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发生,根据《XX市教育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教育局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停止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惩戒及其他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五)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瞒报、迟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十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意识,防止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和服务不力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确保行政法治化建设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错误行为认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错误行为进行认定。
这需要明确错误的事实、成因和性质,并判断其是否构成过错行为。
2. 责任追究程序:一旦行政过错行为认定,就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这包括对行政人员进行问责调查、听证、证据采集和申辩等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程序正义。
3. 责任追究结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结果应该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制裁,确保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惩处,促使其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
4. 补偿与救济:当行政过错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损害时,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和救济,恢复其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总体而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行使权力的必要制约和保证,旨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公众、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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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十三)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篇)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2024年,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追究责任的制度规定。
这一制度的出台,旨在加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推动行政机关的规范运作,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众利益。
下面将从追究责任的主要内容、实施机制、实施效果等方面,全面阐述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内容。
首先,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追究责任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
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过错行为范围和责任界定。
公务员的过错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违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过错行为将分为不同的情形进行分类,如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等,并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严重情况下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了有效的实施机制。
这一制度明确了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程序,确保了责任追究的公平和规范。
具体而言,责任追究的程序包括责任调查、责任认定、责任处理等环节。
行政机关会结合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过错行为进行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处理。
为了确保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制度还规定了追究责任的申诉和复核机制,公务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申诉和复核,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积极的效果。
首先,这一制度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加强职业道德和纪律意识,规范行为规范。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知道违法违纪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追究,会更加谨慎地履行职责,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其次,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行政效能。
通过追究责任,能够及时纠正和纠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从而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此外,责任追究制度还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能够为其他公务员起到警示作用,使其遵纪守法,恪守职责,确保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追究制度

定期评估制度的实施效果,根据实 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确保制度 与时俱进。
CHAPTER 06
相关法律法规与参考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行为 规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关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失职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党员干部失 职责任追究的规定。
加强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
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针对不同岗位的需求,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 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加强职业道德意识,提高其责任感和使命感。
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确保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建立责任追究的奖惩机制
处理建议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程度及责任人的责任程度, 提出处理建议,包括警告、罚款、解除职务等。
处理措施与执行监督
01
02
03
处理决定
执行监督
申诉程序
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具体的处理 决定,包括警告、罚款、解除职 务等。
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确保处理决定的落实和执行效 果。
为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设 立申诉程序,允许受到处理的人 员进行申诉。
收集证据
通过实地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方式,收集与失职行为相 关的证据,包括文件、记录、照片、录像等。
证据保全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重要证据进行备份或第三方保 存。
责任认定与处理建议
责任人认定
根据调查结果,明确失职行为的责任人,包括直接 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责任程度评估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影响,评估责任人的 责任程度。
CHAPTER 04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制度范文(2篇)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制度范文一、为进一步强化全局工作人员的责任和工作质量,规范工作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工作过错,是指全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严、不细、不实或其它主观原因,造成工作损失、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三、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及所有工作人员。
四、追究工作过错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追究工作过错责任:(一)一般工作过错1.正式上报或下发的文件及各类材料中,格式、文体、文字等方面出现较大的错误或遗漏,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2.在政务接待、会议筹备、活动____过程中因计划不周、疏忽大意或不按要求办理,给工作造成被动的;3.违反工作程序,越级请示、汇报,给工作造成被动的;4.在督促查办、综合调研、信息报送等工作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上报材料失实的;5.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负责制,贻误办事人办事,造成较坏影响的;6.因态度不好、服务不周受到投诉并经查实的;7.其他应该追究一般工作过错责任的行为。
(二)重大工作过错1.遇重大或紧急问题不及时报告,不采取应急措施,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2.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做主,给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3.在正式上报或下发的文件及各类材料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内容出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文件或其他有关规定不相一致问题,产生不良影响的;4.违反保密规定出现____问题,但尚未触犯国家保密法规的;5.因未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以权谋私,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6.其他应该追究重大工作过错责任的行为。
六、工作过错责任划分及承担按以下情况予以认定:(一)因擅自作主、未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报告不及时等造成的工作过错,由具体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不严、不细、不实等原因出现的工作过错,具体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处室领导承担次要责任;(三)因工作程序不明、落实制度不力等原因出现的工作过错,除具体责任人承担责任外,处室领导承担领导责任;(四)工作过错行为造成经济赔偿的,工作过错责任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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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责任追究遵循权利与责任相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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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过错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工作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对等、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或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及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相抵触的;(三)违规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重大部署、决策、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推进,造成不良影响的;(六)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七)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决策、命令、制度和规定的;(八)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九)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因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不讲诚信,严重影响公信力的。
第六条在行政审批(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68号)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其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在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擅自离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二)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管理相对人办事难度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三)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的;(四)不落实岗位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五)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承诺)时限办结的;(六)应纳入网上政务服务、电子监察而故意不纳入或录入不及时的;或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不纳入的;(七)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在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行政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申请或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不说明理由的;(四)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在行政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五)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六)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对象接受服务的;(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八)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九)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第九条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二)在法定或规定(承诺)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结案或不执行的;(三)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五)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六)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致使不公的。
第十条在重点项目推进、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到重点项目、重点工程进行执法的;(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三)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阻工等破坏工程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影响工程建设的;(四)直接参与或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抢搭、抢建、抢耕、抢种、滋事阻工,影响项目推进和阻挠施工的;(五)违反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违规操作,阻碍项目推进和工程建设的。
第十一条在新闻、宣传报道、新闻发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以负面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或牟取其他利益的;(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不良后果的;(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向媒体传送、发布不实、不当言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追究方式及运用第十二条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书面检查;(三)公开道歉;(四)效能告诫;(五)通报批评;(六)停职检查;(七)调离工作岗位;(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二)至(五)项。
受到处理的单位,对其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受到处理的单位及受到(三)至(七)项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单位或个人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单位直接降低一个年终绩效考核等次,个人在年终绩效考核时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受到(八)至(十)项处理的干部,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的情况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还应视情节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一)一年内两次及以上被追究过错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一)过错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二)主动纠正错误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有效阻止过错后果发生的;(四)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和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六条发生过错责任行为受到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第十七条对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按下列权限进行:(一)对党的机关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上级党委决定;(二)对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的,由本级党委或上级党委决定;(三)对行政机关给予责任追究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四)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五)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过错行为的调查核实由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交办、转办、督办的方式办理;需要给予处理的,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对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交办、转办、督办的,由交办、转办、督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按本办法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归入被处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同时抄送党政领导干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和干部人事部门。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68号)规定执行,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