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论
辨析反倾销调查中的价值或价格认定

辨析反倾销调查中的价值或价格认定当前,利用反倾销措施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与日俱增。
仅20XX年,就有19个国家对我国进行了71例反倾销调查,中国己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国。
各国对倾销的规定不尽相同,实施反倾销的程序也不一样,特别是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遇到困难时,反倾销法保护本国市场的作用有时被延用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成了事实上的非关税壁垒。
在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对价格和价值的认定,其中包括正常价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界定、倾销幅度的判定等三个方面。
一、拨云见天WTO等相关法条解读法学和经济学对倾销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定又不尽一致。
如WTO(《世界贸易组织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A(《农业协定》)等等,对倾销的具体规定都有差别。
根据上述相关文件,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做法,只要这种倾销行为损害了国内相同产业时,就采取限制措施予以抵制。
主要原因在于对商品的价值与价格的认定标准不同,都认为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对不同的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商品是不公平的;其次就是认为倾销的企业一般都存在不良企图,它们以倾销的方式掠夺进口国市场,最终结果必然导致出口国企业的垄断或进口国企业数量的减少,这些做法都会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的提高。
从经济学角度讲,消费者对某种商品价格上的收益仅仅是暂时的,消费者长期依赖于这种或那种进口商品,产生消费依赖,羊毛出在羊身上,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会受到损害。
反倾销法属于涉外经济法的范畴,其本质属于一国的自我保护措施。
倾销常常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如:零星倾销、价格需求弹性、经济周期效应、防御性倾销、规模经济型倾销、市场开拓型倾销以及掠夺型倾销等。
二、关键步骤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在倾销调查中,出口价格相对容易确定,而正常价值涉及的因素较多且弹性较大,所以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正常价值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认定影响最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按照前款第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反倾销会计的理论框架与研究展望

反倾销会计 的理 论框架 ,并为 未来的研 究提 出展 望 。
【 关键词 】 反倾销会计 正常价值
成本核算 研究展望
根据 《 反倾 销协 定 》 如 一产 品 自 国出 口至另 一 ,“ 一
研 究的重要 会计 问题 ,建立一个 整体 的反倾销 会计框架 , 并 对未来的研究予 以展望 。
一
由 于倾销 所造 成 的损害 。反倾 销措 施 主要包 括 :对被控
产 品的进 E 征收反倾销税 ( nid mpn t s ,出 1 l A t u igDui ) — e : 1
6 月的乌拉圭 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 《 反倾销协定
( nid m i g e et》是 WT A t u pn A r m n ) — g e O一揽 子协议 的组 成 部分 ,任何 WT O成员都必 须接受它 ,因此 具有广泛 而强
大 的约 束力。
贴 ( on r ai ) C u t i g 和保 障措施 ( a g a s。 eV l n S eur ) f d
2 0 . 新 会 计 0 96
一
专 家 论 苑 Moe A cu t g dm co ni n
国造 成损 害时 ,进 口国 可 以采 取 反倾销 措施 ,以此抵 消
诉讼 的结 果却 并不 乐观 。事实 上应 对反倾 销诉 讼 并非 仅
仅是法律 问题 ,而是涉及 到大量的会计 问题。 刘朝 晖 、娄权 ( 0 2)和 周友 梅 ( 0 3)是 国 内较 20 20
早介绍反倾 销会 计文献 的学者 , 延(0 3 和袁磊( 03) 颜 20 ) 20 则在反 倾销 制度 分析 与企 业实 务结 合方 面 ,进 行 了深入 的理论 探索 。但 总体 而言 ,国 内会计学 术 界对 这一 领域 的讨 论 主要还停 留在较 为初级 的 阶段 ,尚未建 立一 套会 计 理论 框架 。本 文试 图分析 目前 在反倾 销 调查 中所 亟待
反倾销主体行为的伦理分析——兼论目的论与义务论的综合

超越 了客 观结 果而 成 为价值 合理性 评 价 的全部 依
主 要 的概 念 ,对 这 两 个 概 念 的定 义 及 其 相 互 关 系 的
个行为有助于 “ 带 来 合 乎 需 要 的或 有 益 的结 果 ” ,
那 它 就 是 正 义 的 合 乎 道 德 的行 为 , 因此 对 某 一 行 为 进 行 道 德 判 断 的 标 准 在 于 道 德 和 品德 之 外 的每 一 个 相关 者 的利 益 和幸 福 , 即最 大多 数 人 的 最 大幸 福 。这
“ 好” 的 问题[ 1 J 。在这里 , “ 好” 指的是 行为结果 的合道 德性 , 而“ 正 当” 则是指行为本身的合道德性 。
里有几点值得注意 , 第一 , 作为道德 目的论的功利主
义 ,只关注行为结果能否增进人的利益 , “ 只能是为
了道德 和美德 之外的他物 ,只能是 为了增进每一个
21 0 03 6
一
、
目的论与 义务 论— — 伦 理分 析 的方 法论 资源
目的 论 和 义 务论 作 为西 方 规 范伦 理 学 中 两 种 主
由此 可见 , 目的论 者 所 秉 持 的 是 以结 果 来 判 定
行 为的标 准 , 认 为行 为本身并 无价值 判定的可能 , 其 好 坏只取决 于行为所造成 的结果 好坏 。也 就是说 , “ 唯一能够作 为道德评 价依据 的 , 只能是行 为本身所 直接产生 的现实效应或 实质性结果 ,或者是 由它带 来 的实际价值效应。” 埘 目的论有很多种 , 功利主义无
人利益 和幸福 。” [ 3 】 它肯定 了利益之于人类存在 的基
本 文系江苏省社 科基金 项 目“ 当代 国际反倾销 的伦理 问题研究 ” ( 1 2 Z X B O 0 7 ) 阶段性成果。
反倾销与中国的对策

反倾销与中国的对策随着全球经济的衰退,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范围内有明显的增多,特别是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国家和地区,经常就以倾销的罪名对中国实施反倾销的制裁。
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下中国有怎么对策呢?为大家分析分析。
一、什么是反倾销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二、实施反倾销的条件对倾销行为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进口产品存在倾销;2.国内产业存在损害;3.倾销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1、升级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理论与历史都表明,经济繁荣则自由贸易主义盛行,经济衰退则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2008年下半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世界经济连续下滑、消费不振、投资减少、失业率飙升。
在这种情况下,全球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中国作为拥有最高增长率的世界贸易大国,自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针对目标。
金融危机和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是严峻的挑战,反映了我国经济增长过于依赖外需的弊端,同时也是机遇,我国应借此机会加速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经济结构调整包括:调整需求结构,在保持投资适度增长和稳定外需的同时,大力扩大内需;调整三大产业结构,巩固和加强第一产业,改造第二产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调整产业内部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大力培育新兴产业,落实十大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和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调整城乡结构,加强农村建设、提高城市化水平,缩小城乡差距;调整区域经济结构,实施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加速西部大开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并充分发挥东部沿海地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要减少对外需的过分依赖,就要大力扩大内需,将国家4万亿经济刺激方案、结构性减税、消费补贴等政策落实到实处,拉动消费市场和投资市场。
只有内需提高了,才能减少我国经济过高的对外贸易依存度,降低世界经济形势波动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确定论文

论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的确定摘要:在国际反倾销法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是进行反倾销的前提条件。
倾销的确定一般从三个方面来展开,即确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调整。
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守则对此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我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问题时能合理利用wto规则,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应诉能力。
关键词:倾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7-0077-02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由此看出,对于确定某项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问题:(1)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3)分别调整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相对公平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的确定正常价值的确定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
《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的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这三种方法依次被称为“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一)出口国价格出口国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
它一般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
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须具备下列条件:1、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形成的。
《反倾销协议》未从正面定义这一概念,但第2.2.1条和第2.3条列举了属于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和向关联方的销售。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

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内容概要] 按照GATT1994第6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但前提是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中国被欧美国家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而采取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
这种制度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很不公平,不过中国在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屡遭失败的原因主要不是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本身,而是中国企业包括中国政府的原因。
[关键词] 正常价值替代国制度生产要素价值市场经济体制一,正常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
1 GATT1947 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在适用出口国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首先必须明确“相似产品”(likeproduct)的含义,欧盟对“相似产品”的含义直接采用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和进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之外,还可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或原材料相同等标准。
后者的外延更宽广一些。
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适用出口国价格的条件是(1):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2),这种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能够与受诉产品价格比较2。
浅谈反倾销的原理及对策

浅谈反倾销的原理及对策作者:徐婉娴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6期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手段之一,无论是对进口国还是出口国都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根据法制网——法制日报的一篇名为《我国成各国反倾销主要针对国前3季度共57宗》的文章报道,截至2008年,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经济体,连续3年成为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经济体。
从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印度对我国发起反倾销的宗数最多。
虽然美国和欧盟对我国发起反倾销的宗数不及印度,但由于二者是我国重要的出口市场,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占有40%左右的份额,因此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措施对我国出口的影响更大。
故本文主要结合美国对华反倾销实践从倾销的原理、对策等方面浅谈笔者的看法。
1概述倾销的法律定义有多种(如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
本文采取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倾销的定义: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推导出应对反倾销必须要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正常价值的价格的认定。
(2)损害的界定。
(3)因果联系的确定。
1.1正常价值的价格的认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认定标准。
但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对美贸易中,一向被认为是具有“非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前称为国际控制的经济体)。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双边协议反倾销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协定书》第15条更直接将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法律化,中美同意美国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有效期为15年,但中国可以依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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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摘要]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与WTO及欧美各国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是整个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
确认正常价值主要有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和出口国结构价格三种基本方法。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可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
但是,正常价值的确认及其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是复杂的,我们要通过对各国反倾销法的比较来深刻分析、认识正常价值。
面对我国成为欧美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和外国商品不断倾销中国的现实,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务院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为我国实施反倾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而正常价值是反倾销的基础和关键,对正常价值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关系到反倾销措施的运用。
本文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含GATT)《反倾销协定》,借鉴欧美反倾销立法的实践,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正常价值的法律意义、认定方法、具体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常价值的含义及其法律意义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这表明,要确定某一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价格,构成倾销,首先要确定其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又称标准价值。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正常价值予以定义,但在第四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正常价值一般上是指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二国市;^的销'售价•格_。
—事实上,各国反倾销法律一般都没有给正常价值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都只给出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
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也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一般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出口国在第三国市场销售的最高价格、或出口国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这里的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一个成熟和竞争有序的市场上的推定价格或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成交价格。
按照国际反倾销惯例,倾销的认定必须经过三个过程:第一,正常价值的认定;第二、出口价格的认定;第三、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这就是说,倾销的认定要以正常价值的认定为前提,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正常价值是整个国际社会反倾销法的基础。
因而,正常价值在反倾销立法中占有非常重耍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法律意义。
二、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方法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有三种:一是出口价格,即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第三国价格,即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三是结构价格,即推定价格。
这三种方法也是国际反倾销法确定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1948年1月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1967年《反倾销协议》、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及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各国的反倾销法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1、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
只有在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时,才能考虑其他方法。
它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也就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在反倾销立法中,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方法各有差异,如GATT 《反倾销协议》第二条规定,既可以用出口国的价格也可以用原产地价格;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丁•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美国反倾销法也作出了与WTO《反倾销协议》一致的规定。
但各国普遍认为,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确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用于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比较的产品,必须是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
这里的类似产品是指其外部特征与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各方而都一样或近似;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则取其特征十分相似的产品。
(2)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并应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上达到一定比例。
WTO《反倾销协议》和美国反倾销法都规定,作为正常价值比较的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其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数量的5%。
(3)这种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格。
(4)国内市场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1] (p37-39)。
2、第三国出口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国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但是,对第三国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如何计算等问题没有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反倾销法则对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94年《反倾销守则》规定,选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应满足四个条件:(1)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向进口国出口的产品相同或者最相类似。
(2)必须是向所有第三国出口价格中最高的价格。
(3)该第三国市场在组织机构和其他销售渠道上与对进口国的销售做法类似。
(4)其销售价格不能低丁•成本。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向美国以外的国家出口量最多并且达到5%比例要求的第三国出口价格。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如以第三国出口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应选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价格。
虽然各国反倾销法对如何确定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条件上却基本一致,即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时,才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没有可比价格”,一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销售,当然也就不存在可供比较的价格;二是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销售额太小以致不具有代表性。
3、出口国结构价格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
这里的“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而得到的正常价值”就是指的结构价格。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结构价格是根据原产地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确定。
并对计算结构价格的数据作了明确规定。
这比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要明确多了。
美国依据WTO《反倾销条例》,对结构价格的计算作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要求结构价格应包括以下三项的总和:一是生产成本;二是管理费用及利润;三是其他运输、包装等费用。
并且美国反倾销法对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管理费用一般应为生产成本的10%左右,利润则为生产成本加管理费用之和的8% 左右[2] (pl35)。
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结构价格因其构成为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可以避免其他价格方法可能出现的低于成本的亏本价格,而更显合理。
但是,它在具体计算时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以上关于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情况,在国际反倾销史上和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中,正常价值的认定要复杂得多,在通常情况下还要考虑替代国价格、进口国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等特殊因素。
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中都要按具体情况依据国际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灵活适用。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都取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然而,他们之间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出口价格;其次就必须清楚两者如何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一般而言,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主耍包括FOB、CIF、CFR等几种价格形式[3](pl34)。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这一规定与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即出口价格是指(1)出口商支付的价格;(2)若没有(1)或者其不能确定,则按(a)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b)推定价格。
并且,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
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在这里,我国《反倾销条例》要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前,需要对这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使他们尽可能地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努力做到公平合理。
同时,倾销价格或倾销幅度的确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一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二是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三是在前两种方法比较困难时,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