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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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贪污贿赂罪知识讲解

第二十五章贪污贿赂罪知识讲解
第二十五章 贪污贿赂罪
8课时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是贪污罪。
•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 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 污论。
•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
国有事业单位
• 事业单位是与企业单位相对应的概念,指受国家机关领导、
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库支付的单位(参见1979年 版《辞海》)。时至今日,事业单位在概念上已发生了或多 或少的变化:一是从经费管理的需要出发,事业单位被进一 步分成 全额预算单位、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也 就说其所需经费不是或不完全是由国库支付;二是如果将 “经济核算”理解为追求利润,或者追求收入大于支出的效 果,有些事业单位已经“变质”。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事 业单位界定为受国家机关领导、在国有资产基础上经营、不 以盈利为目的的全额预算单位、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 位,即所谓国有事业单位。 从经营的内容和性质看,我国国有事业单位属于服务行业, 提供公益性服务,最典型的就是学校和医院。
•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的人
• 第一,这些人原来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的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为了工作的需要临时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 他们与国有单位要有正式的法律关系。
• 第二,这些人之所以到非国有单位工作,是由于受某一国有单位的委派。
人民团体
•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人民团体指民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滥用权力、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法律领域中,有许多职务犯罪罪名,本文将解读101个职务犯罪罪名,以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1. 贪污罪: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接受他人贿赂。

2. 贪污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贪污行为使国家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3. 重大贪污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贪污案件。

4.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利益。

5. 受贿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受贿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6. 重大受贿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受贿案件。

7. 挪用公款罪: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非法支配。

8. 挪用公款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挪用公款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9. 重大挪用公款罪:指数额特别巨大或影响特别严重的挪用公款案件。

10.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管理单位职务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

1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失职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2. 重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指导致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失职案件。

13. 滥用职权罪:以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

14. 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5. 重大滥用职权罪:指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滥用职权案件。

16.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未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7. 非法经营罪:以谋取私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开展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18. 非法经营罪致使国家重大损失:非法经营行为导致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19. 重大非法经营罪:指具有一定规模、影响较大或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法经营案件。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刘为波为依法惩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称《意见》)。

《意见》对当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遇到的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这是“两高”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反腐工作实践,专门就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改制这一特定领域、特定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公有制经济完善目标之后,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

企业改制在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经营管理当中出现了一些隐匿、私分、转移、挪用、贱卖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惩防腐败工作的客观评价。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

杨某⾮国家⼯作⼈员受贿职务侵占案【当事⼈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男,1954年6⽉22⽇⽇出⽣于⼭东省青州市,汉族,⼩学⽂化,原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项⽬经理,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郝家村。

2013年5⽉29⽇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14⽇被逮捕。

【案件基本事实】受贿罪:1、2011年12⽉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法收受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下属的邹平台⼦供⽔有限公司经理常茂兴,为得到杨某帮助加快沉砂池改造⼯程项⽬进度所送⼈民币5万元。

该款以虚报宋召亮道路⼯程款形式从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沉砂池改造⼯程项⽬部同务管理⼈员崔斌处领取后,宋召亮将5万元现⾦交给杨某。

2、2012年4⽉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加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管道安装⼯程招投标,中标后,该⼯程由个体施⼯队负责施⼯,公司提取管理费,杨某以中标是因为⾃⼰协调关系为由,向试⼯队负责⼈杨万忠索要现⾦5万元。

3、2012年7⽉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以项⽬部处理费⽤为名向⼯程施⼯队负责⼈杨万忠、何佃亭索要⼈民币2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施⼯队负责⼈何佃亭所送⼈民币现⾦1万元,并为何佃亭在⼯程中关系协调、⼯程款拨付等⽅⾯提供关照。

以上被告⼈杨某⾮法收受、索取贿赂四笔,共计⼈民币13万元。

贪污罪:2011年5⽉份,被告⼈杨某受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委托,在担任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部经理期间,利⽤职务便利,在未向公司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以“青州市⽔利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办公室”签订施⼯协议,并加盖邹平县沉砂池改造⼯程项⽬经理部公章。

杨某将该⼯程交给施⼯负责⼈杨万忠施⼯后,将计⼊公司⼯程成本的沉砂池改造⼯程⼯地上的原材料、机械等私⾃提供给该新增⼯程使⽤。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作者:曾晓东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目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犯罪金额也是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惩治贪污、遏制腐败已经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以及建设廉洁政府的关键的战略高度。

合理准确地界定贪污犯罪行为对于打击贪污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文章从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着手,具体分析贪污犯罪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既遂、未遂以及犯罪界定等各方面具体论述,并列举相关学术观点,阐述笔者观点,以期为贪污罪之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借鉴。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利益;量刑一、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形式有下面几种:1.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要准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内涵并熟悉国家机关的外延。

在我国,“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被称为国家机关。

主要有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军队等”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共同组成我国的国家机关。

准确地说,具有国家机关属性的政党和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宪法由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神圣的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可以和宪法相违背,因此在刑法当中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就不能超出宪法去自行立意。

贪污罪刑法释义

贪污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贪污罪刑法释义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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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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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

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

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

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

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

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

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

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

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

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
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

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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