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一、保险人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所认可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他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能是一份有效的合同。
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确实证明自己同保险标的有明确的利害关系。
对于没有处于承担风险中的标的,即使被保险人自己已经向保险人投保了海上保险,也不允许他向保险人索赔,这是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二)案例简介。
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表,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
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发货。
但在运输途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
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给予理赔。
(三)案情分析。
在CFR价格术语条件下买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运输保险。
在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遵循“仓至仓”条款: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存储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为止。
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仓库。
因为根据CFR价格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
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后,买方才具备货物的保险利益。
货物在装船前,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向投保一切险的买方理赔,这部分损失由我出口方承担。
二、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一)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什么。
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保险理赔实务-保险利益原则与理赔应用

博
保险事故都可以领到保险金,而保险费只要少于保险金, 都可能成为赌徒的赌博方式。
行
为
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事故的发生
并不能使被保险人得到额外利益,没有额外收益,赌博
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从而有效地避免赌博行为。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限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受
制
领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其保险利益作为最高限度,
✓ 该保险利益以未清偿的债权为限的,并不体现为抵押与
出质的财产价值。
五、财产保险各险类的保险利益
财
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保险利益
产
✓ 该保险利益来自法律责任,如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某项财
险
产的安全负有责任,那么,如果该财产受损他就要负法 律责任,所以他对该项财产就有保险利益。
的
保
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险
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
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
法律所承认的、可以
认的利益。
投保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 险合同的效力 要件。
一 、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性质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
01
同的客体
性
质
02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 同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 合同的利益
03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障的是
质
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标的投保。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
险标的之前存在的利益关系。该关系在
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或已有存在的
性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1 照相机失窃案 • 某商店经理为其所经营的一批照相机向保险公司 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 ,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某日,该商店该批照相机被 窃。经理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商店的这批照相机是从国 外走私进来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缴纳税 金,属于走私品。 • 故保险公司针对该商店被窃照相机的索赔,发出 拒赔通知书。 • 该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8
• 出租车保险索赔案Fra bibliotek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 “利益主义原则”, 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 “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限定 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 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7 •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 毁于火灾。 •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 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退租说 明对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将保单转给房东存在2种情况, • A如私下转让,保险公司不负责; • B如转让通知保险公司,则应负责。 • 详见书上91页。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案例5
•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 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 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 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 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 。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 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为夫妻。谁有 权领取保险金呢?
什么是保险利益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在⽣活中还是属于⽐较常见的⼀种合同,我们可以为汽车办理保险,也可以为⾃⼰的财产办理相应的保险,还可以购买⼈⾝保险。
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称可保利益。
(2)保险利益产⽣于投保⼈或被保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或被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或被保险⼈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或被保险⼈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风险事故⽽受益。
(3)根据《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投保⼈对下列⼈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2)配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4)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订⽴合同时,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效。
保险合同⽣效的要件《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因⽽,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当事⼈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真实。
1、缔约⼈在订⽴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对于保险⼈⽽⾔,其缔约能⼒表现为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前,除少数国家允许个⼈经营保险业务外,绝⼤多数国家的保险⼈为法⼈。
各国法律⼀般规定,保险⼈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且对其经营的范围亦有严格的规定。
此外,还对保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经营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作用:(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下列情况之一可认定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占有;(3)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4)期待利益(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期待利益)。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和保险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
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
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应当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的保险利益。
这个保险利益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经济上的,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真正享有保险利益,并能够从这种利益中获得实质性的保险保障,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
保险利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经济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因事故或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时,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保险保障,即保险公司承诺对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予以保障,使被保险人获得在一定程度上的安心感;三是作为被保险人,其权利和义务都由保险合同所规定,可以获得依法保障的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贯彻与执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至关重要。
二、财产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
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综合保险、火灾保险、盗窃保险、车险等,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执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例如房屋、车辆等。
2.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例如因突发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等。
3.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方案,提供必要的保险信息和咨询服务。
4.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理赔安排和服务。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手段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的审查制度。
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具有真实的保险利益和保险需求。
2.规范的保险合同模板。
保险公司应通过制定合理的保险产品、完善的保险条款和服务协议等,确保保险合同能够充分体现保险利益原则。
3.有效的监管机制。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要大力加强对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内容,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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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
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
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
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
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
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
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
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
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
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
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
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
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
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
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
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
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
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
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
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
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
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
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
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
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
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
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
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六、新《保险法》增加其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除作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改外,还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分类和定义。
旧《保险法》统一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具体区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概念。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三是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的修改。
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关系问题,旧《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
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则保险合同就一律无效,显然,这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非常不利。
而新《保险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这条规定与该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相接轨,很好地解决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的问题,还很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该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怎么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
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人的知情权。
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实行完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能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