护方式,即在能够法律承认加强资产风险监管措施地区内进行投资,以防止交易商或他人的强制行动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避风港规则在跨境投资中起到了规范作用。

在投资环节中,投资者往往会遭遇透明度不足、不良审计等问题,这些都会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影响。

避风港规则最重要的使用场景之一是设立海外业务,其中包括在世界各地的不同企业之间转移财务和经营业务。

避风港规则使投资者可以从海外获得透明的营商环境和监管制度,投资者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企业运营的情况,并根据企业运营的风险情况,进行准确的投资决策。

第三,避风港规则同样能够减少跨境投资方案的操作难度。

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

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

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视频平台在近几年迅猛崛起,短视频内容日趋丰富,吸引了大量用户的关注与参与。

然而,在短视频的飞速发展背后,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解决这个问题,一些短视频平台引入了“避风港原则”,以在版权纠纷中保护自身利益。

本文将以“短视频版权侵权中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析”为题,探讨这一原则在短视频领域中的适用性、问题与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避风港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ISP不承担直接责任,除非ISP自主选择主动拦截违法内容。

这一原则主要出现在美国法律中,目的是为了保护中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避免其过度监管用户上传的内容。

短视频平台可以被视为ISP,因为它们提供在线视频内容的传输与存储服务。

根据避风港原则,短视频平台不承担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的直接责任,除非平台主动拦截违法内容。

这意味着,如果用户在短视频平台上传了侵权内容,版权方必须通过起诉用户而不是起诉短视频平台来追求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避风港原则”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性受到一些争议。

一方面,短视频平台普遍采用了自动上传和审核系统,用以监控用户上传内容中的侵权行为。

这些系统可能不完善,导致侵权内容被无法及时识别和移除,进而给版权方造成损失。

这时,版权方可能会选择通过起诉短视频平台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起诉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因为短视频平台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部分责任。

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其自身也可以被视为涉案内容的传播者和参与者。

例如,如果短视频平台主动参与制作或编辑侵权内容,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那么短视频平台对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也会受到法律追究。

这时,“避风港原则”可能就无法适用于短视频平台,因为它们没有履行中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角色。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避风港原则及其他如今,网络覆盖了全世界各个地区,为各个地区信息的传递、资源的共同利用提供了便利。

网络的发展促进了世界的共同进步,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蒸蒸日上。

然而,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网络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网络的功能越来越多,上传、下载各种需要的东西也方便起来,于是就出现了复制并传播一些由政府控制的信息,尤其是著作权法更为严重,在网络环境中,各个因素的作用以及活动方式多种多样。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避风港原则何谓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指的是出现著作权被侵权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制作网页的具体内容,只是在大体上提供所需空间的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被通知侵权,就要将内容进行删除,要不然就看作侵权。

假如说侵权的内容没有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没有被通知要删除的部分在哪里,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在之后的发展中,避风港原则也逐渐用于搜索引擎以及在线图书馆等许多方面。

避风港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通知与移除。

有时网络中介服务方面不能够预先对内容进行审查,所以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哪些内容涉及到了侵权。

因此,先通知再移除的步骤是从侧面限制了网络中介服务方面的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的应用规则避风港原则虽然有很大的实用性,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也不是完全好用的,使用的时候还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实行。

(一)一般的审查规则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信息量非常多,并且处于虚拟的环境中,有时涉及到侵权的内容不是那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反动以及不健康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方面被要求预先进行审查并且进行删减,这就不是一些网站经营者所拥有的一般审查能力能够达到的。

为了能够尽到一般审查的职责,被告公司在为公众在储存信息时提供所需空间的时候,就已经把使用的协议在相关网站的首页上公布出来,用户被告知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

然而,发表的言论不可以针对某些人进行辱骂甚至是人身攻击,如果有人看到所发的帖子上内容违反了规定的要求,或者是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时,就可以根据网站发表的方法来投诉,并且用户也被告诉了投诉的方法,所以被告公司在预先就做好了应尽的职责,对用户进行了提示,并且在知道被告之后就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删除,完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很好地履行了一般审查义务,能够免于责任。

“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

“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

专栏“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正是网络服务兴起之时。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因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成为当时版权界讨论最激烈的话题之一”最终.各国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规定为共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若不知晓或无法控制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则属于“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

随后.美国于1998年制定《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其第512条款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又被称为“避风港”条款。

其中第512(c)款规定,为用户上传内容(UGC)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不知晓或无法控制用户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若及时展行了“通知一删除”规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欧盟也于2001年6月相继出台T《欧盟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Commerce),其中的第12条到14条□宋海燕规定与美国“避风港”条款的第512条款遥相呼应。

2006年中国制定并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类似的“避风港”原则。

二十年瞬息即过,一部上世纪末制定的数字版权法是否依然适用于今天的数字技术及商业模式,再次引起各国关注。

此次立法改革中.欧盟走到了前列。

2019年4月,欧盟通过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中的第17条基本推翻了之前《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OCSSPs)i.*£«:a«版«I?*(1).(4).可享受的避风港条款,并对其提出了更高的义务责任要求。

同时、美国版权局在历时五年的调查研究之后,也于2020年5月发布了一篇名为《“避风港”第512条款飾研究报告》,同样对在线内容分李服务商是否仍应按照原有的“避风港”条款享受免责情形提出了质疑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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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

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

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

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案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开放平台运营商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由于开放平台工具性比较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其从第三方提
供内容信息的行为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则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如针对特定内容投放广告并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了其他特定的经济利益。

开放平台根据经营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

在营利性的经营模式之下,平台服务商可以直接获得经济收益,同时也需要第三方开发者提供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平台运营商也必要也有能力尽较高的注意义务。

只有承担与其权利对等的义务,开放平台运营商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麦家起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一案中,麦家认为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

麦家认为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作为网络开放平台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者,对该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该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该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而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苹果公司对于开发商上传涉案侵权应用程序构成应知,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麦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开放平台运营商即使符合ISP的身份,也并非当然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风险无处不在。

作为开放平台,并不会因为其仅仅是“平台”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当然豁免。

开放平台运营商应当认真审核第三方开发者资质和相关知识产权证明,在法治的轨道上,稳步驶入“避风港”。

文/海淀法院民五庭吴园妹
资料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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