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保险利益与被保利益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以存在价值为角度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
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
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
3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保险法重点归纳

名词解释1、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2、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3、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4、足额保险是不足额保险的对称,亦称全额保险。
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
5、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6、保险代位: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7、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8、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9、保险单简称为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10、委付是指保险人同意将受损的保险标的视为推定全损,在补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同时,获得该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应用文-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我国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的相关原则中,保险利益原则属于根本性原则,对保险进行签订时,首要考虑与明确的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这也是保险合同得以存续的基础性保障。
随着的,人们对保险的需求量日渐增大,为了满足人们的这种需求,保险种类随之增多,保险标也不断扩大,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成绩,但也还有一些问题存在。
相关保险者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明确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不断对其进行完善,为《保险法》的实施提供保障,进而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保险利益原则简介(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保险利益又被称为“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对象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标的利益,投保者或被保者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限内,一旦投保者或被保者产生保险利益,就有权利从相应的保险公司得到理赔。
从这里可以看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者或被保者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如果保险标的有意外损失发生,投保者或被保者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风险。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最为基础,也最为重要,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存续离不开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是投保者与被保者基础性保险权利的重要保证。
从国际上看来,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保证利益原则规定存在差异性,但包含着的两层基础性原则具有相通性,其一,明确存在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权利得到针对于该标的的保险获益资格;其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离不开保险利益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是对道德风险进行防范,保险合同存在射幸性质,在保险产生时,投机、欺诈等行为就随之产生,甚至有不法分子利用保险进行赌博。
另外,保险费用支出与保险金额之间有不对等的现象存在,这导致部分人将保险当作一种投资获益的途径。
在当前的保险行业中,保险的社会意义较为广泛,能够使风险减小,对损失进行弥补,个体受到的意外损失可由广大群众共同消化吸收,可将损失降到最小,实现团结互助的理念。
论人身保险利益

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人身保险利益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指导教师:***20090401论人身保险利益中文摘要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保险法理论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成立和存续的条件。
对于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则存在着重大区别。
英美法系主张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人身保险上适用的是同意主义原则。
在我国,由于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利益原则的规范还很不完善,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使保险立法在一定意义上落后于保险实践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的规定采用英美立法体例,又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基本采用利益和同意相兼顾的原则。
为使我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善,注意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的和成熟的理论及实践做法将大有裨益。
本文通过四部分对人身保险利益加以论述 第一部分是人身保险利益概述。
这一部分首先阐述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特征,构成要件等。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上的适用,与其在财产保险上的适用相比,有特殊的一面。
但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无疑也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次探讨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渊源和发展,让我们更深刻的理解人身保险利益。
第二部分,人身保险利益确定。
从分析人身保险利益的必要性和确定的三种原则,判定何种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更能体现人身保险利益的功能,从分析我国现有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现状,阐述我国适用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理由及必要性。
第三部分,人身保险利益的效力分析。
在属人效力分析部分,本文通过对各国有关人身保险利益属人效力的不同规定的分析,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时间效力分析部分,本文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部分,我国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与完善。
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对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利益相关的立法和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对不完善之处加以改善。
论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兼论《保险法》第12条之取消

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 货物投保, 或者以超过船舶、 货物实际价值的金额投保的情况出现, 使保险与 赌博进行区分显得尤为必要。若船舶、 货物未安全到达 , 第—种情形下, 投保人可以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获 得巨大的利益, 无非是花去—笔小小的保险费; 第二种情形下, 投保人不但可以挽回损失而且还可以额外获得利 益。这样・来 , 保险就无异于赌博。针对这种情况, 国学者 S aca 外 tch 提出, r 商人只能就其所有权部分请求赔 偿; 而另一学者 D .f a g 则更进一步的提出, ec s e ¥ l ri s 决定赔偿金额的是保险利益 , 而且唯有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它 的保险利益下, 即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对 D . ̄ 8 g 而言, eCS 1 i l "S 8e 保险利益和所有权是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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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 月 第 2 卷第 3 7 期
襄樊学 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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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 险 利 益对 人之 效 力 兼论《 保险法》 1 条之取消 第 2
20 06年第 3 期
一
种牵连于某一标 的之主观关系 , 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多个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概念之重要性随着时间的改变而多元化 , 尤其是 2 世纪以后 , O 个别性以及主观性更受重视,
而发展成为经济保险利益学说 。虽然经济保险利益学说在 2 世纪前就已经存在 , O 但其真正被明确承认则 是在经过所谓的“ 形式学说 ” 的挑战之后 , 才完全得以成立的。依“ 形式学说” 保险契约效力的转移 以所 , 有权 的转移为依据 , 反对“ 形式学说” 者为“ 经济性学说 ” 经济性学说” 为, 。“ 认 保险法有着 自己独特 的原
保险简答及论述

1、试从经济、法律、社会功能三个角度揭示保险的本质。
答:保险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经济行为,是顺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而产生,并伴随人类社会前进不断发展完善,逐渐成为社会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1)从经济角度看①保险最主要的特征体现在它是一种经济行为,其产品是无形的服务。
从需求角度看,社会主体愿意付出一定代价,希望在遭受损失后能够获得补偿;从供给角度看,保险人利用大数法则进行论证,说明从事保险是有利可图的。
②保险是一种金融行为。
就社会而言,保险组织通过收取保费聚集大量资金,再对其进行运作,实际上起到了资金融通的作用。
所以,保险组织是金融中介机构。
③保险还起到了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作用,这是从被保险人间关系来看的。
保险运行机制是大家共同缴纳保费,出资组成保险基金。
遭受损失的人实际获得的是全体被保险人的共同经济支持,所以各个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互助供给关系。
可以说,保险是一种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财务安排,在被保险人之间起到了收入再分配的作用。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的对价而对另一当事人承担补偿是因为特定风险而造成特定事故之损失大的合同。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售保险实际上是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自愿的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
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社会功能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危险损失转移机制。
保险是众多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变个体对付危险为大家共同对付危险,从整体上提高了对危险事故的承受能力。
保险用确定的支出代替了不确定的损失,而危险的概念正是这种损失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说保险转移的是危险,投保人在付出一定的保费后换取了未来经济上的稳定。
这种危险损失转移机制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稳定运行,因此保险有“社会稳定器”之称。
保险利益

保险责任的开始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 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 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5月1日 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 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 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 始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 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 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 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
始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 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 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 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 时开始生效。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或被保人已 申请变更了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就归变更 后的受益人所有。
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 因此夫妻离异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照夫妻 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孙先生无权要求获
2002年6月,方智超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 方惠在保险公司投保,参加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 险金额为66000元人民币,保险费为40元。2003年2月份方 惠身体出现异常,于2月10日到S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 对方惠的病情未于确诊并建议外诊。经保险公司同意,方惠 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两性畸形, 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且需继续治疗。
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 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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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保险利益与被保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购买保险并支付保费后,所能获得的风险保障和经济赔偿。
被保利益是指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的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
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风险转移:投保人购买保险后,将潜在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减轻了自身承担风险的压力。
2.经济保障: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会根据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提供经济赔偿,帮助其减轻经济损失。
3.保费积累:某些类型的保险,如终身寿险和养老保险,既具备风险保障功能,又能以累积的保费形式为投保人提供养老金或现金价值。
被保利益主要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能获得的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赔偿: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损失、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会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用于修复损失或弥补经济损失。
2.医疗救助:某些健康保险或医疗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救助,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3.理赔服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提供必要的理赔服务,包括事故查勘、索赔审核、支付赔偿等。
保险利益与被保利益是相互联系的,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得风险保障和经济赔偿,而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或风险时,则能够依靠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