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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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保持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并继续存在的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有合法的利益保障需要,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保持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就会失去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的出发点是避免潜在的不正当行为和不合理合同的订立。

保险利益原则既保护了保险人,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避免其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承担过多的风险。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保其在保险合同期满后,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强制性,那就是只有在存在合法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一旦被保险人的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效力。

因此,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积极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4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

作为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在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1.保险利益,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分。

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述英国商学家历史性地提出了“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我国法学家把它翻译为“保险利益”,亦称为“可保利益”。

纵观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概念众说纷纭,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就连首先出现保险利益原则学说的英国对其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

西方国家在几个世纪的演变中对保险利益原则主要还是通过判例从而得到进一步的认识。

德国和法国的商法以及其相关契约法都未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没有说明。

英国学者斯蒂尔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国内对保险利益这一定义引入的时间比较晚,对其认识与理解还处在一个比较基础的层面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一)缺乏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审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的标的物等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容易造成在实务中出现问题。

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其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时候,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予理赔。

这样就容易使保险人逃避自己的责任。

但很多时候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以达到尽快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未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积极审查。

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审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审查义务缺失,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缺乏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投保人在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样的界定太过于宽泛,存在一定法律漏洞。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 一 )学 理解 释 究 竟 什 么 是 保 险 利 益 原则 ,解 释 上 的说 法 也 甚 多 ,有 学者 认 为 是这 是 一 种 “ 经 济 利 益 ” ①,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 保 险利 益 是 指 投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标 的 所 具 有 的 利 害 关 系 ” ②。 对 于 学 理 上 的解 释 , 向来 只是 作 为 参 考 ,保 险 利 益 即 在 投 保 时 ,投 保 人 和
二 、保 险 利益 原 则 的具 体 适用 根据 《 保险法》第1 2 条第3 和第4 款 规 定 ,对 于 财 产 保 险 和 人 身 保 险 都 必 须 坚 持 适 用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 通 过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适 用 保 险 标 的 的 关 系 上 , 应 当 认 为 成 立 相 当 的 关 系 ◎。 因 为 被 保 险 人 通 在 最 大 程 度 上 保 护 了被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 常 是有 损 害 之 人 ,如 与保 险标 的无 任 何 之 关系 ,那 就 是 无 保 险利 ( 一 )适 用条 件 益 却 得 到 了 赔 偿 , 似 与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的 宗 旨 相 违 背 。 但 是 , 我 国 1 、 适 法 性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所 保 护 的 利 益 必 须 是 受 到 法 律所 的保 险法 在此 问题 上采 取 了一 种模 糊 的态度 ,实在 不 当 。 保 护 的 , 这 构 成 了适 用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基 础 。 不 法 利 益 不 能 受 到 三 、结 语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保护 , 因为 这 些 利 益 得 不 到 法 律 的 认 可 。 同 时 ,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从 当 年 的 西 欧 发 达 的 海 上 贸 易开 始 , 对 于 《 保险 如 果 非 法 利 益 得 以保 护 便 违 背 了 “ 任 何 人 不 得 从 其 非 法 行为 中获 法 》 的立 法 、执法 产生 了深远 的影 响 。作 为一 个通 行与 世 的公 理 , 利 ” 的法 理 。 我国的 《 保险 法 》也大 胆 的借 鉴吸 收 了这 一制度 ,实乃 可 喜可 贺 的 2、 可 计 算 性 : 保 险 利 益 必 须 属 于 经 济 损 失 , 可 以 用 有 形 的 货 进 步 , 但 在 具 体 的 条 文 以 及 司 法 实 践 中 人 存 在 许 多 不 尽 如 人 意 之 币 加 以 估 价 ④。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纠 其 本 质 就 是 为 了 在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损 处 , 如 在 人 身 保 险 中 未 规 定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通 过 上 文 失时 给 予金 钱 上的 补偿 。如果 被保 险 人遭 受 到 的是精 神 上 的伤 害 , 的分 析 ,可 以得 出 的结论 就是 我 国 的保险 立法任 重而 道远 !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爱 莫 能 助 , 因 为 这 种 损 失 无 法 通 过 金 钱 加 以衡 量 。 同 时 ,保 险利 益 的这种 可 计 算性 也充 分考 虑 了 司法 实践 的 需要 ,有 利 注 释 : 与 保 险公 司乃 至法 官 断案 时 的过程 更 加简 化 ,节 约 司法 资源 。 ① 孙积禄, 等. 保 险法原理【 M】 . 北 京: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1 9 9 3 : 9 7 ; 覃有土 保险法概论 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 社, 1 9 9 3 : 1 0 9 但是, 后来孙积禄老师又提 出 风险转移说 . 3 、确 定 性 :保 险 利益 原 则 的适 用 必 须 受 到确 定 性 的 约束 ,这 【 保 险法教程 【 Mj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1 9 8 6 : 6 1 — 6 2 种 确 定 性 指 保 险 人 与 保 险 标 的 之 间 的 一 种 可 以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之 ② 庄咏文. 时 就 能 确 定 的 利 害 关 系 , 这 种 确 定 性 的 要 求 有 助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保 ③ 曹东红 我 国保 险利 益原 则的法理分析册. 政治 与法律, 1 9 9 8 , 3 .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翟刚[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

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

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

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

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

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

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

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

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

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

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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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限制赔偿程度。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
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

”③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

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

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

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④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⑤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⑥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

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

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3)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

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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