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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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完善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完善

Z HANG n ln Yu — i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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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t a t Th s a ls sr c : e e t b ihm e t o le a v d n e e l s v u e i t o y t e d t r t c h m a n f il g le i e c xcu i e r l s no nl he n e o p o e t u n
河 南 理 工大 学 学 报 ( 会 科学 版 ) 社 ,第 1 卷 ,第 2期 ,2 0 0 0 9年 4月
J r lofHe n Poyt c ni i e st ( o ilS inc s ouna na l e h c Un v riy S ca ce e ), Vo1 0, N o 2, Apr 20 .1 . . 09
保 障机制 ,非 法证据排 除规则 在很多 国家 已经被 确
立 和采 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没 有 确 立 非 法证 据 排 除
乏 配套制度有 关 ,笔者 从我 国确立和完 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的必 要 性 出发 ,分 析 在 我 国建 立 非 法 证 据
规则 ,我 国最 高法 院 以司 法解 释 的形 式 明确 规定 , 非法取 得 的被告 人供述 、被害人 陈述和证人 证言不
关 键 词 :非 法 证 据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人 权 保 障
中 图 分 类 号 :D 7 3 F 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 7—7 9 ( 0 9 20 1 4 6 39 7 2 0 )0 —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0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意义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意义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予 以排 除 的情形 。事实 上 因采 用 以刑 讯 逼供 等 非 法

《 法证 据 排 除规 定》 是 对 我 国非 法证 据 排 非
除规 则 的进 一步 完善 。 它彰 显 了依 法 惩 治 犯罪 、 护 维
司法公 正 、 障人 权的 诉讼 价值 保
( ) 国《 事 诉 讼 法 》 一 我 刑 和有 关 司 法解 释 , 已经 确 立 的非 法 言词 证 据排 除 规则 , 因不 具有 操 作性 , 致 使 其 难 以 发 挥 应 有 的 作 用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3 条 、 高人 民法 院《 于执 行( 最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 讼 法) 干 问题 的解 释》 6 条 、 若 第 1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 讼 规则 ( 正)第 10条 、 2 5条 、 修 》 4 第 6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 《 于严 禁将 刑 讯逼 供 获 取 的犯 罪 关 嫌 疑 人供 述作 为 定 案依 据 的通 知 》等 法 律 及 司法 解
释 中 .已经对 非 法 言词 证 据 的排 除 问题 作 出 了原 则
排 除规 则 , 特 点集 中地 体 现 在 三个 方 面 : 一 , 其 第 明
确 了非 法 取 证 的方 法 , “ 讯 逼 供 、 胁 、 诱 、 即 刑 威 引 欺 骗 ” 方法 都 是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 二 , 等 第 明确 了 非 法证 据 的范 围 , 括 采取 非 法方 法获 取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被
裁判 时 , 案 的 主要依 据也 是被 告人 的供 述 。即使 被 定
告人 仅 仅在 侦查 阶段 供 述过 , 来 一 直 翻供 , 初 的 后 最

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

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

据” 。但联合国的《 禁止酷刑公约》 只是将证据排除的范围限定于言词证据 , 未包括非法搜查、 扣押获 得 的物证 、 证 。而在联 合 国 16 书 9 6年 《 民权 利 与 政 治 权 利 国 际公 约 》 3 ( 公 ] 以下 简 称 《 民权 利公 公 约 》 中所 指 的“ ) 非法证 据 ” 是指 , 过酷 刑 、 忍 的 、 通 残 不人 道 的或 侮 辱人 格 的待 遇或 处 罚 、 医学 或科 学
残忍、 不人道 或有辱 人 格 的待 遇或 处罚 公约 》 以下 简 称《 止 酷刑 公约 》 中规 定 的 “ 法证 据 ” 指 ( 禁 ) 非 是 以酷刑 、 残忍 及其他 不人 道 的方式 取得 的被 告人 或第 三 人 的 口供或 情 报 。 ] 中第 1 规 定 : 每一 [ 其 2 5条 “
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的含义
( ) 一 非法证 据 的含义
“ 据 ” eiec ) 证 (vdne 一词 , 其本 身而 言并没 有合 法 与非法之 分 。所谓 “ 从 非法 ”, 主要 是针 对刑 事 诉
讼程序 中的取证 方式 方法 而言 的 , 非法 证据 (vdn eiea yo ti d , eie c l l ba e ) 从字 面意 义上 , 指 国家机关 lg l n 是 及其授 权 的有关人 员违 反法 律规 定 、 侵犯 犯 罪 嫌 疑人 、 告 人 的合 法权 利 而 获取 的证 据 , 括 非 法 取 被 包 得 的言词证 据与 实物证 据 。联合 国有 关 的 国 际公 1 明确 规 定 了相 关 的 内容 , 《 止酷 刑 和 其 他 ] 如 禁
第2 4卷 第 5期 20 0 9年 1 2月
研究 生法 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与不足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与不足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与不足【摘要】我国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第一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宪法尊严、保障人权和减少冤假错案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及衍生证据方面的规定仍有不足,本文试图指出这些不足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宪法尊严;保障人权;非法实物证据;衍生证据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该《规定》实施以来,非法取证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排除仍然困难重重。

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这次修正案在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新增了五条规定,其中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标志着在我国基本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一)有利于维护宪法尊严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是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前,司法人员置宪法于不顾非法调查取证,严重侵害公民这些基本的宪法权利情形时有发生。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维普资讯
2 0 年 06
《 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和 汉文综合版 )
J1 0 6第 2 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任燕珠 林忠志
(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福建福州 300) 507
L 孺 墨 J 非法证据 非法的 是以 侵犯被取证人合 法权利的方 式取得的证 由 和通信秘密。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以 及住宅、
据. 本文 通过分析 现行有关法 我国 律对此 规定的 缺陷,阐 述了非 据抨除规则 通信 自 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成为宪法性权利,成为我国公民 法证 由
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保障。如这些最基本 、 最 重要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每个公民作为社会一分子的主体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2条第一款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 位将遭到否定,从而成为权力统治的消极、被动的客体.任何一个 切事实.都是证据。 可见,证据是指事实认定的依据。 ” 任何案件事 国家对违宪行为不严加禁止,不仅会使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不到实 实都必须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方可认定:没有证据的事实 现,而且还会使宪法在国民中失去应有的尊严和威信,甚至有可能 是无法认定的。可以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它不仅是一种认识手 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政局动荡不安, 还会影响到国际形象和地位。 段, 更是一个法律的 范畴,为刑事诉讼中 维系裁判公正性与合理性 由于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基本性和抽象性,为使宪法规 的唯一纽带。而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是以非法的侵犯 定的权利得以实现, 防止国家侵犯公民 合法权利,其他的部门法对 被 取证人合法权利的 方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严重 … 侵犯了 犯罪 这些权利应有所体现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 3 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它容易制照出假口供 条规定: 审 “ 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 收集 等虚假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基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和保障人权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 需要, 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立法和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和确立 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并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所取得 集证据。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 的 证据应当被排除的 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 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 告人) 询问 、 证人、 逮捕、 勘验、 检查、 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 程 讼程序的尊重,体现了人权保障。 改革开 放以来,我国 法制建设不 序。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 断进步,非法取证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我国得到初步遏制。但是, 设定了禁止性规范,但却缺乏否定性的制裁后果,这样就为恣意非 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有其很深的历史根 法取证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 4 源和滋生蔓延的土壤,在司法实践中频繁产生非法取证问题在国内 “ 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 司 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 和国际中反响强烈,负面效果相当不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 逼取证人证言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也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人民检察院 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虽 然对此也作出了 一定的 规 罚。 该条规定刑讯逼供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 但这种制裁后果仅是实 定, 然而也很不全面, 没有形成体系, 并不能适应司法实 践的需 体上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何处 要, 为此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非常重视该问题研究。总的 理作出规定。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非法取证的有关 来说中国法律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态度主要有完全排除说、不予 内 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下 良 好的基 排除说、区别 对待说和原则排除说等四 种观点。 笔者以 为我国实 础。1 8 《 9 年 最高人民 9 法院 关于 执行<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务部门已 经面临非法证据的问 题, 贯彻依 为 法治国方针, 确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 我国 1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 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 1保障人权、建设宪政国 . 家的呼唤 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宪法是国家的 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切实维护宪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 9年修订的 < 9 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定的 权利得到实现和保障, 这是依法治国、建设宪政国 家的 最基本 10 4 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的 “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方法获取供述。 7 “ ”第 10条规定:“ 6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 人身自由 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 定或者 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25 ”第 6 条规定; 严禁以非 “ 人民法院决定,并由 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 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 苴 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 体。 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 9 “ 禁止非 犯罪的证据。 9 8 《 ”19 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5 条 l 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 第 O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 “ “ 严禁刑讯逼供和 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 收集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 年 1 01 月下发通知: 发 “ 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 现犯罪嫌疑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 非法方法 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 侵犯公民的 通信自 收 集的, 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证明、运用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证据规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该问题进行理解和完善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和基本规定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损害诉讼各方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法律不承认的证据。

非法证据不仅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的。

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不应当采信非法证据或者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

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的证据才能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定的程序规定下行使权利、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等程序。

若在程序方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就被认为是非法的。

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窃听、拍摄、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所搜查,或强制搜查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

这些情况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政府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因此,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材料。

但是,如果证据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如欺骗、逼迫、胁迫或者诈骗等,就该视为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

例如,刑事诉讼中,酒精测试可能产生误差,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才能采用测试结果;行政诉讼中,调查取证受法律限制,如不能非法搜查、拘禁、刑讯逼供等。

如果证据的取得违反了这些限制,就属于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完善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适用所必需的配套制度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效力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现时,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已有所涉及。

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笔者将对我国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价值取向及应遵循的原则进行浅析,并得出结论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利大于弊。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

非法证据问题除了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值层面的因素。

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研究这一课题,对于我国如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

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

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

⑴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 ⑵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当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和处罚,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时,法庭应该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重新审理此案。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

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保障了每个公民公平审判及其合法权利的维护。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必要条件。

非法证据指的是获得方式违法、可能导致被告人不公正对待的证据。

比如在对被扣押人进行审讯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家属或辩护人,或者没有取得合法的搜查或扣押令,而搜查或扣押人物的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等。

这些违反法律规定或程序,或者违反德行、正义和诚实原则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它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常识和道德范畴的法律平等,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公正、公平、民主、法制的社会环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证据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法官也应该注重听取当事人的各种证据,注意权衡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析:第一,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取得、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的过程。

当一项证据为非法证据时,法庭应该将其排除。

这种证据包括非法搜查、非法拘留、非法窃听、偷拍、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获得的证据。

还包括由违反程序规定的证明文件、伪造、篡改或捏造的证据等。

第二,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应该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应该在庭审中提出。

建议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另行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经过审查、调查,法庭将决定是否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

第三,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的方式。

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有很多方式。

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可以提供书面申请或口头辩护,说明证据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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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

非法证据问题除了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值层面的因素。

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

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

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 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

所谓的非法证据就是违背以上四方面之法律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

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

最后一种认识将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也作为非法证据的一部分。

所谓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目前诸多非法证据概念内涵,其实是将证据的法律性,即是否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与是否为国家强力机关所违法收集的证据混淆起来了。

从照顾普遍认识的角度出发,以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主体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非法证据,即所有不具备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狭义的则可定义为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

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所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

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

所以在判断和分析非法证据问题时,必须从两个不同的层面着手,即价值层面和技术层面。

价值层面是对理论依据和应然性问题的研究,而技术层面则是对现实条件和实然性问题的分析。

只有将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对非法证据问题得出更全面、更合理的结论。

对任何一方面不恰当的偏重,都有可能造成立论上的偏差,或从一些先验性的价值判断出发,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法律规范之一的结论,并以道德和非道德的标准评判对该问题持相反观点的见解;或过分强调现实条件和实践困难对接受和确立该原则的阻力,以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反对设立该原则。

世界各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普遍存在极为激烈的争论,其真正的原因不仅在于非法证据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还在于在非法证据的身上所体现的价值分歧与不同的价值选择。

非法证据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看待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其身上至少体现了三对矛盾: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

而这一切价值和冲突都可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均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两者的均衡。

而现代世界各国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其取向不尽一致。

一种是"完全排除"规则,一种是"相对限制排除规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更多的是在上述两种规则之间的不断的合理融通,例如我国的学者们关于其效力的学说主要有:完全排除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及排除加例外说。

其取向不一致的原因有二,一是绝对的排除非法证据变为相对限制排除,是因为排除规则还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和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状况相适应,亦是法律稳定性对立法性的一种相对妥协;二是人们在对待非法证据所取证据效力时,对实现诉讼的安全与自由的统一,在保障措施上不能时时、事事统一,体现了社会普遍安全与自由的统一。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法律程序又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

学者陆云霞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时已充分考虑保障公民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害人参加诉讼等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不可分割、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价值观。

这种价值取向突出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享有律师协助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2.审判阶段推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案件客观事实,大大削弱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提高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增强了双方的对抗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将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作为一个统一目标,而这样一种均衡价值取向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

如果我国刑事诉讼出于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而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能予以重视,那么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不能找到适合它生长的土壤。

严端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中谈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

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

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

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

在出现了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时,要做出抉择,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

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

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

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但如果在刑事审判中,按照绝对、完全的原则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理论上既难以自圆,实践中也难以实行,则弊大于利。

其主要理由如下: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也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

另外反对设立的观点也只是认为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非法证据排除应当缓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从法学理论上根本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必要。

所以双方的差异只是现在时和将来时,争论的题目也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有无设立必要"显得更为恰当。

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大势所趋,尽管近年来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迫于国内犯罪率上升的压力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

不过人家搞的是"后现代主义"的扬弃,与尚在为现代化努力的中国还是有一定区别。

在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下,就像在分配领域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选择权利的行使或限制时,还是应更多的考虑对权利的确立问题。

之所以这么做的根本理由不是因为效率比公平更重要,权利的确立比对行使权利的限制更重要,或者说在道德上更有价值,而是因为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权利架构的建立才是更为紧迫的问题,矫枉应当过正。

但是,国外对这一问题所做出的新的限制还是为我们考虑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

提醒我们其实非法证据问题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本性问题,只是枝节性、技术性的问题,处理起来完全可以更有弹性、更灵活。

对其内容的部分变更和取舍不会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析和选择的结论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割裂开来。

但是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

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一致,而仅是诉讼上真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

实体真实只不过是刑事程序运作的结果。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

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上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

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对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以及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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