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是对当地大气污染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是湖北省政府立志打造美丽生态环境的有力举措。
该条例从立法层面为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
本文将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制定背景湖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工业发达,城市化程度较高,大气污染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关注。
2018年,湖北省环保厅发布数据显示,全年PM2.5浓度超标天数超过100天,多个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湖北省政府决定制定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法律层面对大气污染进行治理。
二、主要内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含了大气污染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分工、排放控制、执法监管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具体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大气环境达标。
同时,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排放控制,严格执行对企业的排放标准、技术要求等,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减少污染物排放。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执法监管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三、实施效果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明显和积极的效果。
首先,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这使得各方在大气污染防治上进行了积极响应,共同努力。
其次,条例的制定促使了企业对污染治理的重视。
为了达到排放标准,企业不得不改造设备,引进环保技术,从根本上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
再次,条例的实施加强了执法监管,形成了有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效的惩罚机制,对违规企业进行严惩,震慑了一些潜在的违法者,威慑效果明显。
综上所述,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对湖北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条例的制定为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加强了责任分工,推动了企业的环保治理。
通过执法监管及处罚机制,条例进一步保障了市民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湖北省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为您详细介绍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最新全文。
二、环保法律法规概述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法2. 污染防治法3. 生态保护法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三、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1. 环境影响评价法(1)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评价质量。
(2)湖北省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程序和要求。
- 强化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的监管和应用。
2. 污染防治法(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大气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对水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3. 生态保护法(1)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管制要求。
-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监管。
(2)湖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法-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和协调。
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1)湖北省环保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明确了环保执法的主体、职责和程序。
- 加强了对环保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湖北省环保信息公开办法- 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环保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努力,为保护和改善湖北省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SA8000法律法规清单

有效
2014-05-04
17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1-2002
有效
2014-05-04
18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01月14日
有效
2014-05-04
19
湖北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01月01日
有效
2014-05-04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11月01日
1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7年12月14日
有效
2014-05-04
12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09月18日
有效
2014-05-04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7年06月01日
有效
2014-05-04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05月01日
有效
2014-05-04
15
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
有效
2014-05-04
21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06月01日
有效
2014-05-04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年05月01日
有效
2014-05-04
23
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
2013年9月1日
有效
2014-05-04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C138
编制:批准:日期:2014-05-05
7
2014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2013年12月11日
有效
2014-05-04
8
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交通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5.24•【文号】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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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分类名称环境保护公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已修改公布日期1997-12-03施行日期1997-12-03失效日期--(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
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
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
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
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条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
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
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