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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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

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永修县血防站

永修县血防站

永修县血防站部门预算草案编制说明一、部门主要职责永修县血防站是代表永修县人民政府行使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疾病防治规划,提出防治方案;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各种传染病、地方病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调度全县的卫生技术力量,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负责县政府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地方病综合防治和科研监测工作。

二、2016年主要工作任务1、认真学习贯彻《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科学性,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

2、认真做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血防达标进程。

结合我县疫情实际,围绕2016年全县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目标,分类制定达标计划,抓好血吸虫病各项防治措施的实施。

3、做好血防培训工作,加强专业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加强全县血吸虫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疫区中小学教师血防意识,提高传授血吸虫病知识的水平,切实做好全县血防专业人员和疫区中小学生教师的培训,全县完成专业技术人员培训100人次,疫区中小学教师培训300人次。

4、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防控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积极开展血防健康教育宣传,重点进行防控督导,提高急感疫情处置能力和水平,严防突发疫情的发生。

5、认真做好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申报、救治和报账病历审核工作,加强晚血救助工作的技术培训和督查,提高治疗质量,总结晚血救治效果和经验,全年完成晚血救治计划160人。

6、继续做好县级、乡级血防联防联控工作,建立和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环鄱阳湖地区草洲相连、水系相通、水上交叉作业频繁应重点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17
•【字号】省政府令第109号
•【施行日期】2002.01.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社会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青云谱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1、食品卫生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5、消毒管理办法6、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传染病防治法10、艾滋病防治条例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7、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8、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1、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3、中医药条例2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5、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6、执业医师法2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8、护士条例29、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3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3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3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6、药品管理法3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38、处方管理办法39、人体器官移植条例40、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41、献血法4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44、血站管理办法4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46、母婴保健法4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48、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49、人口与计划生育法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5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5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5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55、职业病防治法5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5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5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5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6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6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6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6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6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6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一、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1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1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18号2002年6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省血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特别是在1998年、1999年连续两年的特大洪涝灾害后,全省实现了大灾之后无大疫。

保障了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了疫区经济的发展。

但是,由于受到生物、环境、社会因素和科技水平的制约,目前我省血吸虫病仍属重度流行区,防治形势仍很严峻。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血防成果,迅速遏制疫情回升,促进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血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疫区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是疫区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血防工作作为“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抓紧抓实。

要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

要坚持和完善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血防工作领导体制,把血防工作列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要根据《江西省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十五”计划》,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各有关部门都应在当地血地防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赣府厅发(2000)2号)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防治规划,积极落实各项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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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

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

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

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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