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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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试论“性骚扰”

法律论文|试论“性骚扰”
有人主张性骚扰案件举责任应当倒置,即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理由是:一、政府对于性骚扰的调查,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公权力的运用过程中必须强调对 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疑罪从无。因此,对性骚扰案件事实上很多时候公权力是无能为力的。二、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一对一的招聘过程中要求女性脱衣、裙检查,或上级(上司)找其 "谈话"、"汇报工作"时进行"性骚扰",这样的案件也要求被害人举证,无疑将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为被害人的确无法举证。法律如果再以举证不能而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这时就等于法律为性骚扰创造了条件,使社会失去了正义。⑥2 J/ c2 y. t! r
主观上,被侵害人有自己的主观切身感受。对这种感受,要提出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不但存在,而且已对自己造成了伤害。
/ Y/ Z M+ t9 ]! ^& c k! R" a 客观上,结合性骚扰的具体行为,一个正常人对该行为的评价,避开受害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评价该行为是否有侮辱人格或性骚扰。如果一个女性能举证证明诉的侵害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在该证据能够被认定的话,侵害人的行为很可能就构成了性骚扰。3 s+ K e* l d$ \
五、关于性骚扰的证据问题。+ K- }& X9 g" Y* Z0 Z
处理性骚扰案件,难就难在证据上。性骚扰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和侵害人在场,具有隐敝性。而往往性骚扰是在受害人无准备,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从而使受害人受性骚扰后举证困难。鉴于性骚扰案取证的艰难,也有专家、学者提出这种案件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种观点一提出,就有人提出反对意见,2003年5月1日,《南方都市报》转发了新浪网署名火雨的文章:《性骚扰调查怎能实行举证倒置》。该作者的理由是:一、性骚扰可以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凭借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搜集有关证据绰绰有余";二、性骚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男性权益产生了隐性的威胁,男性在这些案件中将明显处于不利的位置。% f8 p; n0 c4 o" R) W+ f7 |

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论

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论

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摘要:性骚扰以及规制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从法律上研究性骚扰和规制性骚扰,一方面是要研究性骚扰行为的性质和构成以及法律制裁,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研究规制性骚扰制度的构建。

后者的意义和价值更为重大。

世界各国的规制性骚扰制度的历史,从一开始就是沿着两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是以职场的劳动者保护为中心,一个是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

中国特色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应当以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为中心,保护人的性自主权不受非法侵害。

关键词:性骚扰,规制性骚扰,私权利,性S主权一、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历史始终沿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性骚扰作为事实行为和客观现象,是古己有之。

但是性骚扰成为深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乃是人们的性权利意识被现代文明所唤醒的结果,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法律不应是无所作为的,面对性骚扰,也同样如此。

对性骚扰进行法律规制,始于美国,渐及丁•世界各国。

尽管目前各国尚未出现规制性骚扰的专门立法,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政治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通过两性平等法、劳动就业法、反歧视法、妇女保护法以及民法、刑法和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实现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按照两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方向是职场主义,即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为劳动法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另一个方向是权利主义,即以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是私法制度,保护的是人的私权利,是人格权,因此,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纵观各国法律,美国为性骚扰法律规制之先端。

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深受美国法律的影响,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带有美国痕迹的反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这就是以职场的劳动者保护为中心的职场主义。

而采取权利主义的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规制性骚扰行为制度,或者淹没在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当中,或者虽然建立了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但是一方面是这样的国家还很少,另一方面也还是不断受到职场主义的冲击。

对我国性骚扰的立法思考

对我国性骚扰的立法思考

“ 性骚扰”在我国属于舶来词 ,性骚扰的第一次提 出是于上个 世纪九十年代 ,是由蓑国的女权主义者凯瑟琳? 麦金农提出的,当时 她所提出的性骚扰指的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 、学校或其他 公共领域 ,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性作 出不受其欢迎的 与性有关的言语 、要求或举动的行为。在我国。第一次提出性骚 扰概念是 2 0 0 1 年在西安首例媒体公开报导的性骚扰索赔案中提到这个 概念 。 “ 性骚扰”从在我国第一次的出现到现在 ,仅十几年时间,由 于认知和知识的层面不一样。其具体概念也就很不明确。笔者认为, 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应为:违背他人意志向他人作出与性有关的语盲和 行为举动 ,给他人的身心造成困扰的行为。要想很好的理解何为性 骚扰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实旌性骚扰主体的理解。性骚扰实施 丰体潍有男女性之分别,即实施主体有男性也有女性 ,实施处罚主 类发育成长的程度来做规定 。对于这一点也是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有 关。刑法在区分幼年和成年获刑年龄是有一个判刑规定的,判刑与 否在刑法上是以是否满 l 4周岁作为界定;二是被性骚扰的对象不以 男女做区分 ,也不做相关的年龄界定 。因为受性骚扰的人群有女性 也不能排除男性,有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 l三是有性骚 扰行为的发生。性臻扰行为的发生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行动 上的,还可以是以其他文字或者图像资料而表现实施出来的;四是 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对他人造成一定危害。凡违背了他人的意愿 ,对 他人的身心和生活造成了阻碍,我们就应该判定为对他人造成了危 害 而危害的损害程度也可以作为我们的一个量刑标准。五是性骚
个 单 位 ,领 导 对部 属 实 行 性骚 扰 ,会 严 重影 响 、破坏 于 群关 系 ,
造 成上下 级之 间的心里 隔阂 , 形 成对立关 系 ,不利 于单位 目标 的实 现 ,使 单位 的工 作受 到影 响 ,也 败坏集 体 的声誉 ,毒化 单位 风气 。 在 一个公 共场所 发生性 骚扰 , 更 会在社会 的更 大层面造 成不 良的社 会 影 响 ,严 重 影响 社 会主 义精 神 文 明建设 ,破 坏社 会 的和 谐 。 以 上 分 析可 以看 出 ,性骚 扰 会危 害 到社 会 、国家 和人 类 的发 展 ,破 坏 社 会 的进 步 、经 济 的 发展 ,不利 于 国家 的 长治 久 安 。 2、性骚 扰对 受 害者 的危 害 对于未成年 的受害者来说 ,大多还是处于学习阶段 的学生 ,他们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作者:谭浩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在中国,性骚扰的说法大约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被传入和被公众认知的,并因2001年西安童女士首次提起性骚扰诉讼而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从而在法律上真正拉开了中国妇女反击性骚扰的序幕,成为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性骚扰的专门立法,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也尚未达成共识,致使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时无法进行规范性操作,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地对性骚扰的进行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对性骚扰问题进行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性骚扰界定主体客体作者简介:谭浩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6-02一、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一词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的。

1974年,在williams诉saxbe一案中,原告williams作为一名供职于美国司法部社会关系处的妇女,为了逃避来自上司的具有性倾向的威逼和利诱,不得不辞去工作成为一名失业者,由于她是个人主动辞职,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就无法领取政府的失业救济金,因此她不得不为此提起诉讼。

作为原告的辩护律师,凯瑟林·麦金农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并指出“性骚扰”给受害者造成一种敌对环境,使她们感到被贬低身份和不受欢迎,从而给受害者造成生理、心理以及感情上的伤害。

可见,第一个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要求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

法律语言性骚扰案例研究(3篇)

法律语言性骚扰案例研究(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性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法律语言性骚扰作为一种特殊的性骚扰形式,其隐蔽性和专业性使得受害者维权难度较大。

本文以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法律语言性骚扰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及启示,旨在为打击法律语言性骚扰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语言;性骚扰;案例研究;维权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因在工作中对女同事王某进行法律语言性骚扰,被王某投诉至单位。

经过调查,李某的行为确实存在性骚扰嫌疑,单位对其进行了处罚。

然而,王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性骚扰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三条,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具有性暗示、性侮辱或者性威胁的行为。

构成性骚扰的要素包括:主观上具有骚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骚扰行为,被骚扰者对此有明确的反对表示。

2. 法律语言性骚扰的认定:法律语言性骚扰是指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语言技巧,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行为。

其特点包括:专业性、隐蔽性、持续性。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担任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王某进行法律语言性骚扰,其行为已构成性骚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和预防性骚扰行为。

本案中,李某所在单位已对其进行了处罚,但仍未能有效制止其行为。

因此,李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启示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性骚扰的认识,尤其是法律工作者,要时刻保持职业道德,不得利用专业知识进行性骚扰。

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们对性骚扰问题的认识逐渐提高,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身心伤害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性骚扰问题,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

本文将从性骚扰的定义、性骚扰的法律规定、性骚扰的预防和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性骚扰的定义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职权、地位、性别等优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使他人感到恐惧、羞辱、痛苦或心理压力的行为。

二、性骚扰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规定。

2. 性骚扰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欺诈、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 性骚扰的处罚措施(1)停职、免职、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七)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性骚扰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性骚扰是指以任何形式对他人进行性方面的骚扰,包括言语、肢体、网络等多种方式。

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形象,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以下简称《反性骚扰法》)。

本文将详细解读《反性骚扰法》的相关规定,旨在提高全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认识,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性骚扰的定义与种类《反性骚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性骚扰是指以下行为:1. 言语性骚扰:以言语、文字、符号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暗示、侮辱、威胁、恐吓等。

2. 肢体性骚扰:以肢体动作、触摸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侵犯、性骚扰等。

3. 网络性骚扰: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网络平台上,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侮辱、诽谤等。

根据性骚扰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分为以下几种:1. 轻度性骚扰:指对他人造成一定心理不适,但不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

2. 中度性骚扰:指对他人造成较严重心理不适,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性骚扰行为。

3. 严重性骚扰:指对他人造成严重心理伤害,可能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

三、性骚扰的法律责任《反性骚扰法》对性骚扰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行政责任:性骚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性骚扰的预防和治理1. 单位预防措施《反性骚扰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性骚扰:(1)制定性骚扰防治政策;(2)开展性骚扰防治宣传教育;(3)建立性骚扰投诉、调查和处理机制;(4)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2. 个人防范措施(1)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性骚扰的定义和种类;(2)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性骚扰行为时勇敢说“不”;(3)学会收集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

(民商法学专业优秀论文)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摘要性骚扰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而受害者主要是女性。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妇女能与男子一样平等就业,在越来越多的行业中出现了妇女的身影,妇女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

但在男女职员共同工作的同时,性骚扰也随之增多。

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而在我国,尽管性骚扰己为人们所关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性骚扰诉讼,但法律迄今仍没有对性骚扰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的缺失极不利于对性骚扰受害人的保护,由此观之,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包括各种关于性骚扰的定义以及目前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理论研究。

在介绍了性骚扰的概况以后,本文第二章在介绍世界各国性骚扰的现状的基础上,着重介绍了美国、英国、欧盟、以色列、香港、台湾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性骚扰的立法对策,西方国家自70年代起开始了对性骚扰的研究,其立法已比较成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对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借鉴。

困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在我国同样存在,而且有着愈演愈烈之趋势,然而,与这种现状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迄今未对性骚扰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第三章针对我国性骚扰的现状及我国现行立法状况,论述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

为性骚扰立法,是人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的重要内容,是现实提出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立法与世界法制接轨的必然要求。

明确了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之后,本文第四章讨论的闯题是性骚扰应由何种法律规制。

目前,关于此问题争论最激烈的是适用反歧视法与适用侵权行为法之争,本文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介绍和评析。

笔者认为,此争论事实上是关于性骚扰是什么的争论,即性骚扰的性质问题,性骚扰究竟由何种法律规制,是由其性质和侵犯的客体决定的。

性骚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应由侵权行为法规制,而且,侵权行为法规制性骚扰具有根本法上的依据,易于为民众的观念所接受,并具有反歧视法所不具有的优点。

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性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严厉打击性骚扰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针对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社会各界提供参考。

二、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背景1. 社会关注度提高: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受害者纷纷站出来揭露罪行,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法律滞后性:我国原有的性骚扰法律规定较为滞后,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导致性骚扰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3. 国际压力:国际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我国面临较大的国际压力。

三、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主要内容1. 扩大性骚扰定义范围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定义范围扩大至以下几种情形:(1)言语性骚扰:以言语或文字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威胁、恐吓等,使其感到不适。

(2)行为性骚扰:以肢体接触、展示淫秽物品、强行拍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

(3)环境性骚扰:在工作、学习、生活等场所,制造恶劣环境,使他人感到不适。

2. 明确性骚扰主体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主体明确为以下几种:(1)单位或组织:单位或组织对性骚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2)个人:任何个人均不得实施性骚扰行为。

3. 强化法律责任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包括:(1)行政责任:对性骚扰行为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对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加强宣传教育修正后的法律规定,要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性骚扰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四、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影响1. 提高性骚扰违法成本:修正后的法律规定,使性骚扰行为人承担更高的法律责任,有效遏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2. 加强受害者权益保护:修正后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性骚扰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为受害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作者:王克先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7期摘要美国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司法干预的国家。

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禁止性骚扰纳入了法律,但对性骚扰并没有界定。

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禁止性骚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本文认为,法律目前只调整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可以理解的,建议对性骚扰的判断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法律对职场性骚扰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性骚扰妇女权益妇女意志作者简介: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49-03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

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

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

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

凯瑟琳·麦金侬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1976年,性骚扰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William v Saxbe案中首次得到了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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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姑且不论其在社会学、哲学、法学等各个领域的具体内涵,闻其名便可心领神会,此现象古已有之,并非罕物。

然而直到20世纪中期才受到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各界之重视和热烈探讨。

这源于当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人类人权意识的觉醒,全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

我国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长久以来公民权利意识薄弱,思想保守,谈性色变,因此对于性骚扰此类敏感问题更是避之唯恐不及。

直到1992年才出现第一例性骚扰案件。

调查显示,遭受性骚扰的人数之多实在让人大跌眼镜,但敢于站出来维权的却少之又少,而且即使有对簿公堂的也多是惨淡收场。

遭受性骚扰侵害的损害后果之甚和受害人维权的艰难,使得法学实践界和理论界拥有使命感动的认识开始投入到对性骚扰问题的研究。

一、性骚扰的含义、特征与性质解构研究对象是进行学术研究的前提条件,因此明确性骚扰的含义及特征,阐明其性质成为首要的研究步骤。

(一)性骚扰的含义及特征性骚扰问题自其产生以后的三十多年来,国外立法和学术尚无定论,我国新近才起始的研究亦无准确、统一的定义。

这源于性骚扰现象的新颖性和复杂性。

通观国内已有定义,一种类型为描述性、列举型的定义。

比如女性在公共场所、就业场关于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的文献综述●李静随着人权意识的增强,性骚扰问题二十世纪中期开始引起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各界热议。

我国法学界自1992年第一例性骚扰案件产生以来,也开始关注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对于性骚扰的含义、特征和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就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来说,各地方法规的规定也千姿百态、各领风骚;在探讨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和性骚扰的认定和责任追究方面,学术界也讨论的很热烈。

恰逢我国正在酝酿一部惊世骇俗的民法典,其中侵权法、人格权法已在立法进程中,出台之日已是指日可待。

值此良机,总结我国关于性骚扰法律规制的研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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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后,我国江苏、湖南、河北、安徽等在地方立法中以描述性、列举型的方式界定性骚扰。

江苏省在其《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界定“性骚扰”范围,“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另一种为相对概括型的定义,朱晓娟、戴志强认为性骚扰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向他人作出与性有关的行为,并能使他人感到被欺凌、恐吓或侮辱、不受欢迎的言语或举动。

韦贵红、陈争争认为性骚扰是侵权人违背不特定性别的人的意志或意愿,以性侵害为特定内容而实施的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侵害其精神安宁的行为。

从定义的视角来看,已有两种定义方式。

主流观点是以私权保护为视角,其不将性骚扰与性别歧视联系在一起,也并不强调性骚扰必须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基本上没有场所上的限制。

我国仅有的一部明确提及性骚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上文所提及的各地方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都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格权为出发点的。

还有一种是跟随美国立法,以性别为视角,将性骚扰与性别歧视联系在一起,以发生在职场的性骚扰为中心。

除此之外,性骚扰定义还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性骚扰包括四种:第一,性攻击行为,(如强奸、性虐待以及任何造成身体伤害的性暴力动作或者异常行为);第二,语言骚扰;第三,性挑逗;第四,性胁迫;狭义的性骚扰不包括性攻击行为,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性骚扰为狭义上的,本文也仅限于狭义上的性骚扰。

有学者从概括性骚扰的特点这一路径来补救我们因定义的混乱带来的对性骚扰认知的困境。

王成认为性骚扰有八大特征,具体为主观故意、违背他人意愿、与两性内容有关、受害人性别不限、场合不限、方式不限、针对的对象是具体明确的、后果严重。

(二)对性骚扰性质的不同界定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定性是构建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的前提,而对其定性归根结底就是要明确性骚扰行为到底侵害哪种权利。

对此问题的回答,学界争论更为激烈。

这源于性骚扰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其成因、后果的复杂性,使得性骚扰问题涉足了社会、政治、文化、法律等各个层面,导致人们的认识角度不同、定位不同,总结有以下观点:(1)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

认为性骚扰行为违背他人意愿,将某种行为强加于他人,受害人因此会感到不受尊重、屈辱、没有尊严。

因此,性骚扰行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而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2)隐私权。

性事乃人之私事,性骚扰是用不受欢迎的含有性意味的语言或动作,侵扰他人的私事和私生活。

(3)身体权。

性骚扰具有性侵犯的主观意思,故意触摸、碰撞他人身体,尤其是触摸、碰撞他人身体敏感部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

(4)健康权。

性骚扰会导致受害人的心理产生种种不健康的后果,所以它侵犯的是心理健康。

(5)人身自由权。

性骚扰行为首要特征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对他人意志自由构成侵犯。

因此,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6)劳动权、平等就业特权等公权利。

(7)复合性权利。

性骚扰侵犯的权利并非单一权利,而是复合权利。

性骚扰行为不仅侵犯了性自主权,还侵犯了人格尊严权、身体权、劳动权等。

(8)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强调的是性的自主及性的尊严,男女皆有。

性骚扰行为是违背他人意愿、与他人进行的有关性内容的交流或者接触,既侵犯性的自主也侵犯性的尊严,性骚扰是对性权利的侵犯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

性自主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理论上已经逐渐成为了通说。

二、性骚扰的立法规制现状在我国现行法中,明确规定性骚扰行为的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和第44条则分别规定了对类似性骚扰行为的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与性骚扰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刑法》中也有规定强奸罪、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学者曾经试图在民法典草案中写进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的第60条,规定了“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的内容,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没有规定性骚扰的内容。

以上这些现有立法基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性骚扰案件,就会出现法律适用难的问题。

这引起学者们的思考,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法院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对此问题的回答基本可以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不可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明确性骚扰的概念、认定和责任体系,适用效果极其有限,并没有达到反性骚扰的终极目标。

《宪法》、《民法》、《刑法》虽然都隐含了反性骚扰的理念,但均属于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用。

这种粗放型的立法现状使得性骚扰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导致受害人有苦难说,执法者爱莫能助。

因此对性骚扰进行更细化的立法规制刻不容缓。

另一派认为可以,他们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应该且能够以私法手段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

人大的姚欢庆与马强教授均认为对性骚扰问题不是立法,而是归置问题,即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找到更好解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依据。

现阶段对反性骚扰问题进行立法的基础似乎还不太成熟。

可以通过修改、完善《劳动法》,完善职工的劳动合同来解决性骚扰问题。

主流观点是第一种,即认为现存粗放型立法不足以保护公民人身权,应当尽快在立法中对性骚扰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制。

三、性骚扰法律规制的应然理念和立法模式与对性骚扰的认识和定性相适应,学者主要有两种不同视角之下产生的两种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

一种是以性别为视角,以职场性骚扰为立法中心。

此理念之下的立法认为性骚扰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劳动权以职场性骚扰为主要规制对象,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

其立法模式倾向于在公法领域规制性骚扰,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中禁止性骚扰。

这种观点是追随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性骚扰立法的结果,背后的理论依据是在上世纪中期兴起的女权主义运动影响下产生的组织结构说和社会文化结构说。

马强、李秀华、易菲、胡田野等学者均持这种观点。

另外一种以私权保护为视角,并没有将性骚扰与性别歧视联系在一起,也并未强调性骚扰必须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基本上没有场所上的限制。

此理念之下的立法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权,应当主要由民法对性骚扰进行立法规制,责任主体为侵权人。

立法应以保护公民人格权为切入点,在民法中以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为载体对性骚扰进行规制。

人格权法中规定性自主权的客体、内容,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性自主权的责任后果和构成要件。

主流观点为第二种,即认为我国应当选择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以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均持这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人身权,突出的是对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权利主义立场。

以职场主义性骚扰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以其女权主义盛行和对歧视的敏感为特殊文化背景,不符合我国国情。

四、性骚扰的认定、证明与责任对于性骚扰问题进行讨论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对性骚扰行为人进行惩治,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无论学者对于性骚扰的含义、性质的认识有多么不同,对立法现状的评价和应然立法模式的认识有多大差异,都要回到这个落脚点。

(一)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任何判断均需标准,因此对于性骚扰的认定也需要一个标准。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主观方面,就是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

客观方面,就是结合我国的国情,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对该行为如何评价,需超脱受害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评价该行为是否有辱人格或具骚扰性。

(二)性骚扰的民事责任由于各学者关于性骚扰立法模式的观点有两种,因此对于性骚扰民事责任形态对应的亦有两种基本观点。

主张以职场性骚扰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下民事责任以雇主承担为主,即雇主要为雇员所遭受的性骚扰承担责任。

原因在于,性骚扰的普遍和大量发生不是通过诉讼这样昂贵而稀缺的社会资源可以解决的,通过雇主责任的强化,在企业内部管理中予以解决,高效、成本低廉,又尽可能避免激烈的解决方式。

主张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下通常情况下对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依当前各国立法通例,发生雇主责任,属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性骚扰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属于普通的侵权责任。

其责任构成,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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