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以辩护为视角

自首认定 自动 投案 的余地 () 2 通知 或 传 唤到 案 能否 认 定 自动投 案 ? 于 司 对 法 机关 V 头或 电信通 知 后 , 罪人 主 动 到案 的 , 予 I 犯 应
认 定 为 自动投 案 . 在 司法 实 践 中基 本 已形 成 共识 。 这
分歧 严 重 。刑 事 审判参 考》 《 总第 4 7集 刊载 的“ 孙传 龙
措施 , 行为人主动交代的。 应当认定为 自动投案。 ③在
司法 机关 掌 握 了行 为人 犯 罪 的一 定 证 据或 者 线索 的
情 形 下 的盘 问 . 指 向 的盘 问 内容应 当具 有针 对 性 。 其
交 到 司法机关 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处后 才 能确定 。 因而 , 只要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知 道 被 送 交 后 . 以 明确 的 态 度 不
准 自首 ( 殊 自首 、 罪 自首 ) 而将 刑 法 分则 中具 体 特 余 ,
犯罪 之 自首 的 规定 界定 为 特别 自首 一般 自首是 指 ①
者认 为 , 先 , 首 对形 迹可 疑的理 解不 能脱 离特定 语意 。
形 迹 可疑 的“ ” 疑 只是一种 主观 猜测 . 是一种 没有 事实 依 据 的怀疑 . 所体现 出来 的只是 行为 人实施 某一 或者 某 种违 法犯 罪行 为的可 能性 . 这种可 能性 没有 相应 的 客 观事实 作 为依 据⑤ 因此 , 形迹 可 疑 的理 解 . 。 对 关键 是把握 两点 : 一是看 司法 机关 是否 掌握 了行为 人犯罪 的一定 证据 或者线 索 : 是看 行为人 当 时不如 实交代 二
21 0 0年第 3 期
法 治 研 究
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千问题探讨
以辩护为视角
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 问题
孙 红 东
( 黑龙 江 省 大 庆 市 大 同 区人 民法 院 , 黑龙 江 大庆 13 0 ) 60 0
摘 要 : 对 自首认 定 中 的 若 干疑 难 问题 进 行 了论 述 。 针
关键词: 自首 ; 白 ; 罪 分子 坦 犯
自首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史上可 以说 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正 因为 自首的犯罪人和坦白 是源远流长, 自秦代以后沿袭 至今, 渊源非常悠久, 的犯罪人之间存在着这些 不同尽 管根据党和国家 经历几 千年, 不断完善和发展。到了近代又与西方 的刑事政策洎 首与坦 白 都要予以从宽处罚, 但是 幅 的法律思想相结合逐渐形成了一项相对完整的刑 般来说 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I度要大。 罚裁量制度 瞒£ 着—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判 2“ 形迹可疑” 自 型 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 断 和斟酌 。 l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所谓坦 白广 般是指犯 解释》 第一条第( 一顾 规定,罪行 尚未被司法机关 “ 被有关部 门组织或者 司法机 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 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 发觉叔 因形迹可疑, 教育后, 主动交代 自己罪行的……应 当视 事实的行为。可见坦白的本质就在于庀 是犯罪分 关盘问、 。 “ 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查 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所谓被动归 为 自动投案” —般认为, 人民检察院、 保安部门或其他 案, 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被司法机关采 询表现为公安机关、 一是 取强制措施而归案; 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 三 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现 . 实施了 某种犯罪时' 仅凭工 是被群众扭送归案。区分坦白与 自 首的界F 是正 有证据不足以断定某 ^ 艮 确认定 自首不可 回避的问题 。自首和坦 白的区别 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 就在于-自 且 首就是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案坦 白则是 查。司法实践中认定“ 形迹可疑” 型的 自 首关键在 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自首所交代的即可以是已 于分析两点— 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 h 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 被发觉的罪行也 可以是尚未被发觉的罪行, 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 当然,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 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 如果根据被查询者携带、 使用等物 品 自首。 则交代的必须是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罪行, 事实的场合, 知情者描述 的某种犯罪 而坦 白所交代的只能限在已被发觉的、被指控的 的可疑性威 者与 目击者 、 的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 陛, 罪行 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 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 之嫌疑 ^ 主动。 白的犯罪分子 而坦 供述 自己的罪行时的态度 司法机关等有关组织足以对被查询者产生合理怀 是被动的.自首 的人身危险 相对较轻坦 白的人 疑的也就是说足以判断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 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关于自首制度的探讨

一
、
自首 制 度 概 述
( ) 一 自首制度 的概念 。 2准 自首罪 行供 述 条件 的 认定 。 、 我 国现 行 《 法》 6 条第 1 刑 第 7 款规 定:犯 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 司法 机关 还 未掌 握 的罪 行 。 能将“ 未掌 握” 不 还 理解 成 司法 如 实供 述 自己的 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犯罪 分 子 , 以从 机关还 不 了解 犯罪人 所犯之 其他 罪行 的性质 , 要凭现 有线 索 、 可 只
证据 已足 以合理怀 疑犯罪人还 可能犯 有其他罪 行 , 即使对该 其 则 他 罪行 的确 切性质还 无法做 出推论式 的认定 , 也应 当认为司法 机 关 已经掌握 其他罪 行, 如果认 为只有 司法机关 已确切 了解犯 罪人 所 犯有 的其 他罪行 的性质方 可谓该其 他罪行 己被 掌握 , 引致 则会 自首会议 室过 宽的流 弊 。 从我 国通 行 的刑法 理 论和 司法 实 践情 况 来看 , 一般 认为 罪 行应 当以 行为 人 的数 个 罪 行符 合 的 数个 基 本 犯 罪 构成 的性 质 ( ) 二 自首制度 的 分类 。 是否一致, 作为判断数罪是属于不同种罪行还是属于同种罪行 我 国研0 对 于 自 法》 首可 以分 为一般 自首和准 自首。一般 自首 , 的标 准 。如 果符 合数 个性 质 不 同的 基本 犯 罪构 成 的 , 则说 明行 是指第 6条第 1 7 款规定的 自 ; 自首, 首准 则是指第 2 款所规定的 自首。 为人 犯数 罪属 于 不 同种 罪行 , 反之 则属 于 同种 罪 行 。如 果行 为 二、 自首的认定 人所 犯数 罪所 触 犯不 同罪名 的 , 味着 数罪 是不 同种罪 行 , 意 触 犯相 同罪 名 的 , 明数罪 是 同种 罪 行 。 说 。 ( ) 一 一般 自首 的认 定 根 据现 行 《 法典 》第 6 条 第 1 及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刑 7 款 98 三、 自首制度的完善 年 4月 6日《 于处 理 自首和 立 功具 体应 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关 ( ) 一 一般 自首 的完善 。 释》 以下简 称 《 释 》 的规 定 , ( 解 ) 一般 自首 之成 立 需要 具 备两 个 在上 述一 般 自首 的认 定 中提 到“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后 又 犯 条件 , 自动 投案 和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罪行 。 即 逃 跑 的 , 能 认定 为 自首 。此 意思 表示 了行 为人 在具 备 了一 般 不 ” l 自动 投 案 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自首 的条件 后 仍有 可 能不 能成 立 自首 !显 然 是 比较 矛盾 的 , 为 自动投 案是指 犯罪 分子在 犯罪 之后 , 未受 到讯 问, 在 未被采 了弥 补上 述疏 忽 , 的学 者建 议修 改 为 “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 有 犯 取强 制措 施之 前 ,出于 本人 的意志 而 向有关机 关承 认 自己实施 后 又逃 跑 的 , 当 视为 没有 自动投 案 。措 词 的严 谨在 一 定程度 应 ” 了犯 罪 。 自动投 案必 须是基 于犯 罪分子 本人 的意志 而 自动归案 , 上 权 宜 了其所 在 的 明显违 背 罪行 法 定 原则 的弊 病 。 这是 其是 否成立 的关键 条件 。第一 、对 于 自动 投案 应否 以悔罪 ( ) 自首的完善。 二 准 等特 定动机 为 必要 , 有两种 意见 , 为肯定 说 , 张“ 一 主 自首的本质 我 国刑法 将准 自首之 适 用主 体 的表 述 为“ 被采 取 强制 措 施 在于 l罪 ” 无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每 : 只要犯 罪人 最终选 择 了 自动投 的犯罪 嫌 疑人 、 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罪 犯 ”恐 尚存 在 不够 确 切 被 , 案, 均不影响其成立。但另一为否定说, 认为“ 投案须是 自动的, 或者 说辞 不达 意 的弊病 , 将 之改 为“ 若 被关 押 的人 员” 更为 可 似 但不 要求 内心 的悔 悛” 。 。 把握 犯罪 分子 归案 行为 的投案 的动机 取 , 这样即能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准 自首制度 的设立宗 旨——为 问题 , 的可能 确实 是出于 真心 悔罪 : 的可 能只不 过 是慑 于法 有 有 些人 身 自由 已受 到 剥夺 、 无法 为 “ 自动投 案 ” 的犯 罪 人创 造 自 律 的威严 , 迫不 得 已 ,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无 只要 犯罪 人最 终选择 首 的 时机 , 能较好 地避 免现行 刑 法典 有 关准 自首 制 度之 适 用 又 了 自动投 案 , 不影 响其 成立 。第 二 、 罪后 逃跑 , 均 犯 在被通 缉 、 追 主 体规 定 上述 两 方面 不足 。 捕过程 中, 主动 投案 的 , 否应 当视 为 自动 投案 。第 一种观 点认 是 四、 结束语 为: 能认 为是 自动投 案成 立 自首, 不 因为 如果认 为这 种情 况是 自 自首制 度 是我 国刑 法规 定 的 一项重 要 的刑 罚, 于刑 罚裁 属 首, 则无异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逃跑 。例如 : 个犯 罪分 子其 同作案 两 后 公 安机关 追捕 他们 时 , 一个逃 跑 了 , 个没 有逃跑 而被 捕 , 一 逃 量 情 节之 一 。 惩办 与 宽 大相 结 合 是 我们 同犯 罪做 斗 争 的 刑 事 刑 刑 跑 的犯 罪分 子主 动投 案后 , 为是 自首 , 以从宽处 罚 , 没有 政策 , 罚 的 目的不 仅 是惩 罚犯 罪 更主 要 的 是预 防犯 罪 , 罚 认 予 而 为 需要 我 们继 逃跑的, 反而 不能 从宽 处 罚, 无疑 是在 鼓励 犯罪分 子逃 跑 。第 具有 一 定 的功 利性 , 了实 现其 预 防犯 罪 的 目的 , 这 二 种观 点认 为 , 犯罪 之后潜 逃 , 以被通 缉 、 捕 中的犯罪 人主 续探讨和完善我国的 自首制度 ,使我 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处 追 动 归案 的应 一律 视 为 自动 投案 。 因为这种 情况 下 , 罪事 实和 从 而 使 自首 制度 更 能 有利 贯彻 和落 实我 国刑法 中罪 责 刑 相适 犯 节省 国家 司法 资源 , 高 了司 法效 率 。 提 口 犯 罪人 虽已被发觉 , 但犯罪 人却不 知去 向, 果他们 能主动投案 、 应 的刑 法基 本 原则 , 如 ( 者 : 国政 法 大 学经 济法 专业在 职研 究生 , 作 中 广西铭 德律 自首 , 有助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 自首悔悟 , 利于对 案件 的侦 查 , 有 审 理工作 。 目前 , 这种 观 点为学 术界通 说 , 因此 亦赞 成这种 观点 , 师事务所律师 ) 因为其 主动 投案 行 为实质 都是 犯罪 人认罪 , 悔过 , 自新 的 开始 。 注释 : 2 如实 供述 自己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①周振想. 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民法院出版社 18 9 9年版, 4 页. 第 l 所 谓 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行 是指 :“ 犯罪 嫌 疑人 自动投 案后 , ②甘雨沛、 何鹏. 国刑法学 ( 上册) . 京大学出版社 1 8 年版 , 5 "页. 94 第 2 / 如实交 待 自己的主要 犯罪 事实 ”的行 为 。即使 他不 认 同司法机 ③ 马 克 昌 . . 评 论 .8 自首 学 9 3年 第 1期 , 3 第 2页 . 关对其 行为 性质 的界 定 , 手 不 认罪 ”只要他 并未 改变其 对案 即“巨 , ④高铭喧 法学原理( 3 . 第 卷) 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4年版, 3 7 2 页 9 9 第 2- 8 3 ⑤赵秉志. 法新教程. 民大学出版社 0 1 国人 0 年版 , 2 02 1 第 9 -9 页. 件 主要 事实 本身 的描述 , 者虽 改变 , 能在~ 审判 决前又 作如 或 但
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

自由意志 支配 下所 作的 主动选 择 。故李某 不 能认 定为 自首 。 二、 自动投 案但 未 能及时 供述 罪行 能否认 定为 自首 案 例 4 高 某系 某一 盗窃 团伙 盗窃案 的购赃 者 。在盗窃 犯罪 : 分 子 归案 后 , 溪市 公安 局 以盗窃 罪对高 某进 行 网上追逃 。 0 8 慈 20 年 9月 2 3日, 高某 至慈溪 市公 安局 投案 , 其在 9月 2 3日、5日、 2 控制 并 如实 供述罪 行 。 2 8日, 未供述 自己的罪 行 , 到 l 均 直 O月 8日才 供述 了收购 漆包 案例 2 2 0 年 5 , : 06 月 河北省 唐 山市某 村村 民李某 认 为同村 线 的事实 ,O月 2 1 1日, 供述 了收购 轴 承 内圈的 事实 。 又 村 民王某 用言语伤 害其 母, 就持菜 刀去 王某 的蔬菜大 棚处 与其理 在 该 案 中, 认定 高某 具有 主动投 案情 节并 无异 议 , 问题 的关 论 。在争执 中用菜 刀将王 某砍死 。 到王某 被 自己砍 死后 , 看 李某 键 是 其“ 先拒 供再 供认” 的情节 是否符 合一 般 自首 中“ 实供述其 如 自己也 不想 活 了, 就朝 自己肩 部等部 位砍 了几 刀 。 旁边 劝架 的 罪行 ” 在 的要求 。 两位 村 民随 即报警 , 随后 赶来 的公人 员将 李某 在现 场抓 获 。 李某 犯罪 嫌疑 人 自动投 案后 , 必须 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行 , 能成 才 对犯 罪 事实 供认不 讳 。 立一 般 自首 。其 中 , 自动投 案 的认定 是有 一定 时间 限制 的, 对 即 案 例 320 年 l :06 2月 1 4日 2 3时许 , 李某 与前妻 的男 友陈某 犯罪嫌 疑人 必须在 尚未受到讯 问、 未被采取 强制 措施 时, 主动 、 直 因 故发 生争 执 , 互揪打 。 相 李某用 随身 携 带的水 果刀 捅 向陈某 腹 接 向司法 机 关投案 。 而对 如 实供述 自己罪行有 无 时间 限制 , 刑法 部, 致其 肝脏 破裂 。 经鉴 定 , 某属 重伤 。案发 后 。 某滞 留在现 及 司法解 释均 无 明确规 定 。 陈 李 司法 实践 中, 时常 遇到 犯罪嫌 疑 人 自 场, 爬上 阳 台企 图跳 楼 自杀 。公安机 关接 警后 , 迅速 控制 现场 。 动投 案后 , 不供述 或 作虚假 供述 , 先 然后 再如 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 李某 在 接受近 2个小时 的劝说之 后放 弃 自杀的念 头 , 下阳 台接 情况 , 此 能否认 定 为 自首 有认 识分歧 , 案便 是适例 。 爬 对 该 受控 制 , 并如 实供 述 了 自己的罪 行 。 笔者 认为 , 在一般 自 中 , 自动投案 ” 如 实供述 自己的罪 首 “ 与“ 上 述三 则案 例中 , 名犯 罪嫌疑 人能 否认 定 自首 , 键在 于 行” 个 要件 之 问存在 连贯 性特 征 , 三 关 两 二者相 辅相 成 , 不可 分 。 密 这 他 们现 场待 捕是 否符合 自动 投案 的要求 。 而是 否构 成 自动投 案 , 就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自动投 案后 , 必须 及 时向司 法机 关供认 犯罪 。 可 以从 两个 方面 考察 : 一是行 为人 是否具 有投 案 的意 思, 即投 案 但 是对 如实 供述 的截 止 时问 , 践 中尚有不 同观 点 : 一种 观 点 实 第 是否 出于犯罪 分子本 人的意 思 , 最低 要求 也必须 不能违 背本人 的 认 为 , 案 后如 实供述 罪 行 的时间可 以放 宽至 审判 阶段 。 据是 投 依 意志 ; 二是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自动投 案 的实际行 动 。概 言之 , 自动 《 释》 犯罪 嫌疑 人 自 投案 并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 行后 又翻供 解 中“ 动 投 案 就是 自愿 将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己置 于司 法机 关的控 制 之下 。 至于投 案 的方 的 , 认定 为 自首 : 一审 判决前 又能如 实供 述的 , 当认 定 不能 但在 应
对自首认定的研究

对自首认定的研究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作为法定量刑制度,旨在感召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秩序,节约司法成本。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这也是我国刑法对于自首的法定分类。
本文着重讨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所谓一般自首,又称典型自首,是指我国1997 年刑法典总则第67 条第款所规定的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而准自首是第款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从自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自首的认定与强制措施息息相关,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准自首的如实供述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
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比如:一般自首中,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又归案的,是否认定自首,与通缉过程中自动归案的自首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在被传唤后能否构成自首?在这些自首后如何实现自首的刑罚目的,做到刑罚的均衡?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些都值得我们探讨。
一、自首构成条件的结构分析在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的本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悔罪是自首的本质,因为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动机,投案和供述则是悔罪的表现”;观点二:“行为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理由是自首与否在于是否自动归案,归案形式有两种:被动归案和自动归案。
自动归案是自首区别于被动归案的根本所在,而自动归案的本质又在于犯罪人自愿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
本质观点的不同导致自首构成条件差异,主要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
主流的观点认同二要件说,二要件说主张自首的构成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但是在分析自首的构成时又具体到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不同而论。
一般自首的构成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方面,而准自首只要具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可。
主流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自愿接受司法制裁,更多落脚于功利和效率的层面,不需要行为人有悔罪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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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前言: (2)一、司法自首制度及其法律构成 (2)(一)自首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2)(二)我国实行自首制度的必要性 (9)(三)我国自首司法认定的现状 (9)二、我国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几种形式 (11)三、我国自首司法认定的缺陷和不足 (12)四、我国自首司法认定的完善 (14)(一) 投案自首对象认定的完善 (18)(二) 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自首的认定 (20)(四) 非典型自首的认定 (21)结语 (24)自首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的探讨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有利于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便于迅速侦破案件,及时惩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投入。
然而,自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来,自首制度就开始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争议颇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弥补了当时《刑法》对自首的规定过于笼统的不足,指导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善用。
但从实践来看,其自身亦存在着不足。
本选题正是从我国现阶段已有的自首制度的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自首司法认定的现实。
目前,从各方面来看,我国的自首制度仍受到诸多因素的阻碍和限制。
无论是从保障人权、迅速侦破案件惩治犯罪的根本目标出发,还是从建设法治政府、减少司法成本的实际角度出发。
自首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都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因此,本选题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综述国内有关本选题的研究动态和自己的见解:近些年来,国内刑法学者和法务工作者从各种角度分别论述了我国自首制度,可谓百家争鸣。
同时,他们还从理论与司法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阐述了自首制度在应用方面的一些难点问题。
我认为,我国自首制度应尽快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应当在刑法里出台专门的比较有可操作性,能够方便司法认定的法律条文。
而不应只限于法条概念的范围。
同时,又要对自首制度加以合理规范,以防止出现自首认定混乱的局面。
因此,笔者将从自首成立条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理解与认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解与认定、投案对象的理解认定、经纪委监察机关教育后的自首的理解与认定等多方面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一、司法自首制度及其法律构成(一)自首制度的内涵和特征现行《刑法》对自首下了定义,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同时第2款又增加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符合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符合第2款规定的是余罪自首,另外在现行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还规定了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对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行为的,或者犯有行贿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的,或者犯有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般被称为特殊自首。
(二)司法自首制度及其法律构成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包括法人自首的构成要件):(1)实施特定罪行;(2)特定时间段行为;(3)法人自首的要件:A必须是我国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B自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代表法人全体成员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去自首;C法人自首也需要符合一般自首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
但从现行立法既自首制度的理论结构上又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特殊自首。
一般自首,就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就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就指有刑法分则或者在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中所规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就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4.自动投案一般应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5.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6.犯罪嫌疑人由于惧怕心理,因而请求他人陪同自己到司法机关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无投案意图只就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7.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8.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9.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部门逮捕归案的;第二,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第三,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第四,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犯罪嫌疑人接受审查和裁判是否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条件: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而新刑法并未将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列入其中。
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审查与裁判是否是自首的条件之一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者认为,虽然刑法对必须接受审查与裁判没有规定,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
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才能对其宽大处理,如果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潜逃,企图逃脱国家法律的制裁,那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否定者认为,在自首的法定概念中,并没有“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身已经充分说明犯罪分了对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持相当配件的态度,基于这种态度就可以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
在上述两个条件以外,在规定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实无必要,且有弊无利。
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修改时没有把司法解释中“接受审查与裁判”纳入自首的法定概念中,这意味着自首条件的放宽,而不能看作是立法的疏漏,“接受审查和裁判”包括行为人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两方面,如果犯罪分子主观上并不情愿接受法律制裁,但慑于国家法律的尊严,又不得不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意图减轻法律对自己的惩罚,亦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刑法并不要求自首的犯罪分子主观上必须具备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悔改诚意,只以客观实际行为为限。
其次,对于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潜逃不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可见,客观上如果不接受审查与裁判而逃跑,光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仍然不能成立自首。
因此“接受审查和裁判”虽然不是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也是重要的客观表现方式。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
它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强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质的犯罪,即非同种罪行。
如果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则属于补充交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以自首论。
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的、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这种供述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是否以自首论,但规定了从轻处罚,与自首制度一样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罪行以外的其他同种罪行,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上理应与前者相同。