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司法解释

合集下载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严格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有效预防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犯罪的,将依法惩处。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建立违法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指引。

此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中造成的后果和损害,解释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再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进一步完善了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

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以及调查取证、鉴定认定和判决量刑的规定。

同时,解释还强调了责任追究程序中的证据保护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最后,《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救济渠道。

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加强了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为防范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依据和司法保障。

这将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一、引言安全生产是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保障,我国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并对该法进行了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的指导原则。

本文将对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以期加强对该法律的理解和遵守。

二、安全生产法的司法解释内容1. 对安全生产责任的界定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对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依法设立和责任制度,对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和群众组织的监管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赔偿责任,对于违法失信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法律救济。

2. 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和措施的解释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和措施的具体内容做了解释和说明。

明确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对于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煤矿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进行了特别规定,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和措施,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

3. 对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要求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找出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责任的界定和司法赔偿的原则,要求精确界定事故责任的主次次序,重点解释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三、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的意义1. 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保障安全生产法司法解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和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保障。

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导。

2. 有利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和发展司法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标准和措施的内容和要求,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指南。

通过司法解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和发展。

安全生产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及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及司法解释

三、危险作业罪
3、造成后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4、处罚条款: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 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 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三、危险作业罪
1、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 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违法行为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 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危险作业罪
2、违法行为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 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 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 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 业活动的。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领域常见的 刑事犯罪及司法解释
内容简介
以下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 称《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安全 生产领域常见的8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 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 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罪,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仅供参考。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是指在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由此发生一定严重后果的行为的犯罪。

为了明确对安全生产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由此造成事故的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后果分为三个不同的级别,分别是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

特别重大后果是指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500人以上重伤、轻伤的严重事故。

对于特别重大后果的安全生产罪,犯罪的主体在证明上的难度要大于其他后果级别,需要严格审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追究领导责任的问题。

重大后果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轻伤的较严重事故。

对于重大后果的安全生产罪,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并修复环境、消除危险。

较大后果是指造成轻伤的事故,或者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环境损害的事故。

对于较大后果的安全生产罪,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安全生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行为必须是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施的,而且必须具备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
明知存在违法事实,却决意实施的行为,或者明知存在违法可能性,却故意置之不理的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安全生产罪的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必须具备明确的主观故意,并且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刑事责任的轻重。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明确安全生产罪的适用范围和惩处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安全生产事故司法解释是什么?

安全生产事故司法解释是什么?

The road of life depends on walking step by step by yourself. What can really protect you is your own choice.(页眉可删)安全生产事故司法解释是什么?安全生产事故司法解释就是公司企业在进行生产中,发生了重大伤亡或者导致其它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情况是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伤亡情况来进行危害程度认定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司法解释是什么?安全生产事故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的依据是什么1、生产、作业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以要进行按照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安全管理。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3、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

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

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

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是需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调查情况来认定的,涉及到造成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一般是会形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相关情况如果是由于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么还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

What others can do, you can do it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导读: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安全生产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进行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避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一、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了安全生产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二、《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更好地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实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犯罪的定性和定罪标准,有助于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首先,《解释》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

根据《解释》的规定,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存储等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破坏等手段,致使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行为。

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其次,《解释》规定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量刑标准。

例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故意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使3人以上死亡、30人以上重伤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量刑标准明确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助于确保刑罚与罪责相符。

此外,根据《解释》规定,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可以实行拒不执行有效判决裁定罪等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这意味着被判刑危害安全生产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拒不遵守法院判决或裁定,可以追究其新的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这种措施的实行,将有效提高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的发布,为安全生产的规范管理和法律保障提供了重要依据。

它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标准,针对犯罪分子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况,还明确了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解析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解析

THANK YOU感谢聆听源自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分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安全生产 领域违法犯罪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和犯罪行为三类。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特点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危害 性等特点,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责任主体,查 处难度较大。
02
安全生产领域常见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06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治理建议
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 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强化责任落实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确保各 项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统筹协调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机制 ,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形成工 作合力。
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1 2 3
加强部门协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 联合执法机制,形成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 的合力。
加强区域协作
加强不同地区之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区域 的联合执法机制,共同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 罪行为。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 验和技术手段,共同应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 问题。
政府公信力下降
频繁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民众对 政府监管能力的质疑,降低政府公信 力。
对经济发展的危害
产业受损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对相关 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影响产业 链的稳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经济负担增加
事故处理、救援和恢复工作需 要大量资金投入,增加国家和 社会的经济负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词法解释12月15日10时,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称,《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明确从重处罚情形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

《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

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同时,为作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

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缓刑的犯罪分子可禁止其在缓刑期内从事相关特定活动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此外,近期中国安全生产报微信会陆续对《解释》做相关解读,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