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保持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并继续存在的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有合法的利益保障需要,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保持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就会失去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的出发点是避免潜在的不正当行为和不合理合同的订立。
保险利益原则既保护了保险人,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避免其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承担过多的风险。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保其在保险合同期满后,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强制性,那就是只有在存在合法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一旦被保险人的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效力。
因此,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积极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4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
作为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在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1.保险利益,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分。
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
论保险利益原则

( 一 )学 理解 释 究 竟 什 么 是 保 险 利 益 原则 ,解 释 上 的说 法 也 甚 多 ,有 学者 认 为 是这 是 一 种 “ 经 济 利 益 ” ①,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 保 险利 益 是 指 投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标 的 所 具 有 的 利 害 关 系 ” ②。 对 于 学 理 上 的解 释 , 向来 只是 作 为 参 考 ,保 险 利 益 即 在 投 保 时 ,投 保 人 和
二 、保 险 利益 原 则 的具 体 适用 根据 《 保险法》第1 2 条第3 和第4 款 规 定 ,对 于 财 产 保 险 和 人 身 保 险 都 必 须 坚 持 适 用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 通 过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适 用 保 险 标 的 的 关 系 上 , 应 当 认 为 成 立 相 当 的 关 系 ◎。 因 为 被 保 险 人 通 在 最 大 程 度 上 保 护 了被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 常 是有 损 害 之 人 ,如 与保 险标 的无 任 何 之 关系 ,那 就 是 无 保 险利 ( 一 )适 用条 件 益 却 得 到 了 赔 偿 , 似 与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的 宗 旨 相 违 背 。 但 是 , 我 国 1 、 适 法 性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所 保 护 的 利 益 必 须 是 受 到 法 律所 的保 险法 在此 问题 上采 取 了一 种模 糊 的态度 ,实在 不 当 。 保 护 的 , 这 构 成 了适 用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基 础 。 不 法 利 益 不 能 受 到 三 、结 语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保护 , 因为 这 些 利 益 得 不 到 法 律 的 认 可 。 同 时 ,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从 当 年 的 西 欧 发 达 的 海 上 贸 易开 始 , 对 于 《 保险 如 果 非 法 利 益 得 以保 护 便 违 背 了 “ 任 何 人 不 得 从 其 非 法 行为 中获 法 》 的立 法 、执法 产生 了深远 的影 响 。作 为一 个通 行与 世 的公 理 , 利 ” 的法 理 。 我国的 《 保险 法 》也大 胆 的借 鉴吸 收 了这 一制度 ,实乃 可 喜可 贺 的 2、 可 计 算 性 : 保 险 利 益 必 须 属 于 经 济 损 失 , 可 以 用 有 形 的 货 进 步 , 但 在 具 体 的 条 文 以 及 司 法 实 践 中 人 存 在 许 多 不 尽 如 人 意 之 币 加 以 估 价 ④。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纠 其 本 质 就 是 为 了 在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损 处 , 如 在 人 身 保 险 中 未 规 定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通 过 上 文 失时 给 予金 钱 上的 补偿 。如果 被保 险 人遭 受 到 的是精 神 上 的伤 害 , 的分 析 ,可 以得 出 的结论 就是 我 国 的保险 立法任 重而 道远 !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爱 莫 能 助 , 因 为 这 种 损 失 无 法 通 过 金 钱 加 以衡 量 。 同 时 ,保 险利 益 的这种 可 计 算性 也充 分考 虑 了 司法 实践 的 需要 ,有 利 注 释 : 与 保 险公 司乃 至法 官 断案 时 的过程 更 加简 化 ,节 约 司法 资源 。 ① 孙积禄, 等. 保 险法原理【 M】 . 北 京: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1 9 9 3 : 9 7 ; 覃有土 保险法概论 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 社, 1 9 9 3 : 1 0 9 但是, 后来孙积禄老师又提 出 风险转移说 . 3 、确 定 性 :保 险 利益 原 则 的适 用 必 须 受 到确 定 性 的 约束 ,这 【 保 险法教程 【 Mj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1 9 8 6 : 6 1 — 6 2 种 确 定 性 指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标 的 之 间 的 一 种 可 以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之 ② 庄咏文. 时 就 能 确 定 的 利 害 关 系 , 这 种 确 定 性 的 要 求 有 助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保 ③ 曹东红 我 国保 险利 益原 则的法理分析册. 政治 与法律, 1 9 9 8 , 3 .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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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述
英国商学家历史性地提出了“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我国法学家把它翻译为“保险利益”,亦称为“可保利益”。
纵观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概念众说纷纭,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就连首先出现保险利益原则学说的英国对其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
西方国家在几个世纪的演变中对保险利益原则主要还是通过判例从而得到进一步的认识。
德国和法国的商法以及其相关契约法都未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没有说明。
英国学者斯蒂尔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国内对保险利益这一定义引入的时间比较晚,对其认识与理解还处在一个比较基础的层面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一)缺乏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审查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的标的物等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容易造成在实务中出现问题。
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其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时候,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予理赔。
这样就容易使保险人逃避自己的责任。
但很多时候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以达到尽快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未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积极审查。
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审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审查义务缺失,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缺乏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
投保人在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样的界定太过于宽泛,存在一定法律漏洞。
投保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的時候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保险利益原则就会变成投保人骗保的一个手段,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的秩序。
久而久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法律弊端很容易从中谋取暴利,甚至会和
保险公司达成一定的协议从而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危害。
(三)“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人寿保险方面采用的是“同意主义”,相对于台湾地区的“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并存的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
如投保人为谋取大额保险赔偿金而利用法律上的弊端骗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从而为其投保大额保险合同的,这一典型案例就是1998年广州黄海怡骗赔雇凶杀人案。
一心想发横财的黄海怡在征得其男友的同意后为其投保了四份人身保险,之后为了得到这一大笔的赔偿款便雇凶将其男友残忍的杀害。
最后虽然将罪犯绳之于法,但是我们却付出了沉痛的代价。
(四)缺乏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的相关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只需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因此该利益转移及消灭的相关界定其实主要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
如果保险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发生转移,那对保险合同是否有影响、有怎样的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保险法中保险利益适用的立法完善
(一)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确立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没有审查投保人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该利益而不予理赔。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投机取巧,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逃避自己的保险责任,遂建议制定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如果投保人明知不具有保险利益却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存在保险利益以至于保险合同无效为借口逃避责任。
也就是说将“禁反言”规则应用到审查义务中,加大对投保人的惩罚力度。
(二)制定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
虽然刑法中有关于骗保的相关惩罚的条文,但是针对刑法中没有的惩罚情形,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
致使一些存在侥幸心理的人们利用法律弊端谋取不合法的利益,损害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我们或许可以从我国针对产品质量的惩罚中得到一些启发,我国对产品质量的惩罚力度相对于企业从中谋取的暴力来说实在是微乎其微,相比较美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就很成功,一个企业不论它为财政做了多大的贡献只要它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它走向灭亡。
“乱世用重典”,严厉的惩罚力度或许在某一方面有它本身的缺陷,但是如果我们只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是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的。
一些条框似的法律条文会更有利于人们道德意识的培养和相关问题的解决。
因此建议我国保险法能
够出台相关的惩罚机制,使保险利益原则更加的严谨与完善。
(三)人寿保险中“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并存
我国在人寿保险方面采用的是“同意主义”,这样就容易出现类似于广州黄海怡骗赔杀人案的出现,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同样对法律实务的顺利进行,甚至对保险业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障碍。
台湾地区在西方“利益主义”与大陆地区“同意主义”的基础上借鉴二者的经验实行两者并存的模式。
“利益主义”即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
“同意主义”即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人寿保险方面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采用这种并存的模式,既弥补了“同意主义”的漏洞又能很好的确保保险利益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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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常肖焕(1991年10月),在读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