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士明、王兵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士明、王兵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士明、王兵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士明;王兵【当事人】王士明王兵【当事人-个人】王士明王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士明【被告】王兵【本院观点】第一,虽然王士明陈述其伤后是坐着办公,参与了劳动,但是劳动强度明显降低,其丧失了部分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王士明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单位2016年3月发放工资7332.1元,2016年4月发放工资6902.65元,2016年5月发放工资6533.56元,2016年6月发放工资6180.25元,2016年7月发放工资6634.01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7341.71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5919.52元,2016年10月发放工资5842.75元,2016年11月发放工资5418.39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6111.45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10252.64元(6682.64元+3570元),2017年2月发放工资5954.85元,2017年3月发放工资6735.06元,2017年4月发放工资6267.77元,2017年5月发放工资6237.1元,2017年6月发放工资5440.96元,2017年7月发放工资6630.66元,2017年8月发放工资6214.23元,2017年9月发放工资6155.55元,2017年10月发放工资6220.24元,2017年11月发放工资7055.39元,2017年12月发放工资5421.71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7206.41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10167.88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6391.89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7913.9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6472.87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7008.66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6670.08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7630.76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8513.37元,2018年10月发放工资8514.78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7935.85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7247.33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8121.94元,2019年2月发放工资10272.79元。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个人】孟祥兵陈青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兵【被告】陈青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青香与孟祥兵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其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孟祥兵上诉主张陈青香赔偿其损失,且一审认定其赔偿陈青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孟祥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对孟祥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审理法官】廖小军赵志兰大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斌;梁雪兵【当事人】罗斌梁雪兵【当事人-个人】罗斌梁雪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斌【被告】梁雪兵【本院观点】罗斌主张梁雪兵承担侵权责任,罗斌提交了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梁雪兵否认与罗斌发生过纠纷,接(报)处警登记表没有载明纠纷发生经过,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梁雪兵,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对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属实无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罗斌主张梁雪兵承担侵权责任,罗斌提交了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梁雪兵否认与罗斌发生过纠纷,接(报)处警登记表没有载明纠纷发生经过,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梁雪兵,中梁壹号院成都建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对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属实无法认定。

因此,即便罗斌与梁雪兵之间存在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斌的受伤系梁雪兵的造成。

综上,上诉人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罗斌预交774元,由上诉人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9:52罗斌、梁雪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27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作为经常参加篮球运动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参加篮球体育运动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仍自愿参与,属于自甘冒险行为。

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在参加篮球运动过程中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形,故其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双方已对牙齿治疗费用的承担协商达成协议,张某不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的意见。

经查,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对牙齿治疗费用如何承担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内22民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维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代理律所】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对此,张某主张因维某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木桩碰触头部致伤,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某主张因木桩掩埋较深,较为牢固其未能晃动木桩,木桩亦未碰触张某头部,张某按其丈夫引导在木桩未碰触情况下故意倒地,并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张某丈夫、儿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张某有利;维某儿子、儿媳妇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维某有利,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张士纯的陈述含糊不清,躲避事件关键细节。

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被木桩伤及右眼眶,在诊断书上记载头部外伤,事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张某拍摄的照片上未体现伤情痕迹,张某就诊医院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虽在诊断书上记载张某头部外伤,但在入院检查中未记载张某头部、眼部和其他五官部位有伤情的描述,CTJ检查亦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再结合公安机关虽调查但无明确结案意见的结案报告书,不足以认定维某因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伤及张某的诉争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文郝长玲窦红涛【代理律所】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俊玲【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本院观点】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东赵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李某1、张某1与王某1在校期间发生打架行为,致王某1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崔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审理法官】田秀沛马清华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王某3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崔某1崔某2倪某王某2王某3蒋某【当事人-公司】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本院观点】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王某2伤残鉴定的时间看,鉴定机构受理王某2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距王某22018年5月25日受伤已近两年时间,且从涉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内容看,在此期间,王某2经多次手术治疗,现临床效果平稳,王某1虽主张达不到鉴定条件,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博山区域城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2是在课间休息时,被王某1向其投掷的三角板打中左眼致伤,事发时王某2尚未年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适用公平原则。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

只有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否则就失去了“公平”二字的意涵。

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适用。

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领域的主流学说。

该学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

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小立虽然在与杨帆因劝烟问题争吵后心脏病发作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

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判断过错应当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

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帆在事发前不相识段小立,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三、小结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首。

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纠偏,更重要的是充分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晰了公民权利义务边界,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引领社会风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