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是对当地大气污染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是湖北省政府立志打造美丽生态环境的有力举措。
该条例从立法层面为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
本文将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制定背景湖北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工业发达,城市化程度较高,大气污染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关注。
2018年,湖北省环保厅发布数据显示,全年PM2.5浓度超标天数超过100天,多个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湖北省政府决定制定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法律层面对大气污染进行治理。
二、主要内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含了大气污染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分工、排放控制、执法监管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具体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大气环境达标。
同时,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排放控制,严格执行对企业的排放标准、技术要求等,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减少污染物排放。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执法监管及责任追究等机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三、实施效果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明显和积极的效果。
首先,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这使得各方在大气污染防治上进行了积极响应,共同努力。
其次,条例的制定促使了企业对污染治理的重视。
为了达到排放标准,企业不得不改造设备,引进环保技术,从根本上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
再次,条例的实施加强了执法监管,形成了有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效的惩罚机制,对违规企业进行严惩,震慑了一些潜在的违法者,威慑效果明显。
综上所述,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对湖北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条例的制定为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加强了责任分工,推动了企业的环保治理。
通过执法监管及处罚机制,条例进一步保障了市民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 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湖北省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为您详细介绍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最新全文。
二、环保法律法规概述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法2. 污染防治法3. 生态保护法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三、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1. 环境影响评价法(1)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评价质量。
(2)湖北省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程序和要求。
- 强化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的监管和应用。
2. 污染防治法(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大气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对水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3. 生态保护法(1)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管制要求。
-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监管。
(2)湖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法-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和协调。
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1)湖北省环保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明确了环保执法的主体、职责和程序。
- 加强了对环保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湖北省环保信息公开办法- 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环保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努力,为保护和改善湖北省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1•【字号】鄂政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立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污染防治的实际,正确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多种手段,坚持长期达标和近期改善相结合、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和全民行动相结合,多措并举,多管齐下,形成全社会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常态机制和良好氛围,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二、工作目标总体目标:到2017年,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得到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减少。
力争到2022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基本达到或优于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省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12%。
其中,武汉市、襄阳市、荆门市、孝感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18%;宜昌市、荆州市、随州市、仙桃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15%;黄石市、十堰市、鄂州市、潜江市、天门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10%;咸宁市、恩施州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较2012年下降5%;黄冈市、神农架林区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2012年水平,并进一步改善。
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十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5.07•【字号】鄂环发[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落实《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鄂环发[2012]24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贯彻全国第七次和全省第八次环保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环保部《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环发[2012]11号)、《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环发[2012]3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发[2012]7号),加快推进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宣贯实施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完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满足广大群众环境知情权和提高政府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说清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是各地环保部门的根本职能,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地方政府理应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
各地要抓住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实施这一机遇,加大宣贯力度,做好政策解读,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学习、研究国家和我省有关会议及文件精神。
要借助社会广泛关注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及官方微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国家、我省及地方在落实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等工作中的有关政策、具体安排及防控措施,提高公众对此项工作的认知度。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新标准有关知识的科普,倡导绿色理念,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动员社会行动起来,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良好氛围。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全面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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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7.12.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
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
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