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军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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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军、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判决书

张晓军、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判决书

张晓军、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李拙【审理法官】许琳曹林灿李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军;莱西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晓军莱西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晓军【当事人-公司】莱西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韩宇北京正山律师事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韩宇北京正山律师事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心升韩宇【代理律所】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北京正山律师事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军【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涉案《沙旺庄旧村改造搬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方为莱西市水集街道沙旺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晓军,莱西市公安局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晓军作出西公(青)行传字[2019]025号《传唤证》,传唤张晓军于2019年8月8日10时00分前到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9年8月8日12时58分至14时03分,莱西市公安局询问张晓军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是否清楚因何事到派出所?答:知道,因为我跟人去济南上访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沙旺庄旧村改造搬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方为莱西市水集街道沙旺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晓军,莱西市公安局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

本案上诉人张晓军本人在涉案协议上签字,且对其签订涉案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以受到公安机关威胁利诱而签订上述协议为由要求收回上述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公安机关威胁利诱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孔祥宇与被上诉人彭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孔祥宇与被上诉人彭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孔祥宇与被上诉人彭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莉张俊郑轶【审理法官】陈莉张俊郑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祥宇;彭宇龙【当事人】孔祥宇彭宇龙【当事人-个人】孔祥宇彭宇龙【代理律师/律所】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吴冠江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吴冠江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毅吴冠江【代理律所】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祥宇【被告】彭宇龙【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摘要如下:2019年11月4日,就其借款,孔祥宇、彭宇龙及案外人李华英曾进行过协商,将李华英应向孔祥宇支付房款中的14万元付给彭宇龙,孔祥宇、彭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解除。

但因其他事宜,仅彭宇龙在前述和解协议上签字,孔祥宇及案外人未签名。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

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孔祥宇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彭宇龙向孔祥宇的转款流水记录,一审判决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19.8万元并无不当。

孔祥宇上诉称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其陆续向彭宇龙现金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孔祥宇上诉称彭宇龙在2019年11月4日双方及案外人李华英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系彭宇龙对剩余欠款金额14万元的确认,但该《和解协议》仅彭宇龙单方签字而未生效,故孔祥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杨宝,刘杨莎与李娜,王刚,闫丹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杨宝,刘杨莎与李娜,王刚,闫丹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杨宝,刘杨莎与李娜,王刚,闫丹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陕10民终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小平叶军闫莉霞【审理法官】林小平叶军闫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当事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李五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李五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建国李五一【代理律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杨莎;刘杨宝【被告】李娜;闫丹军【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闫某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无关系,刘杨莎、刘杨宝对闫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闫某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无关系,刘杨莎、刘杨宝对闫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有使用、支配雇员并从中获益的权利,但同时负有教育、管理员工,在工作期间保障员工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及于管理、支配员工的整个期间。

本案中刘杨莎和闫某某等人签订用工协议,安排闫某某等人为影楼开业开展宣传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杨莎对其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工作期间的员工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在影楼的绝大多数员工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这种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尤为重要。

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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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骆军郭召道【代理律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三義春(周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单县三義春餐饮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三義春(周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三義春史话》出版图书及书中窦桂明与周东彦作为三義春酒店的合伙经营者参加会议的照片,该书籍主审窦桂明、副主编周东彦、窦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義春公司虽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

另查,2016年10月10日,窦桂明(甲方)与周东彦(乙方)签订的《退股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主要约定:“窦、周两家从1935年合伙经营开设三义春羊肉汤馆……经过三代人共同努力,仍在一起经营三义春羊肉汤,由于形势的发展和家庭现实状况及多方面原因,由周东彦本人提出退股自愿分开经营。

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立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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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立军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位海珍【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位海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立军;创利思源(北京)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立军创利思源(北京)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军【当事人-公司】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创利思源(北京)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宋晓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宋晓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奇宋晓光孙月浩张浩天【代理律所】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军;创利思源(北京)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水空调)存在质量缺陷致人死亡,原审法院已经做出(2015)任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销售者张立军赔偿死者罗岐明亲属各项损失402353.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州新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水空调)存在质量缺陷致人死亡,原审法院已经做出(2015)任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销售者张立军赔偿死者罗岐明亲属各项损失402353.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

高文国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文国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文国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19)鲁01行终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极峰魏吉锋胡一帆【审理法官】张极峰魏吉锋胡一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文国;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高文国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文国【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建芳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建芳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建芳【代理律所】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文国【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11时20分许,在历下区绿城百合A区北门地下车库入口的道闸杆处,上诉人高文国因未缴纳物业费,小区保安阻止其驾车进入地下停车场,上诉人高文国与小区保安协商未果,随后下车,将地下停车场入口的道闸杆推坏,驾车进入地下停车场。

2016年12月15日11时34分,智远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受理。

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10469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5日11时20分许,在历下区绿城百合A区北门地下车库入口的道闸杆处,高文国因不缴纳物业费,小区保安阻止其驾车进入地下停车场,高文国随后下车,将地下停车场进口的道闸杆推坏……"另查明,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认定高文国故意毁坏财物价值的主要证据是其对绿城物业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及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

樊晓军、阜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晓军、阜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樊晓军、阜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江徐桂伶王华迪【审理法官】武江徐桂伶王华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晓军;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樊晓军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樊晓军【当事人-公司】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宣继璇张俊岩【代理律所】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樊晓军【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彰武县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收回土地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彰武县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收回土地的行为。

本案中,樊晓军提交了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及依据》、彰武县水利局2015年2月27日发布的《告知书》及彰武县政府《关于大冷镇木头营子村高安国反映合同承包纠纷问题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彰武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收回其土地的行为,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彰武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收回樊晓军土地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晓军等人的承包土地是木头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的,因木头营子村发生承包地纠纷,彰武县政府根据当地村民和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为维护社会稳定,组织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的行为,不是对争议土地的处分行为,故樊晓军主张彰武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收回土地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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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绍方孔繁奎郭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章杰;程吉海;付雅洁;王春玉;吴保军;徐凯;冯珊珊;张保平;赵倩;邹连堂;张庆涛;胡建新;兹向军【当事人】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章杰程吉海付雅洁王春玉吴保军徐凯冯珊珊张保平赵倩邹连堂张庆涛胡建新兹向军【当事人-个人】李章杰程吉海付雅洁王春玉吴保军徐凯冯珊珊张保平赵倩邹连堂张庆涛胡建新兹向军【当事人-公司】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种林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吴兰征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杨晓佳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种林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吴兰征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杨晓佳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种林吴兰征冯天宏杨晓佳马春国【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聊城市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章杰;程吉海;付雅洁;王春玉;吴保军;徐凯;冯珊珊;张保平;赵倩;邹连堂;张【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顺德房产公司应否依照合同约定协助购房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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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曲民初字第号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晓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辉,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

驻所地:曲阜市春秋路东首东104国道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经理。

第三人孔祥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小区。

身份证号码:370823*********。

第三人颜景香,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南泉小区,系孔祥军之妻。

身份证号码:370823************。

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军、颜景香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朱明辉、孔凡军,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军,第三人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景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诉称,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系国有单位,孔祥军任该中心主任。

2002年5月8日,我镇政府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我镇政府办公大楼(包括附属楼)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在未付清购房款之前,我政府保留楼房及附属资产的所有权。

后被告以其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镇政府签订了一份买卖镇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合同内容与我镇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化。

2002年7月、10月间,被告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我镇政府大楼过户到被告名下,2003年4月10日又将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颜景香名下。

被告和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2003年12月12日经曲阜市工商局核准将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目前的被告。

2009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的该楼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

此时方知与我镇政府签订合同被告的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于
2002年5月29日才登记注册,公司成立。

故此,我方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时以欺诈手段与我镇政府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楼房转让行为也应为无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我镇政府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曲阜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

2、200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一份。

3、被告在曲阜市工商局的登记注册材料及其变更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前身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还未成立。

(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
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签订大楼买卖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5、曲阜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证号曲陵00008,产权人孔祥军,档案号15—3—3—3;产权证号曲陵00007,产权人颜景香,档案号15—3—3—34的两份产权档案。

证明陵城镇政府大楼过
户到第三人名下。

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祥军述称,签订合同属实。

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景香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及《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办公大楼(包括附属楼)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在未付清房款之前,原告保留所卖资产的所有权。

同日即2002年5月8日,原告又与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一份合同。

2002年7月—10月间,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大楼过户到其名下,2003年4月10日又将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其妻颜景香名下。

另查明,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孔祥军,该中心成立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因企业未按规定年检,于2004年10月24日被曲阜工商局吊销执照。

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祥军,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9日,2003年12月12日企业变更为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现此公司已被曲阜工商局吊销执照。

该公司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8日与陵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楼买卖合同时公司还未成立。

再查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孔祥军以国有单位曲阜市中药材研究推广中心的名义与陵城镇政府签订购房合同,并得到曲阜市国资委的批准,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利用陵城镇个别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买方更换为其本人及其妻、其子绝对控股的康达公司,从而能够顺利的将产权过户到其夫妻二人的名下。

孔祥军与原告签订的大楼买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孔祥军除合同诈骗罪外,与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外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是2002年5月29日登记注册,签合同是2002年5月8日,签合同时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3年4月10日,曲阜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原告办公大楼转移至孔祥军名下,附属楼转移至其妻颜景香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曲陵00008,产权人孔祥军,档案号15
—3—3—3;产权证号曲陵00007,产权人颜景香,档案号15—3—3—34。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及第三人孔祥军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判决结果不服。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其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主体不适格,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且因签订该合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孔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楼涉及犯罪问题,系犯罪所得,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办公大楼的行为无效,对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办公大楼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圣地中药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孔祥军、颜景香
转让该大楼的行为无效。

三、由被告及第三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政府办公大楼。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祥华
审判员刘卫成
审判员张昭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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