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中国发展
国际法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作用

国际法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作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提出的全球治理新理念,旨在促进全球化的公平、包容、普惠和可持续发展。
而国际法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工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国际法规定了国家间的法律规则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可以加强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国际法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议,规范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和互动,保障了国家之间的和平和稳定。
特别是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各国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国际法的作用将更加明显。
其次,国际法可以保障全球公共利益,推动全球共同行动。
例如,联合国制定的环境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旨在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
国际法为各国在这些领域的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
再次,国际法可以促进全球治理体系的建设,加强全球治理能力。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机制,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彰显了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重要性。
这些机制提供了规则、机制和资源,有助于降低全球治理制度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推进全球治理进程。
最后,国际法可以促进全球价值观的共识和传播。
国际法以其普遍性、正义性、公正性,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尊重。
国际法的传统与创新、继承与超越,在其积极参与的全球化进程中也将不断地进行更新和优化。
这有利于促进全球价值观的共识和传播,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
总之,国际法作为全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作用。
只有加强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重视国际法的意义和价值,才能真正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
中国与国际法秩序的构建

中国与国际法秩序的构建作者:穆江丹来源:《辽宁经济》2020年第04期〔内容提要〕全球互联互通,问题与争端凸显,国际争端法律化的趋势日益增强,用国际法解决纠纷与争端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走向,也是中国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转变为法律主张,是中国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和贡献,也是我国在建立中国特色国际法学方面的努力。
未来的发展,中国不仅要参与国际法秩序的建立、运行,还要在国际法秩序的发展中提供方向指引和价值主导。
〔关键词〕中国国际法国际法秩序当今,国家之间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和角逐受到越来越多规范的约束。
中国的发展必须而且只能在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处于规范之上或者被规范边缘化。
国际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交流与对话的基本话语,已经被视为一个国家文明与软实力的主要标志,越是具有世界性影响的大国,就越是会有效地使用国际法的话语来表达自己的立场、维护自己的利益。
中国不仅要参与国际法秩序的建立、运行,还要在国际法秩序的发展中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
一、国际法秩序相关概念概述(一)国际法关于国际法的概念,多界定为适用于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等法律法规的总称。
一般而论,国际法相较于国内法而言,国内法具有侧重对内特点的国家内部法律规范,而国际法则具有鲜明的对外性特点。
王铁崖教授则将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称为国际法。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公认的法律原则等,不仅是国际法的创制方式,国际法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
国际法的适用须当事国明白同意,只约束同意某项规则的国家,即国际法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条约须基于国际上的明示同意,国际习惯则须国家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表达同意。
国家在创制国内法时,应当考虑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且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得以具体化和补充,国内法也可以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中获得充实和发展。
国际法的输入与中国国际法学的诞生

《 万国公法》 的翻译出版, 除了帮助中国法学界加深对国际法的了 解之外, 还加快了创建中国国际法学的步伐, 引发了一场翻译引进西 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运动。来华传教士丁匙良、 傅兰雅等人分别以 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为依托, 翻译出版了一批欧美国际法著作, 星 如《 招指掌》《 、公法便览》《 、公法会通》《 、中国古世公法论略》 (丁H 良自 著)、陆地战例新选》《 《 、公法总论》《 、各国交涉公法论》《 、各国交涉便 法论》 成为晚清国际法输人最重要的一个源流。 等, 丁R 良退出同文馆 后, 年受聘为京师大学堂总教习, 年至 1905 年应张之洞邀 1898 1902 请在武昌 讲学三年。 此前及在此期间, t 良又先后出版了《 丁I 中国古 代 万国公法》《 、 公法新编》《 、 邦交提要》 三种国际法著述。江南制造局翻
社会市场
半 世纪 这 , 个多 。 其中 1 9世纪 半 下 期伤 国 公激 的问 及 后同 馆、 制 局相继 译出 一系 欧美 世, 此 文 江南 造 翻 版的 列
国际法 著作, 进了 引 西方近代国际法的 框架 体系、 基本制度原则、 思想观念和概念术语, 中国法学 界在移植国际 法的同时 开始了 将国际 本土化的 作。 法 工 20世纪 初留日 生 学 对国 法的 极引 更 接推动了 国 法学 际 积 进, 直 中国 际 的 进一步 发展。西 际 输入, 方国 法的 启蒙了 学 界, 接促进了 中国 术 直 近代中 际 国国 法学的 诞生。
际法学的诞生。
造的许多概念术语一直使用至今, 并且奠定了国际法学科的专业用语 基础。 这些法律术语有:万国公法、 性法、 公师、 法师、 主权、 权利、 责任、 法院、 人民、 国体、 赔偿、 自治、 限制、 章程、 邦国、 政治、 选举、 司法、 争 端、 国会、 制宪、 领事、 利益、 管辖等。 从理论角度看,万国公法》 《 作为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的第一部系 统完整的西方国际法著作, 它从框架体系、 基本原则、 概念术语乃至思 想观念等各方面, 将西方国际法输入了中国, 帮助中国法学界加深了 对国际法的了解, 从而对中国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 出自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一批国际法译著, 基本奠定中国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中国对外签订条约的数量增长迅速,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日益频繁的同时,也发生了国际条约(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适用过程中的矛盾,本文将具体阐述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一、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模式、冲突解决均无明确的规定。
在宪法第89条中,只规定了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但是未规定条约是否作为中国国内的法律,也未规定条约如何在中国发生效力以及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立法法只是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但未明确规定哪些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也未明确规定关于缔结条约的内容。
关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具体地规定在了单个部门法中,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法,在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所涉及。
通过这些法律渊源来看,单个、逐一的对条约的适用进行规定的立法现象几乎覆盖了我国国内法的绝大部分。
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模式采用的是混合适模式,兼采直接适用条约与间接适用条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与美国自动执行条约①还不一样。
(一)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模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原则需要注意1、我国直接适用条约必须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若国内法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则该条约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
与美国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要有国内法的依据,除中国以外的所有国家,都是由宪法规定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模式及其法律地位。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地位,该条规定:合众国政府于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学》PPT课件)

2.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 情作一些变通或补充。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在立法活动中一般都要考虑习惯国际法的相关规
范。所以,应当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2.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冲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
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 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二)国际条约 1. 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从实践看,中国以“并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1.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3)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4)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 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 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 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特殊性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2.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一、一元论
论我国的外交实践与国际法的发展

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 、 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 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 国政府 , 本政月 3 93 2 1日, 周恩来 总理首先对 印度宣 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周恩来总理在接见印度政府
了 国际法 的理论 与 实践 。
一
代表团谈到中印两 国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时说:
“ 中国成立 后就 确立 了处理 中印两 国关 系的原则 , 就
是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 互不侵犯 、 互不 干涉 内政 、 平 等互惠和和平共处 的原则”[ (4 15 。 ]1 )94年 4月 2 P2 9 日, 中印两国签订《 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问的
通商和交通协定》在这个协定的序言中正式写入了 ,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序文宣称 , 国决心 以下列原 两
则为它们关系的摹础 :1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 ) () ( 互 2 不侵犯 ;3 互不干涉 ;4 平等互惠 ;5 和平共处。 () () () 这是国际上 正式确 立和平共 处 五项 原则 的开始。
此后 , 国与一系列 国家签订了友好条约或友 我 好互不侵犯条约 。例如, 中国柬埔寨友好和互不侵 《 犯条约》 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和柬埔寨王 国将 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 , 发展和巩 固双方的友好 关系 ;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 、 独立和领土完
同声 明: 六方一致重 申, 根据《 联合国宪章》 的宗旨和 原则 及 和平共 处 五项 原 则 , 以和 平 方 式 可 核 查 地 实
赵 劲松
( 武汉大 学 国际法研 究所 , 湖北 武汉 4 0 7 ) 3 0 2
摘
要 : 中国成立 以来 , 国坚持独 立 自主的和平 外交政策 , 开展 外交 活动 , 自己的外交 实践推动 了 新 我 积极 以
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专栏主持人按语

收稿日期:!""#$"%$"%
பைடு நூலகம்
中国的和平发展必然会对 !’ 世纪国际法的发展作出重大的贡献。首先,发展权是现代国际法赋予 给每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是 !’ 世纪国际政治、经济、 社会与法律秩序的主题之一。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占世界人口 ’ ( ) 强,其自身的和平发展 必然 会为 国际 法的 发展 权和 发展 主题 的实 现产 生深 远意 义。其 次,中国 是一 个负 责任 的政治 大国 ,其 自 身国 力的 增强 和国 内社 会的 稳定 与发 展,必 将在 国际 法 所致 力 的国 际 和平 与 安 全 事业 中 发 挥重 要 的 特 殊作用。最后,人权、法治和民主正在成为 !’ 世纪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是中国和平发展战略的重 要内 容。 中国 人权 保护 的日 益加 强、法 治水 平的 不断 提升 和民 主制 度的 日趋 完善 ,将大 大促 进国 际法 新 的 核心价 值的 实现 。
高考历史热点考点——古今中外民族关系、民族国家关系及国际法的发展

热考主题四古今中外民族关系、民族国家关系及国际法的发展一、中国古代民族关系与对外交往[拓展深化]1.多角度认识中国古代的民族关系(1)中国古代民族关系的特点:历史上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是以战或和的形态表现出来;有战有和,以和为主是其显著特点,推动了民族间的交融。
(2)民族交融的途径①中央政府的统一管辖与民族政策。
②各民族政权之间的友好相处。
③民族之间的战争和分裂时期的人口迁移。
④各民族人民共同的反压迫剥削的斗争。
⑤民族之间杂居通婚,巩固了民族交融。
⑥各族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经济文化交流。
(3)中国古代处理民族关系的方式(政策):①战争。
②设管理机构。
③册封。
④和亲。
⑤会盟(“议和”)。
⑥互市。
⑦防御(如迁民屯边,修筑长城等)。
(4)客观地看待民族交融的实质①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看,民族交融实质上是少数民族学习汉族先进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技术。
②从生产关系的角度看,民族交融实质上是封建生产方式向边疆地区的扩展。
③从经济形态的角度看,民族交融的实质是游牧向农耕的转化。
④从生活方式的角度看,民族交融实质上是少数民族的封建化。
2.认识中国古代对外交往的特点(1)由开放走向闭关:明清以前总体上以开放为主,明清时期,逐步走向闭关锁国。
(2)路线由陆路为主转向海路为主:秦汉时期,对外交往的主要路线是陆上丝绸之路(虽有海上丝绸之路但不占主要地位);唐朝对外交通发达,海陆并进;宋元时期,主要是海路为主。
(3)对外贸易与文化交流同步进行:秦汉时期,陶瓷和丝织品传到西方,同时佛教传入中国;唐朝时中国和日本、新罗、印度的交往主要是经济文化交流;宋代对外交往主要以海外贸易为主,同时中国科技外传;明清从国外引进大量农作物。
(4)交往形式以和平为主——和平交往:汉朝丝绸之路,进行经济文化交流;唐朝以经济文化交流为主;宋代海外贸易。
战争——戚继光抗击倭寇,郑成功赶走荷兰殖民者收复台湾,康熙皇帝组织雅克萨之战抗击沙俄入侵。
[对点训练]1.(2021·重庆一模)“和田马钱”流行于公元1—3世纪的于阗地区(今新疆和田一带),它采用古希腊的打压法制成,圆形无孔无郭,正面钱文是汉文篆体字,背面是马或骆驼的图案并环以佉卢文,以“铢”为计重、记值单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法与中国发展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国际法到底还有没有用处?”这是近来由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少人在谈到国际法时所提出的问题,也是美国及其盟国在2003年3月20日不顾世界舆论阻挠、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没有得到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对伊拉克发动武装进攻后所经常出现的问题。
如果从国际政治发展的实际来看,提出这个问题是有道理的。
在冷战结束、世界只有一个超强的情况下,国际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际法也因此受到严重的挑战。
事实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先生在今年联合国大会开幕的第一天所作的发言中针对最近国际上所发生的一些情势,也坦诚地指出:国际法在全世界遭到了“漠视”。
®国际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也是国际关系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一个部门。
作为对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的总体,它对维持国际秩序、国际政治力量相互之间的重新组合以及国家在政治、军事、经济和贸易等各方面的发展,始终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在美国武装进攻伊拉克并推翻萨达姆政权以后,会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大国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国际法拿它没办法。
学术界好像也跟着出现将国际关系传统意义上的“强权学说”搬了回来的现象,认为国际法管不住国家,认为国际社会的组合完全是由国家相互之间实力对比决定。
实力成了国际行为是否可行的惟一标准,国际法发挥不了什么作用。
其实,这种理解是比较狭窄的。
国际法于一个国家对本国利益的维护,不但有用,而且如果我们国际法专业人员能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了解和加强,还能有力地促进我国目前所从事的改革开放事业。
从根本上讲,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秩序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其国家和民族利益的需要,因此,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稳定和发展需要的产物。
下面,本文将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变化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与维护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来论述这一要点。
一、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变化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是泊来物,最早是从西方传到我国来的。
然而,国际法是“动态法”(livinglaw),它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地发展。
国际法是17世纪现代国际社会的产物。
国际社会从17世纪始、直到20世纪中叶止,一直为西方国家所垄断与主宰。
国际舞台的中心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也定格在欧洲。
从历史角度看,国际法在促进和维系西方国家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无可讳言,国际法也曾经是西方列强对世界其他地区国家与民族进行掠夺和欺凌的工具。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世界舞台,转向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先进的工业国家。
然而,由于苏联社会主义阵营在五十年代的崛起和发展中国家民族主义在六十年代的高涨,使得原来被西方统治的国家的反殖民统治运动风起云涌。
其结果是“民族自决”原则被全世界所接受,并已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传统国际关系方面弱肉强食的现象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改变。
国际法的内涵也不再由西方国家来任意解释和支配。
自从国际法在十七世纪产生以来,世界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但国际社会的基本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即:主权国家之上就再没有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
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中央权威事实本身,就表明国家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一定要有一个相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必要性。
这是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共同希望和要求。
不管具体的某一国的社会制度或政策如何,都有这个希望和要求。
而这种希望和要求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法存在的理由和意义。
在今天的国际社会中,如果没有国际法上大量的对国家和国家之间行为进行规范的规则,跨国界的人员、产品、资本和技术的正常交流就几乎不能进行。
事实上,国家与国家之间方方面面的关系,如在政治、军事、经济贸易、文化、教育及其他方面的关系,都是由这种交流构成的。
国际法在这些交流中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
我国和其他国家现在也都联为一体,涉外的成份越来越多。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中国对外贸易额在迅速扩大,对外市场的依赖度也在迅速地加大。
1980年,与中国开展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有180个左右,到1999年已达到228个。
2000年中国经济的外贸依存度为44%,到2003年则迅速增加到约60%。
©所以,中国经济发展已与世界的发展合成一体。
如何通过国际法、为中国经济发展“走出去”的客观服务,已成为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国际法”是用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国际关系体系中权力结构变化自然会引起国际法原则的相应改变,但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一旦确立,反过来就会对国际体系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为了讲清楚这个道理,就仅以国际法学界人所皆知的“开放海洋”学说为例。
国际法国家领土方面有个”先占原则”。
“先占”,即“先行占领”,是指一个国家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领行为。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先占行为因而是国家行为。
先占的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也就是国际法上所说的“无主地”。
这种土地或者完全无人居住,或是虽有土著居民,但土著居民社会还未成为一个国家,所以,国家占领了“无主地”后,就可将其并人自己的版图。
当世界上的陆地基本分割完时,强国就把目光投向了海洋。
在十五和十六世纪,国际上有“海洋是封闭”的主张。
在教皇亚历山大六世1493年的训令下,当时世界上仅有的近代海上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宣称将在它们两国之间分割世界的海洋。
它们的这一宣告以及其中所隐含的“封闭海洋说”,在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没有受到挑战。
®因此,只要其他国家没有向西班牙和葡萄牙提出挑战,这一宣告就仍然有效。
但在1609年,被国际法学界称之为“鼻祖”的雨果•格劳修斯(HugoGrctius)出版了《海上自由论》,主张开放海洋以及海洋自由,指出海洋不应成为任何国家的独享财产。
荷兰就以格劳修斯的这一理论为基础,对葡萄牙和西班牙的主张提出了挑战。
由于该书出版的1609年也正是荷兰海上力量开始强大的时期,所以它为“海洋开放”在实力方面也奠定了基础。
虽然约翰•塞尔登(Sel-don)于1635年出版了《海上禁锢论》(封闭海洋说),以回敬格劳修斯并捍卫当时英国坚持的保守立场,但自从格劳修斯起,全世界都开始坚持“公海自由”原则。
®就像荷兰人取代西班牙人和葡萄牙人一样,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紧随荷兰而成为海上强国。
尽管约翰•塞尔登反对海上自由论,但英国在1714年成为全球占统治地位的海上强国后,也开始信奉了开放海洋说。
到十九世纪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海军和商船开始经常来往于海洋,“海洋开放”原则得到普遍承认,并从此一直在国际法上延续了下来。
1958年《公海公约》第1条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领域”。
1982年联合国制定的《海洋法公约》,里面都明确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而“公海自由”包括“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e)捕鱼自由。
”©所以,“公海自由”已成为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都没有能有效地声称将公海任何部分置于其国家主权之下的权利。
试想,如果没有格劳修斯首先提出“开放海洋”的理论,如果海洋被当时的世界强国在它们之间进行分割,没有“公海”,今天的世界就不会是现在这样。
当然,应该承认:国际法学者的作用有限,他们不是国际法主体,所以只能提建议和学说。
但如果没有他们的建议和学说,国家的选择和决策就无从谈起。
国家是国际法主要的主体,这也是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之一。
格劳修斯的“开放海洋”学说表明:国际法学者的建议如果能为国家所接受,对国际法和整个国际关系的发展就会作出重大的贡献。
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对国际秩序和格局的形成,不但有用,而且还有大用。
在今天国际关系体系中权力结构正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争取在国际法上形成自己的体系和原则,以便在国际形势发展、变化的情况下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发挥积极的影响。
二、国际法与中国发展之间的关系要了解国际法与中国发展之间的关系,只要借鉴和对比一下其他国家在国际法方面所采取的立场和态度就能清楚。
国际法与法律其他学科一样,它有许多规则需要在实践中作进一步的解释。
在现代国际法领域,关于外国所享有的主权豁免的程度方面就存在有不同的理解。
国际关系的实践已充分表明:各国(尤其是大国和强国)通过对国际法的解释,并在解释的基础上(或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各种要求,能让国际法为其自己的利益服务。
下面列举几个具体例子。
其中每个例子都清楚说明:国际法与我国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1.国际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在国家所享有的主权豁免方面,传统国际法一直存在有“绝对豁免原则”,即:只要是国家或国家财产,就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享受国际法上规定的特权豁免。
直到1950年冷战开始时,美国对外关系方面一直采取“绝对豁免原则”。
但是,由于苏联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兴起,在进行贸易时,产生了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即:当社会主义国家的国营贸易公司在与美国或西方(私人性质)公司发生商务争执时,那么在国际法“主权豁免原则”的保护下,既便是这些国营公司有违反合同的嫌疑,也可免受美国或西方其他国家法院的起诉和裁决。
根据这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新情况,美国开始调整自己在国际法上的立场,转而采用对外国豁免权有选择进行限制的原则。
1952年5月19日,当时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杰克•泰特(JackTate)给美国司法部写了一封信,认为由于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经、或正在用国家的名义与西方国家做生意,如果继续采用“绝对豁免原则”,就必然会对以私人名义所从事的商业活动造成不公平,因而要求美国改变传统国际法上的作法。
这就是国际法常提到的“泰特信函”(TateLetter)。
©美国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向全世界宣告,从此以后美国在考虑外国政府有关主权豁免的请求时,将遵循有所限制的原则。
这一与传统国际法上绝对豁免原则相对立的新立场,在“统治行为”(actaimperii)和“管理行为”(actagestionis)之间,或在外国政府的公共行为与私人行为之间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从此以后,只有公共行为才能在美国法院的司法中豁免。
因此,所有外国贸易公司所受的主权豁免的庇护都取消了。
但是,由于没有关于“管理行为”(商业或个人行为)的国际标准,所以对是商业还是个人行为的确定,就由美国法庭来作出。
以后,美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制定《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⑦(ForeignSovereignImmunityAct),填补了这一空白。
此法规定根据其“性质”而非“目的”来定义某项“商业行为”。
⑧因此,某主权国家或其机构从事等同于“自明的”(primafacie)商业行为将不被豁免,尽管这一“行为”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增进此主权国家的政治利益(由此,作为“公共行为”是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