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1 照相机失窃案 • 某商店经理为其所经营的一批照相机向保险公司 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 ,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某日,该商店该批照相机被 窃。经理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商店的这批照相机是从国 外走私进来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缴纳税 金,属于走私品。 • 故保险公司针对该商店被窃照相机的索赔,发出 拒赔通知书。 • 该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8
• 出租车保险索赔案Fra bibliotek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 “利益主义原则”, 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 “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限定 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 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7 •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 毁于火灾。 •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 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退租说 明对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将保单转给房东存在2种情况, • A如私下转让,保险公司不负责; • B如转让通知保险公司,则应负责。 • 详见书上91页。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案例5
•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 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 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 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 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 。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 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为夫妻。谁有 权领取保险金呢?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份的利益
无法用货币计量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例如:日记、 账簿、纪念品等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客观上或 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利益,或者根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的 约定在将来可以实现的利益。它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现 有利益;二是期待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表达方式有两种:一是“定义 式”;二是“列举式”。
(3)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
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 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 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五、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1、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人身保险强调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存在,如果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 益,则合同是无效的。这意味着允许有些人身保险合同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利益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不再对 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合同仍然继续有效。 2、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财产保险强调保险利益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如果在 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 但在大多数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 人,则保险利益必须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 内,以防止道德风险。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这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不仅是确定的、合法的、 有经济价值的,而且是与投保人息息相关的。
四、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多种形态,构成了财产保险利益
保险实务保险利益原则课件

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其 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 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 能正常进行,必然要求投保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 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 b.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 拟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 最大诚信原则,将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 且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漏报;误 告;隐瞒;欺诈. 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一是要 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故意;二是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 否属于重要事实. 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 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方对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哪一种保 证,一旦违反,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 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 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 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 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 经济利益.
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 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53条规定:人身保 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2.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3.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4.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遇约定的海上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损失补偿。
5.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6.代位求偿权: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7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8.损失赔偿方式:定值赔偿: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按比例赔偿: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100%保险赔款=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9.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
10.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11.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以其保险利益为基础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
12.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13.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为取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提供的保障而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上面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 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 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 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 单上如实申报病情。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 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 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 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之后,以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 用途,而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 赔。
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 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 反了告知义务,照理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得知房屋已作他用后未 提出异议,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和增加保费的权利。 所以,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有关内容,既然保险 公司已经弃权就不能再凭此而拒绝赔偿。因此,保 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warranty)
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 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 作出许诺。
保险学之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学之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受益人才有权利领取保险金,其他人无法对保险金产生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法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受益人必须是合法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个人或机构。
2. 保险利益的明确性: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权利和责任,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3. 受益人的指定: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通过合法手段进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保险利益的转让和继承:保险利益可以通过转让或继承的方式进行转移。
转让和继承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保险,有人说保险好,有人说保险不好,你理清楚保险的原则,相信就不会不理解他的存在了。
以下是店铺收集整理的关于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希望对你有帮助。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一般来说,保险有四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我们现在就逐条给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以财产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举个例子,您有一辆车卖给了老王,车是老王的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还是您自己,如果出了事故您就没有索赔的权利,因为您对这辆车已经没有了保险利益。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诚信是交易实现的基础,而保险合同关系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就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
举例来说,保险是无形产品,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消费者在不需要时购买需要时使用,如何能够保证可行?最大诚信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三、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保险的赔付要遵循近因原则,如果不分原因全都赔付,必然导致赔付率激增,所有投保人的保费都将大幅提升。
比如老王走在路上,被一辆车碰擦,顿觉胸闷头晕,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不治身亡,那么,老王死亡的近因就是心肌梗塞,而不是汽车的碰擦,因为如果是健康的人,轻微的碰擦不会导致死亡。
第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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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
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
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
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
主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主义立法体例,主要是英美法系、我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但由于此种体例弊端明显,过于繁琐,已为很多国家所抛弃。
下面重点看以下几个问题:(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
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
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
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
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
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
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
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
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
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
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
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
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
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依本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
《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四)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
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
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
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2)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
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
则利益被废止。
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